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楚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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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罪詳情指稱他於2020年4月3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上海街與咸美頓街交界附近,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UV3189的的士),引致鄺華燊身體受嚴重傷害。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640/2021[2022] HKDC 66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Jun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40/2021

[2022] HKDC 6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64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鍾楚龍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國輝
日期:  2022年6月23日
出席人士:  陳永淦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是香媛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Pansy Leung Tang & Chua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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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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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

2.控罪詳情指稱他於2020年4月3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上海街與咸美頓街交界附近,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UV3189的的士),引致鄺華燊身體受嚴重傷害。

答辯

3.被告人否認控罪。

背景

4.涉案交界的上海街有三條行車線,警員接報到場,發現一輛的士在過了咸美頓街交界位停在上海街第2與第3線間,及一名傷者。

5.控方指稱的士司機(被告人)向警員表示,他沿上海街2線行駛,在近咸美頓街時,突然見到傷者橫過馬路,被告人扭右閃避,的士左後鏡撞到傷者,傷者跌在地上,令到傷者受嚴重傷害。

審訊程序

6.控方傳召兩名警員作供及呈上一份被告人的會面紀錄。

7.被告人在特別事項沒有作供,但在一般事項選擇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8.經特別事項程序,法庭裁定有關會面紀錄可呈堂作證。

控方案情撮要

9.承認事實的內容:—

(1)  九龍油麻地上海街與咸美頓街交界(“該交界”),該交界附近的上海街是向南單程不分隔車路,共有三條行車線。該交界的車輛於這三條行車線均可向前直駛。車輛於左一線亦可左轉入咸美頓街,而左三線則可右轉入咸美頓街。左三線的右邊有一條停放車輛線。該交界附近的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

(2)  於2020年4月3日(“同日”)1929時,警方接報,警員15149於同日約1938時到達該交界,現場有一輛登記號碼為UV3189的的士(“該的士”),而被告人為該的士的司機。現場有一名男子鄺華燊,88歲(“傷者”),他的頭、鼻及雙腳擦傷流血。

(3)  警員19158於同日1940時到達該交界,繪畫草圖 [現呈堂為證物P1]及拍攝照片[現呈堂為證物P2(1-3)]。當時現場天氣良好,晴天,地面乾爽,交通流量普通。

(4)  警員19158於2020年8月29日再到達該交界繪畫現場草圖[現呈堂為證物P1A]。證物P1A顯示,到達該交界80米之前為上海街與登打士街交界,在登打士街交界有一條斑馬線(“該斑馬線”)橫過上海街。由該斑馬線駛至該的士在意外停定後的位置,是一條約120米直路。

最先到達現場的警員15149

10.控方第一證人於當日晚上7時29分接報到達現場,他見到涉案的的士斜向右邊停在上海街第2線與第3線之間,正如相片P2(2),而傷者在救護車上。

11.他向的士司機(即被告人)調查。被告人稱 “沿上海街第2線行,當駛到咸美頓街交界時,我突然間見到左邊行人過路處有個阿伯,行出馬路,由左至右接近我車行出嚟。見到咁情況,我隨即扭右,進行閃避。期間,我車左邊倒後鏡撞到阿伯,隨即我停低架車。我由左邊倒後鏡見到阿伯跌低在馬路,之後就報警。”

12.他在草圖P1A(即P7B),以紅線標示行人路上欄杆的位置,而欄杆之間的缺口位就是讓行人過路的。而以紅色箭咀及望右的中文字表示在上址路面上的白色標記。而以紅色箭咀及望左的中文字表示在路面上的白色標記,但他不肯定望左的標記在上海街第三線,或是在右方的避車線上。

13.在盤問下,警員同意現場有傷者,涉及一宗案件,他便向被告人作出調查。他沒有即時警誡他,問完之後,也沒有作出拘捕。他解釋,在救護車上的傷者是清醒的,而他看來傷者並非嚴重受傷,他以交通意外有人受傷的案件處理,所以沒有考慮拘捕被告人。

稍後到場的警員19158

14.控方第二證人到場接手調查本案。他在現場劃圖及拍照,即P1及P2(1)-(4)。他事後作出一些實際量度,並劃草圖,即P1A。

15.他解釋在P1上的的士位置就見他當時到場的位置。而火柴人是根據被告人所指出的位置劃在P1上。被告人也在P1簽名。

16.在案發後兩個多月,他向被告人錄取了一份會面紀錄即P9,他將被告人的回答準確地記錄在P9內,雙方也有簽名作實。在整個過程中,他沒有向被告人施以武力、威嚇、利誘或其他不恰當行為。

17.在盤問下,他同意現場交界位沒有安全島及交通燈,也沒有小心行人的標誌。他否認會面時被告人在警誡下說 “我當黑遇到單咁嘅嘢”。 

會面紀錄

18.其內容是:在警誡後,被告人說: “明白,係我一時唔小心”。

19.而意外經過為 “我駕駛的士沿上海街向油麻地方向,當駛至意外位置上海街近咸美頓街時,我見上海街左邊1線(已過咸美頓街)有一名伯伯站於1線中間,伯伯沒有做任何動作,於是我以時速約25公里繼續向前駛過咸美頓街,當駛過咸美頓街路口時,突然1線的該位伯伯走出2線,於是我立即扭右及刹車停,我車於上海街3線與2線分隔線停定,車頭右移入第3線,而車尾還在第2線內,即時翻看左邊已經見伯伯倒地,於是我立即下車,走去觀察伯伯,見伯伯頭及身體打側,面向的士方向,當時伯伯清醒,我好肯定當時無撞過伯伯嘅。”

20.被告人第一眼見到伯伯約2個車位距離。伯伯手持拐杖。

辯方證供

21.被告人就特別事項沒有作供。

一般事項

22.被告人年64歲,當了30年的的士司機。

23.事發當日在現場警員向他調查時,他向警員說,“我冇撞過阿伯,佢自己坐低” 他又說 “我當黑,遇見單咁嘅嘢”。他沒有說過 “左邊倒後鏡撞到阿伯”。

24.他確認會面紀錄P9的答“4” 就是當日事發經過,但因為當時太緊張,在錄取口供時遺漏了一些內容,即 “當時阿伯坐在地上,臀部有一些血,我問佢痛唔痛,佢答 “痛”,我話不如瞓低:佢想打側身,當佢扭向右邊時,佢嘅面直接碰到地,見到佢鼻尖外,鼻孔和額頭流血,阿伯用手抹額頭和鼻,手都有血,就抹落褲度說 “死得”,跟住阿伯繼續向右邊瞓低,右邊側面有血滲出來,之後沒有起身。”

25.他描述事發之前,他見到阿伯企在第1線中間偏右少少,他由25公里減了速,之後阿伯曾企在第2線,他刹車,扭右,就見到阿伯在左前方。

26.在盤問下,被告人同意當時的士沒有乘客,他有四處望,看看有沒有人截的士。他見到阿伯由第1線行向2線,他有減速,但在會面紀錄中,他沒有提及減速。被告人同意阿伯是慢動作行向2線。他也同意當駛近咸美頓街,他見到阿伯時,沒有東西阻擋他的視線。

證供分析

27.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須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水平。辯方無須證明任何事情。被告人紀錄良好。法庭考慮了Berrada的案例,對於品格良好的人,其證供較為可信。而犯罪的傾向性也會較低。

28.本席考慮了控辯雙方陳詞各點,也仔細裁量過控辯雙方的證供,包括有關證物。

特別事項的裁定

29.就特別事項,法庭要考慮的是有關的會面紀錄是否在被告人自願的情況下作出。警員有否向他使用任何武力、威嚇、利誘或其他不當行為。

30.在小心考慮了警員的證供後,本席裁定警員沒有向被告人施以任何武力、威嚇、利誘或其他不當所為。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的會面紀錄是在被告人自願的情況下錄取的。有關的會面紀錄可呈堂。

31.本席深明法庭有酌情權,基於不公平理由可摒棄有關的招認。在考慮過本案證供後,認為沒有該等情況,可讓法庭行使有關酌情權。

32.因此,裁定有關的會面紀錄可呈堂作證。

33.另外,就控方第一證人在現場向被告人作出查問而被告人作出的回應內容,雖然警員沒有警誡被告人。但考慮到Wilkinson’s Road Traffic Offence 2021的第3-47段的有關法律原則。本席認為警員到達現場,向被告人進行初步調查,被告人作出有關回應。本席認為就有關資料的獲取沒有任何不公平情況。裁定被告人在現場的回應也可呈堂作證。

一般事項

34.本席小心考慮了兩名警員的證供,認為他們的證供清楚、直接,他們詳細地講出向被告人調查及錄取會面紀錄的經過。

35.他們與被告人素未謀面,也不認識傷者,控方第一證人奉命到場向被告人作出調查,而控方第二證人則在2個月後向被告人進行會面紀錄。他們只是按一般交通意外程序向被告人調查,他們沒有既定立場。

36.其二,他們也沒有與被告人發生任何爭拗。本席不相信他們在無緣無故下誣告被告人。

37.特別是以被告人的講法,他向控方第一證人說 “我冇撞過阿伯,佢自己坐低”。而他在控方第二證人警誡下,沒有說 “係我唔小心”。本席小心考慮過,完全不相信兩名警員會如此般誣告被告人。

38.關於辯方指出如果被告人說過倒後鏡撞到阿伯,沒有理由警員在現場不就有關的倒後鏡拍照。

39.本席認為這視乎該倒後鏡是否有損毀情況而定,如果沒有, 拍照也沒有作用。以一般的倒後鏡,如果並非在高速下,碰撞到人的身體,不一定會引致倒後鏡損毀。

40.本席以為這點不足以影響警員證供的可信性。

41.另外,控方第一證人就在現場沒有拘捕被告人的解釋,本席認為也合理。

42.在小心考慮了他們的證供後,本席認為他們如實及準確地說出事發經過。裁定他們均是誠實可信可靠的證人,法庭接納他們的證供。

被告人的講法

43.至於被告人的證供,本席也小心考慮過。

44.第一,他解釋答“4” 遺漏了阿伯坐在地上,又躺下,面撞到地上,以及之間的對話。他描述得栩栩如生,但是無論在現場或會面紀錄中完全沒有提及。換句話說,在現場,或兩個月後的會面,他完全不提及。反而事隔兩年多,在庭上才首次講出來。本席認為這極不合理。

45.他也解釋,會面時很緊張,但是當時已是事發後兩個月,他有時間想清楚事件經過。而且,在答“4” 中,都很詳細紀錄他所說的話,沒有理由緊張到忘記那些情節。

46.第二,正如本席之前分析警員的證供,他們只是按交通意外的一般程序作出調查,也不認識雙方,沒有理由偏袒任何一方或對任何一方存在偏見。以被告人的講法是他說沒有撞到阿伯,警員不但沒有如此紀錄,反而講成被告人承認撞到阿伯。本席認為這完全不可信。

47.第三,根據醫生報告(P5A),阿伯的傷勢如下:—

(1)  3厘米右邊頭皮裂傷和5毫米鼻樑裂傷;

(2)  急性硬膜下血腫及右額葉有小的出血性挫傷;

(3)  多處骨盆骨折;

(4)  右側骼外靜脈和腹壁下動脈有活動性出血;

(5)  第5腰椎右側橫突輕度移位骨折。

48.被告人稱沒有碰撞,即是阿伯自己跌低。本席認為阿伯當時行動緩慢,手持拐杖,如沒有被撞,即是自己跌低。本席完全不認為在緩慢步行而自己跌低的情況下會造成如此多及嚴重的傷勢。

49.本席小心考慮這些傷勢,吻合被硬物在有速度下撞到而跌低所出現的受傷情況。

50.因此,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稱沒有撞到阿伯的說法。

被告人現場回應與會面紀錄的考量

51.就現場回應,本席認為警員按一般交通意外的程序,到達現場後向司機問及發生什麼事。被告人向警員講述之前所發生的事。這乃被告人當時的即時反應而說出來。本席認為被告人是如實將所見所聞即時講給警員聽。就這回應內容,本席給予全部的比重。

52.根據現場的回應,本席認為,從的士最後停低的位置,大約在第2線接近第3線,阿伯年紀老邁,手持拐杖,慢慢地由第1線步行向第2線。換句話說,阿伯需要步行一段時間才可由第1線開端行到被撞的地點,而不會在短短三幾秒便行到被撞的位置。很明顯,被告人之前沒有留意到阿伯,只是當阿伯很接近的士時,被告人才見到阿伯。他便即時扭右閃避,但左邊倒後鏡仍然撞到阿伯,他才停低了的士。

53.而會面紀錄的內容,提到被告人早於距離兩個車位外,已第一眼見到阿伯站在第1線,這與現場回應的內容分別很大。

54.本席認為如果被告人真是在2個車位外已見到行人站於第1線,而他在第2線以大約25公里行駛,他可以響號警告及有足夠時間停車。

55.第二,以年紀老邁,手持拐杖的老人家來說,本席不相信阿伯是由第1線 “走” 出第2線。

56.第三,正如本席之前分析阿伯的嚴重傷勢,不會因為自己跌低而造成,必然是被撞跌倒而造成。

57.本席認為會面紀錄是在事發之後2個多月錄取的,被告人有時間考慮,而有關的內容只是被告人企圖減輕自己的責任而己。

58.除了被告人當時以大約25公里車速行駛及阿伯手持拐杖這兩點,就會面紀錄其他內容,本席不給予任何比重。

控罪的考慮

59.在考慮了本案所有證供後,本席作出以下事實的裁定:—

(1)  現場的上海街有3條行車線,一直駛向咸美頓街交界,都是一段直路;

(2)  事發時是晚上7時,但有足夠街燈照明。當時天氣良好,視線清晰;

(3)  路面時速限制為50公里;

(4)  在路面上沒有明顯的行人過路處的標記,沒有燈號管制,也沒有小心行人的交通標誌;

(5)  行人路設有欄杆,但有一些缺口位讓行人橫過馬路,路面有白色箭咀和望左、望右的標記和字樣,以提醒行人;

(6)  被告人沿上海街第2線約時速25公里駛向咸美頓街交界位,被告人四處張望,看看有沒有人截的士;

(7)  阿伯手持拐杖橫過馬路,以當時足夠的燈光情況下,任何駕駛者在一段距離之外是可以見到的;

(8)  被告人沒有在較早時間留意到阿伯,只是當阿伯行到接近他的的士時,被告人才留意到阿伯。他即時扭右閃避,但左邊倒後鏡仍撞到阿伯,的士才停下。

危險駕駛的法定釋義

60.根據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10)條:—

“如—

(a)  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

(b)  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該人須視為屬第(1)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61.本席認為被告人當時由於四處張望,看看有沒有人截的士,因而分了心,沒有足夠專注和預早留意到已在馬路面上的行人,即本案的傷者。被告人只是在雙方較近的距離下才見到傷者,他即時扭右閃避,但左邊倒後鏡仍撞到阿伯。

62.本席也考慮到,當時是在晚上,被告人的車速並不快,而上址並非明顯的行人過路處,沒有行人過路線,沒有安全島,也沒有交通燈號。

63.本席也考慮了《道路交通條例》第38條,裁定被告人的駕駛行為屬較嚴重的不小心駕駛,未達至危險駕駛的水平。

64.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到被告人不小心駕駛。

65.現根據第36A條第16款規定,裁定被告人原先的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罪名不成立。

66.但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 黃國輝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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