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友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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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尖沙咀梳士巴利道東行左一線旁是基督教青年會,該會門外有一個77M專線小巴站(“該小巴站”),行人或車輛在此繼續前行數米之後便是尖沙咀梳士巴利道與漢口道交界(“該交界”),可左轉進入漢口道北行行人路或行車線。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637/2021[2022] HKDC 79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Jul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37/2021

[2022] HKDC 7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63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友城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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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22年7月27日
出席人士:  許卓倫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莎貽女士,由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危險駕險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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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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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否認危險駕險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現場環境

2.尖沙咀梳士巴利道東行左一線旁是基督教青年會,該會門外有一個77M專線小巴站(“該小巴站”),行人或車輛在此繼續前行數米之後便是尖沙咀梳士巴利道與漢口道交界(“該交界”),可左轉進入漢口道北行行人路或行車線。

3.梳士巴利道東行本身有四線,每條線闊道是2.8米。漢口道北行本身有兩線,左一線闊度是5米,左二線闊度是5.4米[1]

4.意外發生時在剛進入漢口道的交界位置左二線。當時已沒有日光,但有街燈和大廈燈光照明,天氣良好,路面乾爽,維修妥善。漢口道交通流量疏落,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

事件

5.2020年9月25日下午6時53分左右,當時56歲身高1.7米穿黑色上衣蔚藍色褲的潘女士(“控方第一證人”)  從車輛登記號碼RY 7583的77M號專線小巴(“小巴”)在該小巴站下車。她手持流動電話沿行人路步行向該交界,準備從漢口道左一線經左二線去漢口道的另一邊行人路。小巴在落客後開車,準備左轉入漢口道北行。

6.她以正常步伐從該交界的漢口道行人路踏進左一線,小巴剛開車,便有一輛黑色私家車(“該黑色車”)從梳士巴利道東行左二線行大弧繞過小巴的右方車頭,以較高車速進入漢口道左二線,駛過控方第一證人面前,去到左一線減速。

7.由於她仍未到達與該黑色車相交位置,所以該黑色車完全沒有影響她的步速,她繼續前行進入左二線時,她的右肩被小巴的左前角撞到,小巴沒有停下,繼續沿左二線駛前一小段,然後停在左二線上。她被撞至失去平衡倒地,右盆骨先後被小巴左邊前輪和後輪輾過。

8.她躺在地上,動彈不得,她的流動電話亦跌在地上損毀。

9.她被送往伊利沙伯醫院急救,身體多處骨折和出血。住院兩個半月出院,期間接受手術和治療,現時仍要接受物理及職業治療。

10.警方在晚上8時10分拘捕被告人,罪名是“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嚴重受傷”。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駕駛小巴轉入漢口道時感到左後輪“震一震”,便立即停車,下車時見到一名女子躺在地上。警方其後與被告人作出書面補錄[2],辯方不爭議其自願性。

11.警方在晚上10時56分至11時07分與被告與行錄影警誡會面[3],辯方不爭議其自願性。被告人的回應重點如下:

(1) 駕駛專線小巴RY 7583在梳士巴利道及漢口道路口的小巴站,讓兩位乘客落車(第38段);

(2) 便開車左轉漢口道,在剛起步轉彎的車速不夠10咪(第38段);

(3) 看不到控方第一證人會衝出來,而撞到了傷者。被告人指出真的看不到,而且當時該條路暢通,漢口道兩邊都無車(第38段);

(4) 不知道傷者在哪裡跳出來而撞到傷者,被告人真的不知道,亦看不到(第42段)

(5) 從他左轉漢口道,該兩條行車線都沒有車(第44段);

(6) 看不到有人跳出來,撞到他的小巴。被告人真的無察覺到(第48段);

(7) 他左轉漢口道時的時速不夠10公里(第52段)。

半島酒店閉路電視

12.漢口道半島酒店外的閉路電視遠距離拍攝到意外經過如下:

(1) 18:53:40時,小巴出現於該小巴站。控方第一證人從小巴下車,走向該交界;

(2) 18:53:46時,控方第一證人踏入漢口道左一線,向左二線步行,同一時間該黑色車正從梳士巴利道左二線在小巴右邊外圍左轉入漢口道;

(3) 18:53:49時,小巴在該黑色車後面左轉入漢口道左二線;

(4) 18:53:51時,該黑色車停在左二線;

(5) 18:53:52時,小巴左前位置撞到控方第一證人;

(6) 18:53:53時,小巴左前輪輾過控方第一證人;

(7) 18:53:55時,小巴左後輪輾過控方第一證人;

(8) 18:53:57時,小巴停下;

(9) 18:54:00時,被告人從小巴司機位下車,走向控方第一證人。

交通意外調查

13.法證科學專家陶博士(“控方第四證人”)查看閉路電視片段,並利用假人模擬控方第一證人的高度和衣著重組意外經過,以判斷意外發生時被告人能否看見控方第一證人。他的呈堂報告是P6。

14.從片段見小巴撞到控方第一證人的右肩的時間是18:53:52.449[4],以這時間向後推數之前的情況。小巴在18:53:43.449時至18:53:48.449時[5]未轉入漢口道之前,被告人從左邊前方車窗應可見到控方第一證人的上身。小巴在18:53:49.449時開始轉入漢口道時,左邊車頭結構柱及擋風玻璃標貼會阻擋他的視野,在18:53:51.449構成一個盲點,就算他移動身軀或頭部調整視野,也不能消除這個盲點,在這1秒(18:53:51.449至18:53:52.449)期間,他不能看見控方第一證人。

錄影會面

15.2020年9月25日,控方第三證人與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一些事情,其中包括:

(1) 他是涉案小巴司機,意外當日由下午3時起工作;

(2) 案發時,他在梳士巴利道與漢口道交界的小巴站停車,讓兩名乘客下車,包括控方第一證人;

(3) 該兩名乘客踏上路邊的行人路,他查看道路無阻,便左轉駛入漢口道左二線,當時小巴時速10公里以下,漢口道暢通;

(4) 他轉彎後扭正軚盤,感到小巴後轆位置震動了一下,看見控方第一證人躺在地上;

(5) 他第一次看見控方第一證人時,控方第一證人從小巴下車,但在發生碰撞前,他看不到控方第一證人從何而來;

(6) 小巴左轉時,他的左前方視線清晰;

(7) 街燈照明不足。

辯方案情

16.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沒有辯方證人。

本席的觀點

17.本席考慮過辯方呈交的書面結案陳詞,就其中不同議題有一些觀點。

被告人的警誡會面記錄(P3)及警誡錄影會面(P4)

18.辯方陳詞(第17 及18段)提到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記錄,法庭應視他在P3及P4的解釋比有刑事定罪記錄的人的說法為較可信。被告人在P3說感覺到車尾“震一震”,才發現控方第一證人在車尾轆位置。他在P4(第38記項)說撞車前漢口道暢通,沒有人出來。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本席信納他在P3及P4上述的說法,撞車前他看到漢口道暢通及沒有人出來,當控方第一證人在小巴的車尾時他才知撞到人。

該黑色車的出現如何影響到小巴?

19.片段(P5)顯示該黑色車在18.53.46.449至18.53.48.449期間從梳士巴利道左二線,即小巴的右方,該黑色車繞大弧切入漢口道左二線,然後去到左一線,跟著是減速,這時小巴剛開始左轉入漢口道。

20.18.53.50.449控方第一證人正在左一線邊緣將要踏進左二線,身處該黑色車車尾右角和小巴左邊車頭角稍後之間。

21.辯方陳詞(第20至26段)指該黑色車突然切入小巴前方,足以影響到被告人的專注,讓他分了心看不見到控方第一證人在漢口道的存在,但是本席留意到被告人在P3及P4當中從來沒有提過案發時有任何車輛影響他的駕駛或觀察,他說在漢口道暢通,首次見到控方第一證人時是感覺到車尾“震一震”之後。辯方的陳詞明顯並不符被告人在P3及P4的說法,沒有證據基礎。

控方第一證人是否將自己處於一個危險的情況?

22.辯方陳詞(第27段)指從片段(P5)可見,控方第一證人將自己處於一個危險的情況下,包括:

(1) 於並非行人過路處的位置橫過漢口道;

(2) 於交通繁忙的梳士巴利道的轉角位,橫過漢口道;及

(3) 自己步向小巴車頭,並緊貼小巴車頭步行,將自己置身於被告人難以察覺的位置。

23.本席明白行人在設有行人過路燈或斑馬線路段過馬路當然比較安全,但是《道路使用者守則》[6]並沒限制行人只能在這些位置過馬路;當時梳士巴利道的轉角位並不繁忙;《道路使用者守則》[7]建議行人應直線步過馬路,當時控方第一證人正是這樣做。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並沒將自己處於一個危險的情況。

24.另外,《道路使用者守則》[8]指出行人經過在路口橫過馬路,特別是在連接大路的支路口過路,駕駛人在轉入另一路口,應先讓路給正在過路的行人。

辯方提出被告人的視線被小巴的左邊車頭結構柱及擋風玻璃標貼阻擋,這是否辯護理由?

25.辯方陳詞(第38段)指根據控方第四證人於報告(P6)第5頁之描述及第17頁之模擬照片,於相關時間(即畫面顯示時間約18:53:51.449),不論被告人有否將其頭/身體傾斜,被告人望向控方第一證人的視野被小巴左邊車頭結構柱及擋風玻璃標貼阻擋。辯方的說法是被告人沒有方法處理這盲點。

26.本席認為當被告人駕駛有這已知盲點的車輛時,有責任確保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全地渡過這個盲點,例如在這盲點出現之前進一步慢車或響按提示。若被告人沒有意識或能力減低這個已知盲點可引致的風險,不應駕駛這車,只能駕駛沒有車頭結構柱造成盲點的車輛,例如電單車或沙灘車。

被告人駕駛汽車的方式,是否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

27.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如下:

(1)  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即屬犯罪 ——

(10)  如 ——

(a)  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

(b)  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28.由被告人開始左轉入漢口道(18:53:49.449)至撞到控方第一證人(18:53:52.449)之間,被告人共有2秒時間(18:53:49.449至18:53:51.449)應可看見她。其後的1秒時間出現一個已知的盲點(18:53:51.449至18:53:52.449)。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責任在於這3秒,並非由她踏進漢口道左一線一刻(18:53:46.449)開始至被撞到(18:53:52.449)之間的6秒,因為該刻(18:53:46.449)小巴尚未開始左轉入漢口道。

29.本席認為被告人轉入漢口道時粗心大意,在撞到控方第一證人之前的2秒內沒有察覺到她的存在,在最後的1秒也沒有意識或能力處理已知的盲點,待她被小巴的後輪輾過後才如夢初醒;這般的專注力未達(但未至於遠遜)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

結論

30.本席裁定被告人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1] 從比例草圖P11量度所得

[2] 書面記錄P3

[3] 謄本記錄P4B

[4] 報告中“T”代表片段P5顯示撞到第一證人的一刻18:53:52.449

[5] 即是報告的Position “T-4” 至“T-9”

[6] 2020年6月19日版,第二章(行人須知:過馬路守則)第8頁

[7] 第五章(所有駕駛人須知:行人)第58頁

[8] 第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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