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ui Xuan Phuc 對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AL 3011/2018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5 July 2022.

1. 申請人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下稱“上訴委員會”)於2018年11月7日作出的決定 (“決定書”)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Cited by 5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AL 3011/2018[2022] HKCFI 214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Jul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3011/2018

[2022] HKCFI 214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8年第3011號

申請人 Bui Xuan Phuc  
   
建議答辯人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 入境事務處處長  

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法官決定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

    考慮相關文件; 或
    考慮相關文件及申請人缺席公開聆訊;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龍劍雲命令:

拒絕批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對申請人的觀察:

申請

1.申請人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下稱“上訴委員會”)於2018年11月7日作出的決定 (“決定書”)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2.由於申請人沒有要求聆訊,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3)條規定,本席決定不進行聆訊的情況下就許可申請作裁定。

申請人

3.申請人是越南人。他於2013年11月11日以訪客身份進入香港。同年,他在香港與前妻結婚,通過多次的延期逗留申請,他最後獲准逗留至2014年11月17日。但是,他並沒有離港,而從2014年11月18日開始便在香港逾期逗留。2015年1月1日,他在香港被警方拘捕。於2015年1月27日,申請人提出免遣返保護聲請(「免遣返聲請」)。他聲請的基礎是,若被遣返,他會因欠債而遭債主追殺。

4.申請人聲稱,他在海防市的海邊經營養殖及售賣海產的生意。於2012年尾,大量海產死亡,令他的生意損失慘重。2013年1月,他向債主借貸以協助他繼續進口海產。2013年5月,他的海產生意再次失敗。同年6月,他開始無力償還債務。2013年6月30日,債主帶十幾個貌似黑幫的男士來追債,並用木棍毆打他。其後,申請人逃離原住址。因爲他外公告知他,債主仍在尋找他。爲求自保,申請人最終逃至香港尋求庇護。申請人的理據詳情可見處長於2017年2月27日頒下的有關在香港尋求免遣返保護的決定通知書第13段(「處長的決定通知書」)。

處長的決定通知書

5.處長分別基於以下風險考慮申請人的免遣返聲請:

(a)  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3項所述的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CIDTP」)的風險(「《人權法案》第三條風險」);

(b)  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2項(危及某人生存權利的風險)(「《人權法案》第二條風險」);

(c)  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條例」)第VIIC部所指的酷刑風險(「酷刑風險」);及

(d)  參照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難民公約」)第33條及其1967年議定書的免遣返原則(「難民公約下的迫害風險」)。

6.基於處長的決定通知書中列明的原因,處長拒絕了申請人的申請。具體來説,處長認爲,首先,根據債主及其手下過往對他所施加傷害的嚴重程度,他返回越南受債主傷害或者殺害的機會不大(見:第19段);其次,越南政府可以提供適當的保護(見:第20段至24段);及最後,國内遷移是一個合理可行的避險方式(見:第25段至第29段)。

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書

7.申請人就處長的決定通知書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並於2018年10月12日出席了聆訊。他在聆訊中作供(見:第6段)。

8.在考慮過申請人的證詞後,上訴委員會認爲他的聲請不成立。首先,申請人與債主的糾紛屬私人糾紛,沒有公職人員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職權的其他人的參與(見:第21段);其次,申請人並無證據表明其債主與越南當地公安有關係,因此,上訴委員會拒絕接納申請人所稱當地警方未能協助他(見:第27段);再者,在查閲過原居國資訊後,上訴委員會認爲越南可以有效地爲申請人提供保護(見:第29段)。

9.基於上述事實裁定,上訴委員會拒絕接納申請人若被遣返會面臨任何風險,並撤銷了他的上訴。

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10.申請人以於2018年12月31日《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2)條規則),就上訴委員會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人在誓章裡指出他不同意委員會的決定,因爲委員會低估他在越南所受的傷害和遭殘酷對待。他認爲他的遭遇是符合「《人權法案》第二條風險」和「《人權法案》第三條風險」。

討論

11.本席職責主要監督上訴委員會在作出裁決的過程之中有否遵守有關法律規定,公平公正地作出決定。至於證據和事實的評估和決定權是屬於處長和上訴委員的職責範圍,本席不應該無故干涉。有關法律規定可見於上訴法庭案例TK v Michael C Jenkins Esq and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3] 1 HKC 526 §40 和 Nupur Mst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8] HKCA 524 §14 (1).

12.本席明白,對於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本席應該採取最嚴謹和苛刻的審查。

13.根據上訴法庭在Re: Kartini [2019] HKCA 1022的案件中指出,有關證據的評估,包括:原居國資料、傷害風險、國家保護、國内遷徙的事實,都是處長和上訴委員的權力範圍,法庭不應該在司法覆核的程序中加以干涉,除非該決定是出於法律誤判、程序不公或是有違常理的情形之下而作出。以下是原文:

“13 (1)… …Assessment of evidence and COI materials and risk of harm, state protection and viability of internal relocation are primarily within the province of the Board (and the Director). The court will not intervene by way of judicial review unless there are errors of law or procedural unfairness or irrationality in the decision of the Board.”

14.申請人在其誓章提出的理由衹是他個人的意見,並沒有客觀證據支持,所以他未能提出合理理由反對處長或上訴委員對事實的判決。

15.本席認爲上訴委員的決定沒有法律誤判、程序不公或是有違常理。

16.因此,本席認爲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申請人建議對上訴委員會的決定作出司法覆核,有任何合理的成功機會。

決定

17.故此,本席拒絕准許申請人的申請,並依例撤銷他的申請。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鍾麗芬代行)

日期: 2022年7月15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他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他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申請人須知:

如獲給予許可,申請人或其律師必須:

       
(a)  把給予許可的命令和其他指示於法庭給予許可後14天內送達答辯人及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第53號命令第4A條規則)。

(b)  於獲得許可後14天內發出原訴傳票並依照第53號命令第5條規則把原訴傳票予以送達。

(c)  向其他每一方提供申請人打算在聆訊中使用的每一份誓章(包括支持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的副本(第53號命令第6(5)條規則)。
  已於2022年7月15日  送交/遞交申請人/申請人的律師

Bui Xuan Phuc
 
申請人檔號: 沒有
  已於2022年7月15日  送交/遞交答辯人/答辯人的律師/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的律師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答辯人檔號:
USM 6537/17/3/192/V1080

入境事務處處長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檔號:
QA T/C 4/17
(前為 RBCZ 10494/15)

律政司
(民事訴訟組2)



Form CALL-1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AL 3011/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