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訴 婁十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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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傳票控罪,即於2023年2月19日下午4時11分,於輕鐵大興(南)站,在持有失效的車票的情況下而乘搭西北鐵路車輛編號1101,違反香港法例第556章《香港鐵路條例》所制定之《香港鐵路(西北鐵路)附例》第9(1)及40條及其附表。上訴人被判以罰款港幣500元及不用繳付附加費。上訴人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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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39/2023 [2024] HKCFI 21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3年第239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23年第575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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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傳票控罪,即於2023年2月19日下午4時11分,於輕鐵大興(南)站,在持有失效的車票的情況下而乘搭西北鐵路車輛編號1101,違反香港法例第556章《香港鐵路條例》所制定之《香港鐵路(西北鐵路)附例》第9(1)及40條及其附表。上訴人被判以罰款港幣500元及不用繳付附加費。上訴人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上訴理由 2.上訴理由是:
3.上訴人的書面陳詞指出,她就案情並沒有爭議,爭議的只是檢控程序,因為上訴人沒有拒絕繳付附加費,亦即沒有違反附例第9(1)條的規定,因此,附例第40條及其附表不適用於上訴人,因此,判她罰款500元是基礎上的錯誤。 4.根據傳票,附例第9(1)條如下:
5.而上訴人亦引述裁判法院的錄音謄本:
6.上訴人指出,附例第9(1)條及第9條是兩碼子的事,因為違反附例第9(1)條才會達致附例第40條及其附表:
7.上訴人認為附例並不含糊,非常明顯地裁判官完全看不到附表第1欄所列的條文是指違反附例第9(1)條,而非違反附例第9條。而上訴人承認的案情,只是違反附例第9條(即無票或持過期或不適當車票乘搭車輛),而並非附例第9(1)條(即無票或持過期或不適當車票乘搭車輛,及沒有向公司繳付附加費)。 8.上訴人亦引述當中的謄本:
9.上訴人認為,上述上訴人已指出答辯方不合理地以檢控(最高5,000元)替代通知(290元)。當日職員態度有敵意,甚至為惡意檢控。上訴人亦引述附例第8條如下:
10.上訴人認為: 11.第一,裁判官先入為主地接納答辯人以檢控替代通知。 12.第二,裁判官錯誤地在「須在該通知書上簽署」上給予相當比重,不論在審訊或所有文件,並不爭議答辯人的職員當時表示若上訴人拒絕提供電話號碼就會被檢控這個導火線。 13.第三,裁判官強調附例第8(5)條,錯誤理解「絕對酌情決定權」是適用於檢控。而根據裁判陳述書中第10段:「根據附例8(5)條,港鐵職員就徵收附加費的決定,是有絕對的酌情決定權。但是,附例並沒有授權違法人士,可以選擇只繳付附加費,而不被檢控的選擇權」。 14.就上訴方指出附例第8(5)條字眼中「絕對酌情決定權」只限附加費而已,而沒有提及檢控。上訴方亦引述裁判官的判刑理由第9段:「本席知悉,一般情況下,若是被告人拒絕提供足夠資料,或拒簽根據附例第6(2)條規定的徵收附加費「通知書」,港鐵視乎情況,或以傳票形式檢控。」裁判官總結是基於上訴人沒有滿全附例第39(1)(a)條(拒絕提供電話),因此達致今次的檢控。上訴方引述答辯人的新聞稿指出,「若乘客拒絕繳交附加費或有重複逃票等情況,公司會向相關人士提出檢控」,因此,確認檢控的前提是「拒絕繳交附加費或有重複逃票」,而非選擇性地作出檢控或通知。 15.上訴人亦引述兩宗案例,香港鐵路有限公司訴王東 HCMA 10/2013及香港鐵路有限公司訴黃俊華 HCMA 410/2021。兩宗案件均為上訴人沒有在14天內繳付附加費,所以才達致第40條及其附表的罰款。 16.上訴人亦指出,案發時的情況,包括答辯人的職員對她作出作弄,拿取其身分證後傳閱,及向她作出大量盤問,又問她是在14天內繳付附加費或是如何,她選擇了此情況,職員並查問她的地址,她也一一回覆。而對方因為人數眾多,該職員亦非常敵意,由於她沒有一個可以提供給答辯人的電話號碼,因此,職員便指出電話號碼是必須提供的,如果她做不到這一點,職員就會檢控她。因此,基於上述所有理由,上訴方認為裁判官根據附例第40條及其附表要求她支付500元是完全錯誤的,甚至是惡意檢控。即使違反附例第9條,可達致附例第40條的情況,裁判官更應酌情扣減她所承受的折騰,因此,500元罰款明顯過重。 答辯人的回應 17.就上訴人理由一至三,尤其指裁判官已指出港鐵有權因為上訴人拒絕提供足夠資料而以傳票票控她,職員亦有絕對酌情權就某人是否不能立刻繳付附加費作出決定。總括而言,上訴人是表示她不滿港鐵職員何以因為她拒絕提供電話號碼而票控她。答辯方已指出,此方面是票務職員的絕對酌情權,而上訴人亦已在審訊時認罪,因此,上訴理由一至三並非上訴判刑的有效理由。 18.就上訴理由四,從錄音謄本可見,當時檢控官只是正在協助法庭有關最高罰則,而並非向上訴人落井下石,這亦不是有效的上訴理由。而根據第556H章《香港鐵路(西北鐵路)附例》第40條及其附表,最高罰款為港幣5,000元。裁判官只是判處此控罪罰款500元,實在並非明顯過重。最後,答辯方亦指出,上訴人的上訴「沒有好的成功機會」,因此,要求法庭頒令上訴人支付控方上訴的訟費。 本席的考慮 19.根據新近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當中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除了在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外,聆訊所依賴的證據,還包括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 20.首先,上訴人指出,她只是承認附例第9條,而並非第9(1)條,她認為第9(1)條是關於無票或持過期或不適當車票乘搭車輛及沒有向公司繳付附加費。可是,正如上文所引述的條例,當中其實並沒有獨立的第9條,而只有9(1)(a)至(d)項等的條例,而第9(1)條也清楚列明任何在下述情況(即9(1)(a)至(d)等的情況下),即視作沒有繳付車費,並有責任向公司繳付附加費。而謄本亦如上文顯示,裁判官已向她表明並非告她在指定期限內沒有交附加費,而是如傳票指出,她是持有失效車票乘搭輕鐵,這方面上訴人在審訊時也是同意的。因此,裁判官才繼而作出相關罰款處理。附表第9(1)條已清楚列明若持有失效車票,即被視作沒有繳付車費,因此有責任向公司繳付附加費,且完全並非關乎上訴人是否願意支付附加費,而是在法例上她因持有失效車票而有責任作出繳付附加費的情況。 21.再者,進一步就關於繳付附加費的情況而言,亦如上述第8(5)條,處理票務的人員有絕對酌情權去考慮及作出決定乘客是否不能立刻繳付附加費。就上訴人的情況,她也同意未能提供電話號碼。證供方面,控方亦指稱上訴人拒絕在通知書上簽名。在上述的情況下,職員行使酌情權以傳票方式檢控上訴人並無不妥之處,因此,上述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 22.而就判刑上,根據附表罰則,違反第9(1)條,最高可處罰5,000元。裁判官現只處以罰款500元,更不用上訴人支付附加費,已屬寬大處理,明顯並非過重。 23.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裁判官的裁斷正確,判刑並非過重,因此,判刑上訴應予駁回,維持原判。最後,就答辯方要求訟費,本席考慮到上訴人只是明顯地錯誤理解法律條文,以及考慮到其指出的各項情況及理由,經考慮後,認為這方面不予任何訟費命令。
答辯人:由文禮律師行延聘的袁紹基先生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