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肇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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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並同意相關案情,被裁定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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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51/2024 [2025] HKDC 3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65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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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承認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並同意相關案情,被裁定控罪罪名成立。 同意案情 2.姚先生(“控方第一證人”)住在香港九龍油麻地利業街某單位。根據控方第一證人所述,他於2008年購入該單位。 3.2023年12月31日約上午7時,控方第一證人離開單位上班。同日約下午5時45分,控方第一證人下班回家。控方第一證人行近單位時發現鐵閘打開,又見到被告人蹲在單位外面,嘗試撬開木門門鎖。控方第一證人立即與被告人對質,此時被告人把一件黑色衣物抛向控方第一證人,然後逃離現場。控方第一證人隨後將案件報警處理。 4.不久,被告人在附近一帶被警方截停。經搜身,警員12196在被告人腰包內發現一對手套、兩支螺絲批及一把刀。 5.被告人在初步查問下承認試圖爆竊涉案單位,看看有沒有值得偷的東西,而當他嘗試將單位大門破開時,一名老翁行近自己,因此他逃離現場。 6.被告人隨後被拘捕,在警誡下承認“我無錢先爆入去(涉案單位)睇下有咩偷”。 7.被告人其後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承認(a)當單位戶主行近單位時,被告人蹲在單位外面地上;(b)被告人想看看單位內有沒有人;(c)當單位戶主與被告人對質時,被告人把一條黑色長褲扔向對方;(d)被告人逃離現場時被警方截停拘捕;以及(e)被告人身上檢獲的腰包、兩支螺絲批、一對手套及刀屬於他所有。 8.控方第一證人發現單位鐵閘及木門有撬痕,亦發現單位曾被搜掠。 9.經調查,警方在涉案單位外檢獲一條不屬於控方第一證人的黑色長褲,又在單位內檢獲一把黃色手柄螺絲批。 被告人背景及減刑陳詞 10.被告人現年46歲,由2010年開始有12組共16項刑事紀錄,大部分為入屋犯法罪。對上一次企圖入屋犯法罪在2022年12月,被判16個月監禁。 11.被告人是離婚人士,教育程度至小學六年級。 12.辯方擬備了一份詳細減刑陳詞,陳詞重點包括及早認罪、事主沒有損失。辯方援引Suen Chi Wai [2015] 5 HKLRD 33。該案涉及在住宅大廈內偷竊公眾地方的銅線,因此比屋內撞破的驚嚇程度較低,量刑基準應可調低至30個月監禁。但本案被告人目標明顯是上述單位,只是被屋主在門外撞破,案情有明顯區別。 13.本席考慮了上訴庭的案例,包括鄧健強CACC 439/2012、HKSAR v Lee Chiu Yui CACC 24/2014、陳家仲CACC 26/2022。本席同意文中論述,該些案例似乎提出了在入屋犯法罪需要考慮的重要因素包括:第一,涉及單位是住宅還是非住宅。第二,涉案人是否有預謀,例如有否帶備爆竊工具,或以特定單位為偷竊目標。第三,涉案單位是否有貴重財物。第四,涉案人有沒有引起單位內任何人士恐慌或不安。 14.本席也考慮了以下數宗與爆竊相關的案例: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少舉 CACC 223/200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景炫 CACC 29/2010、HKSAR v Hai Chung Po CACC 115/2013及HKSAR v Lau Hak Kan CACC 341/2015。 量刑 15.本席考慮了以下各點:本案案情涉及爆竊民居處所、辯方求情各點,及被告人的刑事紀錄。 16.套用上述案例的主旨,首先,民居的入屋犯法罪的指引是3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本席採納該量刑基準。本案被告人早有預謀,且帶備爆竊工具,被告人也和單位住客在屋外相遇,對後者產生恐慌或憂慮,本席因這些情節把控罪的刑期維持在36個月監禁,因其慣犯因素[1]加刑至39個月監禁,扣減認罪的1/3,控罪的刑期為26個月監禁。
[1]HKSAR v Chau Hon Kwong [2011] 1 HKLRD 630。另外,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沛枝 [1999] 2 HKLRD 830,上訴法庭如此說:「判刑者需緊記的一般原則是:對被告人判刑,是基於其當時被告的罪名,而非基於其過往所犯並已服刑的罪行。但雖則如此,至少就判刑而言,此被告人屢犯不改,三番四次販運危險藥物,實在罪加一等。他過往所受的刑罰證明未能發揮任何阻嚇作用。防止他再次犯案,顯然符合公眾利益。本庭要補充的是,被告人如有案底,而其待判罪行與過往罪名相同或屬同類性質,其所得刑期應比無案底的被告人為長,此乃常理,並無新奇之處…」(譯文摘自《刑事案例摘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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