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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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案發在元朗的一條後巷,於凌晨時份,第二被告人與第一及第三被告人接近一名單身女子,其中一人手持約60厘米的木條,第三被告人要求女子交出背囊。在驚慌下,女子將背囊及手提電話交給第三被告人。背囊內有5萬元現金和一些個人物品。他們逃離現場,事後逐一被捕。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445/2021[2023] HKDC 55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Apr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45/2021

[2023] HKDC 55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4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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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進傑(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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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國輝
日期: 2023年4月26日
出席人士: 麥淦鴻先生,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鵬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Chong & Yen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搶劫罪(Robb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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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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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第二被告人與另外兩名男子共同被控一項搶劫罪。

答辯

2.第二被告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3.案發在元朗的一條後巷,於凌晨時份,第二被告人與第一及第三被告人接近一名單身女子,其中一人手持約60厘米的木條,第三被告人要求女子交出背囊。在驚慌下,女子將背囊及手提電話交給第三被告人。背囊內有5萬元現金和一些個人物品。他們逃離現場,事後逐一被捕。

第二被告人的背景

4.他現年18歲,犯案時為16歲。他於內地出生。於2009年,隨母親來港定居。於小學時,被診斷患有讀寫障礙症。學業未能跟上。升到中一時,學業成績差,要重讀,亦經常擴課,最終綴學。做過一散工,認識了一些不良朋友,亦曾干犯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被判感化。之後干犯與未成年少女發生性行為罪,被判往勞教中心。

量刑考慮

5.本席考慮了以下各點:—

(1) 本案案情;

(2) 辯方的求情;

(3) 教導所報告;

(4) 被告人犯案時只有16歲,以及他以往的刑事紀錄。

6.另外,本席考慮了辯方呈上的案例:—

(1) Mo Kwong Sang v R [1981] HKLR 610

(2) R v Chung Man Kit [1990] 1 HKC 87

(3) AG v Yau Wing Hong [1995] 3 HKC 95

(4) HKSAR v Wong Tsz Hin [2013] 1 HKC 239

7.Wong一案中,被告人(16歲)使用一把刀行劫兩名14歲的受害人。他被判4年2個月監禁。經上訴後,上訴庭認為對於少年罪犯,更新亦屬於一個選項,不應排除,最終被改判教導所令。

本案案情

8.本席認為本案雖屬夥同搶劫罪,但只是展示一木條,以恫嚇之用,沒有襲擊受害人,而受害人也沒有受傷。

9.本席也考慮到第二被告人犯案時只有16歲,而教導所報告亦建議他進入教導所接受嚴謹及有規律的訓練。

10.在衡量過監禁以及更生的原則,本席認為教導所令是恰當的。

判刑

11.本席判處第二被告人往教導所,接受訓練。

  ( 黃國輝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