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學仲及另一人 對 文耀樓業主立案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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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位原告人不服本席在2022年12月2日頒下的判案書裏裁決他們敗訴。他們繼續親自行事,在2022年12月7日發出傳票申請上訴許可。

Cited by 4 cases

Case No.DCCJ 1196/2019[2023] HKDC 14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Feb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1196/2019

[2023] HKDC 1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9年第11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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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原告人 徐學仲  
第二原告人 李明珍  
被告人 文耀樓業主立案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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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錦泉(書面處理)
第一原告人及第二原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3年1月9日
被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3年1月17日
判決書日期: 2023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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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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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兩位原告人不服本席在2022年12月2日頒下的判案書裏裁決他們敗訴。他們繼續親自行事,在2022年12月7日發出傳票申請上訴許可。

2.就本案的背景,雙方的案情及爭議內容等,本席在該判案書裏已闡明,在此不再重複。在本判決書中,本席會沿用在該判案書裏的簡稱。

法律原則

3.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律原則是十分清晰。上訴許可只會在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下才會批准,儘管該上訴不須要有大機會得直,但該上訴得直的機會須要合理的,而不是空想的。

擬上訴理據

4.原告人親自行事,並未有清楚列出及說明他們的上訴理據。

5.他們的書面陳詞開始時聲稱本席 “非審慎辦案”, “以偏概全”, “用不務實例證… 於法理不通的文言詞令,斷章截句判案及結案”,“極不公平” 等等。

6.本席理解他們在書面陳詞內容中(共五段)提出以下較具體的質疑:

(a) 該顧問的第一個方案和第二個方案多多問題,不是該遷渠工程的方案。而該法團有一個清楚方䅁;

(b) 本席歪曲解讀《建築物管理條例》第16條,錯誤地判決樓上單位由坐廁至新排污渠的橫行接駁渠不屬於文耀樓公用部份;

(c) 本席應該判定樓上單位未有跟從該法團的清楚方案就是違規,該法團不執行第16條的責任是協同犯違規;

(d) 本席省略不提 “很多規範的證據” 。

討論

7.本席在審訊時,已經向雙方指出,而在該判案書中亦清楚解䆁本案的重點是 : 單位內接駁坐廁至室外新排污渠的橫行渠是否公用部份。如果是,該法團有權力亦有責任去處理和維修;如果不是公用部份,那麼個別單位業主就有權決定安裝該橫行接駁渠與否,而該法團亦沒有權力去強迫個別單位業主安裝該橫行接駁渠和怎樣安裝。

8.雖然現在原告人投訴本席「歪曲解讀」第16條,但原告人並未有指出本席在該判案書中第35至第40段的分析怎樣出錯。

9.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論點,指該橫行接駁渠是公用部份的說法是沒有合理機會上訴得直。

10.由於原告人的出發點是該橫行接駁渠是公用部份,所以該法團有權迫樓上業主安裝該橫行渠,所以就安裝該橫行渠有一個「決議了方案」變得重要。而就此,原告人提出很多所謂的「證據」「論據」,來證明有一個「唯一的方案」。但是,由於樓上單位業主在法律上有權選擇不安裝,或安裝,和怎樣安裝該橫行渠,所以該顧問只是提議第一個方案和第二個方案給業主考慮,而該法團再提出其他(或改進)方案,都是協助衆業主達成協調,以致可以利用室外新排渠作為排污(就可以拆除樓下單位內的該直立排污渠)。本席在該判案書中已經判定了沒有如原告人聲稱的所謂「唯一的方案」。其中一個重要考慮,是該法團根本沒有如原告人聲稱的權力去決議和強迫各業主執行一個所謂的「唯一的方案」。

11.最後,就原告人對本席的其他批評言語本席在此不需要處理,因為它們空泛沒有具體內容,所以都不構成上訴理據。

12.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原告人的擬上訴沒有合理的得直機會,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批准上訴。

處置

13.故此,本席拒絕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由於被告人也是親自行事,並只是呈交了簡短的反對陳詞,故此本席以暫准方式,不作訟費命令 。除非任何一方在14日內申請改動,本暫准命令將會在該期限後自動成為絕對命令

  ( 陳錦泉 )
  區域法院法官

第一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二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由黃樹宏先生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