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卓廷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28/202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9 June 2022.

2. 被告人否認控罪。辯方承認管有危險藥物罪,但不為控方接納。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28/2021[2022] HKDC 67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Jun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8/2021

[2022] HKDC 6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2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卓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國輝
日期:  2022年6月29日
出席人士:  張雅棣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子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Ho & Associates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6.14克氯胺酮。

答辯

2.被告人否認控罪。辯方承認管有危險藥物罪,但不為控方接納。

背景

3.案發時,警員發現被告人坐在一私家車司機位內。其後向被告人進行搜身,在其左手檢取8個可再封膠袋內藏氯胺酮,並於車內不同位置共發現5小包和一粒固體氯胺酮以及4個小可再封膠袋,合共份量為6.14克氯胺酮。

4.辯方的立場是全部氯胺酮均為自用的。

審訊程序

5.控方呈上一份承認事實及有關的證物。

6.控方傳召兩名警員作供。

7.被告人選擇作供。

控方案情撮要

8.承認事實的內容包括:—

(1)  於2020年8月22日約1345時分,被告人及私家車車牌號碼為GR834的私家車;(下稱「該私家車」)均身處於香港新界青衣青衣西路173號蜆殼 青衣加油站附近(下稱「該案發地點」)。被告人為該私家車的登記車主。

(2)  當時督察陳毓磊(「陳督察」)發現該私家車當時停泊該案發地點及被告人是唯一一人坐在該私家車上而他是坐在司機位置手按著電話,車匙正插在引擎開關內,而儀表器正亮着。陳督察指示被告人關掉私家車的引擎並落車,被告人跟從了陳督察的指示。

(3)  警員16368在約1358時向被告人要求進行搜身,從被告人左手檢取該透明膠袋(控方證物P1)。檢查後,發現該透明膠袋內有8個可再封透明膠袋,合共載有6.06克混合劑內含5.25克氯胺酮(控方證物P2)。在約1359時,警員16368拘捕被告人販運危險藥物,並進行口頭警誡,警誡後被告人沒有回應。

(4)  在同日約1411時警員16368搜查該私家車,在控台波箱位置旁黑色箱內搜到:

(a)  0.12克固體內含0.10克氯胺酮(控方證物P3);

(b)  1個膠袋載有0.13克固體內含0.11克氯胺酮(控方證物P4);

(c)  1個膠袋內含微量粉末內含氯胺酮(控方證物P5);

(d)  1個由1張港幣一百元鈔票摺成的包裹載有0.12克粉劑內含0.10克氯胺酮(控方證物P6);

(e)  1個紙包裹載有0.07克粉末內含氯胺酮(控方證物P7)。

警員16368隨即拘捕被告人販運危險藥物,並進行口頭警誡,警誡後被告人沒有回應。

(5)  在同日約1420時警員16368在該私家車左前門旁位置搜到1個可再封透明膠袋,載有0.75克粉末,內含0.58克氯胺酮(控方證物P8)。警員16368隨即拘捕被告人販運危險藥物,並進行口頭警誡,警誡後被告人沒有回應。

(6)  在同日約1428時警員16368在該私家車右前司機車門旁搜到4個可再封透明膠袋(控方證物P9)。警員16368隨即拘捕被告人販運危險藥物,並進行口頭警誡,警誡後被告人沒有回應。

(7)  上述檢取的氯胺酮估計市值為4,067元。

陳督察(控方第一證人)

9.事發當日約中午1時許,他接報到場處理一宗思疑毒駕案件。他到場後,見到被告人坐於一部私家車的司機位內。他叫被告人熄匙,被告人當時對答緩慢。

10.稍後另一名警員(即控方第二證人)到場,向被告人搜身,和搜查私家車。控方第一證人聽到現場的警員有討論過控告被告人甚麼罪行,但不清楚內容,最後警員向他滙報搜到毒品和拘捕被告人販運毒品和毒駕罪名。

拘捕警員(控方第二證人)

11.他接報並於下午1時57分到場。當時控方第一證人與被告人在私家車車尾,他留意到被告人的鼻孔有些白色粉末,他思疑是毒品。他要求向被告人搜身,被告人左手伸去左後褲袋,緊握拳頭狀似拿著一些東西。警員即時雙手捉住被告人的左手。被告人反抗,其他警員協助將被告人按在地上制服他。警員從被告人的左手取出一個膠袋,內藏有8小包內含一些粉末,警員隨即拘捕被告人,罪名為販運毒品。警誡下,被告人沒有回應。

12.警員之後搜查車輛,在中控台的儲物箱,找到4小包含小量粉末和1粒固體的氯胺酮,在左前車門內側找到另一包含小量粉末。在司機門側找到4小個可再封透明膠袋。警員再以販運毒品罪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沒有回應。警員也拘捕被告人,罪名為毒駕。

13.在盤問下,就司機門內側找到的4個小膠袋,他同意不能確認是未用過的。

辯方案情

14.被告人年39歲,在瑞圖投資公司,做融資工作,月入3至4萬元。他之前是的士司機,認識了一名人士,就是瑞圖公司的老闆,並介紹他入他的公司,邊學邊做,他於2018年入職,做高科技種植農作物的項目,公司的寫字樓分別在長沙灣和上水金錢村。

15.他於18歲開始吸服毒品,期間斷斷續續吸服。在事發前3個幾月,他又開始這不良習慣。事發前一晚,他打電話給肥仔說要10包,之後肥仔送到村口,他以3千5百元向肥仔買了10包氯胺酮。由於家中有母親和妻女,他買了毒品全部在自己的汽車內吸服。

16.他稱被警員發現前的兩日期間,他吸服了兩包,所以剩下警員找到的8包。而在車內不同地方找到的5小包,都是他之前吸服完遺留下來的膠袋。而1粒的固體,可能是之前遺漏在儲物箱內,至於在司機門內側找到的4個小膠袋,都是之前吸服完毒品留下的,並非全新的膠袋。

17.他解釋如真的一次過吸服,他可在4日吸服10包。但一般吸服完之後會暫停一陣子才再買。他平均每月花一萬元左右購買毒品。

證供分析

18.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須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水平,辯方無須證明任何事情。

19.本席考慮了控辯雙方的陳詞,也仔細裁量過控辯雙方的證供,包括所有證物。

20.本案的爭議在於涉案的毒品是否販運。

21.在本案中,沒有直接證供指出有關的毒品是作販運之用。控方依頼涉案毒品的數量、包裝及所有情況,要求法庭作出推論有關的毒品是作販運之用。

22.就警員的證供,絶大部分辯方沒有爭議。辯方主要質疑現場的警員在商討下才以販運毒品拘捕被告人。本席小心考慮過此警員的證供。他從被告人手中搜出8包思疑毒品,看起來,份量不少,以及被告人作出掙扎,便以販運毒品拘捕被告人,這是合理的。

23.另外,本席認為警員以管有或販運毒品拘捕被告人,並不重要,因為這只是警員當時的合理懷疑而已。這議題最終需由法庭裁定。

24.本席小心考慮過警員的證供,認為他們如實說出現場的情況,裁定他們均是誠實可信可靠的證人,法庭接納他們的證供。

25.就被告人的證供,本席考慮以下各點:—

(1)  他有吸服氯胺酮的習慣;

(2)  由於家中有母親和妻女,所以他不在家中吸毒,選擇在自己的車內吸毒;

(3)  從車內不同地方找到一些剩有很少份量的小包,加上車內儲物位有大量的雜物,某程度上支持到他稱是吃剩的包裝的說法;

(4)  至於司機車門內側所找到的4小膠袋,即P9。在盤問下,警員也不能確認那些是未使用過的;

(5)  就這4個小膠袋,本席也小心檢視過,看起來並非是全新的。同時這些袋沒有化驗過,不知是否藏有某些物質;

(6)  就被告人的工作,他講出公司名稱、地址及服務性質,月入約3至4萬元;

(7)  涉案的私家車是被告人擁有的;

(8)  他解釋,兩日可以食5包毒品,涉案的10包可以在4日吸服完。但他解釋,不會接住食,食完一次,會隔一隔,之後再買來食。他每月大約花一萬元買毒品食;

(9)  事發時,被告人正是吸服氯胺酮,警員見到被告人的鼻孔有白色粉末。在拘捕後,向被告人進行血液檢驗,亦驗出被告人的血液含有氯胺酮,被告人亦因而被控毒駕;

(10)  控方質疑被告人既然毒品放在車內,為何他要將8包毒品放在自己褲袋中。被告人解釋,當時受到毒品影響,加上見到警員很驚,所以袋住毒品,本席認為以被告人當時的情況考慮,並非不合理;

(11)  他以3千5百元買10包品,這與估計市值也差不多。

26.綜觀本案所有證供,本席認為被告人有吸服氯胺酮的習慣,由於家中有親人,所以在車內吸服。以他的收入,又擁有自己的私家車,每月花一萬元左右吸毒。

27.而涉案的全部毒品的市值只是4千元左右,他有經濟能力購買毒品自用。

28.再者,在被告人身上及車內沒有任何包裝毒品工具,即使P9的4個小膠袋是全新,以這數量,不可作出唯一推斷該4個小膠袋乃用作包裝工具。

29.第三,涉案毒品的份量和包數並不太多。

30.在考慮過本案所有證供後,本席接納涉案的毒品是被告人自用的,並非作販運之用。

31.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到販運。

32.但足以證明被告人管有涉案毒品。

33.本席裁定被告人管有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 黃國輝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28/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