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皓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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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一項在公眾地方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辨解下沒有佩戴口罩罪 [1] 。他不承認控罪,審訊後,暫委裁判官 [2] (「裁判官」) 裁定他罪名成立,判處他罰款12,800元,分10期繳付。上訴人不服定罪和判處,提出上訴。

Cites 11 cases

Case No.HCMA 596/2021[2022] HKCFI 1757[2023] 2 HKLRD 101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Jun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96/2021

[2022] HKCFI 175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處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59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定額罰款傳票案件2021年第10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張皓章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2022年6月7日
判案日期: 2022年6月28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一項在公眾地方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辨解下沒有佩戴口罩罪[1]。他不承認控罪,審訊後,暫委裁判官[2] (「裁判官」) 裁定他罪名成立,判處他罰款12,800元,分10期繳付。上訴人不服定罪和判處,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指稱,2021年3月23日,上訴人在街上和一名女士談天時沒有佩戴口罩,被兩名巡邏警員 (PW1和PW2) 發現。

3.根據PW1的證詞,她身處商店「五谷時代」外,見到隔了一條馬路的休憩處中,上訴人側身而坐,右邊面部面向「五谷時代」,因為沒有物件阻礙她的視線,她能清楚看到上訴人的右邊面。根據她的觀察,當時上訴人和身旁的一名女士在談天,並非正在飲食。她和其他警員一同橫過馬路進入休憩處,上前接近上訴人。同時,她要求PW2開啟他的隨身攝錄機以攝錄之後發生的事情。然後,她告知上訴人相關的違例事項,要求上訴人出示身分證。經過一段長時間的了解後,上訴人最終交出身分證,而她也向上訴人發出一張定額罰款告票。整個過程大約維持了一小時左右。

4.PW2的證詞可簡述如下。當巡邏至「五谷時代」外的時候,他留意到在南昌街休憩處內的一張長椅上的上訴人沒有佩戴口罩。在觀察期間,除了見到上訴人和一名女子談天外,他沒有見到上訴人有其他的行為。警員橫過馬路進入休憩處上前接觸上訴人。此時,上訴人仍然沒有佩戴口罩,見到他們才戴上。他在接近上訴人時啟動他的隨身攝錄機,將事情記錄下來。他和其他警員分別向上訴人解釋違例的事項,並要求上訴人交出身分證。上訴人初時並不願意交出身分證。但在警長8173 (PW3) 到達現場後,最終交出。整個過程約持續了約一小時。

5.原審時,控方也應辯方要求傳召了PW3以供盤問。在盤問期間,他表示自己並沒有對上訴人說過不會檢控他或類似「冇辦法,我哋伙記要做嘢,上庭會幫你求情,放心,會冇罪,會甩嘅」等等的說話。他一直在向上訴人表示要檢控他。

辯方案情

6.原審時,上訴人有出庭作證,沒有傳召證人。

7.上訴人的證詞的要點是:當日,他和妻子準備到街市買餸,由於他有失禁的情況,需要根據醫生的指示服食藥物來控制。當他正在嚼碎相關的藥物,PW1出現,表示因他沒有佩戴口罩要作出檢控。警方的行動導致他延誤服藥和喝水。PW3則說了上文第5段他所指稱的話。

8.他並不同意自己當時沒有佩戴口罩。他並呈遞了4張照片支持他的說法。

裁判官的裁斷

9.裁判官信納PW1和PW2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給予他們的證詞全部比重。他也信納PW3沒有說過上訴人向他指出的話。

10.另一方面,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的證詞,尤其是他在服藥的說法。

11.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當時是在沒有佩戴口罩的情況下與坐一旁的女士談天,而且不能提供任何合理的辯解或者合理的權限。據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定罪上訴理由

12.上訴時,上訴人如於原審時一樣,沒有律師代表。他提出的上訴理據可歸納簡述如下:

(一)  在控方證人的證詞存在內在不可能性、不合情理下,裁判官錯誤信納控方證人的證詞;

(二)  他曾向裁判官提出要控方將顯示他在服藥的錄影片段呈堂,控方沒有這樣做,裁判官沒加理會;

(三)  控方沒有把警員由「五谷時代」前往他的位置途中的錄影片段呈堂;和

(四)  裁判官不信納他的證詞,是錯誤的。

13.上訴人並指出:

(一)  他一開始便告知警務人員,他在吃藥;

(二)  那一個小時的爭論,是他再三要求警員以書面紀錄他服藥和準備飲水的口供;

(三)  因警員不盡力,以致沒有他口腔中有殘餘藥物的化驗證據;

(四)  控方未盡舉證責任;

(五)  談天可不用除口罩,吃藥卻要。他因戴牙托,嚼碎藥物要用實牙,要用手指調校,也需一定時間才可完成;

(六)  他不爭議警員出現時,他手握口罩,沒有佩戴。但他沒有談天,而且有咀嚼藥物的動作,警員應可看到;和

(七)  他和妻子是居住在附近一棟樓宇的。

新增證據

14.上訴人在一份書面陳詞中附有以下文件,要求本席於考慮此宗上訴時顧及:

(一)  顯示他的住址在案發地點附近的租約;

(二)  一份關於他的長期病患 (失禁、失聰、和需戴牙托) 和他得到醫院的處方藥物是需要空腹嚼碎的的陳述;和

(三)  一份顯示事發地點和周遭一些事物的草圖。

15.本席認為,這份租約對本上訴案不具關鍵作用,雖然對上訴人的案情有少許幫助,但對評估控方證人的證詞的可信性沒有作用。

16.至於關乎上訴人的病患和服藥情況的陳述,關乎案情,如在原審時上訴人已有述及的話,裁判官應已顧及考慮,如果沒有的話,缺乏在上訴時再作補充的充份理據。

17.上訴人呈交草圖的用意是:

(一)  顯示控方證人所述的距離有誤;和

(二)  顯示控方證人的觀察是會受阻的。

18.就距離這一點,即使原審證據和實情有少許差異,對上訴不起關鍵作用。至於有否會阻礙控方證人的觀察的事物,在原審呈了堂的片段已有清楚顯示,草圖作用有限。

討論和考慮

19.上訴人作證時說他需短暫脫下口罩,服用藥物,視乎情況,這是有可能構成合理辯解的。若上訴人的說法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裁判官須以上訴人的說法作為考慮依歸。裁判官也必須評估控方證人的誠信,以決定是否可肯定他們的證詞必屬真實可靠,PW1說上訴人並非在飲食,在觀察期間並沒有見到上訴人服食任何藥物。

20.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證詞是否真實可靠,是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憑書面紀錄作判斷,缺乏原審裁判官對證人的表現有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判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那裁斷。[3] 終審法院在HKSAR v Finan Boris Anthony[4] 中指出,處理上訴的法庭只能在裁判官的事實裁斷和就證人的可信性的判斷顯然錯誤時才可偏離裁判官的相關裁斷。[5]

21.裁判官表明他於評估時顧及了上訴人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的。

22.本席察看了呈堂錄影片段,細察上訴人的陳詞和裁判官就誠信評估的理由的交代,認為上訴人未能提出有力和充份的理由,令法庭認為應干預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的證詞和拒納他的開脫說法的判斷。

23.就上訴人所述控方沒有將警員未到他身處地方前的錄影片段呈堂,案中沒有警員在那階段已在錄影的證據。裁判官的責任,是據在他席前呈了堂的證據去考慮控方是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所有須證明的事情,在沒有證據下不能揣測。

24.上訴人批評警員沒帶他往警署、沒為他口腔檢查這些事宜,是乏力的。根據裁判官信納的證詞,他在現場從來沒有告訴警員他在服用藥物。無論如何,上訴人所說的情況不構成控方未盡舉證責任。

25.上訴聆訊時,本席察看了呈堂錄影片段。片段確只從警員到了上訴人面前才開始,但完全沒有顯示上訴人在咀嚼藥物或服藥,只見他曾喝水,片段所示的沒有和控方警員所述的不符。

26.本席察看了本案證據,認為上訴人未能提出令法庭要干預裁判官的裁決的充份理由,也認為裁判官的定罪裁決是穩妥的,有充份證據支持。

2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定罪原判。

判處上訴

28.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罰款12,800元,分10期繳付。

29.裁判官於考慮判處時顧及了以下事情:

(一)  案件的性質和情節;

(二)  上訴人的個人背景:

(1)  他77歲,已婚,和妻子一起居住;

(2)  他育有一子,非一起居住;

(3)  因年紀關係,他已沒有工作8 ‑ 9年,在領取每月約3,800元的生活津貼;

(4)  他的健康狀況:耳朵和牙齒都有問題、也會失禁,沒有嚴重疾病;

(三)  上訴人是經審訊下定罪的;和

(四)  相關條例附表二第 12(3) 條的規定。

30.上訴人沒有就判處上訴提出具體的理由,他在陳詞中有詳述自己的不良健康狀況。

31.裁判官考慮了的事項,都是他應該顧及的。

32.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郭嘉婷陳詞說:上訴人是經審訊後被定罪的,他提出的辯護理據亦根本不合理。再者,本案的案情並不輕微。上訴人於一個公眾休憩處沒有戴口罩,當時有一名女士在旁,而上訴人是在說話。呈堂錄影片段顯示上訴人亦只是應警員要求才戴回口罩,散播病菌的風險甚高。

33.根據《預防及控制疾病 (佩戴口罩) 規例》[6] (「規例」) 第 6(1) 條,任何人違反本案所涉的法規[7],可處第3級罰款,即10,000元。此外,規例附表2第12條有以下規定:

「(1) 如有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 ——

(a) 某人已按照繳款通知書,通知當局該人意欲就第6(1)條所訂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抗辯;或

(b) 已根據本附表第11(2)條給予某人許可,讓該人就第6(1)條所訂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抗辯。

(2) 在就有關罪行而針對有關的人提起的法律程序中發出的傳票,可按照《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8條送達該人。

(3) 如 ——

(a) 有關的人因上述通知或許可,遵照傳票規定,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應訊;及

(b) 該人在沒有提出辯護理據後,或在提出屬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的辯護理據後,被裁定犯有關罪行,

則審理有關法律程序的裁判官,須在任何其他罰則及訟費以外,另處與有關定額罰款相等的附加罰款。

(4) 如第(1)(a)款所指的人已按照第(5)款繳付以下款額,則針對該人展開的法律程序即須終止 ——

(a) 有關定額罰款;

(b) 與該項定額罰款相等的附加罰款;及

(c) 訟費$500。」

34.判處是法庭的權力範疇,在行使判處權力時,須按成文法規的規定、法律原則和案例作考慮。成文法規可對判處權力作規限,比方訂下最高罰則或如處理被裁定管有危險藥物或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名成立的人的判處方式。

35.於本案罪行,條例也有所規定,如屬規定之內的情況,裁判官必須據條例規定而行使判處權力。

36.相關規定列於上述第12條[8]

37.規例附表2的規定,明顯有鼓勵被指稱違例的人據第6A條藉定額罰款解除法律責任的作用。不過,目的並不是當執法部門向被指稱違例的人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而後者選擇不付款而最終被法庭定罪時,法庭便應據附表2第12條判處,只是在附表2第 12(3) 條所列的特別情況下才應這樣做,而且據法例規定必須據第12條作出判處。

38.上述對裁判官的規定,要在符合以下條件下才會生效:

(一)  有關的人因上述通知或許可,遵照傳票規定,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應訊;及

(二)  該人在沒有提出辯護理據後,或在提出屬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的辯護理據後,被裁定犯有關罪行。

如果上述條件都符合的話,審理有關法律程序的裁判官必須在判處任何其他罰則及訟費以外,另處與有關定額罰款相等的附加罰款。

39.於本案,當局是在上訴人向警方提交了抗辯通知的情況下向上訴人發出傳票的。上訴人也曾遵照傳票規定在本案原審中應訊。上述條件 (一) 故此符合了。

40.就條件 (二),即「該人在沒有提出辯護理據後,或在提出屬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的辯護理據後,被裁定犯有關罪行」,包含兩個條件,其一是「被裁定犯有關罪行」,上訴人被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本席也駁回了他的定罪上訴,這項條件沒有問題。

41.另一條件,也是本案的關鍵議題,是上訴人是否在沒有提出辯護理據後、或在提出屬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的辯護理據下,被裁定干犯有關罪行。

42.在原審時,上訴人有作證,提出辯護理據,故本席要考慮的,是上訴人是否提出屬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的辯護理據下,被裁定干犯有關罪行。

43.相關條例沒有就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的辯護理據這表述訂立定義。

44.這樣的罰則條文,在關乎定額罰款的條例是常見的,例子有《定額罰款 (刑事訴訟) 條例》[9]、《預防及控制疾病條例》中的多項附屬法例、和《定額罰款 (公眾地方潔淨及阻礙) 條例》[10]。不過,這些條例都沒有就相關表述訂下定義。

45.「瑣屑無聊」和「無理取鬧」,都是民事法律中由來已久的概念,足令法庭考慮行使剔除狀書的權力[11]。如果情況構成濫用司法程序,明顯是上述概念範圍之內。

46.在民事法律中,倘若情況是不能合理地爭辯,理據是沒有基礎、沒可能成功的,可視為屬瑣屑無聊,如果訟辯是為了向對方壓迫或並非真誠地提出的,可視為無理取鬧。[12]

47.本席認為,於決定抗辯是否「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時,應以這兩項表述的日常字面意思來作依歸,據實情作出判斷,而主審裁判官是作出判斷的最佳人選。

48.根據權威字典 “frivolous” (瑣屑無聊) 可以有以下意思:毫無意義的、無理取鬧的、愚蠢可笑的;“vexatious” (無理取鬧) 可以有以下意思:無確實根據、氣人惱人、無意義的。

49.在民事法律中適用的考慮[13],於刑事案件,有參考作用。

50.在考慮時,必須謹記刑事法律以下幾項重要的原則:

(一)  被控人有權因「無罪推論」否認控罪,提出抗辯,舉證責任在控方[14],被控人有權要求控方嚴格舉證;

(二)  被控人有保持緘默的權利,在審訊時依然有這權利;

(三)  雖然被控人不認罪可能會失去法庭寬大處理的機會,但法庭不應因被控人不認罪而加重其刑罰;

(四)  命令被裁定罪名成立的人繳付訟費,一般而言,只會在被控人的行為引致控方不必要和額外的開支時才會考慮這樣做。[15]

51.定額罰款這措施,是以行政方式達致以快捷方法處理違法人士,免除相關人士須出庭應訊的設計。繳付罰款,不等於認罪,根據規例附表2第 5(2) 條,若依規定繳付定額罰款,則不得就有關罪行而檢控該人,亦不得裁定該人犯有關罪行。這設計不止令當局和社會因不用對被指稱犯事的人作刑事檢控花上資源和減除舉證失敗的風險;在另一方面,不少人也會因不用面對檢控,不用應訊和免除被定罪的風險而繳付定額罰款。立法原意,並非是被指稱的人不繳付定額罰款便必然應被據第 12(3) 條判處。

52.沒有依規定繳付定額罰款的人,也不會自動失去上文第50段所述的法律原則的保障。

53.即使相關人士經審訊後並被裁定罪名成立,裁判官於判處時依然有判處酌情權[16]。必須注意的,是根據規例第6條,相關罪行的最高罰則是第3級罰款,現時為10,000元。當然,如上所述,在行使判處權力時須據法律而行。若情況屬規例附表2第 12(3) 條的情況,裁判官必須依法而行。不過,裁判官於決定「其他罰則」和「訟費」時[17],依然保留其判處酌情權。立法當局為據第 12(3) 條判處定下門檻,裁判官有責任審視並作出裁定。

54.在本文之前所述的法律原則下,本席認為,要斷定上訴人「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門檻不會是輕易超越的,裁判官必須審慎考慮才作出決定。在被控人有就相關辯解作證,而裁判官不信納其證詞的情況,不應單單因為這樣便裁定上訴人「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18]。當然,倘若上訴人天花亂墜,或即使信納被控人的說法,仍不構成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的話,是可屬「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的。

55.HKSAR v Ball, John Edward[19],高等法院暫委法官[20] 賴盤德[21] 認為,若辯護是由於被控人對法律的誤解的話,便不一定是「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另一方面,胡亂指責控方誣蔑,曾被裁定為「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22];砌詞狡辯,也曾被裁定為「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23]

56.除了上述,本席認為,被控人提出的爭議點是否明顯不合理或缺乏理據,和針對他的證據是否明顯不能爭辯或是否具壓倒性的舉證份量、和他提出的事實根據是否極度不合情理,都是可考慮的事情。當然,本席並非打算列出一個完備的考慮事情,只是列出一些例子而已。

57.本席留意,以本案罪行而言,確立沒遵守規例是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的責任,在於被控人,但他只負有提證責任[24],若有足夠證據就該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帶出爭論點,控方便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並非如此。[25]

58.在本案,裁判官指出,他不認為上訴人有任何合理的辯護理由。根據規例第 5A(3)(e)(ii) 條,倘若上訴人不佩戴口罩是為了合法地用藥的話,是構成合理辯解的。在判斷上訴人是否確立上述合理辯解時,裁判官必要先決定是否信納上訴人的證詞。上訴人的證詞,如果被斷定為可就相關辯解帶出爭論點的足夠證據的話,上一段所述的控方的舉證責任便會出現。

59.從上一段的分析可見,相關考慮,涉及裁判官對證人的誠信評估,不是如裁判官所說般上訴人「沒有任何合理的辯護理由」[26]

60.在裁判官沒有充份交代他就規例附表2第 12(3)(b) 條的條件的判斷下,本席對裁判官據第12條的規定作出判處的穩妥性有所保留。

61.本席察看了裁斷陳述書,顧及事情涉及對雙方證人的誠信評估,本席沒有目睹各人作證,故此難以藉所載資料穩當地判斷上訴人是否在提出「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的辯護理據。因上述緣故,本席不會據規例附表2第 12(3) 條作出考慮。

62.本案罪行的最高罰款則為第3級罰款,現時為10,000元。本席認同郭高級檢控官的陳詞[27],案件情節有相當嚴重性。顧及本案整體情況,和上訴人的個人背景及經濟狀況,本席認為,應判處罰款6,000元。上訴人沒有承認控罪,在顧及整體情況後,本席認為案中不存在足可減刑的因素。

63.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人判處上訴得直,罰款金額改為6,000元。顧及上訴人的經濟狀況,本席命令罰款可分6期繳付,每期1,000元,第一期於2022年8月1日或之前繳付,其餘五期每期於隨後的每個月的一號或之前繳付。

  ( 黃崇厚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郭嘉婷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備註

本席就高級檢控官郭嘉婷於短時間通知下就判處上訴提供的補充陳詞致以感謝。



[1]  違反香港法例第599章附屬法例I《預防及控制疾病 (佩戴口罩) 規例》第 5A(1)及6(1) 條。

[2]  葉成林先生。

[3]  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維揚HCMA 191/2010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的判詞。

[4]  (2020) 23 HKCFAR 220,FAMC 62/2019。

[5]  見判詞第9段。

[6]  香港法例第599I章。

[7]  見上文第1段。

[8]  見上文第33段。

[9]  香港法例第240章第9A條。

[10]  香港法例第570章第12條。

[11]  見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9條。

[12]  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2 paragraph 18/19/7。

[13]  見上文第45和46段。

[14]  見律政司司長訴黃之鋒案 [2018] 2 HKLRD 657,判詞第147段。

[15]  HKSAR v Tsang Yam Kuen Donald CACC 55/2017。

[16]  見Sin Yiu Kong v R [1979] HKLR 294。

[17]  見上文第33段引述的第 12(3) 條。

[18]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甘家暉HCMA 164/2014。

[19]  HCMA 175/2005。

[20]  高等法院法官賴盤德當時官階。

[21]  Deputy High Court Judge Line, as Line J then was.

[22]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伯倫HCMA 833/2008。

[23]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顏維楊HCMA 124/2009。

[24]  即 “evidential burden”。

[25]  見規例第 6(3) 條。

[26]  見裁斷陳述書第43段。

[27]  見上文第32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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