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俊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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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三項入屋犯法罪,其中第一及第二項是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第三項是違反同一條例的第11(1)(b)及(4)條。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597/2021[2022] HKDC 70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Jul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97/2021

[2022] HKDC 7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59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郭俊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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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22年7月11日
出席人士:  潘展平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伍健民 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啟明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3]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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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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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三項入屋犯法罪,其中第一及第二項是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第三項是違反同一條例的第11(1)(b)及(4)條。

案情

2.李賜珍女士(下稱「李女士」)早於1997年左右已和家人移居英國。約於2019年,她繼承了父親位於新界元朗牛潭尾西區338號的一個物業(下稱「該處所」,即各項控罪的罪行詳情稱為「建築物」的地方),該處所是由一所一層高的村屋、一個獨立廚房及一片農地組成,該處所以鐵欄圍着,鐵欄設有一道已上鎖的金屬閘。李女士於同年6月在該處所入口裝上閉路電視,數月後便離港返回英國。在英國期間,李女士會偶爾查看閉路電視所錄得的片段以得知該處所的情況。

3.2020年6月15日,李女士檢視閉路電視片段時,看見一名男子(後知是被告人)於當日下午約1時16分帶着一個看似是空的背包進入該處所,並在內裡四處走動,之後於同日下午約3時03分帶着一個看似脹滿的背包離開。懷疑該名男子是小偷,李女士於是向本港警方報案。

4.李女士在翌日再檢視閉路電視片段時,看見被告人: (i)  於6月13日下午約2時55分進入該處所,之後在內四處走動並觸碰一些物品;(ii)  於6月16日下午約12時55分再次進入該處所,並取去廚房外面地上的一些管子,然後於下午約1時14分帶著一個脹滿的背包離開。

5.2020年6月18日下午約4時07分,警員在該處所附近進行反爆竊行動時,看見被告人帶著背包出現,覺得事有可疑,於是截停被告人。

6.查問下,被告人說他從該處所內偷走一些銅管,又帶領警員到該處所,並表示他於2020年6月16日下午約2時從該處所取走銅管拿去出售。

7.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他於2020年6月16日下午約1時,在牛潭尾西附近尋找垃圾變賣時,發覺該處所是空置的,於是爬過鐵欄入內,並取去地上的銅管,之後以港幣120元將銅管出售。

被告人的背景

8.被告人現年49歲,案發時無業,獨居於元朗朗厦村。他有17項定罪紀錄,其中4項是入屋犯法罪,8項是盗竊罪,1項是企圖盗竊罪。

求情

9.代表被告人的伍大律師指出,被告人與警方充分合作,他被警員截查時,即時坦白承認干犯了第三項控罪的罪行,並在警誡會面中作出更詳細的招認。雖然警方沒有就另外兩項控罪向他查問,但被告人亦表示會一併承認三項控罪,表達了真誠的悔意。

10.被告人犯案時只是在該處所圍欄內的地上拆掉銅喉然後拿走,而這地方已經荒廢多時;除爬越圍欄進入空地外,他並沒有強行入侵上了鎖的村屋,又沒有置任何人於恐慌或傷害。雖然被告人偷竊銅喉的地方算不上是住宅樓宇中的公共部份,因此情況有異於涉及在大廈的公共部份或公用範圍(common area)盗竊的HKSAR v Suen Chi Wai(孫志偉)[2015] 5 HKLRD 33案的情節,但伍大律師仍希望法庭採納一個低於慣常3年的量刑起點。

11.至於針對被告人是一名重覆犯案者的加刑因素,藉著HKSAR v Leung Chi Wai (梁智偉)[2018] 5 HKLRD 237,伍大律師指出加刑多少是因案而異,在釐定加刑幅度時,判刑者亦要顧及整體量刑原則。

12.最後,辯方大律師陳述,被告人之所以四日內三闖該處所,是由於他所偷取的銅喉太長,要分多次拿走,被告人的處境因而有別於其他多次入屋犯法罪的案件的情節,故此希望本席盡量把三項控罪的刑期以同期形式執行處理。

13.被告人在致法庭的求情信中表示,自己在過往服刑期間,已意識到犯法之路沒有前途,故此報讀了一些技術課程,希望出獄後可賴以正當謀生,無奈疫情的出現令他願望成空,為謀生而犯下本案。他除感後悔外,亦學識就自己的困境尋求援助。

判刑考慮

14.被告人所干犯的住宅入屋犯法罪,以一名成年初犯者而言,一般的量刑基準是三年監禁[1]

15.被告人爬過該處所的圍欄進入圍欄內的空地,偷取地上的銅管/銅喉。從案情可見,該處所明顯已空置多時,控方對此觀察亦沒有異議。該空地看來沒有放置着甚麼有價值的東西,對被告人來說,唯一有價值的物件就是地上的銅喉;沒有證據顯示他取走的銅喉價值多少,也沒有證據駁斥被告人聲稱這些銅喉賣得120元的說法。

16.彭偉昌法官(當時官職)在HKSAR v Lee Chiu Yui also known as Li Hung Kim(李釗銳又名李朝銳)CACC 24/2014,判案書第11段說:「…在一個非比尋常的情況,當涉及明顯是空置的處所而又沒有或只有少量的財物失竊,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作為入侵這些處所犯法的刑罰是可以反映這情況,不論所涉的是住宅或商業處所。」(非官方翻譯)[2]

17.考慮到該處所顯然是一個空置的處所,被告人只在該處所範圍內的空地竊取銅喉,並沒有入侵該村屋,沒有破壞該處所的圍欄或圍欄內的其他物品或設施,也沒有令人受驚嚇,一個2年的量刑起點是為合適;有見於三項控罪均牽涉同一物業及同一犯案手法,這個量刑起點適用於涉案所有控罪。

18.被告人絕大部份的前科均涉偷竊行為,他無疑是一名慣匪,就這個加刑因素,本席將上述的起點調高3個月,達至2年3個月作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19.被告人的適時認罪是他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他因而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扣減後每項控罪的刑期是18個月。

20.各項控罪的罪行於不同日子犯下,相關的刑期理應分期執行,但判刑需顧及整體量刑原則。

21.本席會考慮下令部份刑期同期執行,但本席不認同辯方陳詞所述的因為被告人意欲盗取的銅喉太長,所以才需要數次進入該處所把銅喉分批取走,情況有別於常見的多次入屋犯法的案情,於是法庭可以考慮把三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22.被告人意欲取走的銅喉是他人之物,是未獲對方同意便擅自取走,是盗竊行為。每次他闖入該處所取走一些銅喉,每次都構成一個獨立的罪行,至於他每次都偷取同一種物品,或是同一件物品的不同部份,或是每次都偷取不同的物品,實在無關宏旨。本席並不認為被告人連番入侵該處所犯法可被視為單一交易(single transaction)的延續,因而可以以同期執行的形式處理三項控罪的刑罰。

23.在本案的情況下,本席認為各項罪行的刑期應該有部份是分期執行,以反映干犯多項罪行的代價比干犯一項罪行的代價為大;本席下令第二項控罪的刑期中的2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18個月刑期分期執行,第三項控罪的刑期中的2個月與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累計刑期(即20個月)分期執行;本席認為22個月監禁作為干犯涉案三項控罪的刑罰已符合整體量刑原則。

24.被告人就涉案的三項控罪一共被判入獄22個月。

(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HKSAR v Lau Pang [2004] 3 HKLRD 565 [10]

[2]    英文原文是“…in the highly unusual situation where observably vacated premises with no or little loss of property are involved, the sentence for their burglary may reflect that fact by the adoption of a lower starting point for sentence. It is irrelevant whether the premises are domestic or commerci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