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建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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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 [1] (「裁判官」) 席前承認了一項「參與受禁群組聚集」罪 [2] ,被判處罰款10,500元,他不服判處,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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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09/2022 [2022] HKCFI 18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109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定額罰款傳票案件2022年第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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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1] (「裁判官」) 席前承認了一項「參與受禁群組聚集」罪[2],被判處罰款10,500元,他不服判處,提出上訴。 案情[3] 2.2021年8月4日,警員於德田邨進行反賭博巡邏,見到6男1女在德禮樓對出公園附近聚集,當中包括上訴人,各人的距離不足1.5米。由於根據《預防及控制疾病 (禁止群組聚集) 規例》(「規例」)[4] 第2、3及4條及於2021年7月21日刊登的憲報2021年第450號號外公告,當時禁止在香港法例第599F章處所以外的公衆地方進行多於4人的聚集,警員據規例向各人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 3.上訴人在收到定額罰款通知書後,沒有繳付定額罰款,只對有關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求情。因上訴人沒有就參與上述受禁群組聚集提出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警方申請傳票,對上訴人提出檢控。 裁判官的判處理由 4.裁判官於考慮判處時,顧及了以下的事情:
5.裁判官特別指出,傳票上有指示,提示可在傳票所列的出庭日期前的2個工作天,向裁判法院的會計部出示傳票,並根據規例附表2第4部第12條 (「第12條」) 繳付以下款額以了結該違例事項/罪項的法律責任:定額罰款5,000元、加附加罰款5,000元加訟費500元,合共10,500元。換言之,倘若上訴人在聆訊之前選擇繳款以了結法律責任的話,他需要繳付的款項為10,500元。 6.上訴人選擇在裁判官席前認罪,裁判官裁定他沒有提出任何辯護理據[5]。 7.基於上述情況,裁判官以罰款金額15,750元為量刑基準,因上訴人承認控罪給予他1/3扣減,判處罰款10,500元。 上訴理由 8.上訴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他的陳詞要點是,他並非打算爭議涉案罪行的刑責,只是曾詢問當局倘若未能一次過繳付定額罰款的話,有沒有方法通融,讓他彈性繳款,而獲告知可向法庭申述,他是在這情況下出庭聆訊的。 討論和考慮 9.裁判官判處的罰款金額,恰巧等於一名被控人於出庭聆訊前依例就定額罰款通知書須繳付的金額[6]。 10.根據規例第 6(2) 條,任何人違反本案所涉的法規[7],可處第4級罰款 (即25,000元[8]) 及監禁6個月。此外,第12條有以下規定:
11.判處是法庭的權力範疇,在行使判處權力時,須按成文法規的規定、法律原則和案例作考慮。成文法規可對判處權力作規限,比方訂下最高罰則或如處理被裁定一些罪名成立的人的判處方式,例如:管有危險藥物罪或管有攻擊性武器罪。 12.於本案罪行,規例也有所規定,如屬規定之內的情況,裁判官必須據條例規定而行使判處權力。 14.規例附表2關乎定額罰款,規例的設計,明顯有鼓勵被指稱違例的人據第5條藉定額罰款解除法律責任的作用。不過,目的並不是當執法部門向被指稱違例的人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而後者選擇不付款而最終被法庭定罪時,法庭便應據第12條作出判處,只是在第 12(3) 條所列的特別情況下才應這樣做,而且據法例規定必須據第 12(3) 條作出判處。 15.上述對裁判官的規定,要在符合以下條件下才會生效:
16.於本案,上訴人遵照傳票規定在本案原審中應訊。上述條件 (一) 是符合了的。 17.就條件 (二),即「該人在沒有提出辯護理據後,或在提出屬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的辯護理據後,被裁定犯有關罪行」,包含兩個條件,其一是「被裁定犯有關罪行」,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控罪,被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這項條件沒有問題。 18.另一條件,關乎本案的關鍵議題,是上訴人是否如裁判官所述般「沒有提出辯護理據」。 19.代表答辯人的檢控官李思賢支持裁判官的判斷,即上訴人是遵照傳票規定在一個法律程序中應訊,而他沒有提出辯護理據。 20.本席接納,單從規例字面來看,上訴人確沒提出辯護理據。 21.可是,本席對如此詮釋相關規例,有所保留。因為這樣詮釋的話,便會出現以下不合情理之處:
22.故此,本席認為,若說承認控罪便是規例所指的「沒有提出辯護理據」,並非立法原意。 23.不過,李檢控官也陳詞說,雖然裁判官有上訴人「沒有提出辯護理據」這表述,觀其判處理由書的整體交代,顧及上文下理,裁判官其實是考慮了整體情況,包括他所述的:
24.本席察看了裁斷陳述書,也認同上述並非不可能是裁判官的思路。 25.在這情況下,本席考慮了,於本案整體情況下,裁判官的判處是否恰當,是否明顯過重。 26.在考慮時,本席顧及刑事法律以下幾項重要的原則:
27.定額罰款這措施,是以行政方式達致以快捷方法處理違法人士,免除相關人士須出庭應訊的設計。繳付罰款,不等於認罪,根據規例附表2第 5(2) 條,若依規定繳付定額罰款,則不得就有關罪行而檢控該人,亦不得裁定該人犯有關罪行。這設計不止令當局和社會因不用對被指稱犯事的人作刑事檢控而花上資源,也減除舉證失敗的風險;在另一方面,不少人也會因不用面對檢控、不用應訊和免除被定罪的風險而繳付定額罰款。本席認為,立法原意,並非是被指稱的人不繳付定額罰款便必然應被據第 12(3) 條判處。 28.沒有依照規定繳付定額罰款的人,也不會自動失去上文第26段所述的法律原則的保障。 29.即使相關人士經審訊後並被裁定罪名成立,裁判官於判處時依然有判處酌情權[12]。根據規例第6條,相關罪行的最高罰則是第4級罰款[13] 及監禁6個月。當然,如上所述,在行使判處權力時須據法律而行。若情況屬第 12(3) 條的情況,裁判官必須依法作出判處。不過,即使這樣,裁判官於決定「其他罰則」和「訟費」時[14],依然保留其判處酌情權。 30.李檢控官力陳,基於以下情況,本案有相當嚴重性:
31.本席認同,李檢控官所述的[15],都應當於考慮判處時顧及。 32.本席也留意了,本案有一特別之處,上訴人說他一直只要求於繳付定額罰款的方式上可得通融,而非打算爭議刑責。上訴人交給警務處的通知內容,和他這說法吻合。本席信納上訴人這說法。 33.凡此種種,經慎重考慮後,本席裁定上訴人判處上訴得直,顧及案件的性質和情節,罰款金額改為5,000元,這是定額罰款的金額,是上訴人表示他一直打算繳付的。為體恤上訴人的經濟狀況,本席命令罰款可分11期繳付,每期500元,第一期繳付金額500元,於2022年8月1日或之前繳付,其餘10期每期於隨後的每個月的1日或之前繳付,每期金額450元。 備註 34.上訴人指出,他從來都沒有打算爭議刑責,是願意繳付定額罰款的,只是要一次過全數繳付,財務上有困難而已。相關定額罰款是5,000元,要一次過繳付,對不少基層人士,尤其是如本案上訴人般靠每月數千元綜援金為生的長者,是財務上的重擔。看來,現時並無機制讓行政部門可酌情處理,比方讓有真正困難的人可分期付款。為體恤真正有困難的人的處境,本席謹請當局考慮可行的紓緩方法,例如讓執行部門有酌情處理權、或讓有真正需要的人有途徑可明確向當局或法庭表明他並非打算爭議刑責 (例如書面認罪),只是想申請於繳付罰金時的酌情處理。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李思賢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陳安婷女士。 [2] 違反香港法例第599章附屬規例G《預防及控制疾病 (禁止群組聚集) 規例》第 6(1)(a) 款及 6(2) 條。 [3] 見案情摘要,上訴宗卷第5和6頁。 [4] 見註腳1。 [5] 裁斷陳述書第17段。 [6] 見上文第5段。 [7] 見上文第1段。 [8] 見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附表8。 [9] 見上文第10段。 [10] 見律政司司長訴黃之鋒案 [2018] 2 HKLRD 657,判詞第147段。 [11] HKSAR v Tsang Yam Kuen Donald CACC 55/2017。 [12] 見Sin Yiu Kong v R [1979] HKLR 294。 [13] 見上文第10段。 [14] 見上文第10段引述的第 12(3) 條。 [15] 見上文第30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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