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子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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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 [1] , 控罪詳情指他在2020年6月29日上午5時15分,於香港仔大道與香港仔水塘道交界(「 案發交界處 」),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KP 604的的士。

Cited by 1 case · Cites 8 cases

Case No.HCMA 292/2021[2022] HKCFI 116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Apr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92/2021

[2022] HKCFI 116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29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20年第5060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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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吳子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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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
書面陳詞: 2021年8月11日及8月30日 (上訴人)
  2021年8月20日 (答辯人)
判案書日期: 2022年4月27日

判 案 書

引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1], 控罪詳情指他在2020年6月29日上午5時15分,於香港仔大道與香港仔水塘道交界(「案發交界處」),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KP 604的的士。

2.上訴人否認控罪,在朱文瀚暫委裁判官(「裁判官」)席前受審。2021年6月2日,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他罰款港幣1,500元。

3.上訴人現就該定罪提出上訴。由於疫情關係,法庭在2022 年3月8日發出指示,取消原定的聆訊,改以書面方式處理本上訴案。

案情

承認事實

4.上訴人是KP 604的司機, 他不爭議他駕駛的的士與對方(PW1) 駕駛的的士(TR 5126)在案發交界處發生碰撞。他也不爭議控方的呈堂證物, 包括草圖[P1][2];現場環境相片[P2(1-19)[3]];PW1在意外後拍攝的現場照片[P3(1-10)[4]]; 他於2020年9月24日在警誡下的會面紀錄[P5][5]; 及PW1的行車記錄儀片段[P6]。上訴人亦有將他提供的照片[P4(1-7)[6]]呈堂。

控方案情

5.案發時, PW1駕駛著他的的士在香港仔大道東行左二線上行駛,時速大約30公里。當時天未亮,但有街燈照明,路面乾爽及交通流量正常。當他駛到交界處之前,管制他的方向的交通燈號是綠色的,他右方有一輛專線小巴從右方的讓路線駛出,駛往水塘道方向。PW1收慢車速,讓專線小巴先駛過後便繼續前駛。當他剛駛過了交通燈後,他見到上訴人的的士從右前方的讓路線駛出,後者右車頭撞到PW1的右車頭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之後,兩車並沒有移動過, 他的車仍然在自己的行車線上,即黃格內。

6.行車紀錄儀片段[P6]顯示上訴人的車從俗稱附有讓線的「袋口位」位置駛出,與PW1的的士相撞。

辯方案情

7.上訴人在知悉自己的權利下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8.上訴人在警誡之下,有以下的陳述[7]

「…香港仔大道係一條彎曲嘅道路,右轉是需作2次停車,因為讓線位不能看盡路面,部分路面被交通燈和指示燈阻礙,當時我係綠燈看清楚對面方向無車便跟隨前面2架車右轉當中一架係私家車,一架係小巴右轉之後我準備到黃格位前再停車一次,基於上述所指,部分路面被交通燈物遮蓋,可惜在右轉過程中尚未到黃格已被對方撞到,撞到原因是對方在有2車揸過他車頭時不選擇停車,反而選擇靠右試圖從小巴與我車之間穿過,這是極危險的駕駛態度,不是撞到小巴便是撞到我,而我是不幸被撞,我車頭左邊被撞凹車門開不到,證明我是被撞一方,而且是在轉彎時被撞,撞車後我第一時間從車內向車外拍攝,發覺是綠箭咀燈…」

9.上訴人在他結案陳詞時指意外是由於PW1駛過交界處時扭軚幅度過大, 偏離其行車線而導致碰撞。上訴人指稱自己當時只是「盾出少少」, 當他看到PW1的車時已經立即扭向左方,他形容為「扭番入嚟」。

裁判官的定罪理由

10.裁判官認為本案的關鍵在於以當時的路面情況,上訴人由讓線駛出時的駕駛態度是否一個小心、謹慎的司機所持有的駕駛態度 [8]。法庭的考慮是以客觀角度標準, 而並非以駕駛者的主觀角度作準繩: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孟志添 [9]。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讓路』標誌及道路標記—必須在『讓路』線前讓路給大路上的車輛。如有需要,停車等候。」[10]

11.證據評估方面, 裁判官裁定PW1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而且他的證供與P6及相關所顯示的情況相符,並沒有要項上的分歧。與之相反,上訴人就意外發生經過的指稱則和P6及相片所顯示的有矛盾[11]。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在其會面紀錄(P5)內的說法,原因是他沒有在庭上作供,他在會面記錄內的說法並非在宣誓下作出,而且並未得到盤問的考驗[12]

12.裁判官認為以當時的路面情況,上訴人的駕駛行為實屬不小心駕駛無疑[13]

上訴理由

13.上訴人親自行事。他在他的上訴通知書(即「表格101」)[14]指裁判官犯了以下錯誤:-

(1)  裁判官不能否定PW1超速,反而相信PW1宣誓下説謊,指他的時速為30公里及20公里;

(2)  裁判官錯誤以為撞車後反彈後的位置為撞車地點,而真正撞車地點是行車記錄儀片段時間6.3秒的位置;

(3)  裁判官錯誤理解證據,事實上PW1未到轉彎位置突然扭右衝入小路,那才是撞車的主因;及

(4)  兩車撞車位置皆在車身右邊,是因爲迎頭撞,是PW1錯入上訴人的行車線,右轉衝入小路才造成迎頭碰撞。

有關上訴的法律原則

14.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Chou Shih Bin v HKSAR[15] 。在HKSAR v Ip Chin Kei[16] ,原訟庭麥偉德法官(當時官階)總括了一些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律原則,包括以下:

(1)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原審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下級法院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2)  在決定原審裁判官是否犯錯,上訴應否得直時,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

(3)  即使原審裁判官沒有犯錯,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審」的這法例規定。因此處理上訴的法庭必須審視案中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15.就上述第(1)點而言,處理上訴的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是處理上訴的法庭所沒有的Raymond Chen v HKSAR[17]。一般來說,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是屬於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誠如原訟庭張慧玲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業[18]一案指出,假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將會是不安穩的。

16.原訟庭司徒敬法官(當時官階)於R v Kwong Wing On[19]一案指出,若微觀地剖釋證供謄本,少不免會有一些不合情理、沒有回答、在證人陳述書內未有提及、或是其他零零碎碎可湊併成篇作為上訴理由的事情。即使是對誠實作證的證人來說,情況也是一樣。因此,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要求裁判官必須逐點處理辯方提出的各項細節。法庭亦會鼓勵裁判官以務實的態度,去處理針對證人證供的批評[20]

考慮

上訴理由(1): PW1證供的可信性

17.關於PW1的可信性,裁判官特意提醒自己需要考慮PW1其過往的交通及刑事定罪記錄。裁判官細心考慮了PW1的證供,認為他作證清晰明確、合乎邏輯。如前所述, 裁判官有耳聞目睹PW1作證的優勢,是本席所沒有的。

18.裁判官也有小心比對PW1的證供和客觀的證據如P6及現場相片等,認為PW1的證供與上述客觀證據相符。 關於PW1的車速, 裁判官有以下的觀察[21]:

「22. 就着曾先生有否超速這一點,從片段00:03 - 00:05可見,當曾先生行駛到過了燈位的位置時有明顯剎車減速,因為正如他所說他的右前方有一輛綠色小巴從右前方駛出直上香港仔水塘道。本席認為亦吻合曾生所述的大約30公里甚至乎更低的速度。他並非如被告所指正在行駛着70公里的車速。」

本席有用不同速度反覆播放及觀看P6,以及比對相關的現場草圖和相片,同意裁判官這方面的裁決。

19.上訴人在其書面陳詞重申他在裁判官席前的陳詞,以P6的錄影計算PW1案發前的車速。對此,本席同意答辯方的陳詞,上訴人並非專家證人,而且整個意外過程僅為時數秒,裁判官有權不接納他的車速計算的準確性, 並按他席前證據裁定PW1沒有超速。

20.基於以上,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2)及(3): 撞車地點及成因

21.上訴人指稱PW1突然扭右衝入上訴人的行車線而導致碰撞發生,當時上訴人的車仍然位處小路。上訴人力陳裁判官錯誤理解PW1的證供。

22.本席用慢速重播及反覆觀看P6之後,同意裁判官的以下觀察[22]:

「23. 從片段00:05可見,曾先生在碰撞時的位置是仍然黃格的範圍之內,反而被告的的士在曾先生的右前方出現後即駛入黃格並沒有停下,其右前車頭角明顯地駛入了黃格的範圍內,才導致其右前車頭角撞向曾先生的右前車頭角及右前車轆對上附近的位置。除了片段內,相片P3(2)亦可見,碰撞後曾先生的車仍然在黃格內,而P3(4)的相片亦可見被告的的士右前車頭已經在黃格的範圍內。

24. 從以上的證據可見,曾先生並非如被告所指在右轉時偏離其行車線而導致碰撞。本席亦留意得到,曾先生的右前方不遠處明顯地有一個安全島,若然偏離其行車線的話,他便會撞向右前方的安全島。」

23.再者, 上訴人沒有作供, 這固然是他的權利,但也代表他沒有其他證據去削弱或質疑PW1的證供。裁判官因為上訴人不出庭作供而不給比重予他警誡下的說法,本席認為也是合法合理的。

24.裁判官基於他對行車記錄儀片段(P6)的正確觀察及PW1的證供作出事實裁斷,本席看不到理由干預。

上訴理由(4):兩車是否迎頭相撞

25.本席認為上訴人的這項指稱不但是完全沒有證供支持,而且更是與P6及現場相片等客觀的證據背道而馳。正如裁判官指出[23]

「25. 被告在曾先生的右前方出現才發生碰撞。被告並非在曾先生正前方而發生碰撞。

26. 再者,從相片證物P3(2)亦可見,曾先生的右前車頭防撞桿及右邊指揮燈有明顯被被告的的士撞而造成的損毁尤其是右邊防撞桿的凹痕。這些控方證據可以證明,兩車根本並非迎頭相撞。」

上訴人是否不小心駕駛

26.基於以上,本席不認為裁判官犯有上訴人指稱的任何錯誤。本席亦有按照Chou Shih Bin v HKSAR,用重審的方式審視本案的證據,但認同他就證人和證據的評估。

2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錦成 [24]法庭指出:

「本案的關鍵並不僅繫於第一證人的可靠性及可信性,因無論如何,即使第一證人在是次事件中亦有不小心,但並不會減低上訴人的罪責。裁判官正確指出本案第一證人有優先權在其正在行駛的右1線上行駛,上訴人作為切線的駕駛者對於要切入行車線的交通情況必須倍加留神……他作為切線者判斷錯誤仍等同没有專注和認真判斷對方的行車動態,及未有確保在安全的情況下切線,屬不小心無疑。即使被切線者本身亦涉不小心駕駛,那亦不構成切線駕駛者的抗辯理由。」

以上段落說明了一項基本的法律原則,即法庭處理這些案件時,主要考慮的是被告人/上訴人本身的駕駛態度,即使其他人士不小心又或犯錯,也不會減低被告人 /上訴人的罪責。交通意外的發生牽涉到很多不同因素,若涉及行人,這包括行人有否魯莽大意,有否違反交通規則;若涉及汽車碰撞,對方司機有否不小心又或違規或酒後駕駛等,這都是需考慮方面的因素。每宗案件因案情不同,沒有一個因素可以說是具決定性的,處理上也不能一概而論。將種種因素集合起來後,最終重點需考慮的還是上訴人本身的駕駛態度:參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廸詩 [25]

28.關於上訴人是不小心駕駛, 裁判官有以下的裁斷[26]:

「30. 本席認為,在該路面情況而言,一名小心謹慎的駕‍駛‍者在讓線前必須停下來,小心𧫴慎地觀察在大路上的交通情況,亦必然會留意到[PW1]在左二線上行駛。由於[PW1]有優先權在他的行車線上繼續前駛,一名小心謹慎的駕駛者必然會先讓[PW1]繼續前駛及在安全的情況下才會從讓線駛出。然而, 上訴人卻並沒有那樣做。縱觀所有證供證據,裁判官肯定上訴人沒有適當的謹慎及專注, 也沒有合理地顧及[PW1]的情況下而從讓線駛出, 造成碰撞。本席有重新並反覆地審視上訴人提出的所有上訴理由及論‍據,但認為無論是將它們個別考慮,還是整體而言,都沒有影響到他定罪的安全性及穩妥性。」

29.由以上可見, 裁判官在判斷上訴人的駕駛是否屬於不小心,正確地考慮到相關的法律原則,即上訴人有沒有合理地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PW1):Simpson v Peat[27];以及他有沒有引致另一道路使用者(PW1)不便:Dilks v Bowman-Shaw[28]。再者, 在這個議題上,他有權參考 “道路使用者守則”內的相關章節:R v Chadwick[29]R v Tsui Hung Wing[30]。本席完全同意裁判官的看法和結論。

總結

30.除了考慮過上述的各項上訴理由之外,本席亦有以重審的方式,檢視過本案的所有證據,但認為上訴人的定罪正確。

31.因此,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 李運騰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鄭樹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

[2] 上訴宗卷,21。

[3] 同上,23-32。

[4] 同上,33-37。

[5] 同上,43-47。

[6] 同上,38-42。

[7] P5, 上訴宗卷44-45。

[8] 《裁決理由書》,[12]

[9] HCMA 818/2008 (日期: 2008年10月22日) (未經彙編)

[10] 第五章「所有駕駛人須知」, 第79頁。

[11] 《裁斷理由書》,[21]-[26] 。

[12] 同上, [28]。

[13] 同上, [30]-[31]。

[14] 日期: 2021年6月9 日

[15] (2005) 8 HKCFAR 70

[16] [2012] 4 HKLRD 383

[17] (2010) 13 HKCFAR 728

[18] [2016] 2 HKLRD 718

[19] HCMA 574/1996

[20] 司徒敬法官判詞的原文如下:

“12. Pausing at this juncture, I would say this : that microscopic dissection of a transcript will always uncover a discrepancy, a failure to answer a question, some inherent improbability or other, a piece of evidence not included in statements to the police, and a myriad of bits and pieces upon which to build pages of grounds of appeal. In the real world, and even with truthful witnesses, these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and omissions will occur. Indeed if they do not, then the evidence is attacked as being artificial or collusive. A magistrate is not expected to deal expressly with every comforting crumb to which the defence may be able to point. A realistic attitude must be encouraged, and the approach to such attacks is to ask whether there have been material and significant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or omissions, such as would lead or should lead a tribunal to doubt credibility on central facts.”

[21] 《裁決理由書》,[22]

[22] 同上, [23]-[24]。

[23] 同上, [25]-[26]。

[24] HCMA 752/2006 (日期:2007年2月28日) (未經彙編)

[25] HCMA 174/2021 (日期:2021年12月29日) (未經彙編)

[26] 同上, [30]。

[27] [1952] 2 QB 24

[28] [1981] RTR4

[29] (1975) Crim LR 105

[30] [1990] 2 HKLR 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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