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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451/2021
CAMP 452/2021
CACV 561/2021
[2022] HKCA 851
CAMP 451/2021 &
CAMP 452/20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1年第451號及452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憲法及行政訴訟2021年第74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申請人 |
郭浩良 (KWOK HO LEU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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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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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建議答辯人 |
香港申訴專員公署
(OFFICE OF THE OMBUDSM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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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CACV 561/20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21年第561號
(原本案件編號:憲法及行政訴訟2021年第74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申請人 |
郭浩良 (KWOK HO LEU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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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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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建議答辯人 |
香港申訴專員公署
(OFFICE OF THE OMBUDSM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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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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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 |
| 書面陳詞日期: |
2021年10月29日及2022年2月24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2年7月18日 |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以下是本庭席前現要處理的事宜:
(1) 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 (「原審法官」) 於2021年6月24日作出命令,批准延長第六建議答辯人存檔及送達證據的時限至2021年7月21日,申請人不服此命令,發出傳票 (日期為2021年10月11日) (「傳票一」),申請逾期提出上訴的許可 (CAMP 451/2021);
(2) 原審法官於2021年7月21日作出命令,批准進一步延長第六建議答辯人存檔及送達證據的時限,至2021年8月13日,申請人不服此命令,發出傳票 (日期為2021年10月11日) (「傳票二」),申請逾期提出上訴的許可 (CAMP 452/2021);及
(3) 原審法官於2021年9月30日作出命令,拒絕給予申請人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拒絕許可的命令」),申請人不服,發出「上訴通知書」(日期為2021年12月9日) (CACV 561/2021)。
基本案情
2.原審法官於日期為2021年9月30日的書面判決中,駁回申請人為申請司法覆核而提出的許可申請,並撮述申請人擬提出的司法覆核的背景事實,相關部分如下:
「[6] 根據他存檔的許可申請通知書,總括而言,他打算覆核的事情主要為:
(1) 公署於2020年2月23日終止跟進申請人向公署提出的三宗申訴的決定 (‘終止跟進投訴的決定’);及
(2) 公署於2020年12月4日作出只與申請人透過書面溝通的決定 (‘書面溝通的決定’)。
背景
‘終止跟進投訴的決定’
[10] 申請人曾向公署提出三宗申訴,其事實背景可簡述如下:
(1) 2020年10月12日,申請人分別向公署投訴醫院管理局 (編號:OMB 2020/3349) 及法律援助處 (編號:OMB 2020/3350)。
(2) 2020年10月30日,申請人再向公署提出了另一宗針對醫院管理局的投訴 (編號:OMB 2020/3557)。
(3) 公署在初步審研以上投訴後,在2020年11月6日致電申請人,告知他公署須按照‘條例’第10(l)(c)條的規定,確認他是否「下落不明」。若申請人被判定為「下落不明」,則公署便無權對相關投訴展開調查。因此,公署告知申請人,希望他同意公署按一貫程序,郵寄‘暫覆’ (interim reply)到他所提供的郵遞地址。如果該暫覆未被退回,公署便會視申請人所提供的地址為可以有效追尋他下落的證明,以確認他並非「下落不明」。
(4) 申請人不滿上述安排,質疑陳女士是有心為難他,又表示對信件可能寄失感到擔憂。就此,公署主動向申請人提出可酎情以掛號形式郵寄暫覆給申請人,但遭他拒絕。
(5) 為了進一步釋除申請人的疑慮,公署分別在2020年11月11日及12月4日向申請人發函解釋條例的要求、公署郵寄暫覆的既定程序,以及公署的立場。
(6) 即使如此,截至2021年2月23日,申請人仍拒絕公署以平郵或掛號形式向他郵寄暫覆。申請人給予的理由如下:
「本人不單只是因葵涌醫院郵寄錯誤信件的事件,亦因與家人關係的問題。而且在2020年11月24日本人因放在家中的一份醫療報告不見了,而需要報警處理。因此:貴署仍然堅持需要郵寄第一封信件給本人,才肯作出調查本案件。本人便會懷疑貴署,並當作是共犯一起處理。」
(7) 由於公署認為欠缺足夠證據信納申請人並非「下落不明」,因此他們在2021年2月23日向申請人發出信件,告知他‘終止跟進投訴的決定’:
「7. 本署已透過書面、電談及面談多次清楚向你解釋本署為《條例》第10(1)條規定投訴人不得為「下落不明」的法例要求訂立郵寄第一封信件給投訴人的程序,並曾提出以掛號方式寄信以釋除你對於寄失信件的疑慮及邀請你詳述不擬本署寄信給你的原因供本署考慮 (上文第2段),你卻未有具體說明葵涌醫院的事件、你與家人的關係及曾在家中不見醫療報告 (上文第3段) 如何構成本署不應寄信給你的合理理由。
8. 由於你在沒有提供合理理由的情況下拒絕本署郵寄信件給你,本署沒有足夠證據信納你並非「下落不明」。在此情況下,本署認為未能滿足《條例》第10(1)條的規定,因此決定終止跟進你的三宗投訴。」
(8) 在本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法律程序開展後,申請人才於「表格86」中進一步解釋他拒絕公署向他郵遞暫覆的具體原因,即是他憂慮其信件可能被家人私下沒收。考慮到上述補充證據和案件的最新發展,以及因應申請人的個別情況,公署決定酌情處理申請人的個案,並 於2021年7月29日向他發信說:
「10. …本署留意到你在「表格86」中進一步提供了你拒絕本署寄信給你的理由。當中,你已清楚表示你因與家人關係不好,倘若本署郵寄信件給你,信件可能被家人收起[而]不交予你的顧慮。
11. 經考慮…後,本署信納你對收取本署的郵遞信件有實際困難,本署決定可以酌情處理你的個案:由你提供郵遞地址證明以代替收取本署郵遞信件的安排,以確認你符合事涉條文下投訴人不得為「下落不明」的規定…」
換而言之,公署接納申請人以有效的地址證明 (即申請人確 認以郵遞方式妥善收到公署代表律師的文件),以代替收取公署郵遞暫覆,以滿足‘條例’第10(1)(c)條的要求。
(9) 2021年8月5日,申請人與公署代表陳女士及余嘉敏女士 (‘余女士’) 在公署代表律師的陪同下會面時,他確認收到公署的法律代表的行事通知書。故此,公署認為申請人已滿足‘條例’第10(1)(c)條對投訴人的要求,並決定重啟申請人的有關投訴以作跟進 (‘重啟跟進投訴的決定’)。申請人表示不反對公署重新跟進有關投訴。
(10) 2021年8月10日,公署就‘重啟跟進投訴的決定’向申請人作出書面確認。
‘書面溝通的決定’
[11] 公署指在它作出‘重啟跟進投訴的決定’之前,已多次向申請人解釋其立場及闡述‘條例’的相關要求。再者,公署委派的個案主任陳女士,亦有與申請人溝通,表示由公署職員發給他的信件,乃表達公署的立場,而非職員的個人見解。然而,申請人仍屢次嘗試聯絡公署的不同職員,質疑包括對公署職員身份及公署信函的真偽性,並在沒有預約的情況下到訪公署。公署指為免影響它的日常運作,最後唯有作出只與申請人書面溝通的決定,即不再就申請人的投訴與他進行電話或會面對話,要求他透過致函提出訴求。相關事件的時序如下:
(1) 申請人在拒絕公署以掛號形式郵寄‘暫覆’給他的提議後,在2020年11月19日多次致電公署不同職員,要求與馮女士會面。
(2) 翌日,在沒有預約的情況下,申請人直接到訪公署,要求與馮女士面談,最終兩人面談超過一小時。然而,申請人不滿馮女士指往後會以書面形式與他溝通,繼而報警。
(3) 2020年11月23日及24日,申請人多次致電公署不同職員,堅持要馮女士對話不果。
(4) 即使陳女士曾致電申請人,解釋公署將以書面 回覆他,申請人仍然堅持在2020年11月24日到訪公署,並揚聲表示不接受公署的書面回覆。在陳女士接待申請人期間,他擬對陳女士作出未經同意的錄音及 / 或錄影,並於公署逗留逾一小時後才離開。
(5) 最終在2020年12月4日,公署以申請人:(1) 一再在未有預約的情況下到訪公署;(2) 頻密致電公署不同職員重複相同的指稱及要求;及(3) 涉嫌擅自錄影,作出一系列違反公署「投訴人約章」以及嚴重影響公署日常運作的行為等理由,作出‘書面溝通的決定’。
(6) 儘管如此,申請人仍分別在2020年12月28日、及2021年1月22及25日,在沒有預約的情況下,再次到訪公署,並持續致電公署不同職員,重複相同的指稱及要求。」
3.原審法官對於申請人擬就「終止跟進投訴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拒絕給予許可,原因如下:
「[27] 本席同意建議答辯方的陳詞,則公署‘終止跟進投訴的決定’,現已事過境遷,流於學術討論,不再對申請人構成任何實質影響,更遑論「剝奪及終止」他向公署申訴的權利。由於他現已得到公署就他的投訴跟進及開展調查,法庭在現階段沒有必要、也不適合就已經流為學術討論的挑戰作進一步討論。
[28] 至於‘條例’第10(l)(c)條中「下落不明」的意思,以及公署一貫使用的郵寄‘暫覆’程序的合法性,本席同意申請人的挑戰是建基於公署較早前‘終止跟進投訴的決定’。因此,在法理上,本席有司法管轄權就該些議題作出聆訊和裁決。然而,在本席席前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或其他人士有真實的可能性在未來面對這兩方面的議題。反之,以本案的事後發展看來,公署在接受申訴人「有效地址證明」的事上,存在一定的彈性,並非一成不變;郵寄‘暫覆’程序,也不是核實申訴人是否「下落不明」的唯一途徑。再者,法院亦未曾就相關議題作有衝突的裁決。最後,本席看不到有其他理由,法庭現在便應就上述議題作出裁決。
[29] 基於以上,本席拒絕行使酌情權給予司法覆核許可。」
4.原審法官對於申請人就「書面溝通的決定」擬提出司法覆核,亦拒絕給予許可,原因如下:
「[30] 本席同意建議答辯方的陳詞,則申請人指稱公署剝奪了他與公署職員的對話權利,並無合理可爭辯之處。原因如下。
[31] 首先,如建議答辯方所言,申請人並無任何「權利」要求公署職員以任何指定方式 (包括進行電話對話或面談) 與他對話。相反‘條例’第12(3)(b)條賦予專員廣泛的權力,「按他認為適當的方式規管本身的處事程序」,這自然包括公署職員與申訴人溝通的方式。故此,公署有權按各宗個案的實際情況,為申訴人 (包括申請人) 提供合適的投訴和溝通渠道。
[32] 建議答辯方指申請人與公署陳女士會面時,擬向陳女士作出未經同意的錄音及 / 或錄影,這嚴重阻礙了公署的正常運作。另一方面,雖然公署已作出‘書面溝通的決定’,它在性質上只屬於中介或預備步驟 (intermediary or preparatory steps),申請人仍可透過書面提出投訴及向公署提供進一步資料,以確保他的權利得到保障。本席認為以本案的特殊情況而言,公署這方面的決定,既非極之不合理(或稱《溫士伯里》的不合理),亦非欠缺合法基礎或程序不公。因此,本席沒有理由干預這個決定。」
上訴法庭雜項案件2021年第451及452號 (CAMP 451 & 452 ∕2021)
5.經考慮有關文件後,本庭認為依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 第59號命令第2A(5)(a)條規則,通過參閱書面陳述及文件處理傳票一及傳票二,而不進行口頭聆訊,是適當的做法。
6.申請人提出這兩項申請的背景事實如下:2021年5月31日,原審法官向第六建議答辯人給予許可,准其就反對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於20天內將證據存檔及送達 (若有的話)。
7.2021年6月16日,第六建議答辯人就存檔及送達證據,申請延長期限35天。2021 年6月24日,原審法官作出命令,將第六建議答辯人存檔及送達證據的期限,延長至2021年7月21日 (「延期命令一」)。
8.2021年7月19日,第六建議答辯人就存檔及送達證據,申請將期限再延長21天。2021年7月30日,原審法官作出命令,將第六建議答辯人存檔及送達證據的期限,進一步延長至2021年8月13日 (「延期命令二」)。
9.2021年8月13日,第六建議答辯人將陳潔瑩的誓詞存檔及作出送達。
10.2021年8月23日,申請人申請許可,以針對延期命令一及延期命令二提出上訴。2021年9月13日,原審法官駁回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11.申請人藉於2021年10月11日發出的傳票一及傳票二,向本庭重新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12.原審法官於其書面判決第5段,解釋對於第六建議答辯人存檔及送達證據,為何批准延期:
「至於申請人不滿本席先後兩次容許公署延長存檔和送達文件的限期,這是屬於法庭管理案件的權力 (case management power)。再者,本席在容許公署延長存檔和送達文件的限期時,也同時順延了申請人存檔和送達文件的限期,因此上述兩個延期令對他並沒有構成任何實質妨害。」
13.正如原審法官正確指出,延期命令一及延期命令二性質屬案件管理命令。法院已充分確立的原則是,上訴法庭不會干預原訟法庭就案件管理作出的決定或命令,除非情況非常特殊,例如有關判決涉及法律或原則上犯錯,或是明顯有違公義,或是不合情理,又或是在其他方面明顯錯誤,則作別論。惟本案並沒有上述的特殊情況。
14.本庭認為,申請人反對延期命令一及延期命令二,並沒有恰當基礎。擬針對這些命令而提出的上訴,並無合理機會得直,也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因此,本庭駁回申請人針對延期命令一及延期命令二的上訴的許可申請。
民事上訴561/2021 (CACV 561/2021)
15.2021年9月16日,原審法官就申請人為申請司法覆核提出的許可申請進行聆訊。
16.2021年9月30日,原審法官作出判決,駁回申請人為申請司法覆核而提出的許可申請。
17.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3命令第3(4)條規則,凡許可申請被一名法官拒絕,申請人可在該名法官作出拒絕申請的命令後14天內,針對該命令而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本案申請人就拒絕許可的命令提出上訴的期限,於2021年10月14日屆滿。他於2021年12月10日才存檔及送達「上訴通知書」,事先沒有獲准延長提出上訴的時限。任何要求延長提出上訴時限的申請,應該先向下級法院提出。本案並無特殊情況,令致向下級法院提出此申請屬不可能或不切實可行。
18.申請人存檔的「上訴通知書」乃屬無效。單憑此理由,本庭已可駁回該「上訴通知書」。
19.為完整起見,本庭在此簡單陳述,本庭已審視原審法官駁回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理由。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的觀點明顯正確:(i) 有關針對「終止跟進投訴的決定」而提出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屬學術性質,原因是第六建議答辯人已決定跟進申請人的申訴,並在情況適當時進行調查;以及 (ii) 有關的「書面溝通的決定」並非不合法、不合理或程序上不公平。因此,擬申請的司法覆核並無合理可爭辯之處,也沒有實際成功機會。故此即使由本庭考慮延長上訴時限的申請,也不會向申請人給予延長上訴時限。
處置
20.案件CAMP 451及452/2021的傳票一及傳票二撤銷,第六建議答辯人可得經簡易程序評定的訟費。現給予許可,申請人可在14天內,就第六建議答辯人的訟費陳述書 (日期為2021年10月29日),傳檔及送達反對陳述書 (以2頁為限)。除非法庭有進一步指示,否則法庭將於其後以簡易程序評定第六建議答辯人的訟費。由於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故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本庭命令任何一方均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當前的裁決。
21.CACV 561/2021的「上訴通知書」撤銷。由於第六建議答辯人並沒有為回應此「上訴通知書」而存檔任何陳詞,故本庭不會就此「上訴通知書」作出任何訟費命令。
(區慶祥)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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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家明)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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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第六建議答辯人:由高李葉律師行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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