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岩坤 對 崔婥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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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雙方是姐妹,為了母親逝世後其遺產的承辦而爭議,最終申請人提出本訴訟,要求法庭作出命令容許委任獨立第三方申請承辨和管理遺產。本案聆訊先後因為熱帶氣旋警告,和司法機構發出的「法庭程序一般延期的通知」而押後。答辯人在本案展開前是由律師代表與申請人進行交涉的,但在本案則自行抗辯。

Cites 1 case

Case No.HCMP 133/2021[2022] HKCFI 19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Jun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133/2021

[2022] HKCFI 1910

IN THE HIGH COUR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MISCELLANEOUS PROCEEDINGS NO 133 OF 2021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IN THE MATTER of the Estate of CHOW KWAI LAN (鄒桂蘭) late of Flat 6, 13th Floor, Lucky Building, No. 310 Ma Tau Wai Road, Kowloon, Hong Kong, widow, deceased (“the Deceased”)
  and
  IN THE MATTER of Order 85 of the Rules of High Court
  and
  IN THE MATTER of Section 36 of the Probate and Administration Ordinance (Cap. 10)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BETWEEN    
  CHUI NGAN KWAN (崔岩坤) Applicant
  and  
  CHUI CHEUK KWAN (崔婥筠) Respondent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梁俊文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2年5月17日
判案書日期: 2022年6月28日

判  案  書

1.本案雙方是姐妹,為了母親逝世後其遺產的承辦而爭議,最終申請人提出本訴訟,要求法庭作出命令容許委任獨立第三方申請承辨和管理遺產。本案聆訊先後因為熱帶氣旋警告,和司法機構發出的「法庭程序一般延期的通知」而押後。答辯人在本案展開前是由律師代表與申請人進行交涉的,但在本案則自行抗辯。

背景

2.鄒桂蘭女士 (「死者」) 與崔忠傑先生 (「死者丈夫」) 在1962 年1 月 28 日在上海結婚,兩人育有3名子女,分別是申請人、答辯人、和兒子崔厚堯 (「死者兒子」)。

3.死者丈夫在1995 年8 月 1 日逝世。死者在2015 年1 月 25 日逝世,沒有留下遺囑。

4.根據申請人了解,死者的遺產主要包括一個位於馬頭圍道,其生前居住的物業,於2020 年 5 月估計市值約港幣 6,200,000 元 (「該物業」),以及現金約港幣 1,200,000 元。

5.申請人於2015 年11 月 7 日就死者的遺產申請授予管理書 (HCAG 16066/2015),惟獲法院通知答辯人早於2015 年4 月 2 日已就死者遺產申請授予管理書 (HCAG 4520/2015)。在申請人提出申請後,答辯人於2016 年10 月 18 日也就死者的遺產登記知會備忘 (HCCA 4982/2016)。

6.其後經雙方同意,法庭於2017 年4 月 20 日頒令 (「2017 年命令」) 剔除上述雙方的管理申請和答辯人的知會備忘,並指示雙方共同申請承辦死者的遺產。

7.為根據2017 年命令去進行共同承辦遺產申請,申請人自2017 年 5 月起透過律師與當時代表答辯人的律師聯繫,惟經過長達3 年雙方律師的書信往來,答辯人仍未能同意與申請人一起就共同承辦死者遺產提出申請。

8.答辯人表明若申請人未能就她所提出各項質詢提供令她滿意的解釋,她是不會配合申請人進行共同承辦死者遺產的申請的。

9.在上述情況下,申請人認為法庭2017 年命令要雙方共同申請承辦已無實際可行的機會。於是,申請人在2021 年1 月 28 日存檔本原訴傳票,要求法庭容許委任獨立人士申請承辨和管理遺產。經查詢人選後,申請人提名高葉律師行 (Hugill & Ip) 的葉煥信律師 (「葉律師」),去出任死者遺產的獨立管理人。就此,另一遺產受益人即死者兒子表示支持。

法律原則

10.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正確地引用了下述相關法律原則。

11.根據《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 (「該條例」) 第 36 條:

「凡任何人完全未就其任何遺產立遺囑而去世,或雖留有影響其遺產的遺囑,但卻未委任一名願意並有足夠能力領取遺囑認證的人作為該遺囑的遺囑執行人,或遺囑執行人於該人去世時在香港以外地方居住,或法院覺得需要或方便委任某人為死者遺產或遺產中任何部分的遺產管理人,而該人並非假若本條例未獲通過則依照法律本會有權就該遺產獲授予遺產管理的人,則法院可在符合第 25 條的規定下,委任一名其認為適當的人為遺產管理人,如該人須按本部規定或法院指示給予保證,則法院可在其給予保證後作出委任,而每項如此作出的遺產管理均可由法院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加以限制。」

12.根據Re Ho Wai Man [2007] 1 HKC 23第 27 頁 I至28 頁 D,第 36 條適用的情況,包括:

(1)  死者完全未就其任何遺產立遺囑而去世;

(2)  死者雖留有遺囑,但卻未委任一名願意並有足夠能力領取遺囑認證的人作為遺囑執行人;或

(3)  法院覺得需要或方便 (necessary or convenient) 委任某人為死者遺產或遺產中任何部分的遺產管理人,而該人並非假若本條例未獲通過則依照法律本會有權就該遺產獲授予遺產管理的人。

13.上述所指「需要或方便」的情況賦予法院的,是寛大的酌情權,並以遺產的最大利益為依歸。在行使有關酌情權時,法院不需處理訴訟雙方的權利和責任,或事實問題的爭議:見上訴法院案件Lefkowitz v The Bank of New York & Ors [1996] 3 HKC 591第 594 頁B-D、601 頁D-E及602 頁D-E。

14.另外,法庭會考慮案件的個別案情,採取客觀方式並加入常理分析,以決定是否有「需要或方便」的理由行使上述酌情權。涉案方若根據法律享有承辦遺產優先權,則申請的一方需舉証以證明有關方的資格應被略過 (pass over) :見Re Estate of Loo Che Chin [2013] 6 HKC 303第 307 頁 F至308 頁 C。

15.單純的磨擦或敵意本身不能構成轉換遺產承辦和管理人的理由,但若爭端對遺產承辦和管理構成不利影響,法庭便不能忽視其對有效率及符合經濟原則的遺產管理的目標:見上述Re Estate of Loo Che Chin 第 308 頁 G-H。舉例說這些情況可包括遺囑執行人因敵意,而不依據法律管理遺產 (見Re Estate of Chan Hung Mou [2009] 3 HKC 390第 393 頁C-D),或妨礙遺產的正常合理管理,因而有機會對遺產的管理造成困難 (見Kershaw v Micklethwaite & Ors [2010] EWHC 506第 7及11 段)。

雙方立場

16.展開訴訟前雙方透過律師的書信往來,以及答辯人的書面陳述,顯示她對申請人及其草擬的死者資產及負債表(Schedule of Assets and Liabilities) 內容主要提出下述質疑:

(1)  答辯人指申請人非法取走死者存放在家中抽屜的現金、銀行存摺、金器及其他文件 (例如股票證書)。

(2)  答辯人指曾代死者支付了大廈維修費用,應屬遺產對她的負債。

(3)  答辯人質疑出售死者生前由申請人舅父代為持有的股票和所得現金港幣 917,352 元。

(4)  答辯人質疑申請人指代死者支付的兩筆開支 (分別為港幣 211,390 元及482,331 元)。

(5)  答辯人不滿並拒絕申請人要求她提供她和死者血緣關係方面的證明。

17.申請人透過律師曾就上述事宜,向答辯人提供和重申下述回覆:

(1)  申請人交代曾在死者在生時,在其家中抽屜取集了現金港幣 100,100,並由申請人及死者兒子暫代保管,以支付死者的日常生活開支、醫療及去世後喪葬費用等。

(2)  申請人交代在死者家中只發現一對金耳環、一隻金戒指及一枚手錶,而有關物品已作為死者的陪葬品,無法加入成為遺產一部份。死者另外遺下生前80 壽辰禮物的三尊金像,指示分別贈予包括答辯人等三名子女。

(3)  有關死者物業的大廈維修費用共分三期,每期金額相同,並已由申請人、答辯人和死者兒子各自負責繳交了一期。

(4)  有關申請人舅父代死者持有的股票,申請人已為有關的股票出售提供了文件證明,並重申在出售有關股票後,申請人、答辯人和死者兒子各獲平均分配港幣 160,000 元,並同意在扣除醫療及喪葬費用的差額 (合共港幣 304,600 元後剩餘約港幣 132,000 元),將保留作申領遺產承辦等法律費用開支。出售有關股票後的分配,確實是在未取得法律意見前進行,因此申請人同意把收取的款項交由律師樓暫時保管,留待法院批出遺產管理書後處理。

(5)  就申請人代支付的兩筆開支,申請人指在2015 年5 月 26 日的家庭聚會中,已向答辯人提供明細表交代死者的醫療及喪葬費用。

(6)  由於申請人及答辯人均不在香港出生,在申請遺產承辦時雙方都必須向法庭提供與死者血緣關係的證明。

(7)  申請人同時也交代了死者的其他現金,包括死者和死者兒子開立的聯名銀行户口結餘現金港幣 166,497 元,子女將可平均分配,以及申請人在 2020 年 4 月合共為死者遺產收集了現金港幣 1,152,759 元,將交由其律師樓保管,留待法院批出遺產管理書後才處理分配等。

18.申請人透過律師向答辯人表示,即使答辯人對遺產的處理或分配或有不滿,答辯人也應聯同申請人盡快申請承辦。

19.在本聆訊中,答辯人重申和指責申請人處理死者財產不當的行為,並指其沒有作出交代。如上所述,雙方透過各自代表律師的書信往來顯示,申請人並非沒有作出交代,只是答辯人不滿意和不接受有關解釋。

分析

20.答辯人在2017 年命令後才透過當時律師,不斷提出各項針對申請人曾不當處理死者遺產的指控。若她就遺產的狀況具其聲稱的掌握,那應該在她2015 年申請承辦遺產時向法庭提交的遺產項目和負債列表有所反映。答辯人至今沒有披露有關文件。答辯人並非忽略了,而是於2017 年回應代表申請人律師要求有關文件副本時,答辯人指示自己律師拒絕了該要求,理由是她並無保留該列表副本,也不同意花金錢和時間向法院索取文件副本再提供予申請人;又指該列表其實並不全面。

21.有關答辯人的指稱誰是誰非,法庭不能單憑指稱和誓章去作出事實裁斷。不過,正如根據上述法律原則,本庭現在面對的,實際上並非要去就上述該些爭議作出事實裁斷。本案的前提是死者的遺產必須有人承辦和管理,而答辯人的多番指稱和質疑,唯一相關的似乎是她否認申請人是適合承辦和管理的人選。

22.本席認為無論上述雙方爭議的事宜誰是誰非,唯一客觀的結論是較早前經雙方同意下由法庭命令雙方共同申請承辦和其後管理死者遺產,因存在於雙方之間的磨擦或敵意,以及互不信任,明顯地並不實際可行。申請人提出本訴訟也深明此僵局,因此並非提出法庭授權她單方面申請死者遺產承辦和管理,而是由法庭授權由第三方作為獨立承辦和管理人。

23.本案雙方單就承辦遺產事宜已裹足多年。本席認為有充分「需要或方便」的理由,去行使酌情權命令賦予第三方獨立人士權力,以取代雙方去申請承辦和其後管理死者遺產,及中立地對待各受益人的權益。當然,第三方在進行相關事宜時出現遺產受益人不同立場的可能性仍然不能抹煞,但雙方將可預期他會中立地面對和解決問題,如有必要,他仍可適時考慮向法庭申請指示,避免僵局繼續。

24.遺產由獨立管理人管理會引致專業費用支出。不過,本席在平衡本案各項因素後,以及可以透過明文設置相關費用上限,去令這方法實際可行,並對處理死者遺產具實際效益。

25.就此,申請人透過律師曾查找可能適當而又願意接受任命的人士和相關費用,最終提名葉律師予法庭考慮。葉律師同意接受其收費上限設於死者遺產總值的 1% (但不包括有關處理第三方或受益人向遺產提出的追討而需提供服務的費用)。葉律師透過2022 年2 月 8 日的信函確認其願意以此條件接受委托。如上所述,死者兒子作為另一名遺產受益人,也支持該提名。

26.答辯人直至聆訊時,依然只執著地重申她對申請人的指控,但沒有著眼死者遺產實在必須有所承辦和管理,也沒有就上述申請人提出的方案提出相關意見或就人選方面的反建議。不過在本席詢問下,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不反對法庭給予答辯人最後機會,就第三方獨立遺產承辦人提名。

結論和命令

27.本席接納申請人的要求,並會批准由本案雙方以外的第三方獨立人士進行申請承辦以管理死者的遺產。

28.答辯人可於今天起計 14 天內,以書面向法庭及申請人提供願意充當第三方獨立遺產承辦和管理人的提名及接受任命的條件等資料。除非其後7 天內雙方以書面向本庭確認共同接受的人選,或答辯人根本沒有根據上述命令所定期限和條款提供提名,本庭則會以書面形式自行作出決定及相關指示。

訟費方面

29.這是法庭的酌情權。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接納,法庭就釐清有關遺產管理事宜的法庭程序所涉及的訟費,在一般情況般下應該考慮命令由相關遺產去支付。不過,法庭有權因應案中特別情況,考慮作出其他有關訟費責任的命令。

30.申請人要求其訟費由答辯人負責支付。答辯人反對,並指自己向申請人提出的質詢並無不合理,而令處理死者遺產拖延多年不應歸咎她一人。

31.本席並不同意答辯人的說法。

32.首先,雙方原來同意共同申請承辨和管理死者遺產的,可是情況因答辯人其後才提出的各項指控和質詢才膠着不前。

33.其次,如上所述,無論雙方就答辯人的指控和質詢誰是誰非,基本上答辯人幾近表明不會認同或配合申請人處理承辦和管理死者遺產。在這明顯欠缺互相信任的情況下,即使當時答辯人有律師代表,卻未有作出建設性的建議以解決僵局。在這情況下,申請人才只好展出今次訴訟,也是合理的。

34.再者,即使在訴訟展開後,直至聆訊時,答辯人都只顧執著其針對申請人的指稱和質詢,完全沒有著眼於本申請所涉及的濟助以解決目前的首要問題 (即申請承辨和管理人選),也沒有任何建設性的反建議。

35.在上述情況下,本席認為本申請和聆訊之所以不能避免,責任應該由答辯人負上。因此,若命令本申請的訟費由遺產支付,則等同要所有受益人,包括申請人和死者兒子負責,這並不恰當。

36.本席現作出暫時命令,本申請訟費 (包括曾保留待決的訟費,以及大律師費用),須由答辯人支付。除非雙方協議訟費金額,否則將由法庭評估。除非任何一方在今天起計14 天內提出申請要求更改,否則這暫時訟費命令將無需進一步法庭命令而自動作實。

  ( 梁俊文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申請人:由杜偉強律師事務所轉聘何浪前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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