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國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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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2008 年9 月7 日至2009 年9 月24 日期間因違例駕駛被記滿15 分。裁判官按香港法例第375 章《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第8 條,下令取消上訴人的駕駛資格,為期3 個月。上訴人現不服該項命令,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A 152/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152/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15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09年第5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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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關國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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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10年3月25日

裁決日期:2010年3月25日

1.上訴人於2008 年9 月7 日至2009 年9 月24 日期間因違例駕駛被記滿15 分。裁判官按香港法例第375 章《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第8 條,下令取消上訴人的駕駛資格,為期3 個月。上訴人現不服該項命令,提出上訴。

上訴理由

2.上訴人指,就他被指在2009 年9 月24 日違反交通標誌的指控,他在2009 年11 月20 日收到有關的定額罰款告票,他打算提出抗辯,他填寫及寄回通知書上的抗辯回條並到裁判法院繳付罰款。他付款時向職員指出他意欲抗辯,職員亦已表明會代他向運輸署跟進。他指運輸署無理就此張定額罰款告票扣了他5 分,而撇除該5 分後,他並没有在上述日期内被記滿15 分,故此裁判官錯誤頒下停牌令。

3.上訴人今天續指,有關通知書第2 頁上印明「欲就法律責任提出爭辯者請注意」段並無闡明有關人士不能又繳付罰款又提出抗辯,他要求本席判處他上訴得直,或下令撤回扣5 分,或下令庭外和解。

答辯人回應

4.答辯人大律師指上訴人一經被扣滿15 分,裁判官必須按上述條例第8(3)(a) 條規定判處停牌令。至於上訴人所指他意欲就最後一張定額罰款告票進行抗辯一點,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已充分處理。有關通知書上第1 頁清楚列明收通知人一就是繳付罰款,一就是提出抗辯,二擇其一。答辯人指根據警方的紀錄,從無收過上訴人所稱的抗辯回條。上訴人繳付了定額罰款,運輸署署長便得依法向他記5 分。上訴人就停牌令的上訴缺乏理據,故答辯人認為上訴應予以駁回。

判決

5.根據香港法例第240 章《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第3(3) 條發出致上訴人的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第1 頁清楚列出:

「  本人現要求你繳付$600.00,作為該罪行的定額罰款,並通知你若意欲就該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你必須通知本人。你必須在26/11/2009或之前–

(a)  繳付定額罰款;或

(b)  (使用背頁的通知書)告知本人你意欲就該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

倘若你不按照本通知書繳付定額罰款或告知本人你意欲就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本人將向裁判官申請頒發命令,飭令你繳付定額罰款、一項相等於定額罰款數額的附加罰款及訟費。」(本席強調)

6.而上述條例第3(8) 條指出,如任何人接獲有關通知書,並已悉數繳付該通知書上所示的定額罰款,即不會因該通知書的表列罪行被檢控或定罪。

7.上述條文的意義清晰,定額罰款的刑事訴訟程序並不容許又繳付定額罰款又意欲就該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的情況,這兩者是不能並存的。事實上,收通知人一發出抗辯回條,針對他的法律程序即被啓動,有關傳票可以郵遞方式寄予該人的登記地址,要求他在傳票所列的日期出庭應訊。

8.裁判官正確指出:

「…. 上訴人如欲進行對干犯罪行進行抗辯,便不應缴付定額罰款。缴付罰款通知書中已清楚寫明,要求上訴人在指定日期内缴付定額罰款:或使用背頁的抗辯通知書告知控方上訴人意欲就該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上訴人如欲抗辯便不應缴付定額罰款。」

9.違例駕駛記分紀錄證明書可見,就2009 年9 月24 日的違例事項,定罪或須繳付定額罰款日期為2009 年11 月20 日。此紀錄顯示,上訴人己繳交罰款。

10.上訴人既已繳交罰款,針對他的法律程序亦毋須被啓動,本案既無收到他抗辯回條,亦無曾向他發出傳票的紀錄。事實上,從證明書可見,此次亦非上訴人首次違例須繳付定額罰款,之前已有3 次事故。上訴人所指通知書上語句含糊,沒有不准許收通知人又交罰款又意欲抗辯的說法,不但牽强,而且有辱法庭智慧。

11.上訴人今天提出的理據,並不構成不頒發停牌令的特殊情況。

12.上訴理據不足,駁回。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少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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