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卓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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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人否認控罪。辯方承認管有危險藥物罪,但不為控方接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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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8/2021 [2022] HKDC 6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2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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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6.14克氯胺酮。 答辯 2.被告人否認控罪。辯方承認管有危險藥物罪,但不為控方接納。 背景 3.案發時,警員發現被告人坐在一私家車司機位內。其後向被告人進行搜身,在其左手檢取8個可再封膠袋內藏氯胺酮,並於車內不同位置共發現5小包和一粒固體氯胺酮以及4個小可再封膠袋,合共份量為6.14克氯胺酮。 4.辯方的立場是全部氯胺酮均為自用的。 審訊程序 5.控方呈上一份承認事實及有關的證物。 6.控方傳召兩名警員作供。 7.被告人選擇作供。 控方案情撮要 8.承認事實的內容包括:—
陳督察(控方第一證人) 9.事發當日約中午1時許,他接報到場處理一宗思疑毒駕案件。他到場後,見到被告人坐於一部私家車的司機位內。他叫被告人熄匙,被告人當時對答緩慢。 10.稍後另一名警員(即控方第二證人)到場,向被告人搜身,和搜查私家車。控方第一證人聽到現場的警員有討論過控告被告人甚麼罪行,但不清楚內容,最後警員向他滙報搜到毒品和拘捕被告人販運毒品和毒駕罪名。 拘捕警員(控方第二證人) 11.他接報並於下午1時57分到場。當時控方第一證人與被告人在私家車車尾,他留意到被告人的鼻孔有些白色粉末,他思疑是毒品。他要求向被告人搜身,被告人左手伸去左後褲袋,緊握拳頭狀似拿著一些東西。警員即時雙手捉住被告人的左手。被告人反抗,其他警員協助將被告人按在地上制服他。警員從被告人的左手取出一個膠袋,內藏有8小包內含一些粉末,警員隨即拘捕被告人,罪名為販運毒品。警誡下,被告人沒有回應。 12.警員之後搜查車輛,在中控台的儲物箱,找到4小包含小量粉末和1粒固體的氯胺酮,在左前車門內側找到另一包含小量粉末。在司機門側找到4小個可再封透明膠袋。警員再以販運毒品罪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沒有回應。警員也拘捕被告人,罪名為毒駕。 13.在盤問下,就司機門內側找到的4個小膠袋,他同意不能確認是未用過的。 辯方案情 14.被告人年39歲,在瑞圖投資公司,做融資工作,月入3至4萬元。他之前是的士司機,認識了一名人士,就是瑞圖公司的老闆,並介紹他入他的公司,邊學邊做,他於2018年入職,做高科技種植農作物的項目,公司的寫字樓分別在長沙灣和上水金錢村。 15.他於18歲開始吸服毒品,期間斷斷續續吸服。在事發前3個幾月,他又開始這不良習慣。事發前一晚,他打電話給肥仔說要10包,之後肥仔送到村口,他以3千5百元向肥仔買了10包氯胺酮。由於家中有母親和妻女,他買了毒品全部在自己的汽車內吸服。 16.他稱被警員發現前的兩日期間,他吸服了兩包,所以剩下警員找到的8包。而在車內不同地方找到的5小包,都是他之前吸服完遺留下來的膠袋。而1粒的固體,可能是之前遺漏在儲物箱內,至於在司機門內側找到的4個小膠袋,都是之前吸服完毒品留下的,並非全新的膠袋。 17.他解釋如真的一次過吸服,他可在4日吸服10包。但一般吸服完之後會暫停一陣子才再買。他平均每月花一萬元左右購買毒品。 證供分析 18.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須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水平,辯方無須證明任何事情。 19.本席考慮了控辯雙方的陳詞,也仔細裁量過控辯雙方的證供,包括所有證物。 20.本案的爭議在於涉案的毒品是否販運。 21.在本案中,沒有直接證供指出有關的毒品是作販運之用。控方依頼涉案毒品的數量、包裝及所有情況,要求法庭作出推論有關的毒品是作販運之用。 22.就警員的證供,絶大部分辯方沒有爭議。辯方主要質疑現場的警員在商討下才以販運毒品拘捕被告人。本席小心考慮過此警員的證供。他從被告人手中搜出8包思疑毒品,看起來,份量不少,以及被告人作出掙扎,便以販運毒品拘捕被告人,這是合理的。 23.另外,本席認為警員以管有或販運毒品拘捕被告人,並不重要,因為這只是警員當時的合理懷疑而已。這議題最終需由法庭裁定。 24.本席小心考慮過警員的證供,認為他們如實說出現場的情況,裁定他們均是誠實可信可靠的證人,法庭接納他們的證供。 25.就被告人的證供,本席考慮以下各點:—
26.綜觀本案所有證供,本席認為被告人有吸服氯胺酮的習慣,由於家中有親人,所以在車內吸服。以他的收入,又擁有自己的私家車,每月花一萬元左右吸毒。 27.而涉案的全部毒品的市值只是4千元左右,他有經濟能力購買毒品自用。 28.再者,在被告人身上及車內沒有任何包裝毒品工具,即使P9的4個小膠袋是全新,以這數量,不可作出唯一推斷該4個小膠袋乃用作包裝工具。 29.第三,涉案毒品的份量和包數並不太多。 30.在考慮過本案所有證供後,本席接納涉案的毒品是被告人自用的,並非作販運之用。 31.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到販運。 32.但足以證明被告人管有涉案毒品。 33.本席裁定被告人管有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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