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志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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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和一項「刑事損壞」罪(“控罪二”);他就控罪一認罪及承認有關案情而被定罪;他不承認控罪二,在控方申請下,本席把控罪二保存於法庭檔案,除非得到法庭批准,否則控方不得對控罪二再行跟進。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1036/2021[2022] HKDC 7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Jul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36/2021

[2022] HKDC 7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03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郭志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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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
日期:  2022年7月12日
出席人士:  梁蘊莊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樂雯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吳伯仲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2] 刑事損壞(Criminal dam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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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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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和一項「刑事損壞」罪(“控罪二”);他就控罪一認罪及承認有關案情而被定罪;他不承認控罪二,在控方申請下,本席把控罪二保存於法庭檔案,除非得到法庭批准,否則控方不得對控罪二再行跟進。

案情

2.PW1於2008年與被告結婚,於2009年誕下女兒,隨後於2020年12月與被告離婚。自2020年5月起,PW1開始獨住在涉案單位。該單位入口位於大廈地下層。

3.PW1與被告誕下的的女兒與被告同住。這位女兒與PW1的現任未婚夫不時會在涉案單位留宿。只有PW1及她的未婚夫擁有該單位鎖匙。

4.2021年5月31日清晨6時05分左右,PW1與其未婚夫離開單位。PW1的未婚夫其後於當晚7時45分左右返回單位,並發現單位被人搜掠。

5.PW1隨後返回單位,發現單位內的下列物品不見了:—

(a)  一對結婚戒指(價值港幣約8,600元)(“證物A”);

(b)  一隻戒指(價值港幣約6,400元)(“證物B”);

(c)  一對耳環(價值港幣約1,000元);

(d)  一副太陽眼鏡(價值港幣約2,600元);

(e)  一部iPad Pro(價值港幣約6,500元);

(f)  一部電解水機(價值港幣約30,000元);

(g)  4對運動鞋(共值港幣約3,680元);

(h)  一件皮褸(價值港幣約2,600元);

(i)  一件羽絨褸(價值港幣約1,800元);

(j)  一部iPhone(價值港幣約7,000元);

(k)  一包花膠(價值港幣約2,000元)(“證物C”);

(l)  一個塑膠文件夾;

(m)  一張PW1及被告女兒的出生證明書;

(n)  一張PW1及被告女兒的成績表;及

(o)  現金港幣約5,000元。

6.另外,涉案單位的下列物品被發現有損毀:—

(a)  一部洗衣機;

(b)  一個氣炸鍋;及

(c)  一個衣櫃。

7.2021年6月1日,PW1的女兒向PW1表示於2021年5月31日下午返回被告的中興新街住所時,在該處發現她本人的出生證明書。PW1因此懷疑被告是犯案人。

8.2021年6月9日晚上7時07分左右,警方發現被告,並將他拘捕。被告在警誡下表示曾去涉案單位偷竊和損毀物品;又表示將一些偷來的物品扔到垃圾收集站。

9.警方其後搜查被告住所,在被告的背囊發現下列物品:—

(a)  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證物A和證物B;及

(b)  一個粉紅色膠袋,載有現金港幣2,450元。

10.2021年6月9日及10日,警方與被告進行書面警誡會面,被告作出以下陳述:—

(a)  他見到涉案單位無關上窗戶,所以經窗戶爬入單位;

(b)  他知道PW1不在涉案單位內,所以前去偷竊;

(c)  他帶同背囊、環保袋及一些黑色垃圾袋;

(d)  他將涉案單位內多對鞋及兩件外套放入垃圾袋;

(e)  然後,他沒有關上木門,用小石塊楔着地下層的鐵閘;

(f)  他其後離開涉案單位,並在家附近找到一部平板手推車;

(g)  他拿了手推車,返回涉案單位;

(h)  他其後從涉案單位拿走載有鞋的垃圾袋,用平板手推車將垃圾袋搬去喜士路的垃圾收集站;

(i)  他將上述垃圾袋扔到垃圾收集站;

(j)  然後,他返回涉案單位;

(k)  他將3隻戒指、一對耳環、一副太陽眼鏡、一部iPad及一部電解水機放入其他垃圾袋、背囊及環保袋;

(l)  他對PW1再婚一事感到憤怒,所以用刀柄損毀洗衣機門及衣櫃;

(m)  他亦將氣炸鍋扔到地上;

(n)  他為了要找女兒的出生證明書,所以留在單位一至兩小時;

(o)  他相信作為父親,有權保管女兒的出生證明書;

(p)  他亦偷去一疊利是及一疊港幣50元和港幣20元銀行紙幣;

(q)  他將贓款當中的港幣1,000元用於生活開支,而警方從他的背囊內檢獲的現金是餘下的贓款;

(r)  他亦偷去證物C,並將它放在母親家中;

(s)  後來,他離開涉案單位,將電解水機、iPad、太陽眼鏡、iPhone及耳環扔到天后廟的垃圾收集站;及

(t)  他只保留證物A、B、C、女兒的出生證明書及現金。

11.2021年6月10日,警方與被告進行錄影會面,被告在警誡下進一步表示:—

(a)  2021年5月31日上午10時左右,他前往涉案單位;

(b)  他見到窗戶打開,所以爬入單位;

(c)  他率先尋找女兒的出生證明書;

(d)  他其後尋找錢及珠寶;

(e)  他其後將兩個載有PW1的衣服及鞋的垃圾袋扔到喜士路附近的垃圾收集站;

(f)  然後,他返回涉案單位;

(g)  他對PW1與另一名男子結婚一事感到憤怒,所以扔掉PW1的物品;及

(h)  他保留證物A和證物B,打算到中環典當。

被告的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12.被告生於1969年12月,現年52歲,中五畢業後,他曾在某工業學院修讀一年的全日制技工課程,取得基本電機技工證書,自1990年起至今,他一直在同一間公司任職打印機維修員,正如在案情內所提及,他與PW1於2020年12月離婚,育有一女兒。

13.被告有一項「盜竊」罪(店舖盜竊)前科,於2011年12月在東區裁判法院被判處罰款600元。

求情陳詞

14.代表被告的黃大律師向法庭呈交了一份日期為2022年7月6日的「被告人之求情陳詞」,當中亦夾附了一些醫療報告、會診摘要、求情信及案例,本席己一一細閱。

15.黃大律師向法庭呈交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珂韋(又名許榮) DCCC 687/2021的「判刑理由書」給法庭參考,請法庭考慮就涉及感情事宜的「入屋犯法罪」,採用較低的量刑基準。

判刑

16.根據上訴庭在R v Chan Yui Man CACC 36/1988的裁定,就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對於一個成年的初犯者而言,量刑基準是3年監禁。

17.本席已細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珂韋(又名許榮) DCCC 687/2021的「判刑理由書」,該「判刑理由書」第14段說:—

「辯方強調,一般住宅之入屋犯法罪量刑指引並不適用於本案,本案涉及感情事宜,入內亦並非為了金錢利益,其破壞行為亦只是想把過去之記憶毀掉,從中亦毫無個人利益可言。」

的確,該案案情顯示該案被告兩度入屋犯法,都純粹是把屋內若干物品破壞,沒有從屋內偷竊任何物品。

18.然而本案被告除了把涉案單位內的若干物品拿走扔掉外,他也打算把偷取到證物A(一對結婚戒指)及證物B(一隻戒指)拿去典當,被告亦沒有扔掉證物C,而是放在母親家中,最終由被告妹妹把證物C交給警方,他亦沒有扔掉所偷去的現金。本席認為被告干犯本案,不單純只是因感情事宜。

19.本席不會因本案涉及被告與PW1之間的感情轇轕而把量刑基準下調,本席仍會以3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20.被告及早認罪,可得三分一的判刑折扣,因此判刑下調至兩年監禁。

21.本席不認為被告的身體狀況是可把判刑下調的有效因素;至於被告的情緒心理狀況,本席會請懲教署署長在有需要的情況下,為被告提供適當的心理及/或精神輔導及治療。

22.本席從案情中及他家人的求情信中知道被告十三歲的女兒一直都由被告照顧,被告女兒在求情信中說被告一直對她呵護備至,如今被告要入獄,被告女兒便會失去被告的支持和愛護;本席念及被告女兒在青少年時期需要父親照顧,加上被告在他任職的公司一直工作了32年都沒有轉工,可見被告對他的工作十分重視認真,而他的上司亦為被告撰寫求情信,請法庭輕判,另外被告亦願意為他所毀壞的洗衣機、氣炸鍋及衣櫃作出賠償,及他所盜竊的現金作出彌償;為此,本席把刑期再扣減6個月。

23.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扣減,故此本席判處被告監禁18個月。

24.正如前述,本席請懲教署署長在被告有需要的情況下,為被告提供適當的心理及/或精神輔導及治療。

( 鄭紀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