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仲基 對 劉妙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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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訟法庭經審訊後裁定被告人違反她與原告人簽訂的「業權變更協議」,並頒令強制執行該協議。本庭於2022年2月7日頒布判決書 ( [2022] HKCA 199 ),一致裁定駁回被告人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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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V 57/2021[2022] HKCA 107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1 Jul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57/2021

[2022] HKCA 107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21年第57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17年第203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Lau Chung Kei (劉仲基)  
   
被告人 Lau Miu Ting (劉妙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
書面陳詞日期: 2022年4月26日、5月29日及6月5日
判決書日期 : 2022年7月21日

判決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原訟法庭經審訊後裁定被告人違反她與原告人簽訂的「業權變更協議」,並頒令強制執行該協議。本庭於2022年2月7日頒布判決書 ([2022] HKCA 199),一致裁定駁回被告人的上訴。

2.2022年4月13日,被告人提出動議,向本庭申請許可上訴至終審法院。被告人在提出動議通知書中列出以下申請理由:

「 (1)  關鍵性的事實被忽略 – 原告人於2017年6月26日已撤回「獨自承擔所有印花稅」的方案。雙方因對「業權變更協議」的變更方式不同見解而爭議,「獨自承擔所有印花稅」的方案是為解決爭議而提出,當「獨自承擔所有印花稅」的方案被撤回,爭議自然隨之還原,所以「業權變更協議」當時是存在爭議的。

(2)  後來的稅局評稅報告證明,「業權變更協議」是一份物價互相抵銷的「交換契」,但原判故不理會確鑿的證據,反而以個人的意見去判定「業權變更協議」是互相出售的「買賣契」,判決明顯是錯誤的。

(3)  本人提出「交吉」,是對一份「買賣契」草擬的意見,當時還未簽定那份「買賣契」,最後原告人更撤回「獨自承擔所有印花稅」的方案,「買賣契」根本不存在,何來違約的行為?

(4)  上訴法庭指出本案涉及的並不是一般的樓宇買賣合約,雙方在這業權變更前對所有有關物業都有一體管有權,所以,本人向原告人要求查閱物業契及租約而被拒絕,是原告人阻撓本人查閱共有的文件,而不是純粹沒有主動披露資料;這是一般合約所要求的基本誠信。

(5)  另外,本人曾在審訊其間質詢過證人許麗娟有關「業權變更後把租金歸還業主」的“口頭承諾”,並以一段Whatsapp對話作為證據,證明沒有“口頭承諾”存在,但原判法官就稱本人沒有質詢過證人有關此事,亦沒有提及過那段Whatsapp的內容;是忽略證據,還是故意隱瞞,也罷;但該證據是另一個關鍵的事實,希望法庭會重新考慮。

(6)  至於反索賞方面,原判的大前題是「租金收入歸許麗娟直至完成業權變更」及本人是違約人,正如上述所指,本人會證明「業權變更後把租金歸還業主」的“口頭承諾”是不存在的,及本人非違約人,希望法庭重新審理此事。

(7)  上訴法庭指出強制履行令的目標是執行整個業權變更協議,是雙方的責任,可是,根據那個同時發出的命令 – 「可由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加簽及簽立所有必需的物業轉易文件,以將綠楊新邨單位的整個法定及實益權轉讓給原告人」,原判只是約制本人單方,在執行的時候,原告人是無須證明自己已履行合約,便可利用該命令奪取本人的財產,而且,事實的確發生了。原判的命令不但沒有配合判決的目標 – 確保整個「業權變更協議」得以公平地、恰當地執行與落實,反而導致本人的財產損失。所以,無論最終上訴結果是什麼,法庭都是有義務去解決因原判發出不適當的命令而導致的錯誤結果,還本人一個公道。」

3.依照《實務指示2.1》第3段,本庭現根據雙方已呈交的文件,不經口頭聆訊,處理上訴許可申請。

4.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要獲得上訴許可,該上訴必須因「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5.綜觀被告人的上訴動議通知書及上訴動議陳述綱要,被告人只是針對本案的詳細事實或證據,提出她的解讀或推論,希望法庭重新審理案件。被告人在她呈交的文件中並未能提出本案有任何重大可爭議的法律問題。本案的業權變更協議,是本案雙方獨特的合約,並不是一些獲廣泛應用的標準合同。本庭認為,被告人並沒有提出任何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在提出動議通知書及書面陳詞裏,被告人只是重提她在本上訴中的主張。這些論點明顯只牽涉本案的具體情況,並不構成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

6.至於是否有「其他理由」以致上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這只適用於例外情況,而且根據慣例,上訴法庭一般會把這問題留待終審法院的上訴委員會決定。

7.此外,被告人在本年4月26日存檔兩份誓詞,附上原訟法庭審訊時的錄音光碟及提供一些有關涉案物業的土地登記冊記錄等文件。被告人並於本年5月25日存檔傳票及誓章,申請許可把4月26日存檔的光碟及文件作為是次上訴許可申請的補充證據。本庭認為這些錄音或文件並不顯示本案有任何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因此對本申請毫無幫助。

8.綜上所述,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沒有合理基礎,她提出的動議及傳票均應被撤銷。本庭不作訟費命令。

(關淑馨) (林雲浩) (周家明)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呈交書面陳詞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呈交書面陳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