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金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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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官梁雅忻席前承認兩項違例泊車罪 [1] ,兩張傳票的案情指稱上訴人身為一輛汽車的登記車主,分別於2021年6月15日及7月2日在無名路(欣景路)近燈柱EB7058號違例泊車。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569/2021[2022] HKCFI 176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Jul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69/2021

[2022] HKCFI 17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56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定額罰款(違例泊車)傳票2021年第82-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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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姚金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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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黎婉姫
書面陳詞日期: 2021年10月11日及2022年2月16日 (上訴人)
  2022年1月31日 (答辯人)
擬定聆訊日期: 2022年3月7日 (以書面方式處理)
判案書日期: 2022年7月25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裁判官梁雅忻席前承認兩項違例泊車罪 [1] ,兩張傳票的案情指稱上訴人身為一輛汽車的登記車主,分別於2021年6月15日及7月2日在無名路(欣景路)近燈柱EB7058號違例泊車。

2.就每張傳票上訴人被判定額罰款320元、附加罰款320元及訟費500元,共1,140元。兩項傳票罰款合共2,280元。上訴人不服判處,提出上訴。

輕判請求

3.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兩項傳票控罪後,向法庭解釋他曾經被警方不只一次票控在傳票所述位置違例泊車。以往他向警方提出爭議同樣警方都將定額罰款告票撤銷,所以這次他在收到告票後同樣向警方提出質疑,以為警方會跟以往一樣撤銷告票。上訴人指他沒有在聆訊日期前至少兩個工作天繳付1,140元的「聆訊前付款」(定額罰款320元加附加罰款320元加訟費500元),只是因為他希望在庭上向法庭解釋事情的始末。上訴人確認他就兩張傳票都是認罪的,要求法庭容許他繳付原有的定額罰款320元作判罰 [2]

判刑理由

4.裁判官首先指出《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237章)的相關條文,並陳述她的判刑理由如下 [3]

「10. 被告人的認罪是最大的求情理由。

「11. 被告人解釋最初的時候他選擇爭議是誤以為警方必然會撤銷該兩張定額罰款告票,然而這只能構成求情輕判因素。再者,被告人的解釋只是解釋當他收到定額罰款告票後選擇不繳交定額罰款並提出爭議法律責任,因此不屬於就控罪本身提出了任何免責辯護。因此根據第20(3)條,「凡任何人在第16(1)條所訂的法律程序中獲送達傳票後未有到裁判官席前應訊,或在應訊後並沒有提出免責辯護或提出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的免責辯護,裁判官即須命令該人繳付定額罰款及相等於定額罰款數額的附加罰款。」

12. 本席有考慮被告人的解釋為何他沒有在收到定額罰款時就繳付定額罰款$320。但無可否認,被告人當時的確是選擇了向警方提出了爭議其兩項違例泊車的法律責任,所以才啓動了法庭的法律程序。當然,根據第20B條,法例仍然容許被告人在傳票所指明的出庭日期之前的2整個工作天繳付「聆訊前付款」$1140以免除其法律責任,終止法律程序。事實上,被告人沒有選擇這樣做。

13. 在案例HKSAR and Kila Matala Mutakwe Christian (HCMA 240/2010)中,暫委高等法院法官李瀚良(當時官階)這樣說,“According to s.20B(1), a defendant, who wishes to terminate the proceedings, has to pay double penalty and costs of $500 for each summons. In my view, the appellant’s position should not be better than that defendant.” 意思指,根據第20B(1)條,一名被告人假如希望終止法律程序,他須就每張傳票繳付雙重罰款及訟費$500。李法官認為上訴人不應該比該終止法律程序的被告人有更佳的待遇。

14. 本案的被告人沒有選擇在聆訊前至少2整個工作天繳付「聆訊前付款」。本席考慮了被告人的認罪和求情,以及或許他不清楚法例或法律程序,然而因為被告人根本沒有提出任何免責辯護,因此除了就每張傳票判罰原有的定額罰款$320外,本席須另判罰相等於定額罰款數額的附加罰款$320。縱然被告人沒有選擇在聆訊前至少2整個工作天繳付「聆訊前付款」(即包括由啟動法庭的法律程序開始至繳付「聆訊前付款」的堂費$500),本席接納被告人或許是不清楚法律程序所以才決定來到法庭認罪及求情,以及整體量刑,決定就每張傳票依舊維持堂費$500。

15. 據此,就每一張傳票,本席命令被告人須就罪行繳付定額罰款$320 ,附加罰款$320及訟費$500 ,合共$1140 。兩項傳票合共$2280。」

上訴理由

5.上訴人在上訴通知書提出的上訴理由是「判處過重」。在其書面陳詞中,上訴人指裁判官錯誤地稱他沒有提出免責辯護,並忽略上訴庭在HCMA 152/2010闡明交了罰款便不適宜聆訊的指引。

上訴理由的考慮

6.上訴人在其書面陳詞中重申,他曾經超過三次向中央交通檢控組提出爭議並被撤銷告票,理由是其車輛在涉案地段被管理公司曾鎖車罰款。上訴人稱他於開庭前曾致函裁判官,指出他會在審訊日提出以告票發出地段及處理手法作為抗辯或求情理據。聆訊當日他不想浪費法庭時間,不想法庭為320元告票開庭,故選擇在庭上認罪。上訴人表示他提出的爭議並非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的免責辯護,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國祥[4]一案,指裁判官忽略了上訴庭闡明交了罰款便不適宜聆訊的指引。

7.根據第237章第13條,違反第4條條文的違例泊車需繳付定額罰款,任何人若告知警務處處長他意欲就法律責任提出爭議,則有關事項須由裁判官作出裁定 [5] 。根據第20B條的條文,一名被告人在表示他意欲提出爭議後,即使針對他的法律程序已經提起,他仍可於指明的出庭日期之前的2個工作天前繳付定額罰款及相同數額的附加費;如該被告人同時繳付訟費500元,則有關法律程序即告終止。

8.本案上訴人既表示他意欲就其法律責任提出爭議,第20條有關聆訊的條文便適用於本案。根據第20(3)條:

「凡任何人在第16(1)條所訂的法律程序中獲送達傳票後未有到裁判官席前應訊,或在應訊後並沒有提出免責辯護或提出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的免責辯護,裁判官即須命令該人繳付定額罰款及相等於定額罰款數額的附加罰款。」(強調後加)

9.在聆訊當日,上訴人向裁判官陳述他的車輛曾在相關的地點被商場鎖車,有幾次因違例泊車被抄牌,他將鎖車的情況告訴中央交通違例檢控組後該組撤銷檢控,故此這次他才會對案件提出爭議。就此裁判官向上訴人再三詢問他是否承認控罪,上訴人確認他就兩張傳票都是認罪的,但希望裁判官容許他只繳付原有的定額罰款320元 [6]

10.上文所述的事情是上訴人沒有即時繳交定額罰款的原因,在上訴人再三確認他承認控罪之後,裁判官視其解釋為求情輕判因素。正如裁判官指出,上訴人的解釋並非是就其法律責任提出的免責辯護,故此裁判官必須按第20(3)條的規定命令上訴人繳付定額罰款數額相若的附加罰款。至於訟費方面,上訴人選擇進行聆訊卻沒有提出免責辯護,所涉訟費理應比已經終止法律程序沒有聆訊的500元為高。本案裁判官接納上訴人或許是不清楚法律程序才到庭認罪及求情,決定每張傳票的堂費維持在500元,已屬寬大處理。

11.在上訴人援引的關國祥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在審視《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第240章)第3(8)條的條文後指出,如任何人接獲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並已悉數繳付相關的定額罰款,便不會被檢控相關罪行,反之如欲抗辯便不應繳付定額罰款。相關程序並不容許「又繳付定額罰款又意欲就法律責任提出爭議的情況,這兩者是不能並存的」。

12.雖然第237章與第240章的條文不盡相同,但兩者均不容許又繳付定額罰款,又對法律責任提出爭議的情況。本席看不到這個宗例對上訴人有任何幫助。

結論

13.裁判官的判處是根據《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及相關案例而作出的,其判刑沒有原則性犯錯或明顯過重。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 黎婉姫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林祖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37章《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4、13及14(1)條

[2]  上訴宗卷第9-10頁,判刑理由書第3-5段

[3]  上訴宗卷第13-15頁,判刑理由書第10-15段

[4]  HCMA 152/2010

[5]  第237章第16(1)條

[6]  上訴宗卷第16-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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