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鑑開 訴 法國濬海及公共建築工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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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覆核乃本案原告人不服朱芬齡司法常務官對本案訟費於1999年11月25日所作的命令的覆核申請。

Cites 1 case

Case No.CACV 58/199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000058D/1997

CACV 58/19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1997年第58宗

(原案件編號:高等法院傷亡訴訟1995年第815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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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鑑開 原告人(上訴人)
法國濬海及公共建築工程公司 被告人(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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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0年2月2日

宣判日期:2000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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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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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覆核乃本案原告人不服朱芬齡司法常務官對本案訟費於1999年11月25日所作的命令的覆核申請。

2. 朱芬齡司法常務官在1999年8月27日宣佈了她的“評定訟費判决書”及在1999年11月25日宣佈了她的“覆核訟費評定申請判决書”。朱司法常務官已於這兩份文件中,對本案的訟費及與訟費判定有關的各爭議點,作出詳盡的敍述。

3. 原告於1988年因工受傷,在高等法院提出訴訟,向被告申索賠償。案件在1997年3月7日審結,原告獲判$535,383.38的賠償。原告不服,提出上訴,經聆訊後上訴法庭判令他上訴得直,將賠償額增至$825,758.38。上訴庭同時頒令被告方須付原告在訴訟中自1996年6月1日後的訟費及該上訴的訟費。

4. 在今日耹訊時,原告提出以下6點論據:

(1) 他身為傷殘人士,並且在訴訟時,並無聘請律師代表出庭應訊,故法庭在考慮訟費這方面的問題時,應照顧他這類人士。此外,原告曾獲律政署的文先生通知,像他這種傷殘人士,在法律上無須負擔訟費;
(2) 上訴法庭並無頒令原告要負擔被告方的訟費,而黎守律法官曾頒令原告要付訟費的判令,亦被上訴法庭推翻。
此外,由於被告聘用的私家偵探的騷擾,致令原告蒙受數達$600,000.00的損失,而原告亦因他曾聘用的兩位醫學專家倒戈雙向,而致他花了$120,000.00去聘用其他醫生,而他亦曾花了共$36,000.00聘用前述的兩位醫學專家;
(3) 代表被告的律師在上訴聆訊時,曾誤導上訴法庭,引致上訴法庭錯誤地多扣了他應得的賠償;
(4) 被告無理向他追討訟費,引致他原本已康復的精神病復發。此外,原告從來沒有聘用被告的代表律師(即的近律師行),故無須負擔有關的訟費;
(5) 由於以上第(4)點所述的原因,原告現患上以下幾種疾病,即精神病、心臟病、高血壓、糖尿病、眼疾,及因工受傷而繼續就醫。因此,他應無須負擔訟費;
(6) 亦由於他的精神病,致令他不能人道,他的妻子亦要離開他。

5. 本席在參閱過有關文件,認為被告方有充份理據,向朱司法常務官申請判定其訟費,而原告所提及的第(1)點和(2)點中的第一段,並無法理上或其他合理的理據支持,故本席不接納原告所依賴的這兩點。

6. 至於原告所提的第(2)點中,有關受被告私家偵探騷擾這點,實不屬訟費範圍,故不應在此覆核中考慮。

7. 原告所提的第(4)至(6)點,建基於被告無理向他追討訟費,由於本席不接納原告這方面的論據,故此他所提的這三點,本席亦認為不成立。

8. 除以上所提各點,本席亦同意朱司法常務官所宣布的兩份判决書的論據和結論,有關原告所提的第(2)點涉及醫生費用這方面和他所提的第(3)點,朱司法常務官的兩份判决書,亦已作出充份和正確的分析,故本席不再在此重覆。

9. 基於以上各點,本席駁回此項覆核申請。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上訴人:陳鑑開,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的近律師行指派王嘉儀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