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學仲及另一人 對 文耀樓業主立案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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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在上一次聆訊(2022年7月6日),原告人表示希望在本案尋求命令,要被告人遵照2011年12月9日業主大會的議決,進行有關原告人單位的污水渠/糞渠工程。本席指示原告人須藉傳票提出申請,並附上《修訂申索陳述書》的擬再修訂版本,好讓法庭及被告人考慮。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J 1196/2019[2022] HKDC 79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Jul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1196/2019

[2022] HKDC 7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9年第11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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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原告人 徐學仲  
第二原告人 李明珍  
被告人 文耀樓業主立案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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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高勁修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22年7月27日
判決書日期: 2022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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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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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已排期於2022年9月27日開審,預留3天審訊。

2.今天是審前覆核的第二次聆訊。

3.在上一次聆訊(2022年7月6日),原告人表示希望在本案尋求命令,要被告人遵照2011年12月9日業主大會的議決,進行有關原告人單位的污水渠/糞渠工程。本席指示原告人須藉傳票提出申請,並附上《修訂申索陳述書》的擬再修訂版本,好讓法庭及被告人考慮。

4.2022年7月13日,原告人發出傳票,申請在現有的《修訂申索陳述書》加上以下段落(「第14段」):

「14. 原告人《再經修訂申索陳述書》補充廁渠工程內容如下:

原告人已期待了八年的廁渠工程,全家人生活在臭氣熏天的環境中,受盡了非人的折磨,敬請法官大人:『命令被告人儘快施工業主大會通過的廁渠工程,早日完工。』多謝!」

5.根據原告人的陳詞,他們早已在《修訂申索陳述書》第3段(「第3段」)提出:

「在業主大會議決通過的唯一的廁渠工程方案(證據1共2頁),按照該證據文字及圖樣進行工程就不會有任何爭議,否則就會產生爭議。是法團沒有落實上述(證據1共2頁),導致本案的爭議點所在。澄清事實如下:

一. 上述圖樣(證據1共2頁)顯示地台(面)渠通過外牆,再通過內牆接駁坐廁。法團將原告人廁內地台(面)渠是通過外牆鋪入廁內中間位再用渠蓋封口,而並非將該渠再通過內牆接駁坐廁。

二.  (證據1共2頁)有圖樣顯示,按照圖樣舊渠是截拆除掉,此位不再有任何直立渠。法團確違背上述圖樣規定,對原告人廁內欲進行拆舊(渠)換新(渠)的施工方案。此工程方案是對原告人極不公平。

原告人再次鄭重聲明,法團必須按更新廁渠工程(證據1共2頁)進行施工,截拆除舊直立渠。此位不再存在任何直渠。地台(面)渠應於坐廁(浴室廁)接駁,廁內頂位(天花位)不可裝設樓上層糞渠管喉。」

他們不明白為何原告人不可加入第14段的申索。

6.被告人反對申請。

討論

7.雙方都沒有法律代表,親自處理案件。

8.本案源自於原告人在小額錢債審裁處的申索,案件編號 SCTC 44876/2018。原告人在該案向被告人申索「清潔費」,以50,000元為上限。

9.根據審裁處2019年2月21日的命令,該案移交到區域法院處理,成為本案。

10.案件移交後,原告人存檔《申索陳述書》,向被告人申索:(i)「清潔衛生費」,由2014年9月15日至2019年5月31日共59,167元,2019年6月1日之後的費用由法庭計算;及(ii)「精神和身心健康損害賠償」144,000元。

11.後來,原告人修訂《申索陳述書》,把申索修訂為:(i)「清潔衛生費」,由2014年10月22日至2021年1月7日共81,540元,2021年1月7日之後的費用由法庭計算;及(ii)「精神和身心健康損害賠償」168,000元。

12.由始至終,原告人都沒有要求法庭命令被告人須根據業主大會的議決在原告人單位進行工程,或者提出第14段的申索。原告人只是在第3段陳述雙方爭拗的背景,並沒有要求任何濟助。

13.在案件移交三年多後及法庭安排了審訊後,原告人才申請加入上述濟助,是嚴重的延誤。根據相關案例,法庭可單憑原告人的延誤而拒絕申請。[1]

14.再者,被告人在《再經修訂抗辯書》表明:

「7. 在2012年至2013年文耀樓進行之樓宇更新大行動中,當年業主大會通過把室內直立污水渠(即糞渠)遷往屋外,其他單位均已將糞渠搬往屋外,惟申索人多次拒絕承辦商“香島建築有限公司"的工程人員進入視察及施工。當年維修工程是有政府屋宇署,則師樓及管理公司監督的,經政府批核完工的。28號9/ F直立渠的存在是該屋主用瓷磚封閉,自以為室內美觀,不肯搬往室外,原封不動,同時 9/F 及10/F 樓上樓下意見不一,本法團無法跟進處理,責任咎由自取,而今 9/F 業主出爾反爾,推卸責任,反口誣衊本法團。

13. 法團搬排污渠出外牆有依照『陳詠梅建築師樓有限公司』的方案一及方案二處理(詳見申索人證據6),由各業主自行選擇處理方法。

14. 因原告人與樓上業主10/F 28號,有意見及互不合作,導致雙方產生區域法院DCCJ4956/2014案件,法團從中調解,亦未能解決,以致法團無法替其進行搬渠工程,這並不是法團的責任。

17. 法團並沒有任何失職及疏忽責任,由始至終都協調上下層業主處理更換渠喉問題,只是雙方業主各不相讓,導致產生2014年區域法院案件,及原告人現時環境情況。」

15.換言之,被告人並非拒絕執行業主大會的議決,只是因為原告人及樓上業主互不合作,才遲遲沒有完成原告人單位的工程。審訊的爭議並不在於被告人是否須遵行業主大會的議決。

16.根據原告人的陳詞,他們可能對被告人如何施工有意見(參第3段)。被告人亦在《再經修訂抗辯書》第15段提到:「原告人提及地台渠工程方案,無需拆浴缸,升高地台等工程,這從中便節省一萬五千大圓的支出,只是原告人個人意見,並不是法團通過的方案。」

17.若原告人希望在本案提出如何施工方面的爭拗,現已太遲,因為雙方都沒有在狀書釐清爭議什麼,更沒有準備相關證據(尤其是專家證據),主審法官無從審理。

18.在上一次聆訊,本席在雙方同意之下建議進行調解,雙方亦有遵從法庭指示聯絡調解辦事處,希望雙方可透過調解解決其他爭拗。

判決

19.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撤銷原告人的傳票;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的相關訟費,即時評估為200元。

( 高勁修 )
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第一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二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1]Lau Hak Shing v Chan Kwok Hung [2022] HKDC 408,第25-29段及當中提及的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