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天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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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李天澤被控一項「作出有違公德行為」罪,違反普通法。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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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01/2020 [2022] HKCFI 20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20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125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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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案件背景 1.上訴人李天澤被控一項「作出有違公德行為」罪,違反普通法。 2.罪行詳情指上訴人2019年9月12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佐敦地鐵站D出口扶手電梯作出性質猥褻,淫褻及令人憎惡的有違公德的行為,即用手提電話拍攝女子X的裙底。 3.上訴人否認控罪。裁判官陳慧敏(「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4.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5.上訴人於審訊及本上訴均由大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6.控方於審訊中傳召了4名控方證人,他們分別是:
7.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6至21段(上訴宗卷第11至13頁)概述了控方案情。就着本上訴,本席基本採納答辯人的書面陳詞第4至6段對控方案情的概述:
辯方案情 8.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 裁判官對證據的分析和事實裁斷 9.裁判官對證據的分析見《裁斷陳述書》第23至35段(上訴宗卷第14至16頁):
10.裁判官裁定,於案發當天,上訴人用手提電話放在PW1裙底兩腿之間拍攝,發出閃光。她裁定是拍攝PW1的裙底,遭PW2發現後,上訴人不停按電話,試圖刪除照片。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拍攝PW1裙底的行為性質屬猥褻、淫褻及令人憎惡,有違公德。 11.裁判官裁定控方已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明控罪的所有元素,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12.邱大律師為上訴人提出7項上訴理據。原審時,邱大律師亦代表上訴人。 上訴理據(一) 13.上訴方指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只要讓警方查看其電話的相簿功能便能自證無罪,是錯誤地將舉證責任轉嫁到上訴人身上。(《裁斷陳述書》第34段,上訴宗卷第16頁。) 上訴理據(二) 14.上訴方指裁判官批評上訴人在回到警署後沒有將被PW2偷銀包一事告知警員是違反了上訴人可以保持緘默的權利。(《裁斷陳述書》第34段,上訴宗卷第16頁。) 上訴理據(三) 15.上訴方指裁判官錯誤地將上訴人沒有將電話密碼交出一事對上訴人予以對上訴人不利的推論,有關裁定侵犯了法律賦予上訴人的私隱權益,違反了Sham Wing Kun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20] HKLRD 529中的原則,對上訴人造成不公。(《裁斷陳述書》第35段,上訴宗卷第16頁。) 上訴理據(四) 16.上訴方指裁判官於審訊過程中錯誤地進入是非爭辯之地(enter the arena of dispute),特別是在審訊過程之中就控辯雙方在處理上訴人有否將電話密碼交與警員一事上,多次要求訴訟各方提出證供作出佐證及於控辯雙方處理承認事實的過程中不當地作出干預,令一明理的旁觀者會合理地憂慮法官偏袒某一方,最終令審訊得不到公平的處理。(上訴宗卷第71頁) 上訴理據(五) 17.上訴方指裁判官錯誤地裁定PW1關於距離的描述與其書面供詞當中有分歧一事是微不足道,而這一事項是對於分析PW2證供可信性是相當關鍵的。(《裁斷陳述書》第27段,上訴宗卷第15頁。) 上訴理據(六) 18.上訴方指裁判官錯誤地沒有考慮或忽略了在案發時PW2其身處的位置沒有可能見到上訴人拍攝PW1裙底時的視角問題。(《上訴宗卷》第42頁F-I ) 上訴理據(七) 19.上訴方指裁判官錯誤地沒有仔細分析PW2的可信性及其證供的內在不可能性,因此錯誤裁定PW2為一個誠實的證人。 上訴理據(八) 20.上訴方指因此本案存在著潛伏的疑點,控罪的定罪並不安全及不穩妥。 答辯人對上訴理據的回應 上訴理據(一)、(二)及(四) 21.答辯人指上訴理據(一)、(二)及(四)均與上訴人拒絕提供電話密碼一事有關。答辯人不爭議裁判官對此課題的處理有不妥當之處,其推論亦對上訴人不公平。 22.但答辯人陳詞,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裁判官席前的證據進行,本席決定是否推翻定罪時,需審視案中的證據是否足以按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控罪,以及推翻定罪是否符合公義。答辯人陳詞,本案的證據充分,PW2看到上訴人把電話伸入穿着短裙的PW1的兩腿之間,然後電話發出拍攝的閃燈,唯一合理推論是上訴人用電話拍攝PW1的裙底。審訊時辯方的質疑不足以構成合理疑點,推翻定罪不符合公義。 上訴理據(三) 23.上訴方於上訴理據(三)投訴裁判官質疑上訴人在被捕後沒有將被PW2偷銀包一事告知警員,違反了上訴人保持緘默的權利。 24.答辯人陳詞,裁判官雖然在結案陳詞階段曾經詢問辯方上訴人沒有向警員提及被偷銀包的原因,辯方解釋上訴人沒有被給予解釋的機會,即警方沒有向他錄取警誡會面紀錄。裁判官隨即表示其實上訴人沒有作供,案中沒有任何關於偷銀包的證據。辯方於陳詞時亦確認辯方只會依賴控方證供以建立辯方案情。裁判官於裁決時表明不考慮沒有證據支持的辯方案情,但她亦分析了辯方案情不合理之處。(《裁斷陳述書》第31至32段,上訴宗卷第15至16頁。) 25.答辯人陳詞,從上文裁判官於結案陳詞階段跟辯方大律師的討論和她於《裁斷陳述書》的考慮分析,裁判官明顯沒有基於上訴人沒有將PW2偷銀包一事告訴警員而作出對上訴人不利的推論,並沒違反上訴人保持緘默的權利。 上訴理據(五) 26.上訴方於上訴理據(五)投訴裁判官錯誤裁定PW1關於距離的描述之分歧為微不足道,上訴方指此分歧對PW2證供之可信性相當關鍵,上訴方並批評裁判官沒有就PW1證供之分歧作事實裁斷。 27.答辯人陳詞,上訴方沒有質疑PW1證供之可信性。就着PW1關於距離的描述之分歧,PW1已解釋於她的書面供詞「一格樓梯約兩呎左右」的「兩呎」意思是「三個人加埋係兩呎」,PW1並指如她站第一級,上訴人就站第二級,PW2第三級。答辯人陳詞,裁判官的分析並無不妥。 28.就着PW1上述證供的分歧對PW2證供的可信性是否關鍵,及PW1與上訴人之間的距離這課題,答辯人陳詞,細看PW1的證供,由她聽到碰撞聲至轉身一刻,她看到的畫面已經是PW2阻止上訴人衝前之後的糾纏,而上訴人衝前及糾纏也是瞬間發生的事。糾纏間混亂之際PW2及上訴人在電梯上位置移動亦不足為奇,即使PW1轉身一刻,PW2及上訴人跟她有一級的距離,這已經是二人糾纏時候的位置,不足以令PW2證供所說上訴人拍照時站在PW1後一級有疑點。 上訴理據(六) 29.於上訴理據(六),上訴方的投訴基本是以PW2在上訴人後三至四級靠左的視角觀察,他沒可能見到上訴人拍攝的裙底。PW2同意相片證物D1(上訴宗卷第33頁)大概顯示PW2當時的視角。 30.辯方結案陳詞時,質疑PW2的視角會因被上訴人的身軀阻擋而不可能看到上訴人垂低右手,更不可能看到電話閃光。 31.答辯人陳詞,辯方盤問PW2時沒有向他提出對PW2視角看不到上訴人拍攝PW1裙底的質疑,違反Browne v Dunn (1983) 6 R 67, HL案的原則,使PW2沒機會就此質疑解釋。辯方盤問時有向PW2指出的「上訴人沒有偷拍」跟「PW2能否看到上訴人偷拍」是截然不同的議題。 32.答辯人陳詞,辯方質疑PW2視角看不到上訴人拍攝PW1裙底並非顯而易見的質疑,因此辯方在結案陳詞時提出對PW2視角的質疑是不公平的。答辯人接受裁判官不一定要接納PW2當時能看到上訴人伸手到PW1裙底,或電話發出閃光。 33.答辯人陳詞,PW2原本跟上訴人相距約八級,PW2因看見上訴人緊貼PW1的行為起疑而上前幾級查看,那PW2必然會去到一個可以清楚觀察上訴人舉動的位置才停步。證物D1是靜態的相片,與案發時動態中的PW2和上訴人不同,PW2作供時亦指出上訴人偷拍時,電梯尚未去到相中的高度,而且PW2亦提及他要抬頭少許望(“「岳」少少望”)。觀察過程中,如PW2視線有受阻擋,他必定會調節自己的姿勢,如傾前身體或把頭伸出以觀察上訴人。答辯人陳詞,PW2證供中說他的視線沒有受阻並沒有內在不可能性。 34.答辯人陳詞,即使根據證物D1的視角,亦可看到模擬PW1位置的女士雙腿之間的位置,不難想像PW2能看到上訴人把電話伸到PW1的雙腿之間,及看到電話發出閃光。 上訴理據(七) 35.上訴方於上訴理據(七)投訴裁判官在處理PW2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時過於草率。 36.就着PW2的刑事定罪紀錄,答辯人陳詞,裁判官得悉PW2的刑事定罪紀錄當中14項涉及不誠實罪行,她於《裁斷陳述書》第26段已明言對PW2誠信的考慮會加倍小心,並於第28-30段解釋解釋接納PW2的證供的原因。 37.就着是誰把上訴人的手提電話交予警員PW3這課題,答辯人同意PW2和PW3的證供是有分岐。答辯人陳詞,PW2和PW3當時各自的焦點不同:PW2的焦點是在控制上訴人及確保電話不在上訴人手中,加上場面混亂,PW2未必會仔細觀察或清楚記得電話的去向,PW2只關注電話最終由警員檢取。相反,PW3的焦點是調查案件,亦清楚證物處理的重要性,會對證物的去向格外留神。因此,PW2沒有留意自己親手把電話交給警員實在是可以理解。 38.就着上訴方批評PW2為防止上訴人逃走而扣起上訴人的鞋是有違常理,答辯人陳詞,PW2的證供是說當時PW2與途人正制服上訴人,上訴人在掙扎期間已甩掉一隻鞋,他們才把鞋放到一邊,而上訴人的銀包沒有在掙扎期間離開上訴人,所以他沒有試圖取走銀包。從PW2的證供可見,他並非刻意從上訴人身上取走物品以防他逃脫。上訴方的批評是基於錯誤理解PW2的證供。PW2的證供並無不合理。 39.就着上訴方批評PW2在被問及他有否觸碰上訴人的銀包時顯得避忌,答辯人陳詞,從審訊謄本(上訴宗卷第66頁D-F)可見,PW2答清楚直接回答有關的提問,他一直是說觸碰不到上訴人的銀包,並解釋原因。他的回答並無任何可疑之處。 40.就着上訴方批評PW2指上訴人曾說「你放過我喇,我真係唔可以畀人拉」是誇大其詞,因PW2從未在其書面口供提及,答辯人陳詞,裁判官已經在裁斷陳述書第28段處理有關批評,認為分歧是可以理解。答辯人陳詞,如果PW2要誇大其詞以加強其證供的說服力,他大可以說上訴人承認偷拍,而不是「我唔可以畀人拉」這較模棱兩可的說話。 41.答辯人指出,辯方大律師審訊時沒有提出上述(i) 是誰把上訴人的手提電話交予警員PW3;(ii) PW2為防止上訴人逃走而扣起上訴人的鞋是有違常理;和(iii) PW2在被問及他有否觸碰上訴人的銀包時顯得避忌的質疑。上訴理據(七)的其他質疑裁判官已在《裁斷陳述書》處理。上訴方未能提出充分理由,令上訴法庭干預甚或推翻裁判官對PW2誠信評估的裁斷。 42.答辯人陳詞,本案證人證言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屬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她對於PW2證供的裁斷,並沒有明顯出錯。雖然裁判官對於上訴人拒絕向警員提供電話密碼上出錯,但本案的證據充分,推翻定罪並不符合公義。法庭應駁回本案的定罪上訴。 上訴理據及雙方陳詞的考慮 43.本席考慮了上訴宗卷裁判官席前的證據謄本、雙方書面陳詞及庭上補充陳詞。 上訴理據(一)、(二)及(四) 44.上訴理據(一)、(二)及(四)均與裁判官如何處理上訴人拒絕提供他的手提電話密碼一事有關,本席同意答辯方的處理,上述三項上訴理據可一併處理。 45.答辯方正確和公平指出,根據 岑永根 訴 警務處處長 [2020] 2 HKLRD 529一案,搜查流動器材儲存的數碼內容牽涉被捕人的私隱權益,警員不可強迫被捕人提供密碼。於本案,警員並無強迫上訴人提供電話的密碼以開啟其手提電話。裁判官不應因上訴人行使權利拒絕提供電話的密碼而作出何不利於上訴人的推論。裁判官不應作出上文《裁斷陳述書》第34及35段的推論。就着上訴方指控辯雙方在處理上訴人有否將電話密碼交與警員一事上,裁判官作出不恰當的干預和參與,本席認為裁判官就着上訴人拒絕提供電話密碼予警員一事上跟控辯雙方的對話,完全是建基於她錯誤認為上訴人拒絕提供電話密碼予警員是法庭可作出推論的事實基礎。若非裁判官有此錯誤想法,她不會作出以下見上訴宗卷第71-72頁的參與:
46.一名知情合理的旁觀者於考慮上文裁判官的參與時,在明白案件所有情況後,包括裁判官當時錯誤認為她可從上訴人拒絕提供密碼作出推論而提出上文的討論,不會合理地憂慮裁判官偏袒控方,最終令審訊得不到公平的處理。 47.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裁判官於處理上訴人拒絕提供電話密碼一事上是有犯錯,她的推論亦對上訴人不公平。答辯人正確指出,上訴法庭在決定是否推翻定罪時,須審視案中的證據是否足以按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 48.控罪,以及推翻定罪是否符合公義。倘若案中的證據充分,沒有合理疑點,推翻定罪並不符合公義,這是本席於「重審」時須考慮的問題。 上訴理據(三) 49.辯方於盤問PW2時,向PW2指出辯方案情是:PW2在電梯上經過被告時,觸碰被告人放銀包的位置,為了先發制人,誣衊被告人,PW2才說出影裙底的說法。PW2否認有此事。 50.於結案陳詞時,雖然裁判官曾與辯方大律師討論上訴人沒有向警員提及被偷銀包的原因。辯方大律師指沒有給予上訴人解釋的機會。裁判官隨即指出上訴人沒有作供,案中並無任何偷銀包的證據。辯方大律師於結案陳詞時亦表明辯方是依賴控方證據以建立辯方案情。 51.從《裁斷陳述書》可見,裁判官對上訴人沒有向警員提及被偷銀包的原因這課題的處理明顯有別於她對上訴人拒絕提供手提電話的密碼這課題的處理。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1段表明她不會考慮曾向PW2指出但沒有證據支持的辯方案情;於《裁斷陳述書》第33-35段,裁判官則就上訴人拒絕提供手提電話的密碼一事對上訴人作出不利推論。 52.於上述背景下,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1段就着上文辯方向PW2指出的辯方案情,表明「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案中並無這方面的證據,本席不予考慮。」裁判官隨即於緊接的第32段分析及指出辯方案情中的不合理之處。從《裁斷陳述書》第31-32段裁判官對辯方案情的處理可見,她沒有考慮上訴人沒有向警員提及被偷銀包的原因,更遑論說她在考慮有關這課題的證據時,違反上訴人保持緘默的權利。 53.上訴理據(三)不成立。 上訴理據(五) 54.於上訴理據(五),上訴方指裁判官錯誤裁定PW1於其書面口供和庭上證供關於距離的描述出現的分歧是微不足道。上訴方批評裁判官沒有就PW1上述分歧有所裁斷。 55.上訴方所指的分歧是PW1在其書面口供(MFI-1)提及她聽到碰撞聲轉身查看的時候,上訴人和PW2「同我距離係一格樓梯約兩呎左右」,但她庭上證供是當時PW1站在第一級,上訴人第二級,PW2第三級。辯方指書面口供是案發當天錄取,更能反映事實,按書面口供描述的距離,PW1和上訴人相隔有一級的距離,那麼後者沒可能偷拍前者的裙底。此外,按書面口供描述的距離,上訴方指PW2制服上訴人二人糾纏掙扎時,上訴人向前衝時必定會碰撞到PW1,但PW1沒有這方面的證供,顯示她與上訴人之間存有空間,故上訴人向前衝時二人沒有碰撞。 56.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PW1轉身一刻她所看到上訴人的位置並非控方案情的關鍵。按PW1的證供,她PW1聽到聲音轉頭看時,已見PW2捉着上訴人,二人在糾纏。PW2的證供是當他搭着上訴人肩膊時,他和上訴人站在同一級。當他指控上訴人拍攝別人裙底照時,上訴人向前衝但因被PW2拖着,不能成功衝前。之後PW2圈着上訴人,接着二人糾纏起來,而PW2應該在阻止上訴人衝前時跌後一級。 57.綜合控方的證據,當PW1聽到碰撞聲轉頭時,她看到的應是PW2阻止上訴人衝前後才發生的糾纏。 58.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上述上訴人衝前和他跟PW2的糾纏不過發生在瞬息一刻,上訴人跟PW2糾纏混亂之際二人在電梯上位置移動絕不為奇。本席認為,即使PW1轉身一刻上訴人和PW2跟她真的是有一級的距離,這亦不影響PW2指上訴人拍攝PW1裙底時上訴人在PW1後一級的證供。 59.就着PW1證供的可信性,辯方於審訊對她證供的可信性並無質疑。就着PW1案發當天錄取的書面口供和庭上證供的分歧,PW1的解釋是書面口供的「一格樓梯約兩呎左右」的「兩呎」的意思是指「三個人加埋係兩尺」,她並指即如PW1站第一級,上訴人就第二級,PW2第三級。 60.裁判官耳聞目睹PW1的證供。就着PW1書面口供和庭上證供的分歧和PW1的解釋,於《裁斷陳述書》第27段裁判官的結論是:
61.本席認為,裁判官對於有關PW1書面口供和庭上證供的分歧的分析和結論合理,本席沒有理據干預裁判官在這課題的決定。 62.上訴理據(五)不成立。 上訴理據(六) 63.本席考慮了PW2接受盤問時證供的謄本。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辯方盤問PW2時曾向PW2指出上訴人沒有偷拍。「上訴人沒有偷拍」跟「PW2能否看到上訴人偷拍」是完全不同的課題,前者並不涵蓋後者。觀乎辯方對PW2的盤問,答辯方正確指出,從盤問開始到出示D1,盤問是圍繞PW2的位置和他觀察所看見的。之後辯方向PW2出示D1以確認PW2的視角。PW2亦指出D1相片所示與他當天視角不同之處。PW2指出D1只大概顯示他的視角。PW2並解釋D1的相中人已接近電梯的頂部,但當上訴人偷拍時,電梯仍未去到相中的高度。PW2並指出他的視線並非水平視線,要抬頭少許望(「岳」少少望)。 64.綜觀辯方對PW2的盤問,本席看不到辯方盤問PW2時有曾觸及PW2的視角「能否看到上訴人偷拍」的議題。辯方是直至結案陳詞時才首次質疑PW2的視角。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辯方對於PW2視角的質疑並非顯而易見的,因此辯方在盤問時沒向PW2提出該質疑,沒給PW2解釋的機會是對PW2不公,亦違反Browne v Dunn案之原則。 65.就着以PW2的視角他可否看到上訴人偷拍,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PW2說他看到上訴人偷拍的證供並無固有不可能的問題。答辯方正確指出,PW2本與上訴人相隔約八級,他因看見上訴人緊貼PW1的行為起疑才上前數級查看,那麼PW2必然會上前到一個可以清楚觀察上訴人舉動的位置才停步。 66.本席認為相機拍攝的相片根本無法與人以雙眼觀察見到的景象比較。再者,答辯方正確指出,辯方依賴的相片D1只顯示相中人物(包括拍攝者)靜止不動時的視角,但於本案相關時間,PW1、PW2和上訴人都不是靜止的,扶手電梯亦在上行中。PW2作證時亦提及他會抬頭望(「岳」少少望)。合理理解以當時的環境,如PW2的視線有被阻擋,他自然的反應也必然會是調整自己的姿勢,如傾前身體或把頭伸出以便可更好觀察上訴人。雖然上訴人沒有大幅度動作,但他的身體只要稍微移動,已大大影響PW2可以觀察的範圍。本席認為,PW2於交待如本案的事件經過時,亦不可能合理期望他會把他/上訴人於整個過程身體/姿勢的所有輕微移動/調節巨細無遺地一一交待。 67.此外,答辯方正確指出D1相片有多處與案發時情況不同之處,因此,以D1反駁PW2的視角對PW2證供的和可靠性的考慮並無幫助。D1拍攝時電梯已接近頂部,梯級間的距離收窄;D1相中人的站姿與PW1及上訴人案發時必然是不一樣。證據未有顯示D1拍攝者和PW2的高度是否相近。就着D1相片中模擬上訴人位置的女士的裙擺和手袋也會阻擋在她身後的人的視線;至於D1相片中模擬PW1位置的女士亦不是如PW1般穿着短裙。本席同意答辯方的觀察,即使根據相片的視角,亦可看到模擬PW1位置的女士雙腿之間的位置。PW2證供指他能看到上訴人把電話伸到PW1雙腿之間及看到電話閃光並無不合理之處。 68.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所說,PW2證供指上訴人影相一刻PW2的視線沒有受阻並無內在不可能性。 69.上訴理據(六)不成立。 上訴理據(七) 70.上訴方於上訴理據(七)批評裁判官在考慮PW2是否可信可靠時過於草率。 71.上訴方強調PW2共有14次干犯與不誠實有關的案件。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6段已表明因PW2所干犯的全是涉及不誠實的罪行她於考慮PW2的證供時會加倍小心。裁判官於其後的第28至32段分析了PW2的證供和辯方對PW2的指控,即PW2在電梯上經過上訴人時觸碰到上訴人放銀包的位置,他先發制人,誣衊上訴人而提出影裙底相的說法。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於處理PW2的證供時過於草率。事實上,上訴人案中選擇不作供,案中根本並無任何證據支持辯方指PW2扒竊上訴人不遂而誣告對方,但裁判官仍於第32段分析並解釋為何她認為上述辯方對PW2的指控有本質上不可能之處。由此可見,裁判官是以小心和認真的態度處理PW2的證供。 72.上訴方指PW2庭上所說上訴人曾說的「你放過我喇,我真係唔可以畀人拉」從未於他的書面口供提及,PW2的證供是誇大其詞。裁判官於第28段已處理了有關投訴,認為分歧是可以理解。本席同意裁判官的分析,便如裁判官指出:「…...對於一個證人來說,因為當證人在庭上受到廣泛而深入提問時,往往會喚醒對事件更多記憶,或說出在錄取證人供詞沒有被提及的事,這是可以理解的。」答辯人正確指出,倘若PW2欲誇大其詞增強其證供的說服力,他可輕易說上訴人承認偷拍,而不是說模稜兩可的「我真係唔可以畀人拉」。本席亦認為,PW2根本不認識上訴人,不了解他的背景,「你放過我喇,我真係唔可以畀人拉」這句話完全不像不認識上訴人的PW2無中生有虛構出來的。 73.上訴方指PW2和PW3就着是誰把上訴人的電話交予PW3一事上他們的證供出現分歧:PW2說他無印象自己親手把電話交給警員;PW3說是PW2把上訴人的電話交予他的。 74.答辯人正確指出,辯方於結案陳詞並未提及對上述證供分歧的質疑。本席同意答辯方的分析,按當時的情況,PW2當時的焦點在控制上訴人和確保電話不在上訴人手中,加上場面混亂,PW2未必會仔細觀察或清楚電話的去向,PW2只需關注電話最終由警員檢取。至於PW3, 他當時的焦點是調查案件,對於PW3來說從誰手中取得電話是重要的,他對此會格外留神。須留意的是,PW2並不是說他從沒把電話交給警員;他只是說他無印象自己親手把電話交給警員。本席認為上述PW2和PW3證供上的分歧可以理解,且亦並非重要的分歧。 75.上訴方投訴PW2證供所說他為防止上訴人逃走而扣起後者的鞋是有違常理。 76.答辯人正確指出,辯方於結案陳詞並未提及對上述質疑。 77.本席考慮了審訊謄本有關課題PW2的證供。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PW2的證供並無任何有悖常理的問題。PW2的證供是說他與途人合力制服上訴人。上訴人掙扎期間已甩掉了一隻鞋,因此他們才把上訴人甩掉的鞋放到一邊。至於上訴人的銀包,在掙扎期間從沒離開上訴人,故PW2沒試圖取去銀包。從PW2的整體證供可見,他從不是說他刻意從上訴人身上取走物品以防他逃脫。本席認為PW2對於處理上訴人的鞋一事並無不合理。 78.上訴方投訴PW2就他曾否觸碰上訴人的銀包一事的證供顯得避忌。 79.答辯人正確指出,辯方於結案陳詞並未提及對PW2上述證供的質疑。本席考慮了審訊謄本有關課題PW2的證供後,不認為PW2接受盤問時的答案有任何可疑之處。 80.上訴方指審訊時,辯方從沒向指出上訴人的銀包放在他右後褲袋,那當辯方向PW2指出:
81.上訴方指如PW2從未觸碰上訴人的銀包,辯方又從沒向PW2說明銀包放於上訴人身上何處,那PW2上述以上訴人在他右邊,二人有一段距離解釋他沒觸碰上訴人的銀包的答案未免使人懷疑他證供的可信性。 82.本席認為,不爭議的案情是,PW2是從上訴人身後上前最終發生糾纏。辯方盤問時清楚向PW2指他觸碰上訴人銀包後先發制人指控對方影裙底相,那PW2必然理解到辯方是指他從後觸踫上訴人放在後褲袋的銀包。不論上訴人/PW2慣用的是左/右手(因這會影響銀包物主把放銀包在左或右後褲袋,慣用右手的人如把銀包放在後褲袋,必然會放在右後褲袋,因以慣用的右手把放進左後褲袋或從左後褲袋取出均頗不方便),常識告訴我們大部分人是慣用右手的,因此如辯方清楚指PW2從後觸踫上訴人的銀包,那顯然是指銀包是放在後褲袋,那PW2可合理地理解即右後褲袋,而不是左後褲袋。以辯方向PW2指出的辯方案情,PW2以當時上訴人在他右前方,跟他有一段距離解釋他沒觸踫上訴人的銀包是對問題完全合理的反應,不等如PW2於從未觸踫上訴人的銀包的情況下知道上訴人的銀包是放在其右後褲袋。 83.上訴理據(七)不成立。 上訴理據(八) 84.上訴理據(八)是一概括和綜合的上訴理由。基於本席對上訴理據(一)、(二)及(四)的考慮,本席認為裁判官對處理及考慮上訴人拒絕向警員提供電話密碼這課題上確有出錯。 85.基於本席對上訴理據(三)、(五)、(六)及(七)的考慮,上述四項上訴理據無一成立。 86.雖然法庭認為裁判官對上訴人拒絕向警員提供電話密碼的處理出錯,但法庭在決定應否推翻定罪,需審視案中的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以及推翻定罪是否符合公義。 本上訴的處置 87.本席以「重審」方式,依據裁判官席前的證據謄本及並無爭議的事實裁定對本案的爭議及不爭議事項重新聆訊本案。本席裁定本案的證據充分,案中的證據足以按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控罪的所有罪行元素,推翻定罪並不符合公義。 88.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思賢先生代表 上訴人:由鄧耀榮律師行轉聘邱治瑋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