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齊秀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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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參與受禁群組聚集」罪 [1] 。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 [2] 裁定他罪名成立,判處罰款11,000元。上訴人現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Cites 1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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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34/2021 [2022] HKCFI 18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434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定額罰款傳票案件2021年第3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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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參與受禁群組聚集」罪[1]。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2] 裁定他罪名成立,判處罰款11,000元。上訴人現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指稱,上訴人與其他十多二十人,聚集於一馬路對上的山坡,在兩張摺枱玩啤牌或圍觀。 3.在原審時,控方傳召了5名證人,都是警員。控方針對上訴人的證據,只來自其中一名警員 (PW1),其餘證人都是應上訴人要求被傳召接受盤問的,其中三名是在場處理本案的警員 (PW3 ‑ 5),另一名是後來票控上訴人的警員 (PW2)。 5.他和其他警員 (PW3 ‑ 5) 接到指示前往涉案地點處理相關事件。他到達現場的山坡,在大約20米距離外觀察,見到有約共20名人士聚集在兩張摺檯玩啤牌或圍觀。兩張摺檯之間的距離約1.5米,聚集人士互相距離只有大約一個身位。觀察期間沒有人離開、沒有人加入、亦沒有人路過,除了上述聚集的人外沒有其他人在附近。上訴人在整個過程中都是站在其中一張檯[4] 的旁邊。PW1觀察了大約一分鐘之後,和其他警員上了斜坡,表露身份。聚集的其中一些人四散,嘗試逃走,有四人被截停,上訴人是其中一名,他是被另一警員截停的。當時,上訴人仍然站在同一張枱的旁邊,位置一直沒有改變,當時,他拿著拐杖以及行得很慢。 6.上訴人對各控方證人都有盤問,在場的證人同意上訴人沒有在現場跌倒,但不同意現場有人 (包括上訴人) 在摺枱附近小便。至於PW2,他是向上訴人發出傳票的警員,不在現場,不知實情。 辯方案情 7.原審時,上訴人有出庭作證,沒有傳召證人。他的證詞可簡述如下[5]。 8.他常常到涉案地點看電話,因為既可以避開疫情,也方便可以讓他在坑渠位小便。當日,他如常到了該地點打算看電話,見有20多人聚集玩啤牌,便穿過人群到了距離第二張枱大約7至8米的位置小便。他本來打算小便後便離開,但被警員截停了,他沒有參與聚集。 9.上訴人說:
裁判官的裁斷 10.裁判官認為所有控方證人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信納他們的證詞[6]。 11.另一方面,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並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不信納他的證詞[7]。
13.據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定罪上訴理由 14.就定罪上訴,上訴人如同原審時一樣,沒有律師代表。 15.他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簡述如下:
新增證據的申請 16.上訴人也提出於上訴時新增以下證據的申請:
17.上訴人並申請傳召相關的職業治療師、骨科醫生和內科及老人科醫生。 18.新增證據和傳召上述證人的主要目的,看來旨在證明:
19.有關新增證據的原則,根據《裁判官條例》[23]第 118(1)(b) 條,如果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官:
20.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24] 第 83V(1) - (2) 條:
21.終審法院在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 v HKSAR[25] 案中裁定,在上訴時接受新證據,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22.上述終審法院案例針對的是如何運用上述《刑事訴訟程序條例》[26] 所賦予的權力。 23.《裁判官條例》[27] 所賦予的權力,或許不限於《刑事訴訟程序條例》[28] 中所賦予的,不過,上述終審法院案例[29],有很強的啟導作用,本席認為,該案所述的條件,在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時,一般都是適用的。這樣的處理,已應用於很多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24.要求為新增證據的文件 (一),是上訴人的陳述,不能成為在上訴時的新證據。 25.至於第 (二) 至 (七) 項,在原審時已存在,上訴人當時沒有將這證物呈堂,沒有合理理由,情況不符接受新增證據的條件。故此,本席認為,於法理上不應容許上訴人於上訴時提出那些新增證據。 26.再者,本席認為,所有相關材料無論如何不會影響這宗案件的結果。 27.上訴人不良於行這點,裁判官明顯信納,也於考慮時顧及了[30]。關乎上訴人的泌尿科健康狀況,只會加強裁判官的看法,前往那地方如廁不合情理[31]。至於八達通消費紀錄,裁判官已指出了,即使上訴人曾有相關消費,但上訴人當時身在涉案地點,其實是沒爭議的[32],問題只是,他為何在那地方、是否和其他人聚集。 28.上訴人打算新增的相片,是拍攝了現場環境的照片,沒有呈堂不構成嚴重問題,因裁判官充份掌握現場環境。 29.上訴人的相關申請,不符要求,也不會加強甚或構成上訴理據,故此,本席不批准相關申請。 討論和考慮 30.上訴人於作證時說他到那地方只為了看電話和小便,沒有參與那些人的聚集。 31.如果他這開脫說法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便必須裁定他罪名不成立。 32.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的開脫說法,並交代主要理由如下[33]:
33.正如裁判官所言,雖然法庭並不信納上訴人的證詞,但舉證責任仍然在控方,裁判官仍然需要小心審視控方的證供,去斷定控方是否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基礎下證明上訴人干犯了控罪[34]。 34.裁判官信納各人都誠實可信,信納他們的證詞,他指出:
35.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證詞是否真實可靠,是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憑書面紀錄作判斷,缺乏原審裁判官對證人的表現有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判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那裁斷。[37] 終審法院在HKSAR v Finan Boris Anthony案[38] 中指出,處理上訴的法庭只能在裁判官的事實裁斷和就證人的可信性的判斷顯然錯誤時才可偏離裁判官的相關裁斷。[39] 36.上訴人其中一項陳詞,是控方證人在供詞中、和控方首份案情撮要中,都指出拍攝了六張現場相片,但後來有七張,也將這七張相片都呈了堂。本席察看了七張相片,都是顯示現場境況,並非拍攝案發情況的。即使上訴人所說屬實,顧及相片是在上訴人知情下呈堂的,相片內容只顯示案發現場環境,本席認為關乎相片的這情況不影響裁判官就證人的誠信評估的穩妥性。 37.裁判官就各證人的誠信評估的交代,合情合理。顧及上訴人陳詞所述,本席認為,上訴人未能提出令法庭要干預裁判官就控方證人和上訴人的證詞的可信性的評估和判斷。 38.據裁判官信納的控方證人的證詞,裁判官有權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本席認同裁判官所說,上訴人前往這麼偏僻的地方只是為了睇手機及小便,不合情理,唯一的合理推論是上訴人明知在案發地點有人聚集玩啤牌,他想參與這個活動所以才去到現場。[40] 順帶一提,裁判官並無裁定上訴人是有份賭博的人,只裁定他參與了那個活動。 39.上訴人也批評,裁判官犯了法律原則上或程序上的錯誤,處理也有不公。其中一項批評,關乎裁判官就八達通紀錄和醫療紀錄的處理。即使信納上訴人所言,如上文第27段所述,情況不致影響裁判官的裁定的穩妥性。上訴人也批評裁判官在他沒有律師代表下沒有給予他恰當和充份的協助:例如沒有向他清楚解釋何謂「爭議」和「中段陳詞」。原審的進程,看來是合理的。情況也難以是一個表面證據也不成立的那種,上訴人作了證,裁判官明顯掌握議題,知道關鍵爭議點是甚麼。沒爭議的,是上訴人在場,這其實也是他的案情。在協助沒有律師的被控人時,裁判官往往需要了解爭議點和沒爭議之處,才可恰當地予以針對性的協助。上訴人現時指出的PW1的證詞的不善之處,不論於原審時有沒有加以盤問,不足以動搖裁判官就PW1的誠信評估的穩妥性。 40.總的而言,本席認為,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有力及有效的上訴理據。本席審視了整體證據,認為定罪穩妥,有充份證據支持,故此,駁回定罪上訴,維持定罪原判。 判處上訴 41.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罰款11,000元,他顧及了以下事情:
42.就判處上訴,上訴人由黃立煒大律師代表,他為上訴人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43.黃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下列情況:
44.本上訴案涉及一個議題:裁判官是否據第12條作出判處。裁判官在作出口頭判決時沒有說他是據第12條作出判處的。不過,他在裁斷陳述書中有提及第12條,並指出上訴人提出的「理據是荒謬的 (屬瑣屑無聊、無理取鬧)」。 45.裁判官的表述不算十分明確,但他於裁斷陳述書表明他裁定上訴人提出的辯護理據屬瑣屑無聊、無理取鬧,也有以下的表述:「完全不合情理」[45]、「荒謬的說法」、「沒有可能是真相」、「不盡不實,難以置信」和「不可能是事實」[46]。而且計算罰款金額的方法也以第12條作依歸,本席認為,裁判官是據第 12(3) 條[47] 作出判處的。 46.本案的重要議題,是上訴人的抗辯是否屬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法例並沒有就上述情況訂立定義,代表答辯方的檢控官許珉諾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紫芳[48] 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伯倫[49],陳詞說裁判官的相關判斷無誤。他指出,上訴人年長且行動不便,卻辯稱他長途跋涉到涉案山邊看電話,又在眾目睽睽下小解,辯護理據荒謬絕倫,實屬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 47.根據規例第 6(2) 條,任何人違反本案所涉的法規[50],可處第4級罰款 (即25,000元[51]) 及監禁6個月。此外,第12條有如上文第 41(五)(2) 段所述的規定。 48.判處是法庭的權力範疇,在行使判處權力時,須按成文法規的規定、法律原則和案例作考慮。成文法規可對判處權力作規限,比方訂下最高罰則或處理一些罪行的判處方式,例如管有危險藥物罪或管有攻擊性武器罪。 49.於本案罪行,條例也有所規定,如屬規定之內的情況,裁判官必須據條例規定而行使判處權力。 51.第12條是規例附表2的一部份。附表2關乎定額罰款,規定的設計,明顯有鼓勵被指稱違例的人據附表2第5條藉定額罰款解除法律責任的作用。不過,目的並不是當執法部門向被指稱違例的人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而後者選擇不付款而最終被定罪時,法庭便應據第 12(3) 條判處,只是在第 12(3) 條所列的特別情況下才應這樣做,而且據規例必須據第12條作出判處。 52.上述對裁判官的規定,要在符合以下條件下才會生效:
如果上述條件都符合的話,審理有關法律程序的裁判官必須按第 12(3) 條在判處任何其他罰則及訟費以外,另處與有關定額罰款相等的附加罰款。 53.於本案,上訴人遵照傳票規定在本案原審中應訊。上述條件 (一) 是符合了的。 54.就條件 (二),即「該人在沒有提出辯護理據後,或在提出屬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的辯護理據後,被裁定犯有關罪行」,包含兩個條件,其一是「被裁定犯有關罪行」,上訴人被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本席也駁回了他的定罪上訴,這項條件沒有問題。 55.另一條件,也是本案的關鍵議題,是上訴人是否在沒有提出辯護理據後,或在提出屬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的辯護理據下,被裁定干犯有關罪行。 56.在原審時,上訴人有作證,提出辯護理據,故本席要考慮的,是上訴人是否提出屬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的辯護理據下,被裁定干犯有關罪行。 57.相關條例沒有就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的辯護理據這表述訂立定義。 58.這樣的罰則條文,在關乎定額罰款的條例是常見的,例子有《定額罰款 (刑事訴訟) 條例》[53]、《預防及控制疾病條例》中的多項附屬法例、和《定額罰款 (公眾地方潔淨及阻礙) 條例》[54]。不過,這些條例都沒有就相關表述訂下定義。 59.「瑣屑無聊」和「無理取鬧」,都是民事法律中由來已久的概念,足令法庭考慮行使剔除狀書的權力[55]。如果情況構成濫用司法程序,明顯是上述概念範圍之內。 60.在民事法律中,倘若情況是不能合理地爭辯,理據是沒有基礎、沒可能成功的,可視為屬瑣屑無聊,如果訟辯是為了向對方壓迫或並非真誠地提出的,可視為無理取鬧。[56] 61.本席認為,於決定抗辯是否「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時,應以這兩項表述的日常字面意思來作依歸,據實情作出判斷,而主審裁判官是作出判斷的最佳人選。 62.根據權威字典 “frivolous” (瑣屑無聊) 可以有以下意思:毫無意義的、無理取鬧的、愚蠢可笑的;“vexatious” (無理取鬧) 可以有以下意思:無確實根據、氣人惱人、無意義的。 63.在民事法律中適用的考慮[57],於刑事案件,有參考作用。 64.在考慮時,必須謹記刑事法律以下幾項重要的原則:
65.定額罰款這措施,是以行政方式達致以快捷方法處理違法人士,免除相關人士須出庭應訊的設計。繳付罰款,不等於認罪,根據規例附表2第 5(2) 條,若依規定繳付定額罰款,則不得就有關罪行而檢控該人,亦不得裁定該人犯有關罪行。這設計不止令當局和社會因不用對被指稱犯事的人作刑事檢控而花上資源,也減除舉證失敗的風險;在另一方面,不少人也會因不用面對檢控、不用應訊和免除被定罪的風險而繳付定額罰款。本席認為,立法原意,並非是被指稱的人不繳付定額罰款,應訊後被定罪,便必然應被據第 12(3) 條判處。 66.沒有依規定繳付定額罰款的人,也不會自動失去上文第63段所述的法律原則的保障。 67.即使相關人士經審訊後並被裁定罪名成立,裁判官於判處時依然有判處酌情權[60]。必須注意的,是根據規例第6條,相關罪行的最高罰則是第4級罰款,現時為25,000元[61]。當然,如上所述,在行使判處權力時須據法律而行。若情況屬第 12(3) 條的情況,裁判官必須依法而行:須在任何其他罰則及訟費以外,另處與有關定額罰款相等的附加罰款。不過,裁判官於決定「其他罰則」和「訟費」時[62],依然保留其判處酌情權。 68.在本文之前所述的法律原則下,本席認為,要斷定上訴人「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門檻不會是輕易超越的,裁判官必須審慎考慮才作出決定。在被控人有就相關辯解作證,而裁判官不信納其證詞的情況,不應單單因為這樣便裁定上訴人「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63]。當然,倘若上訴人天花亂墜,或即使信納被控人的說法,仍不構成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的話,是可屬「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的。 69.在HKSAR v John Edward Ball案[64],法庭認為,若辯護是由於被控人對法律的誤解的話,便不一定是「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另一方面,胡亂指責控方誣蔑,曾被裁定為「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65];砌詞狡辯,也曾被裁定為「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66]。 70.本席也認為,被裁定罪名成立的人提出的爭議點是否明顯不合理或缺乏理據,和針對他的證據是否明顯不能爭辯或是否具壓倒性的舉證份量、和他提出的事實根據是否極度不合情理,都是可考慮的事情。當然,本席並非打算列出一個完備的考慮事情,只是列出一些例子而已。 71.本席留意,以本案罪行而言,確立沒遵規例是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的責任,在於被控人,但他只負有提證責任[67],若有足夠證據就該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帶出爭論點,控方便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並非如此。[68] 72.本席認同黃大律師的陳詞,於考慮這議題時要特別小心謹慎,避免可能損害被控人的抗辯的基本權利。 73.經慎重考慮,本席對裁判官的判斷,不存異議。本席也認同,上訴人提出的辯護理由屬「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 74.許檢控官也指出,裁判官已考慮了他席前的關乎上訴人的經濟能力的資料,並在充分考慮上訴人每月約6,000元的收入後,給予上訴人六個月時間繳付11,000元罰款。況且,事後另一名裁判官已批准上訴人的分期付款金額改為每月500元,每月付款至金額繳付為止。[69] 75.他陳詞說:
76.黃大律師則陳詞說,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庭可考慮上訴人的生活開支及還款能力,行使酌情權調低對上訴人的罰款,及考慮延長還款期。 77.本席認同,許檢控官於上文第 75(一) 段所說,是法庭在判處時應當顧及的。本席也認為,本案於情節上不算很輕微。 78.至於以定額罰款金額作為決定罰款金額的指標,雙方都沒異議。不過,本席認為,即使可顧及該金額,仍必須謹記,據定額罰款的設計,該金額是不論案件的情節輕重都是劃一的,故此,不應過份視5,000元這罰款金額作為恰當指標。 79.總的而言,顧及雙方的陳詞,在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的裁斷下,裁判官判處一個總金額為11,000元的罰款,本席認為有少許下調空間。本席已裁定,本案應據第 12(3) 條判處,根據該條的規定,必須判處金額為5,000元的附加罰款,另加處罰,和考慮是否應判訟費。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整體情況而言,一個總金額為9,600元的罰款,雖或許有點寬大,不過算得上反映了刑責,也顧及了上訴人的個人境況。 80.此外,本席認為,可給予上訴人較長的時間分期繳付。 8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人的判處上訴得直,罰款金額改為9,600元,上訴人可分24期繳付,每期400元,第一期於2022年7月15日或之前繳付,其餘23期每期於8月15日開始於每月的15日或之前繳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許珉諾代表 上訴人: 定罪上罪: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判處上訴: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梁錫濂, 黃國基, 吳志彬律師行延聘黃立煒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599章附屬法例G《預防及控制疾病 (禁止群組聚集) 規例》(「規例」) 第 6(1)(a) 及 6(2) 條。 [2] 鍾明新女士。 [3]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7和8段,加以整理。 [4] 即在 P1A(6) 相片中較右的那一張。 [5]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12段,加以整理。 [6] 裁斷陳述書第20段。 [7] 裁斷陳述書第21段。 [8] 裁斷陳述書第31段。 [9] 見規例 (見註腳1) 的第 3(1)(a) 條。 [10] 上訴人《上訴理由》第3頁。 [11] 上訴人《上訴理由》第1頁。 [12] 上訴人《上訴理由》第2頁。 [13] 上訴人《上訴理由》第1及4頁。 [14] 上訴人《上訴理由》第4頁。 [15] 上訴人《上訴理由》第1及5頁。 [16] 上訴人《上訴理由》第5頁。 [17] 上訴人《上訴理由》第2頁。 [18] 上訴人《上訴理由》第5頁。 [19] 上訴人《上訴理由》第5頁。 [20] 上訴人《上訴理由》第6頁。 [21] 上訴人《上訴理由》第6頁。 [22] 上訴人《上訴理由》第8頁。 [23] 香港法例第227章。 [24] 香港法例第221章。 [25] (2010) 13 HKCFAR 20。 [26] 見註腳24。 [27] 見註腳23。 [28] 見註腳24。 [29] 見上文第21段,註腳25。 [30] 裁斷陳述書第28段,也見下文第32(一)段。 [31] 見下文第 32(二) 段。 [32] 裁斷陳述書第29段。 [33] 裁斷陳述書第21 - 25段。 [34] 裁斷陳述書第26段。 [35] 裁斷陳述書第18段。 [36] 裁斷陳述書第20段。 [37] 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維揚HCMA 191/2010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的判詞。 [38] (2020) 23 HKCFAR 220,FAMC 62/2019。 [39] 見判詞第9段。 [40] 裁斷陳述書第30段。 [41] 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附表8。 [42] 裁斷陳述書第34段。 [43] 見裁斷陳述書第40段。 [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廸威HCMA 382/2016。 [45] 裁斷陳述書第23段。 [46] 裁斷陳述書第25段。 [47] 見上文第 41(五)(2) 段。 [48] HCMA 875/2009。 [49] HCMA 833/2008。 [50] 見上文第1段。 [51] 見上文第 41(二) 段和註腳41。 [52] 見上文第 41(五)(2) 段。 [53] 香港法例第240章第9A條。 [54] 香港法例第570章第12條。 [55] 見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9條。 [56] 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2 paragraph 18/19/7。 [57] 見上文第58和59段。 [58] 見律政司司長 訴 黃之鋒案 [2018] 2 HKLRD 657,判詞第147段。 [59] HKSAR v Tsang Yam Kuen Donald CACC 55/2017。 [60] 見R v Sin Yiu Kong [1979] HKLR 294。 [61] 見上文第 41(二) 段。 [62] 見上文第41段引述的第 12(3) 條。 [63]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甘家暉HCMA 164/2014。 [64] HCMA 175/2005。 [65]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伯倫HCMA 833/2008。 [66]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顏維楊HCMA 124/2009。 [67] 即 “evidential burden”。 [68] 見規例第 6(3) 條。 [69] 在2022年4月21日的聆訊。 [70] 他援引蘇格蘭案例Foster v Procurator Fiscal, Edinburgh [2019] SAC (Crim) 16。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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