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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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一名的士司機,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他否認控罪,在暫委裁判官朱文瀚(「 裁判官 」)席前受審。2021年6 月2 日,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他罰款1500 元。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292/2021[2022] HKCFI 214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92/2021

[2022] HKCFI 21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29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20年第506042號)

________________

  有關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有關原訟法庭就該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於2022年4月27日所作出之決定

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吳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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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
聆訊日期: 2022年7月13日
裁決日期: 2022年7月13日

決書

引言

1.申請人是一名的士司機,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他否認控罪,在暫委裁判官朱文瀚(「裁判官」)席前受審。2021年6 月2 日,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他罰款1500 元。

2.後來,申請人親自行事,就該定罪提出上訴。由於疫情關係,本席以書面形式處理他的上訴案。在考慮過上訴、答辯雙方的書面陳詞,以及檢視過本案的所有證據之後,本席在2022 年4 月27 日發出判案書(「判案書」),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3.2022年6月23日,申請人存檔動議通知書,申請上訴許可至終審法院。

考慮

4.本席有必要指出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本席並沒有權給予申請人上訴許可,只有權發出證書,證明他的案件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觀點。

5.申請人就本申請亦是親自行事。他所依賴的事情,可以歸納為以下幾點:

(1)  原審時,申請人選擇不作證,在此情況下,法庭應該如何處理他會面紀錄內的開脫的部份;

(2)  法庭應怎樣公平地衡量控方及辯方提交的證據,尤其是當申請人沒有選擇在審訊期間作供;

(3)  警誡供詞跟相片不一致對他造成不公平

(4) – (4A)  關於裁判官拒絕接納申請人關於對方車輛速度及距離的計算;

(5)  兩車的損毀情況,是有利於申請人。

6.關於(1)和(2),上訴人沒有作供, 這固然是他的權利,但也代表他沒有其他證據去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的證據:Li Defan v HKSAR (2003) 5 HKCFAR 330。至於上訴人的警誡供詞,早有案例說明,顯示上訴人有罪的部份和開脫的部分同為證據,但裁判官作為事實的裁斷者,可以給予不同部分不同的比重。由於開脫部份並不是在宣誓底下作出,沒有在庭上被重覆,也未經盤問的測試,裁判官有權不給予該部份比重: HKSAR v Poon Hoi Wing [2001] 1 HKC 363。關於以上兩點,本席在判案書中亦有提及:

23.  再者, 上訴人沒有作供, 這固然是他的權利,但也代表他沒有其他證據去削弱或質疑PW1的證供。裁判官因為上訴人不出庭作供而不給比重予他警誡下的說法,本席認為也是合法合理的。」

7.關於申請人依賴的其他事情,都是關於裁判官的事實裁斷,以及本案的證據是否足以將他定罪,它們均不涉及任何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

8.因此,本席拒絕給予上訴人證書。

  ( 李運騰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卓龍笙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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