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愷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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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三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1049/2021[2022] HKDC 67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Jul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49/2021

[2022] HKDC 6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0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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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愷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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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永豪
日期:  2022年7月4日
出席人士:  馬藻玉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嘉麗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謝鄧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3]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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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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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面對三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本案涉及的是典型的截停搜查案件。被告人於2021年6 月8日晚上22:31時左右被發現以遙控車匙解鎖一輛私家車。警方於是截停被告人,並在司機座位旁邊右前車門放水瓶的儲物格內發現兩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載懷疑可卡因 (“證物1”)。警方因此以販毒罪名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聲稱管有可卡因供自用。

3.期後,被告人被押往屯門住所。警方在一個抽屜內發現9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載懷疑可卡因 (“證物2”)。被告人在警誡下聲稱證物2供自用。搜屋期間,沒有發現其他與毒品有關的工具。

4.跟着被告人被帶返屯門警署。警方在屯門警署內向被告人徹底搜身,並在被告人內褲裏面發現14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載懷疑可卡因 (“證物3”)。被告人在警誡下同樣地聲稱證物3供自用。

5.政府化驗師檢驗證物1至3,證實:

(a)  證物1載有內含0.24克可卡因的0.27克固體;

(b)  證物2載有內含1.35克可卡因的1.48克固體;及

(c)  證物3載有內含1.89克可卡因的2.08克固體。

案中檢獲毒品合共為內含3.48克可卡因的3.83克固體。

6. 涉案可卡因估計市值港幣5,799元。

輕判請求

7.辯方大律師向法庭呈上書面陳辭及多宗案例。

8.就個人背景方面,被告人出生於香港,現年25歲,未婚,是家中的獨生女。她的父親現年52歲,在車行工作,每月收入約10,000元。她的母親現年52歲,是一名餐廳服務員,每月收入約12,000元,患有抑鬱症和焦慮症約有12年。

9.辯方指出,被告人的父母在她就讀小學四年級時離異,這對她造成很大的心理影響。事實上,她從4歲起,就一直被親戚 (祖母、父親、母親)  輪流在不同家庭處所照顧,因此總感覺被父母遺棄,尤其是當她獨自一人的時候,經常感到沮喪和痛苦。據知,被告人缺乏自信,從中三便輟學。過去曾經做過廚師和服務員。被捕前,她是一名外賣送貨員/司機,每月收入約10,000元。

10.另外,辯方向法庭透露,被告人在她大約17歲時,因好奇便開始服用危險藥物。她甚至向高利貸借錢,並因吸毒成癮而欠下約100萬元的債務,父母已經幫助她向銀行借款以償還部份債務,但最終需要申請破產,並於2021年9月21日獲法庭頒佈破產令。

11.更甚者,被告人在4年前左右便開始患上抑鬱症,每年接受兩次精神科治療及監察。她還患有睡眠問題。

12.就着減刑方面,辯方指出當被告人被押送往大欖女子監獄還押候審,入院時曾安排進行驗尿,結果顯示她對可卡因呈陽性,有關日期為2022年1月28日的尿液檢測報告亦證實此事。

13.本席亦留意到被告人曾經有提出「自用」之說作為減刑理由,對此,控方表示反對,及後辯方則收回此說。

14.當然,最大的求情因素是被告人坦白認罪。求情信中也表現出被告人願意改過及有尋求戒毒輔導。她在還押期間還努力進修,得到一些成績,可望重投社會。

判刑的考量

15.控辯雙方不爭議的是Lau Tak Ming[1]的判刑指引適用於可卡因。有關指引提出及至10克的毒品份量應處以2-5年監禁的量刑起點。

16.本案涉及3.48克可卡因,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6個月左右。

17.值得留意的是,本案涉及其實是三項控罪,本席有需要把判刑區分。但另一方面,三項控罪也正如辯方要求應被視為同一事件處理,所以整體刑期為一個綜合刑期是合適的。為記錄起見,有關的控罪一,二及三也應各自有一個量刑起點及判刑結果。

18.辯方正確地指出,被告人因及早認罪,應得⅓量刑扣減。36個月的起點下降為24個月。

19.本席認為被告人有機會反省。畢竟她是初犯,亦因着其他減刑陳辭,本席給予她3個月減刑。

20.本席不認為有其他減刑因素,即時監禁亦是唯一合適的判刑方式。

21.基於以上及考慮了整體性原則,本席就控罪一至三,各項判被告人即時監禁,刑期如下:

(1)  第一控罪,24個月起點減至16個月再減至13個月;

(2)  第二控罪,27個月監禁減至18個月再減至15個月;

(3)  第三控罪,28.5個月監禁減至19個月再減至16個月。

22.以上刑期以部份分期形式判處如下:

控罪一13個月與控罪二的其中4個月;及

控罪三的其中4個月各分期執行。

總刑期為13+4+4個月,即21個月。

( 陳永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另見HKSAR v Abdallah [2009] 2 HKLRD 4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