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志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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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和一項「刑事損壞」罪(“控罪二”);他就控罪一認罪及承認有關案情而被定罪;他不承認控罪二,在控方申請下,本席把控罪二保存於法庭檔案,除非得到法庭批准,否則控方不得對控罪二再行跟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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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36/2021 [2022] HKDC 7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03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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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和一項「刑事損壞」罪(“控罪二”);他就控罪一認罪及承認有關案情而被定罪;他不承認控罪二,在控方申請下,本席把控罪二保存於法庭檔案,除非得到法庭批准,否則控方不得對控罪二再行跟進。 案情 2.PW1於2008年與被告結婚,於2009年誕下女兒,隨後於2020年12月與被告離婚。自2020年5月起,PW1開始獨住在涉案單位。該單位入口位於大廈地下層。 3.PW1與被告誕下的的女兒與被告同住。這位女兒與PW1的現任未婚夫不時會在涉案單位留宿。只有PW1及她的未婚夫擁有該單位鎖匙。 4.2021年5月31日清晨6時05分左右,PW1與其未婚夫離開單位。PW1的未婚夫其後於當晚7時45分左右返回單位,並發現單位被人搜掠。 5.PW1隨後返回單位,發現單位內的下列物品不見了:—
6.另外,涉案單位的下列物品被發現有損毀:—
7.2021年6月1日,PW1的女兒向PW1表示於2021年5月31日下午返回被告的中興新街住所時,在該處發現她本人的出生證明書。PW1因此懷疑被告是犯案人。 8.2021年6月9日晚上7時07分左右,警方發現被告,並將他拘捕。被告在警誡下表示曾去涉案單位偷竊和損毀物品;又表示將一些偷來的物品扔到垃圾收集站。 9.警方其後搜查被告住所,在被告的背囊發現下列物品:—
10.2021年6月9日及10日,警方與被告進行書面警誡會面,被告作出以下陳述:—
11.2021年6月10日,警方與被告進行錄影會面,被告在警誡下進一步表示:—
被告的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12.被告生於1969年12月,現年52歲,中五畢業後,他曾在某工業學院修讀一年的全日制技工課程,取得基本電機技工證書,自1990年起至今,他一直在同一間公司任職打印機維修員,正如在案情內所提及,他與PW1於2020年12月離婚,育有一女兒。 13.被告有一項「盜竊」罪(店舖盜竊)前科,於2011年12月在東區裁判法院被判處罰款600元。 求情陳詞 14.代表被告的黃大律師向法庭呈交了一份日期為2022年7月6日的「被告人之求情陳詞」,當中亦夾附了一些醫療報告、會診摘要、求情信及案例,本席己一一細閱。 15.黃大律師向法庭呈交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珂韋(又名許榮) DCCC 687/2021的「判刑理由書」給法庭參考,請法庭考慮就涉及感情事宜的「入屋犯法罪」,採用較低的量刑基準。 判刑 16.根據上訴庭在R v Chan Yui Man CACC 36/1988的裁定,就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對於一個成年的初犯者而言,量刑基準是3年監禁。 17.本席已細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珂韋(又名許榮) DCCC 687/2021的「判刑理由書」,該「判刑理由書」第14段說:—
的確,該案案情顯示該案被告兩度入屋犯法,都純粹是把屋內若干物品破壞,沒有從屋內偷竊任何物品。 18.然而本案被告除了把涉案單位內的若干物品拿走扔掉外,他也打算把偷取到證物A(一對結婚戒指)及證物B(一隻戒指)拿去典當,被告亦沒有扔掉證物C,而是放在母親家中,最終由被告妹妹把證物C交給警方,他亦沒有扔掉所偷去的現金。本席認為被告干犯本案,不單純只是因感情事宜。 19.本席不會因本案涉及被告與PW1之間的感情轇轕而把量刑基準下調,本席仍會以3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20.被告及早認罪,可得三分一的判刑折扣,因此判刑下調至兩年監禁。 21.本席不認為被告的身體狀況是可把判刑下調的有效因素;至於被告的情緒心理狀況,本席會請懲教署署長在有需要的情況下,為被告提供適當的心理及/或精神輔導及治療。 22.本席從案情中及他家人的求情信中知道被告十三歲的女兒一直都由被告照顧,被告女兒在求情信中說被告一直對她呵護備至,如今被告要入獄,被告女兒便會失去被告的支持和愛護;本席念及被告女兒在青少年時期需要父親照顧,加上被告在他任職的公司一直工作了32年都沒有轉工,可見被告對他的工作十分重視認真,而他的上司亦為被告撰寫求情信,請法庭輕判,另外被告亦願意為他所毀壞的洗衣機、氣炸鍋及衣櫃作出賠償,及他所盜竊的現金作出彌償;為此,本席把刑期再扣減6個月。 23.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扣減,故此本席判處被告監禁18個月。 24.正如前述,本席請懲教署署長在被告有需要的情況下,為被告提供適當的心理及/或精神輔導及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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