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子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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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 [1] , 控罪詳情指他在2020年6月29日上午5時15分,於香港仔大道與香港仔水塘道交界(「 案發交界處 」),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KP 604的的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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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92/2021 [2022] HKCFI 116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29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20年第5060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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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引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1], 控罪詳情指他在2020年6月29日上午5時15分,於香港仔大道與香港仔水塘道交界(「案發交界處」),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KP 604的的士。 2.上訴人否認控罪,在朱文瀚暫委裁判官(「裁判官」)席前受審。2021年6月2日,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他罰款港幣1,500元。 3.上訴人現就該定罪提出上訴。由於疫情關係,法庭在2022 年3月8日發出指示,取消原定的聆訊,改以書面方式處理本上訴案。 案情 承認事實 4.上訴人是KP 604的司機, 他不爭議他駕駛的的士與對方(PW1) 駕駛的的士(TR 5126)在案發交界處發生碰撞。他也不爭議控方的呈堂證物, 包括草圖[P1][2];現場環境相片[P2(1-19)[3]];PW1在意外後拍攝的現場照片[P3(1-10)[4]]; 他於2020年9月24日在警誡下的會面紀錄[P5][5]; 及PW1的行車記錄儀片段[P6]。上訴人亦有將他提供的照片[P4(1-7)[6]]呈堂。 控方案情 5.案發時, PW1駕駛著他的的士在香港仔大道東行左二線上行駛,時速大約30公里。當時天未亮,但有街燈照明,路面乾爽及交通流量正常。當他駛到交界處之前,管制他的方向的交通燈號是綠色的,他右方有一輛專線小巴從右方的讓路線駛出,駛往水塘道方向。PW1收慢車速,讓專線小巴先駛過後便繼續前駛。當他剛駛過了交通燈後,他見到上訴人的的士從右前方的讓路線駛出,後者右車頭撞到PW1的右車頭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之後,兩車並沒有移動過, 他的車仍然在自己的行車線上,即黃格內。 6.行車紀錄儀片段[P6]顯示上訴人的車從俗稱附有讓線的「袋口位」位置駛出,與PW1的的士相撞。 辯方案情 7.上訴人在知悉自己的權利下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9.上訴人在他結案陳詞時指意外是由於PW1駛過交界處時扭軚幅度過大, 偏離其行車線而導致碰撞。上訴人指稱自己當時只是「盾出少少」, 當他看到PW1的車時已經立即扭向左方,他形容為「扭番入嚟」。 裁判官的定罪理由 10.裁判官認為本案的關鍵在於以當時的路面情況,上訴人由讓線駛出時的駕駛態度是否一個小心、謹慎的司機所持有的駕駛態度 [8]。法庭的考慮是以客觀角度標準, 而並非以駕駛者的主觀角度作準繩: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孟志添 [9]。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讓路』標誌及道路標記—必須在『讓路』線前讓路給大路上的車輛。如有需要,停車等候。」[10] 11.證據評估方面, 裁判官裁定PW1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而且他的證供與P6及相關所顯示的情況相符,並沒有要項上的分歧。與之相反,上訴人就意外發生經過的指稱則和P6及相片所顯示的有矛盾[11]。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在其會面紀錄(P5)內的說法,原因是他沒有在庭上作供,他在會面記錄內的說法並非在宣誓下作出,而且並未得到盤問的考驗[12]。 12.裁判官認為以當時的路面情況,上訴人的駕駛行為實屬不小心駕駛無疑[13]。 上訴理由 13.上訴人親自行事。他在他的上訴通知書(即「表格101」)[14]指裁判官犯了以下錯誤:-
有關上訴的法律原則 14.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Chou Shih Bin v HKSAR[15] 。在HKSAR v Ip Chin Kei[16] ,原訟庭麥偉德法官(當時官階)總括了一些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律原則,包括以下:
15.就上述第(1)點而言,處理上訴的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是處理上訴的法庭所沒有的:Raymond Chen v HKSAR[17]。一般來說,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是屬於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誠如原訟庭張慧玲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業[18]一案指出,假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將會是不安穩的。 16.原訟庭司徒敬法官(當時官階)於R v Kwong Wing On[19]一案指出,若微觀地剖釋證供謄本,少不免會有一些不合情理、沒有回答、在證人陳述書內未有提及、或是其他零零碎碎可湊併成篇作為上訴理由的事情。即使是對誠實作證的證人來說,情況也是一樣。因此,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要求裁判官必須逐點處理辯方提出的各項細節。法庭亦會鼓勵裁判官以務實的態度,去處理針對證人證供的批評[20]。 考慮 上訴理由(1): PW1證供的可信性 17.關於PW1的可信性,裁判官特意提醒自己需要考慮PW1其過往的交通及刑事定罪記錄。裁判官細心考慮了PW1的證供,認為他作證清晰明確、合乎邏輯。如前所述, 裁判官有耳聞目睹PW1作證的優勢,是本席所沒有的。 18.裁判官也有小心比對PW1的證供和客觀的證據如P6及現場相片等,認為PW1的證供與上述客觀證據相符。 關於PW1的車速, 裁判官有以下的觀察[21]:
本席有用不同速度反覆播放及觀看P6,以及比對相關的現場草圖和相片,同意裁判官這方面的裁決。 19.上訴人在其書面陳詞重申他在裁判官席前的陳詞,以P6的錄影計算PW1案發前的車速。對此,本席同意答辯方的陳詞,上訴人並非專家證人,而且整個意外過程僅為時數秒,裁判官有權不接納他的車速計算的準確性, 並按他席前證據裁定PW1沒有超速。 20.基於以上,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2)及(3): 撞車地點及成因 21.上訴人指稱PW1突然扭右衝入上訴人的行車線而導致碰撞發生,當時上訴人的車仍然位處小路。上訴人力陳裁判官錯誤理解PW1的證供。 22.本席用慢速重播及反覆觀看P6之後,同意裁判官的以下觀察[22]:
23.再者, 上訴人沒有作供, 這固然是他的權利,但也代表他沒有其他證據去削弱或質疑PW1的證供。裁判官因為上訴人不出庭作供而不給比重予他警誡下的說法,本席認為也是合法合理的。 24.裁判官基於他對行車記錄儀片段(P6)的正確觀察及PW1的證供作出事實裁斷,本席看不到理由干預。 上訴理由(4):兩車是否迎頭相撞 25.本席認為上訴人的這項指稱不但是完全沒有證供支持,而且更是與P6及現場相片等客觀的證據背道而馳。正如裁判官指出[23]
上訴人是否不小心駕駛 26.基於以上,本席不認為裁判官犯有上訴人指稱的任何錯誤。本席亦有按照Chou Shih Bin v HKSAR,用重審的方式審視本案的證據,但認同他就證人和證據的評估。
以上段落說明了一項基本的法律原則,即法庭處理這些案件時,主要考慮的是被告人/上訴人本身的駕駛態度,即使其他人士不小心又或犯錯,也不會減低被告人 /上訴人的罪責。交通意外的發生牽涉到很多不同因素,若涉及行人,這包括行人有否魯莽大意,有否違反交通規則;若涉及汽車碰撞,對方司機有否不小心又或違規或酒後駕駛等,這都是需考慮方面的因素。每宗案件因案情不同,沒有一個因素可以說是具決定性的,處理上也不能一概而論。將種種因素集合起來後,最終重點需考慮的還是上訴人本身的駕駛態度:參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廸詩 [25]。 28.關於上訴人是不小心駕駛, 裁判官有以下的裁斷[26]:
29.由以上可見, 裁判官在判斷上訴人的駕駛是否屬於不小心,正確地考慮到相關的法律原則,即上訴人有沒有合理地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PW1):Simpson v Peat[27];以及他有沒有引致另一道路使用者(PW1)不便:Dilks v Bowman-Shaw[28]。再者, 在這個議題上,他有權參考 “道路使用者守則”內的相關章節:R v Chadwick[29]及R v Tsui Hung Wing[30]。本席完全同意裁判官的看法和結論。 總結 30.除了考慮過上述的各項上訴理由之外,本席亦有以重審的方式,檢視過本案的所有證據,但認為上訴人的定罪正確。 31.因此,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鄭樹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 [2] 上訴宗卷,21。 [3] 同上,23-32。 [4] 同上,33-37。 [5] 同上,43-47。 [6] 同上,38-42。 [7] P5, 上訴宗卷44-45。 [8] 《裁決理由書》,[12] [9] HCMA 818/2008 (日期: 2008年10月22日) (未經彙編) [10] 第五章「所有駕駛人須知」, 第79頁。 [11] 《裁斷理由書》,[21]-[26] 。 [12] 同上, [28]。 [13] 同上, [30]-[31]。 [14] 日期: 2021年6月9 日 [15] (2005) 8 HKCFAR 70 [16] [2012] 4 HKLRD 383 [17] (2010) 13 HKCFAR 728 [18] [2016] 2 HKLRD 718 [19] HCMA 574/1996 [20] 司徒敬法官判詞的原文如下:
[21] 《裁決理由書》,[22] [22] 同上, [23]-[24]。 [23] 同上, [25]-[26]。 [24] HCMA 752/2006 (日期:2007年2月28日) (未經彙編) [25] HCMA 174/2021 (日期:2021年12月29日) (未經彙編) [26] 同上, [30]。 [27] [1952] 2 QB 24 [28] [1981] RTR4 [29] (1975) Crim LR 105 [30] [1990] 2 HKLR 6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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