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對 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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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6318/2017 [2022] HKFC 122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7年第16318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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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 判決書 (逾期上訴許可) (書面處理) ____________ 申請 1.答辯人於2022年4月22日透過傳票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該傳票」),在該傳票中,她要求把兩位家事法庭法官在本案中頒下的七道命令推翻,其中包括本席在2019年8月21日頒下的兩道命令(「該兩道命令」)。 2.本席在這判決書中,是要處理答辯人要求把該兩道命令推翻的申請(「是次申請」)。為簡明起見,本判決書分別以「男方」及「女方」作為呈請人和答辯人的稱謂。 3.是次申請依循家事法庭處理上訴許可申請的既定程序,透過書面方式處理。女方於2022年5月4日向法庭存檔了送達誓章,表示已在2022年4月30日,把是次申請的文件,妥善送達了給男方。法庭在既定程序所規定的14天限期過後,並沒有收悉男方任何回應的文件,也沒有按既定程序向本席提出延期提交回應陳詞的申請,本席也便在沒有男方的回應陳詞的情況下,處理是次申請。 背景事實 4.訴訟雙方在2009年10月於香港註冊結婚,二人育有一名女兒,現年10歲。男方於2017年12月,以女方的「不合理行為」作為事實基礎,提出離婚呈請,展開這訴訟,要求法庭頒下離婚令,解除二人的婚姻,並就著女兒的管養、照顧、管束權作出適當的命令。 該第一道命令 5.男方在2019年1月7日提出傳票申請(「該委任傳票」),基於女方的行為表現異常,包括她在是次訴訟中存檔的文件內容、庭上的表現,要求法庭考慮是否需要為女方委任訴訟監護人。 6.於2019年1月16日的聆訊中,暫委法官張志偉針對女方的精神健康問題,指示女方須在下一次聆訊中,提交關於她的精神健康醫療報告,同時,他也索取法定代表律師報告,他把案件押後至2019年8月21日以作進一步處理。 其時,張法官也頒令男方獲得女兒的臨時管養、照顧、管束權,而女方則獲得臨時合理探視權。 7.在2019年8月21日的聆訊中,男方由大律師代表,女方則親自行事, 本席安排了法定代表律師鄭律師出席聆訊,以了解女方的精神健康狀況,以及由法定代表律師代她處理案件的可行性。 8.在聆訊過程中,在聽取了訴訟各方的陳述,以及在他們的同意下,本席安排了女方的母親李女士出席聆訊,以讓本席進一步了解女方的狀況。 9.在該聆訊中,女方沒有提供任何關於她的精神健康情況的資料或文件,她和她的母親一致表示女方精神健康良好,並沒有精神健康問題,絕對有能力處理是次訴訟。她們指稱女方在2014年接受精神科診斷是一個錯誤,因為女方根本從來沒有精神健康問題,之後也便再沒有接受任何精神科診斷。 10.縱然本席多次邀請她們考慮讓女方接受精神健康的檢查、評估,以及徵詢醫生的意見,以進一步了解女方的精神健康狀況,然而,她們表明不會考慮。 11.另一方面,法定代表律師採納他的書面報告內容,表示在向相關的醫療機構查詢後,得悉女方曾在2014年接受精神健康診斷後,便再沒有接受任何精神科的檢查或治療,而女方也一直拒絕與他合作,他也便沒有任何實質資料或基礎,可讓他就女方的精神狀況作出評估,他也因此而未能在這訴訟中代表女方。 12.儘管本席向女方一方多番解說法定代表律師在訴訟中擔當的角色,以及在適當的情況下,可協助女方處理訴訟,可是,女方表明絕對不會接受法定代表律師的協助,也不會跟他合作。 13.此外,本席也勸籲女方可以考慮向法律援助處提出申請,尋求獲得協助的可行性,又或考慮自行聘請律師,只是,她強調自己清楚明瞭婚姻訴訟程序,也有足夠能力自行處理訴訟,亦不會聘請律師。 14.在該情況下,針對該委任傳票,本席作出了「不作任何命令,亦不作訟費命令」的頒令(「該第一道命令」)。 該第二道命令 15.在同一聆訊中,訴訟雙方同意離婚,並確認早已在2017年4月正式分居,男方遂申請擱置本訴訟,以重新展開另一個婚姻訴訟,以雙方已分居超過兩年作為事實基礎,呈請離婚。 16.基於務實的案件管理考慮,務求簡化訴訟程序,節省雙方的訟費和時間,以解決雙方的紛爭,免卻雙方再糾纏於不合理行為的指控的爭論中,本席在聽取雙方的陳述後,頒下第二道命令(「該第二道命令」),當中批准男方以雙方已分居超過兩年為事實基礎,展開一個新的離婚訴訟,並在法庭於該新的離婚案中,頒下暫准離婚令時,本訴訟案亦同時被撤銷;另外,在本案中與管養權事宜相關的文件和訟費,則轉移至新離婚案中繼續處理,而本離婚案的主訟案的訟費,則不作訟費命令。 撤銷本案和新的離婚訴訟 17.男方於2019年9月10日,向家事法庭展開了新的離婚訴訟,即是婚姻訴訟2019年10835號(「該新離婚案」),以雙方分居超過兩年為事實基礎,呈請離婚。由於該案的暫准離婚令在2020年8月17日頒下,本案也隨即被撤銷。 18.其後,雙方就着女兒的管養權的爭議,繼續在該新離婚案中處理,本席委任了法定代表律師代表女兒處理該訴訟,法定代表律師也代表女兒參予了管養權爭議的審訊。最終女兒的管養權的爭議,由區域法院法官翁喬奇經審訊後,於2022年3月30日作出裁決,詳情已在該相關的判案書中述明,於此不贅。 是次申請理據 19.在是次申請中,縱然女方呈交了傳票、陳詞大綱、上訴理由擬本、誓章、上訴安排通知書連同一些其他文件,尤在上訴理由擬本中,看似是列出了四項擬上訴理由;然而,她的申請理由雜亂難明、情理不通、邏輯欠奉,欠缺具體申請理據,更遑論可予爭辯性。 20.女方的四項上訴理由,大意可被歸納為她對前世今生、「命」的着重,她重複申論她的命,和她在今世的承諾中,不包括本訴訟的安排,強調她生育小孩的意願、作為母親的權限全都是由她決定,而不是為了男方和他的家人。 21.綜合女方提交的所有文件,她的上訴理由大多圍繞著與本案全不相關的人與事,當中包括香港及海外的知名人士、其他國家的條約和皇室、影片、電視節目,以及她曾到不同的機構表達不滿等事情。 22.基於女方要求推翻的命令,全都是在2019年頒下,是次申請,遠遠超過了上訴的期限,本席也便需要考慮是次上訴許可申請,是否符合逾期上訴的法定要求。 適用的法律原則 23.法庭必須依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A條的規定,來處理上訴許可申請,該條例的原文節錄如下:-
24.「合理機會得直」的意思是指有關的勝訴機會必須是「合理的」, 縱使毋須達至「很有可能」(probable)的程度,卻也不可只流於「空想」(fanciful) : 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KNM v HTF HCMP 288/2011, 未經輯錄, 2011年9月7日。簡而言之,女方須說服本席她欲提出的上訴是有合理的勝訴機會,又或是存在著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此而需要給予上訴許可。 25.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58號命令第2條規則的規定,針對非正審判決、命令或決定的上訴,須在由有關非正審判決、命令或決定的日期起計14天內提出,除此以外,則為28天。 26.至於法庭考慮應否給予逾期上訴許可時,法庭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
分析 27.無疑地,女方是次申請,遠遠超過法定的上訴期限,她並沒有提出任何合理可信的理由,解釋這嚴重延誤。 28.本席再從女方上訴的成功機會考量,在仔細考慮了她提交的所有文件後,認為她的上訴理據既缺乏邏輯,沒有實質內容,也實在與該兩道命令無關,法律依據全然欠奉。對於該兩道命令,女方沒有提出任何實質理據,證明該等命令不妥善之處,命令的頒布如何犯錯。 29.無論如何,本案已隨著該新離婚案的暫准離婚令,在2020年8月17日頒下而被撤銷,而訴訟雙方的離婚、管養權和訟費事宜,也已在該新離婚案中獲得全面處理,頒下最終命令。在這情況下,法庭沒有任何基礎批出逾期上訴許可。 結論 30.在審慎地考慮了女方提出的所有文件後,本席認為她根本沒有提出任何可供上訴的實質基礎或理由,她的上訴並無合理成功機會,也不存在任何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該讓上訴繼續進行,她也並沒有提出逾期提出是次申請的充份理由。 倘若給予延期上訴,也明顯對男方構成不公, 本席拒絕女方的上訴許可申請。 訟費 31.縱使女方是次申請不獲接納,可是男方並沒有呈交任何回應陳詞,也沒有參與是次上訴許可的申請,因此,本席不就是次申請作出任何訟費命令。這是一個暫准訟費命令,如本命令發出後的14天內沒有任何傳票申請更改,本暫准訟費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呈請人:沒有提交陳詞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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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 對 謝
曹雯娟小姐 對 馬惠屏小姐及另一人
林張豐 對 黃亞新
東盈投資有限公司 對 陳寶榮
Sha Lo Tung Development Co Ltd 及另二人 對 張偉國及另四人
Ts v. Lcw
Ac v. Mfhj
王 對 毛
C, Sc v. I, Mm
黃 對 徐
Lm v. Fw
Leung Kam Chung Kenneth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鄭 對 周
Yb v. Lx
Workwise Corporation v. The Occupier(S) of Lot No 250, Section a of Lot No 251, Sub-section 2 and Sub-section 3 of Section B of Lot No 251, The Remaining Portion of Section B of Lot No 251, The Remaining Portion of Lot No 265 and Lot No 266 All in Demarcation District No 111, Yuen Long, New Territories, Hong Kong and Another
Sg v. Gdv
楊 對 曽
王 對 陳
Rk v. Ys
黃 對 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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