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宇軒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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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兩名被告人D1及D2共同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控罪指兩人於2021年3月25日,於一酒店房間內非法販運內含22.53克可卡因的24.48克固體。兩名被告人均認罪,及承認相關案情,被判罪名成立。因為D2的年紀,本席之前接納其代表大律師的提議,為D2提取教導所報告,故押後判刑至今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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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09/2021 [2022] HKDC 5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70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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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兩名被告人D1及D2共同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控罪指兩人於2021年3月25日,於一酒店房間內非法販運內含22.53克可卡因的24.48克固體。兩名被告人均認罪,及承認相關案情,被判罪名成立。因為D2的年紀,本席之前接納其代表大律師的提議,為D2提取教導所報告,故押後判刑至今天。 承認案情 2.2021年3月25日深夜2時30分,D1在新界荃灣禾笛街荃新天地一期地下外被警員15774截查,D1未能出示身分證,說遺留在荃灣楊屋道8號如心廣場1座如心海景酒店暨會議中心21樓2106室(下稱「酒店房」)。D1之後與警員前往如心酒店,當警員到達酒店房內,發現D2躺在其中一張床上,檯上發現一個碗,載有內含0.19克可卡因的0.21克固體(證物1)。D1被拘捕,罪名是藏有毒品。D1於房間內在警誡下承認證物1是可卡因,每粒值350元,作售賣用途。上述檯上亦發現三十八顆膠粒,載有內含6.04克可卡因的共6.57克固體(證物2),一個電子磅及一把剪刀。此外近窗的床左邊地上有七十一顆膠粒,載有內含16.3克可卡因的共17.7克固體(證物3)。D1於房間內,在警誡下承認證物2及證物3亦是可卡因,屬於他所有,作販賣用途。 3.關於證物1至3,D1再被拘捕,罪名是販毒,他在警誡下進一步承認每粒可卡因值350元,作售賣用途。 4.D2亦被警員拘捕,罪名是販毒。他在警誡下承認證物1至3是可卡因,屬於他所有,作販賣用途,每粒350元。D2之後更正說法,補充說打算再把毒品分給別人。 5.D1身上有一部綠色iPhone及現金港幣3,660元。D2身上則有一部黑色華為電話及現金3,800元。 6.之後D1及D2分別進行錄影會面,兩人均保持緘默。 7.上述證物1至3,即涉案毒品,總重量為內含22.53克可卡因的24.48克固體,估計市值為港幣42,368元。 被告人的背景 8.D1於2005年2月1日香港出生,在香港就讀中四,單身,與父母居於馬鞍山一公屋單位。D1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但於2018年曾因店舖盜竊而接受警司警誡。 9.D2於2006年3月9日香港出生,在港就讀中三,單身,與母親居於馬鞍山一公屋單位,之前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10.代表D1的陳大律師呈交了一份書面求情陳詞,在量刑方面,辯方同意販運可卡因在本案即10克至50克者,依照判刑指引刑罰為5至8年監禁。辯方懇請法庭在判刑時考慮以下因素,包括D1犯案時年齡是十六歲零一個月大,年紀尚輕。他並無刑事紀錄,他已知錯,並甚後悔,再犯機會甚微。他的父親了解到未能做好對被告人教導的責任,深感歉意。呈上了一封求情信,希望法庭給予D1一個機會,從輕發落。D1的母親亦同樣呈交了一封求情信,指D1生性善良,希望法庭可給予機會輕判。辯方希望法庭考慮D1坦白認罪,盡量輕判。 11.代表D2的伍大律師同樣呈交了一份書面求情陳詞,指D2的父親在他5歲時因病離世,之後一家一直依賴每月約6,000元的綜援維生。D2也非常自立,並與母親感情良好,而且孝順。D2由於今次事件,已被拘留了約六個月(2021年3月25日被扣押,直到同年9月3日被批准擔保)。D2現年才16歲,他表示希望能重返校園,繼續學業。雖然D2之前學業成績不算優異,但操行尚好,出席率亦相當高。在校時曾積極參與校內的課外活動,尤其在運動表現上十分優異,曾獲多面獎牌,及校內陸運會的個人全場總冠軍。D2及他的媽媽分別撰寫了求情信,希望法庭盡量輕判。D2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2.辯方認為D2判刑的主要考慮點,是D2是符合特殊情況(exception circumstance)中的極度年青(extreme youth),因而可以毋須跟隨一般販運可卡因的量刑指引,而可以考慮教導所或勞教中心的判刑。在此,辯方倚賴了四個案例,包括(一)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二)SJ v Chau Tsz Tim 周梓添and Ho Wan Chiu何運超 [2015] 2 HKC 88;(三)AG v Kong Kin Man [1997] 1 HKC 537;及(四)AG v Li Chi-ko and others [1987] HKLR 1233。其中相關法律原則本席已經全部考慮,在之後判刑有需要時會複述。 13.辯方的最主要求情理由是指D2案發時剛剛十五歲零兩週左右,他沒有案底,而且在本案第一時間認罪。他今次犯下嚴重的罪行,或多或少是因為他特別年青,不夠成熟,對遵守法律的意識薄弱,沒有足夠的人生及社會經驗了解該罪行的嚴重性,加上受到不良朋友影響,令他犯下今次特別嚴重的罪行。他已經非常後悔,並對傷害了他媽媽對他的期望深感懊悔。他的媽媽每天自責,在他還押的半年中,幾乎每天探望他。D2在保釋後因為案件的不決定性,而未能找到學校。但他希望汲取今次的重大教訓,以後會重新做人,報答媽媽,將來回報社會。 14.辯方提交了兩位社工的信件,對D2有正面評價。信中提及事件發生後,D2主動找社工尋求幫助及輔導,並主動參與義工。今天辯方在庭上確認D2願意,亦希望法庭接納教導所報告的提議,判D2進入教導所服刑,因為他期望可以在教導所讀書、學習,將來成為對社會有用的人。 判刑 15.兩名被告人在認罪後,被判一項販運22.53克可卡因的控罪罪名成立。根據有關的量刑指引,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及AG v Pedron Nel Rojas [1994] 1 HKC 342,販運10至50克的可卡因,量刑基準應為5至8年監禁。 16.本席現先處理D1的判刑,就控罪中涉及的22.53克可卡因,本席採納五年九個月,即69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因D1適時認罪,給予全數三分一扣減,變為46個月監禁。 17.本席明白,在一般情況下,被告人之前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認罪後不會獲得進一步刑期扣減,因已包含在因認罪而獲得的全數三分一扣減內。但本席考慮到D1犯案時只有十六歲近兩個月,現在亦只是約十七歲零四個月,雖不算案例中的「極度年青」(extreme youth),但仍算相當年輕,還有今次是第一次接受監禁刑罰,而且是為期不短的刑期,本席認為可行使酌情權,酌情扣減四個月,最後判D1 42個月監禁。 18.現在本席處理D2的判刑。D1和D2兩人同被控同一控罪,從案情可見兩人在事件中的刑責亦無分別。兩人背景亦大同小異,唯一最大分別是年齡。D2於2006年3月9日香港出生,案發時只有十五歲零十六日,現在亦只有十六歲三個月左右。 19.正如辯方呈交的案例,早於1990年在上述的Lau Tak Ming案,上訴庭為販運海洛英定下量刑指引時,已提到在十分嚴重的罪行中,年齡和殘疾對判刑只有很少比重,但極度年輕可能需要特別考慮(though extreme youth may call for special consideration)(見第386頁F至G段)。 20.在AG v Kong Kin Man [1997] 1 HKC一案,一宗刑期覆核的案件中,上訴庭指之前的案例清楚訂立了一個原則,無論年輕或年老,年齡本身在販運危險藥物的案件中只佔很少比重,判處教導所拘留只會出現在罕見案件中(見第539頁H段)。 21.相同論點出現在SJ v Chan Tsz Tim 周梓添and Ho Wan Chiu何運超 [2015] 2 HKC 88,另一宗刑期覆核的案件中。上訴庭在判詞第35段重申,在販運危險藥物的案件中,教導所的命令只會出現在非常罕有的案件裡,當有例外的情況(in ‘rare cases’ when there are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22.在另一宗同樣涉及嚴重罪行,但不是販毒,而是糾黨持械入屋行劫的案件,AG v Li Chi-ko and others [1987] HKLR 1233,上訴庭指出法律清楚確立,除非在例外情況下,在嚴重如該案的搶劫案件中,須判以監禁刑罰,而年青並不構成例外情況,雖然極度年輕可能是(見判詞第8段)。該案涉及四名劫匪,上訴庭在覆核刑期後,將其中三人改判三或四年監禁,唯獨是第三被告因案發時只是剛剛超過15歲,上訴庭同意是極度年輕,而構成例外情況,故最後同意維持判刑法官原本教導所的刑罰(見判詞第12及16段)。 23.上述Li Chi-ko案在另一宗上訴庭的覆核案件中被考慮,是AG v Yau Wing-hong [1995] 3 HKC 95,上訴庭指Li Chi-ko案中的被告人僅僅超過15歲,可算是極度年輕,而可視作例外情況,但較之年長者則不可(見第98頁F至G段)。 24.本席明白亦同意,在考慮被告人的年齡是否屬於上述案例的所指的極度年輕而構成例外情況時,不應採納機械式,或所謂一刀切的計算方法。但有見於D2於案發時只有十五歲零十六日,本席認為應視作極度年輕,而作為例外的情況處理。 25.無論如何,若果從另一角度考慮,假設本席對D2採納一般的量刑指引,即如D1的情況一樣,認罪後的最終判刑將會是42個月監禁。假設在正常情況下,犯人行為良好,並獲扣除假期,最終須服刑約29個月左右。再考慮到D2之前曾被拘留約六個月才獲保釋,如今天最終被判往教導所服刑,接受六個月至三年的拘留,該刑罰不算過輕。 26.當然本席沒有忽略教導所報告中對D2的正面評價及提議,特別是結論部分,指D2在身心上均適合於教導所內拘留,而從所知資料和對拘留期間D2的行為及態度上的一般評估,感化官認為D2適合在教導所內服刑,好能讓他接受包括教育及職業上一個比較全面的訓練,再之後接受一個較長的法定監督。 總結 27.本席命令D1入獄42個月,D2往教導所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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