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震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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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344/2020 [2022] HKCFI 21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20年第34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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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官: 引言 本案有三位被告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下稱「D1」及「D2」)一同被控一項搶劫罪(控罪一)。D1及第三被告人(下稱「D3」)一同被控一項搶劫罪(控罪二)。此外,D1也獨自被控另外六項搶劫罪(控罪三、四、五、六及八)和一項意圖搶劫罪(控罪七)。他們在裁判法院承認面對的所有控罪,並交付本法院判刑。他們在本席席前重申他們承認以上控罪,並同意控方的案情摘要。本席已在2021年8月23日將D2和D3判刑,現在只需處理餘下的D1。 案情 簡而言之,本案的八項控罪都是關於一連串發生在2020年2月間的搶劫或意圖搶劫便利店的罪行。 就控罪一,在2020年2月3日早上12時08分左右,D1和D2到位於元朗貿易中心的OK便利店,由D2事前視察該店,D1則負責用一柄28厘米長的刀指嚇女店員。當時D1戴著太陽帽及口罩。事件中,D1成功劫去收銀機內的港幣7,150元。 就控罪二,在2020年2月5日凌晨約2時,D1、D3及另一人,全部戴著太陽帽及口罩,到達天水圍洪元路洪福商場的OK便利店,由D1用一把30厘米長的刀指嚇女店員,宣稱打劫。女店員及她的朋友嘗試報警,被不知名男子阻止。該不知名男子又用鐵錘敲打收銀櫃檯。另外兩名店員聽見嘈雜聲出來查看,亦被D1用刀指嚇。女店員於是開了收銀機--收銀櫃檯的兩個抽屜,由D3取去抽屜內的港幣13,000元。 控罪三,在2020年2月9日凌晨約3時44分,D1戴著太陽帽、口罩及手套,和另一名男子到屯門太興街一間OK便利店,由D1用刀指嚇店員,而另一名男子叫店員打開收銀櫃桶,並指使D1取去現金及兩包香煙。最後,D1奪去現金港幣6,558.6元,及兩包共值港幣118元的香煙。 就控罪四,在2020年2月12日凌晨約3時11分,D1及另一名男子到洪水橋洪堤路一間「7-11」便利店,兩人用牛肉刀指嚇店員打開收銀機,並搶去港幣12,213.4元,及十四包共值港幣826元的香煙。 就控罪五,在2020年2月16日早上約5時10分,D1戴著太陽帽、口罩及手套到元朗合益路一家「7-11」便利店,用一柄20厘米長的刀指嚇店員及打開收銀抽屜,並取去港幣7,000元。 就控罪六,在2020年2月18日早上約4時31分,D1戴著太陽帽及口罩,到上水新財街一間「7-11」便利店假裝購物。當店員走近收銀櫃檯時,D1用𠝹刀指嚇店員打開收銀抽屜,然後奪去港幣5,500元,以及一包價值港幣59元的香煙。 就控罪七,在2020年2月19日凌晨約3點49分,D1戴著太陽帽及口罩到荃灣德海街一間OK便利店,用一柄8吋長刀指令店員走近,遇到店員反抗,結果雙雙跌到在地,D1遺下刀、太陽帽及口罩逃去。 就控罪八,在2020年2月19日早上約5時37分,D1戴著太陽帽及口罩進入葵涌興芳路一間OK便利店,用一柄1.5英呎長的刀指嚇兩名店員,逼令其中一位打開收銀抽屜,並劫去港幣5,000元。 上述八宗案件的過程都被店內的閉路電視拍攝到。 D1至D3在2020年2月21日被捕。D1因為控罪一至八,受警誡下承認因為「口渴」而干犯以上劫案。在後來的錄影會面中,他進一步交代作案詳情。 D1在認人手續中,就控罪一、三、五及七被相關的事主認出。 D1的背景 D1現年21歲,案發時19歲,香港出生,獨身,與姑婆同住。他父母在十九年前已經離異,他受教育至中二程度,曾任裝修工人,案發時無業。 D1在2016年7月和8月各有一次出庭紀錄,涉及合共五宗定罪,包括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普通襲擊、刑事破壞、搶劫及與16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等罪,每次均被判感化令。 量刑 本席沒有忽略D1當時是21歲以下的年青人。而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任何在16歲或超過16歲而未夠21歲的人,法庭除非認為沒有其他適當方法處置該人,否則,不得判處監禁,但是該條例並不適用於就附表三宣稱為例外罪名的罪行而被定罪的人,「搶劫罪」正是例外罪行之一。 本席參考過Mo Kwong Sang v R、HKSAR v Lam Hoi、HKSAR v Chan Pak Hung、HKSAR v Choi Ka Kin Seraphim、HKSAR v Muhammad Waqas、HKSAR v Ng Ping Tak等判例。以上案例說明,若單人持刀行劫的案件又不涉及其他加刑因素,量刑基準為5年監禁。若被劫的是便利店,這會是加刑因素;個人夥同犯罪亦然。 基於以上,本席就D1的各項控罪採取下列的起點: 就控罪一,D1招攬D2夥同犯事,此乃比只有一人單獨行事為嚴重,本席以6年監禁為D1的起點。 就控罪二,D1與D3及另一人夥同犯事,三人一起行劫,而且涉及多名事主,案情較控罪一的略為嚴重,本席以六年半監禁為D1的起點。 就控罪三及四,D1都是與另一人夥同犯罪,本席各以六年半監禁為起點。 就控罪五至八,D1都是個人行事。就控罪七的意圖行劫,被告人未能成功搶走任何東西,只因店員的奮力抵抗,被告人在該案的罪責,跟他其餘個人行事的搶劫行為實際沒有分別。就這些控罪,本席各以6年監禁為起點。 判刑 D1及早認罪,表示悔意,而且相對年青。他與警方通力合作,給予三份「不損自身權益」的證人陳述書,指證控罪三的一名同黨,令控方將後者起訴,後來更導致該同黨認罪。為了鼓勵他改過自新,本席給予他相當慷慨的百分之五十的扣減,見HKSAR v Ho Wing Cheung CACC 264/2015,將各項控罪的刑期減至如下: 控罪一,36個月監禁; 控罪二至四,39個月監禁; 控罪五至八,36個月監禁。 整體原則 由於D1涉及多項控罪,本席需要考慮整體原則。本席以下列判例為參考:
總括而言,D1的罪責比Lam Hoi and Choi Ka Kin兩位上訴人的都重得多。 考慮過所有相關情況之後,本席認為八項控罪經審訊後的總刑期,以128個月監禁為合適。而給予百分之五十的折扣後,為64個月監禁。本席有顧及D1的不幸家庭背景,以及他自己寫的求情信,但這些都不足以減輕他連環地持刀搶劫的罪責(Attorney General v Li Ying Kuen and other及Attorney General v Yan Chun Fong)。 本席認為除了他及早認罪、表示悔意及協助警方之外,並沒有足以減刑的求情理由。 總刑期 基於以上,本席命令控罪二至八這七項控罪中的刑期中,各有4個月分別與控罪一的判刑分期執行,其餘的則同期執行。因此,D1的總刑期為36加4乘7,等於64個月監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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