庾 對 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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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申請人庾女士為區域法院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7年第1517宗的呈請人。她在該訴訟中,向法庭申請附屬濟助,要求法庭命令她的前夫(即答辯人黃先生)向她支付贍養費及分割婚姻財產。

Cites 4 cases

Case No.CAMP 524/2021[2022] HKCA 95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30 Jun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MP 524/2021

[2022] HKCA 9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21年第524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婚姻訴訟案件2017年第151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
書面陳詞日期:  2021年11月18日及2021年12月20日
判決書日期:  2022年6月30日

判 決 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1.本案為一宗上訴許可申請。

2.申請人庾女士為區域法院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7年第1517宗的呈請人。她在該訴訟中,向法庭申請附屬濟助,要求法庭命令她的前夫(即答辯人黃先生)向她支付贍養費及分割婚姻財產。

3.2020年5月29日,法庭曾作出暫時贍養費命令。

4.庾女士的附屬濟助申請的審前覆核原定於2021年2月8日舉行,但受疫情影響,重新安排至2021年3月9日舉行。當天男方缺席聆訊,聆訊內容可見於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瑞珊(「黃法官」)於2021年11月11日頒布的判決書第8至13段([2021] HKFC 230):

「8. 由於雙方沒有律師代表,存檔文件比較混亂,所以本席在審前覆核期間向女方了解部份案情背景,從而得知。

9. 女方在香港有一自住物業,購入價為港幣3,380,000元,欠銀行大約港幣1,420,000元;女方在國內亦有一單人公寓,買入價為450,000人民幣,女方估計現在市值大約港幣500,000元。

10. 根據女方所言,男方有3個寫字樓物業︰

(i)  204寶安閣,由男方單獨持有;

(ii)  209及210恒寧閣(「209物業」及「210物業」),由男方及其兄長共同持有。

11. 男方亦有6個國內物業,包括星運綠洲花園及十里銀灘(「該兩個物業」),其中2個是男方的隱瞞資產,而女方認為法庭可將該兩個物業改由她擁有,作為她附屬濟助的申請。根據女方所言,男方在2019年9月的時候,「成功地」把寶安閣及恒寧閣209的樓按脫期供款,銀行便把該2個寫字樓物業變作銀主盤出售,對她並不公平。

12. 本席在審前覆核已向女方解釋,舉證責任在她那一方,她需證明她有資格索取男方2個國內物業,由於所花的金錢可能較多,而且涉及國內物業,包括估價費用及將來執行的費用,所以女方可考慮保留權利,只索取港幣1元的象徵式生活費。本席亦向女方解釋,可以把附屬濟助申請無限期押後,期間希望她可以找到男方商討或對簿公堂,否則所有判令也只會變得沒有意義。女方同意。

13. 同時,女方在庭上亦指出她的香港物業被男方的前律師「釘了契」,令她無法進行買賣或按揭,本席於是下令「解釘」,並頒下第18條聲明,讓女方可以申請最終離婚判令。」

5.庾女士對法庭2021年3月9日的命令有所誤會,因此欲提出上訴。但經黃法官於2021年4月20日舉行的聆訊向她解釋後,庾女士同意撤回該上訴許可申請。當時黃法官並要求庾女士在正式審訊前存檔以下文件:

(i)  男方在國內及香港的物業的估價報告;

(ii)  相關文件証明女方所指的物業為男方所擁有;

(iii)  相關文件証明男方的資產比女方多,因而她可申索男方2個國內的物業。

6.庾女士的附屬濟助申請於2021年9月7日舉行正式審訊,雙方均有出席。當天的聆訊內容,可見於黃法官的判決書第19至32段:

「19. 由於雙方的文件非常混亂,本席在開審前向雙方了解本案爭議的事項及向雙方解釋相關的法律原則。

20. 男方的說法是他生意失敗︰因為受疫情影響,他的工作完全停頓,收入大減;而近年國家經濟開放及互聯網資訊發達,亦令他經營的傳統出口外銷追不上時代變遷;加上之前他的一位智利客戶拖欠巨款,而且他主要收入來源的收租單位(即210物業)也發生欠租,他只好主動在2020年7月尾至8月初把204寶安閣及209物業交回銀行。銀行把209物業作銀主盤拍賣,出售價為港幣360萬元,扣除欠銀行的款項、律師費、拍賣費用、追加利息、佣金等等,只剩餘港幣300,000元。因為209物業是他與兄長聯名持有,但物業出售後的款項只清還了他自己的欠債,所以原則上210物業現在應屬其兄長所有,該筆港幣300,000元的款項也給了其兄長。

21. 男方亦承認在國內有2個物業︰(1)  星運花園26幢XX樓及(2)碧桂園十里銀灘XX樓,市值分別為港幣200,000元及420,000元,合共港幤620,000元。210物業的市值大約為港幣4,000,000元,但歸還了給兄長後,只剩港幣200多萬元。

22. 男方指稱由於他仍然需要獨力承擔家庭唯一的兒子的學費、寄宿費及食用等開支,所以最多只能支付予女方港幣30,000元以圓滿解決雙方附屬濟助的申請。他在庭上確認雖然女方的資產比男方多,但他沒有意圖申索女方一分一毫。

23. 女方則認為男方的兄長多年來也把他們聯名持有的物業抵押給銀行讓男方經營他的生意,即長江物業,相等於男方的兄長已把物業轉送給男方;女方更認為210物業的市值為港幣4,200,000元,而不是男方所說的港幣4,000,000元。

24. 女方認為男方把204寶安閣及209物業出售後收了港幣602萬元,扣除按揭等502萬元,理應有港幣1,000,000元的餘額,她要求獲得至少港幣700,000元。

25. 本席在庭上解釋了相關的法例及案例。根據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37一案,首先要識別家庭資產,而家庭資產必須將2人的資產合併處理。女方沒有否認之前的估價報告所指,她的2個物業估值合共港幣5,800,000元,撇除男方指稱他欠其兄長的款項,女方擁有的資產比男方更加多,這點女方並沒有否認。

26. 不過女方其後向法庭指出男方有2個國內物業,市值港幣2,000,000元,加上210物業的港幣4,200,000元,即男方共擁有合共港幣6,200,000元的資產。

27. 本席進一步向女方解釋,根據女方所言,撇除男方指稱有關其兄長的權益及沒有國內物業估價報告的情況下,即使本席完全相信女方的論點,男方擁有港幣6,200,000元而女方擁有港幣5,800,000元的資產,女方極其量只能申索港幣400,000元 ÷ 2 =港幣200,000元。

28. 當女方明白了本席的解釋,本席建議以港幣100,000元解決整件案件,男方同意但要求分3期支付。

29. 女方起初並不接受,但其後要求男方一星期內支付。

30. 最後,男方經考慮後要求在9月30日或之前支付。

31. 經多番商討,女方最後亦同意接受上述安排。

32.  因此,本席在庭上頒令,男方須在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予女方港幣100,000元,以圓滿解決女方附屬濟助的申請。」

7.根據雙方同意,黃法官作出命令,內容如下:

「 經聆聽呈請人及答辯人親自陳述後應雙方同意,現頒令如下:

答辯人須在2021年9月30日或之前向呈請人支付$100,000.00港元整筆款額作為訴訟雙方就附屬濟助申索的完全及最終和解。上述款項須直接存入呈請人指定的創興銀行戶口,戶口號碼:XXXXXXXXXX。」

8.2021年9月30日,庾女士在區域法院提出申請,要求就黃法官在2021年9月7日的命令獲得上訴許可。

9.2021年11月11日,黃法官經書面處理該上訴許可申請,頒布判決書,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10.2021年11月18日,庾女士向上訴法庭存檔傳票,就黃法官於2021年9月7日所作的命令,申請上訴許可。

上訴及反對理由

11.就此次申請,庾女士呈交了一份上訴理由擬本和一份書面陳述書,兩份文件內容相同。庾女士的上訴理由基本是指控黃先生在聆訊過程中作出多項違法行為,當中包括隱瞞和轉移資產、偽造文件及拖延支付贍養費。另外,庾女士也認為黃法官在處理案件時有欠公允和沒有盡責。

12.首先,庾女士認為黃先生沒有如實披露所有資產,而且將部分資產轉移至別處。相關的事件列舉在她的上訴理由擬本內。庾女士指控黃先生為了逃避財產分割,沒有披露自己持有的現金、隱瞞自己名下的2個物業、將超過10,000,000元轉移給家人,還有要求海外的客戶將自己生意業務的收益轉帳予其兄長所持有的公司的帳戶內。

13.除此以外,庾女士認為黃先生仍然持有的資產是超乎他所申報的。庾女士指出黃先生曾口頭承諾以4,000,000元現金同庾女士和解,以換取庾女士拿出1,500,000元作兒子的教育基金。黃先生亦曾藉口生意失敗,但是庾女士從他的銀行戶口月結單發現他曾購入名車、珠寶名錶、燕窩、化妝品,以及曾到韓國和日本旅遊。庾女士也指控黃先生以疫情為理由拖延聆訊,趁機售出恆寧閣及寶安閣的「銀主盤」單位,收益全數歸於黃先生。同時,庾女士指控黃先生戶口內有先前抵押3個物業的貸款,共有6,000,000元。

14.庾女士指控黃先生沒有遵照法庭的命令如期支付臨時贍養費,即為每月33,450元。黃先生自2020年7月就已經沒有支付相關的金額,款項累積至2021年3月時已達到1,130,000元。另外,黃先生仍然未有在限期前支付黃法官所命令的支付金額,共有100,000元。

15.最後,庾女士認為黃法官在聆訊過程時態度偏頗,列舉如下:

(i)  庾女士在沒有法律諮詢的情況下被迫接受黃法官提出的1元贍養費;

(ii)  黃法官沒有就黃先生的違法行為作出裁決和懲治,包括以上第10至12段對黃先生的指控及他共有4次沒有出庭應訊的事宜;

(iii)  黃法官在判決書內表明不會查閱家事法庭翁奇照法官(「翁法官」)的任何法庭記錄和文件,因此庾女士認為她處事過於草率;

(iv)  黃法官在判決書內指出自己因雙方文件混亂為由,沒有查閱文件,而全盤接納黃先生有關其生意失敗的陳詞,並以此計算雙方先是持有的物業。庾女士認為這個做法對她不公平;

(v)  黃法官在判決書內表明只會根據雙方先時持有的物業判決,不會理會其他事項,包括翁法官的紀錄、財務排解時的紀錄及當時的財產列表,從而容許黃先生以不同形式隱藏和變賣資產,所以對庾女士不公;及

(vi)  黃法官說明她命令黃先生支付庾女士100,000元時已經包括贍養費,而且表明不會處理其他事宜。庾女士認為黃法官對她過分冷漠,並偏袒黃先生。

16.2021年12月20日,黃先生呈交了他反對庾女士申請的陳述書。黃先生指庾女士說雙方共有財產約3027萬是完全錯誤的,庾女士並未接受生意已經失敗的現實。黃先生指庾女士說他「資產轉移」、「造假賬」完全是無中生有,沒有證據基礎。黃先生並指出他已根據法庭命令把100,000元匯給庾女士。

討論

17.正如黃法官在其判決書第28至31段所述,有關命令是法庭在雙方同意下所頒布的。

18.由於同意命令是基於雙方同意而作的命令,因此必須有特別理由,例如其中一方有欺詐、隱瞞有關事實的行為等,才可提出申請撤銷命令。

19.與訟方要向法庭申請撤銷同意命令,當有事實爭議時,上訴並不是適當的渠道,因為上訴程序並不適合處理有關事實方面的爭議。上訴法庭曾在GM-SA v DMP-J案 (HCMP 1052/2017; 14-9-2017)  中指出:

「假設妻子確實有責任作出披露,而如果她不作出披露,丈夫有權撤銷同意命令和暫淮命令,在本案中,正確的法律程序是提起新的訴訟,以撤銷同意命令和暫淮命令。 雖然上訴法庭有權在案件上訴時審理此事項(WTOL v WYPP,CACV 241/2011),但與此事項相關之處,例如妻子何時發展新關係、她對於作出披露有何想法,屬於事實爭議,使得此事項不適合在本法庭處理。」

參見 WTOL v WYPP (CACV 241/2011; 18-7-2012),第35段。

20.同樣,在本案中庾女士作出一些嚴重指控,稱黃先生蓄意隱瞞資產、偽造文件等;但黃先生截然否認這些指控。上訴不是處理這些指控及爭議的合適程序。

21.因此,本庭撤銷庾女士的上訴許可申請。

22.由於雙方均沒有律師代表,本庭頒布暫准訟費命令:不作訟費命令。

(張澤祐) (林雲浩)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