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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就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浩榮(「歐陽法官」)於2022 年6 月1 日頒下的判決書(「判決書」)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經考慮本申請的文件後,本庭認為適宜根據香港法例第 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 59號命令第 2A(5)(a)條規則,不經聆訊而只基於書面陳述作出書面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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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334/2022 [2023] HKCA 1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案件編號:雜項案件2022年第334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 高等法院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21年第1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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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I. 上訴許可申請 1.原告人就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浩榮(「歐陽法官」)於2022 年6 月1 日頒下的判決書(「判決書」)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經考慮本申請的文件後,本庭認為適宜根據香港法例第 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 59號命令第 2A(5)(a)條規則,不經聆訊而只基於書面陳述作出書面裁決。 II. 背景 2.原告人於2022年2月14日發出傳票 (「第一張傳票」),申請存檔三類文件證據(「該三類文件」)及九份證人陳述書(「該九份證人陳述書」)。 3.第一張傳票定於2022年3月1日在蘇嘉賢聆案官 (「蘇聆案官」)席前進行聆訊。原告人缺席當天的聆訊。蘇聆案官下令撤銷原告人的申請。 4.原告人於2022年4月12日發出另一張傳票 (「第二張傳票」),申請存檔該九份證人陳述書。第二張傳票的聆訊定於2022年6月2日在葛倩兒聆案官(「葛聆案官」)席前進行。同日,原告人存檔了一份文件清單,文件清單內列出了該三類文件。 5.原告人於2022年4月13日就蘇聆案官於2022年3 月1日撤銷第一張傳票的命令提出上訴。歐陽法官於2022 年6月1日駁回原告人的上訴。歐陽法官裁定:
6.原告人不服歐陽法官於2022年6月1日的判決,並於2022 年6 月15 日發出傳票,「反對」判決書第 18 段所作之訟費命令,並要求被告人賠償她的精神損害。歐陽法官將該傳票視為原告人就2022 年6 月1 日所作之判決書的上訴許可申請,並於2022 年8 月19 日撤銷原告人的申請。 7.原告人於2022年9月2日向本庭存檔傳票,就歐陽法官2022 年6 月1 日的判決及2022 年8 月19 日的判決申請上訴許可。然而,歐陽法官於2022 年8 月19 日的判決,實際上是他對於原告人就2022 年6 月1 日的判決書所作之上訴許可申請的判決。因此,本庭視原告人現時的申請為原告人就歐陽法官2022 年6 月1 日所作之判決書向本庭重新申請上訴許可。 III. 法律原則 8.根據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第 14AA(4) 條,除非法庭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以致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9.訟費屬於原審法官酌情權範圍內的事情: Chu Wai Leong v Leung Sum Kee et al Framework, Pipework and Demolish Engineering Ltd [2020] 3 HKLRD 218 案第 30 段。在處理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時,上訴法庭只會在原審法官犯了原則性錯誤、錯誤理解或忽略考慮相關證據或事情、錯誤考慮不相關事情、或作出超越合理行使酌情權範圍内的決定之情況下才會干預: 張惠蘭 對 中國海外保安有限公司 [2022] HKCA 1106案第 19 段。 10.上訴法庭不會干預原訟法庭就案件管理作出的決定或命令,除非情況非常特殊,例如有關判決涉及法律或原則上犯錯,或是明顯有違公義,或是不合情理,又或是在其他方面有明顯錯誤,則作別論:郭浩良 對 香港申訴專員公署 [2022] HKCA 851案第13段。 IV. 上訴理由 11.原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V. 本庭意見 12.本庭認為原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未能顯示歐陽法官在撤銷第一張傳票的判決或訟費命令上犯上明顯錯誤。 13.就上訴理由一而言,原告人忽略了歐陽法官在判決書提及的事項,包括原告人已經存檔了一份涵蓋該三類文件的文件清單,以及原告人發出了第二張傳票申請存檔該九份證人陳述書。對於歐陽法官指原告人缺席2022 年3 月1 日的聆訊後沒有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 32 號命令第 5(4) 條規則將第一張傳票重新排期進行聆訊,原告人沒有提出異議或指出歐陽法官作出相關裁定時犯上錯誤。至於歐陽法官將原告人申請存檔該九份證人陳述書的問題留待第二張傳票聆訊時由葛聆案官處理,此乃原訟法庭就案件管理作出的決定,本庭在沒有非常特殊的情況下不會干預。因此,本庭不認同原告人所指歐陽法官隨便將與案件有關的文件撤銷。 14.就上訴理由二而言,本庭認為2022 年4 月21 日的法庭函件對於原告人現時擬進行的上訴是沒有幫助的。
15.就上訴理由三而言,本庭認為歐陽法官援引適用的《高等法院規則》條文並無不妥,原告人亦未能指出歐陽法官對該條文的分析如何犯錯。 16.就上訴理由四而言,歐陽法官接受被告人代表律師解釋,原告人作為上訴一方沒有根據《實務指示》準備文件冊,被告人代表律師因而自行準備聆訊文件冊以方便法庭進行聆訊。本庭同意歐陽法官的看法,亦看不到任何理由需對被告人一方作出訟費上的懲罰。 17.就上訴理由五而言,本庭認為原告人完全誤解了有關的法庭程序。歐陽法官的提問顯然是法庭在一般簡易評定訟費程序中的行事,目的是評定被告人代表律師在其訟費陳述書所列的工作及相關費用是否有需要及合理,從而適當扣減原告人應支付被告人訟費的金額。此舉是對需支付訟費一方,即原告人,公平的做法。本庭認為原告人對歐陽法官的批評,包括指控歐陽法官視原告人為「敵人」及「偏袒」被告人等等,是無法成立的。 VI. 總結 18.基於上述原因,原告人擬進行的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應進行聆訊。本庭拒絕給予上訴許可及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本申請的訟費,簡易評定為$5,000。 19.由於原告人的申請完全欠缺理據,根據香港法例第 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 59 號命令第 2A(8) 條規則,本庭命令本案任何一方不得要求本庭舉行口頭聆訊,重新考慮本庭的裁決。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被告人:由范紀羅江律師行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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