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訴 黃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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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21年8月25日,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余振邦(“ 裁判官 ”)席前承認一項「沒有繳付附加費」 [1] ,控罪詳情指稱他沒有繳付根據香港鐵路(西北鐵路)附例第 6(2)條徵收的附加費,該附加費通知書乃在2021年1月31日於輕鐵屏山站發出,而他未有在獲送達書面通知後的14天內繳付該附加費。就上述控罪,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罰款港幣2,500 元。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410/2021[2022] HKCFI 205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Jul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10/2021

[2022] HKCFI 20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期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410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21年第57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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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上訴人 黃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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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
書面陳詞: 2021年10月19日
判案書日期: 2022年7月19日

判  案  書

引言

1.2021年8月25日,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余振邦(“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沒有繳付附加費」[1],控罪詳情指稱他沒有繳付根據香港鐵路(西北鐵路)附例第 6(2)條徵收的附加費,該附加費通知書乃在2021年1月31日於輕鐵屏山站發出,而他未有在獲送達書面通知後的14天內繳付該附加費。就上述控罪,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罰款港幣2,500 元。

2.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上訴聆訊原定於2022年6 月22 日在本席席前進行,但因疫情關係,法庭在5月18日發出指示,取消原定的聆訊,改以書面形式處理本上訴案。

上訴人背景

3.上訴人事發時45歲,他在2017年曾有類同的違例紀錄,當時被判處罰款港幣400元。

4.上訴人沒有作出任何求情。裁判官作出罰款港幣2,500 元的判處後,上訴人要求2個月的時間繳交罰款。在裁判官的詢問下,上訴人才說出他是依靠每月約2,000至3,000元的綜援金生活。

判刑理由

5.裁判官認為如乘客因大意而沒有購票,或是遺失車票,他只須繳交上述附加費了事。若他因經濟困難而不能負擔車資,他選擇登車本身已是故意的不誠實行為。現行的附加費水平只是綜援金約 10%,對依賴綜援為生的市民來說,也不能被視為無法負擔的金額。違規乘客於簽署通知書後沒有在14 天內繳交附加費,除非是極為大意及善忘,這必然是故意逃避責任的行為[2]。對於數年前已有類同紀錄的上訴人,根本不可能以大意或經濟困難作為藉口。因此,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於本案實質涉及不誠實的行為[3]

6.裁判官以「拋棄扔棄物」及「 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的定額罰款港幣1,500元作參考,認為既然本案涉及不誠實的行為,非初犯而選擇認罪的被告也理應被判處更高的罰款,因此他認為港幣2,000元為合適的水平[4]。在本案中,唯一的減刑因素只有上訴人的認罪答辯。他於2017年已有同類的定罪紀錄,即使他現依賴綜援金生活,罰款應略高於上述初犯被告的水平[5]。故此,他判處上訴人罰款港幣2,500元[6]

上訴理由

7.上訴人親自行事,沒有律師代表。他亦沒有按法庭的指示 [7]提交書面陳詞,只是在其上訴表格[8]中提出此刑罰過重。

考慮

8.根據適用於輕便鐵路的《香港鐵路條例》附屬法例 H《香港鐵路(西北鐵路)附例》(“附例”)第6(2)條:

「任何人拒絕或沒有繳付適當車費,或拒絕或沒有出示其車票,即有責任繳付附加費。」

附例第8(3)條規定:

「當人員認為某名16歲或超過16歲的人不能立刻繳付附加費,公司須藉送達書面通知要求繳付附加費,而獲送達該通知書的人,須在該通知書上簽署,並須在不遲於該通知書送達日期起計的14日繳付附加費。」

上訴人沒有立即繳付附加費,所以必須按由他簽署的通知書,在14 天內繳付附加費。關於附加費的金額,附例第1條訂明:

「附加費 (surcharge)指由公司或代公司不時發出的告示、一覽表、列表或其他公布上指明的款額,並須為 —

(a) 相等於徵收該附加費時巴士或鐵路列車的現行最高成人單程車費的50倍的款額;或

(b) 本附例所訂明的最高罰款,

以款額較低者為準」

縱使現時的最高成人票價為港幣7.5元,本案案發時,輕便鐵路仍以港幣5.8元作為最高成人票價計算附加費,即港幣290元。

9.然而,由於上訴人沒有按通知書的指示,在14天期限內繳付附加費,他因而觸犯了附例第40條:

「任何人違反附表第1欄所列的條文,即屬犯罪,可按與該條文相對並列於該附表第3欄的罰則處罰。」

而根據附例的附表,「沒有出示車票或繳付附加費」的最高罰款為港幣5,000 元。

10.輕便鐵路的月台採開放式設計,乘客無需經過閘門便可進入月台及登車,其運作一定程度上依賴乘客們的誠實和自律。在本案,本席同意上訴人沒有按時繳交附加費的行為屬故意逃避責任,需受嚴懲,以儆佼尤。然而,本席不認為港幣1,500 元對本案的控罪有任何參考價值。原因是「拋棄扔棄物」及「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與本案的控罪性質及立法目的截然不同。本席舉個例子,「違例泊車」及「超速駕駛」亦屬定額罰款的罪行,但相信沒有人會同意將這些交通罪行的違例定額罰款和「拋棄扔棄物」及「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的定額罰款相提並論。

11.再者,裁判官未有指出若然上訴人是經審訊後被定罪的話,罰款該為多少。但若然裁判官是以三分之一作為上訴人的認罪折扣的話,那麼認為扣減後需判處2,500元的罰款,便相當於以3,750元作為量刑起點,本席認為即使考慮到上訴人在2017年有過一個同類的定罪紀錄,那仍屬過重。

12.第三,上訴人只是在4 年前有過一次同類紀錄,不應被視為「慣犯」看待:參HKSAR v Chan Pui Chi [9];及HKSAR v Har Tsz-yui[10]。因此,他有同樣的定罪紀錄不應被視為一個有力的加刑因素。

13.第四,考慮到上訴人4年前因同樣罪名只被罰款港幣400 元,裁判官現在判處的2,500元罰款,是當年的5 倍,裁判官未有就這個顯著及看來是超乎比例的加幅給予合理和充分的說明。

14.基於以上,本席有必要重新量刑。本席認為考慮到上訴人認罪;通貨膨脹;他的經濟能力;及刑罰的阻嚇性等因素後,控罪的適當罰款應為港幣800元。

結論

15.因此,本席批准上訴人的判刑上訴,將原有的港幣2,500 元罰款減至港幣800元。但為避疑問,上訴人仍然須要繳付他的(如果還未的話)港幣290元的附加費。

16.雖然上訴人得直,但他是親自行事,沒有存檔任何文件協助法庭,本席不就此上訴案給予任何訟費命令。

  ( 李運騰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文禮律師行延聘袁紹基大律師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違反香港法例第556章《香港鐵路條例》所制定的《香港鐵路(西北鐵路)附例》第8(3)及40條及其附表。

[2]  《判處理由陳述書》,[6]。

[3]  同上,[7]。

[4]  同上,[8]。

[5]  同上,[9]。

[6]  同上,[10]。

[7]  見法庭致上訴人兩份函件,日期分別為2021年9月13日及2022年5月18日。

[8]  Form 102 (日期:2021年8月25日)

[9]  [1999] 2 HKLRD 830

[10]  [2020] 1 HKLRD 307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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