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an Van Son 對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 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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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過往曾至少十一次非法進入香港。他最後一次非法入境是在2014年9月30日。他於2014年10月1日向警方自首,並在2014年11月8日以書面陳述方式提出免遣返聲請。他的免遣返聲請理據是,若遣返越南,他會因業務上的爭議遭他的生意夥伴殺害,或因為他是一名逃兵而遭越南政府判處死刑。

Cites 3 cases

Case No.HCAL 1963/2020[2022] HKCFI 224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Jul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1963/2020

[2022] HKCFI 22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20年第1963號

申請人 Tran Van Son
建議答辯人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 入境事務處處長

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法官決定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

    考慮相關文件; 或
    經考慮文件和口頭陳述,由申請人代表(                )大律師或申請人親自出庭/申請人缺席;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杜溎峰命令:

1.  拒絕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及

2.  不作撤回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命令

本庭的觀察:

背景

1.申請人過往曾至少十一次非法進入香港。他最後一次非法入境是在2014年9月30日。他於2014年10月1日向警方自首,並在2014年11月8日以書面陳述方式提出免遣返聲請。他的免遣返聲請理據是,若遣返越南,他會因業務上的爭議遭他的生意夥伴殺害,或因為他是一名逃兵而遭越南政府判處死刑。

2.入境事務處按照統一審核機制就所有適用的理由審理他的申請。這些理由包括:

(一)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VIIC部所指的酷刑風險(以下簡稱「酷刑風險」);

(二)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三款所指的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的風險(以下簡稱「《人權法案》第三款的風險」);

(三)《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二款所指無理剝奪生命的風險(以下稱「《人權法案》第二款的風險」)及

(四)參照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內的免遣返原則所指的遭受迫害風險(以下簡稱「受迫害的風險」)。

經詳細審理後,入境事於2015年8月21日及2017年4月27日發出決定通知書,分別拒絕他基於上述第(一)、(二)及(四)項風險和基於上述第(三)項風險的免遣返聲請(以下分別簡稱「2015年通知書」及「2017年通知書」)。申請人遂針對處長在該兩份通知書內的決定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於2017年3月17日及2018年9月7日,上訴委員會分別發出決定書駁回這兩上訴(以下分別簡稱「2017年決定書」及「2018年決定書」)。

3.於2020年9月29日,申請人以表格86發出通知書,針對上訴委員會的「2018年決定書」及處長的「2015年通知書」及「2017年通知書」,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4.上訴委員會的決定可以通過司法程序進行覆核,但處長在其決定通知書內的決定則不可,因為法律上有既定程序針對處長的決定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1],而且申請人亦已經開展了這些程序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處長的決定已被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所取代,不可予以覆核,見:Re Moshsin Ali[2]。由於申請人沒有針對上訴委員會的「2017年決定書」提出申請,該決定包括上訴委員會的事實裁定已成為最終的決定。

5.於2022年5月5日,入境事務處轉呈了一封申請人的信予高等法院,要求撤回他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由於本庭認為他以信提出申請不恰當,法庭便於2022年5月16日發出指令,指示他於14日內以誓章或書面陳述方式申請,並列出一些申請理據,包括他知悉道到若他的撤回申請獲批准,上訴委員會的「2018年決定書」仍然是有效力。該指令亦說明,縱使他沒有履上述指令,法庭會以文件方式處理他的撤回申請與司法覆核許可申請(若他的撤回申請不獲批准)。延至本決定書的日期,申請人沒有履行上述的指令。經考慮到申請的性質、理據、有關的文件和證據及所有的情況,法庭認為他的兩項申請均可以文件方式處理,本庭作出以下裁定。

撤回申請

6.申請人沒有按指示以誓章或陳述方式,列出申請理據申請。更重要的是,他不肯確認他知悉道撤回申請獲批准的後果。法庭不能夠確定他的意向,及他撤回申請的決定是否是自願的。因此,法庭不批准他的撤回申請。

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7.申請人沒有按指示以誓章或陳方式申請,列出申請理據。更重要的是,他不肯確認他知悉道若他的撤回申請獲批准的後果。法庭不能夠確定他的意向,及他的撤回申請決定是自願的。因此,法庭不會批准他的撤回申請。

8.申請人擬申請司法覆核的決定是上訴委員會於2018年9月7日的決定,但他延至2020年9月8日,即兩年後才提出申請。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4(1)條,該申請已逾期21個月。他沒有解釋逾期原因。終審法院在Po Fun Chan v WinnieCheung[3]曾指出,若申請人逾期多個月才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縱使他有極強烈的的理據, 他亦不會獲允許延長提交此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時間。由於申請人逾期非常嚴重,單憑這理由,他不能提出此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9.此外,根據他的支持申請誓章,他的申請理是他不同意上訴委員會的事實裁定。上訴委員會不信納他的證供。因此裁定他未能成功舉證支持他的免遣返聲請所依據的事實基礎,而駁回他的上訢。這是上訴委員會獨有權力作的事實裁定。法庭在審理司法覆核的責任不是重新評估申請人的免遣返申請。在審理免遣返申請時,主要的決定者是入境事務處處長及上訴委員會。只是他們才有權利評估證據,證人的可信性及作與免遣返相關的事實裁定,例如在統一審核機制下所有適用的理由與所指的風險、原居國家所能提供的保護及在原居國家內搬遷的可行性等。審理司法覆核申請時,法庭會仔細審查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法庭僅會針對上訴委員會在審理免遣返申請所犯的法律錯誤、程序不公平或不合理的況,通過司法覆核方式進行干預:見Nupur Mst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4].

10.經認真及仔細審查上訴委員會的裁決書、相關的文件及證據後,法庭確定上訴委員會的決定完全沒有犯上絲毫法律錯誤,它的決定不存在可被視為程序不公平或「溫斯伯里」不合理的況(即按照Wednesbury一案所訂標準,原審法官祇須審查案中證據,從而決定是否根據這些證據,一個合理的法官,對自己作出恰當的法律指引後,不可能會作出的決定)申請人在本案沒有合理可爭辯的論據,他的司法覆核申請沒有合理成功機會。因此, 法庭不能批准他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總結

11.基於以上理由,法庭拒絕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由於該申請已被拒絕,法毋須就他的撤回申請作任何命令。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李振華 代行)

日期:2022年7月26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他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他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申請人須知:

如獲給予許可,申請人或其律師必須:

       
(a)  把給予許可的命令和其他指示於法庭給予許可後14天內送達答辯人及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第53號命令第4A條規則)。

(b)  於獲得許可後14天內發出原訴傳票並依照第53號命令第5條規則把原訴傳票予以送達。

(c)  向其他每一方提供申請人打算在聆訊中使用的每一份誓章(包括支持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的副本(第53號命令第6(5)條規則)。
  已於26/7/2022送交/遞交申請人/申請人的律師

Tran Van Son

申請人檔號: 沒有
  已於 26/7/2022 送交/遞交答辯人/答辯人的律師/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的律師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答辯人檔號:
USM 2959/16/1/82/V121
BOR 594/17/5/94/V18

入境事務處處長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檔號:
QA T/C 697/15及
RBCZ 9001363/17
(前為 RBCZ 3002127/14)

律政司
(民事訴訟組2)


Form CALL-1

 

 



[1] 香港法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ZR條

[2] [2018] HKCA 549

[3] (2007) 10 HKCFAR 676 第693頁B至C行

[4] [2018] HKCA 524第14(1)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