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麗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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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面對一項經營煙窟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即本案第一及第二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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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08/2021 [2022] HKDC 7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30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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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被告人面對一項經營煙窟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即本案第一及第二項控罪。 2.第一項控罪訴被告人於2020年12月3日在香港九龍旺角花園街104號3樓 (2/F) 經營煙窟,即在該煙窟中出售危險藥物(即海洛英鹽酸鹽及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以供人在其內吸食、吸服、服食或注射。 3.第二項控罪訴被告人於同日、同地,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0.88克的海洛英鹽酸鹽嘅1.03克混合劑,及內含0.1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0.13克晶狀固體。就這兩類毒品,本席在下文簡稱為「海洛英」及「冰毒」。 4.被告人承認控罪及控方提出之案情。案情顯示於事發當天,即2020年12月3日,女警21642、警員26064,及其他隊員在旺角花園街104號3樓外埋伏。於同日12時11分左右,警方突擊搜查上述單位。被告人應門。警方入屋後,發現一個大房間內有一群人分坐四張枱,枱上有一些錫紙、紙張、打火機及投注單。上述警員表明警察身份後執行搜查令。 5.經初步查問,被告人承認為該處所負責人。同日12時18分,女警21642拘捕被告人,罪名是經營毒窟。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沒有錢,所以打理該處,賺取生活費。 6.經搜屋後,在案發地點客廳負責人的枱上面,警方發現危險藥物及港幣400元。該些危險藥物的毒品成分其後經政府化驗師證明是五個載有0.88克海洛英的膠包及一個載有0.11克冰毒的膠袋。牆上亦發現掛有價目表。女警員21642於是將證物檢取。 7.在同日12時23分,上述女警員再次拘捕被告人,罪名為販運危險藥物。被告人在警誡下,同樣承認該些毒品是供出售。 8.前述兩名警員與被告人在同日稍後進行錄影會面,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包括以下事項:—
9.本席今早有機會看過控方就上述處所所拍的相片。如本席之前向控辯雙方提及,有關煙窟屬於中小型程度。本席就本案第一項控罪經營煙窟之量刑會予以適當考慮。 被告人背景 10.被告人今年43歲,有中五至中六的教育程度。未婚,但育有兩名分別為16歲及9歲兒女。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今早向法庭確認,兩人均由被告人的父親照顧。其中,女兒似乎亦由她生父偶然提供協助。 11.被告人過往有五項刑事被定罪紀錄,其中三項為販運危險毒品,兩項協助管理煙窟;最後一次被定罪為2014年1月,罪名為販運毒品。為此,被告人被判處四十八個月監禁。按紀錄顯示,被告人於2016年10月刑滿出獄。 12.據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今早另外提出,被告人在獲釋之後曾經任職售貨員,但自2019年開始失業。由於經濟拮据,在這個煙窟主持人建議下接受這工作。 量刑原則 13.就本案第一項控罪而言,上訴庭提出基本刑期應視乎煙窟規模。一般判刑為十二至二十四個月之間:見HKSAR v Lam Lai Chu CACC 56/2003年及HKSAR v Ng Yu Tin CACC 136/2020。就本案而言,有見涉案煙窟規模,本席認為十八個月監禁為適當量刑起點。 14.就本案第二項控罪而言,被告人承認販運0.88克海洛英及0.11克冰毒。依據上訴庭在Regina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販運10克或以下海洛英,刑期起點應為二至五年監禁。而根據HKSAR v Tam Yi Chun [2014] 3 HKLR 691,販運10克或以下冰毒,量刑指引應為三至七年監禁。 15.本席在考慮過代表被告人楊大律師以不同運算方式(其中包括conversion及ratio的計算)結果後,認為就本案而言,適當量刑起點為三年三個月,即三十九個月,監禁。 16.被告人於最早時間提出認罪,可獲全數三分一刑期折扣。就第一項控罪而言,扣減三分一後,十八個月刑期減為十二個月。而就第二項控罪而言,三分一扣減會將刑期從三十九個月下降至二十六個月。 17.最後,本席考慮到整體刑期長短,本席認為第一項控罪中六個月刑期應與第二項控罪二十六個月的刑期同期執行。換句話說,被告人就本案兩項控罪,總刑期為三十二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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