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康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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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14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盗竊罪條例》第16A條。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375/2021[2022] HKDC 84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Aug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75/2021

[2022] HKDC 8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37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康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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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22年8月8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葉蔆萱,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啟賢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林陳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至14] 欺詐罪(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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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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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14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盗竊罪條例》第16A條。

案情

2.2014年12月9日至2018年11月8日,友邦保險(國際)有限公司(「友邦」)是被告人的委任主事人。某些情況下,友邦的保險代理人可被委任為蘇黎世保險有限公司(「蘇黎世」)的保險代理人,但被告人從來沒有接受過這樣的委任。

3.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向14位不同人士虛假地表示自己是蘇黎世的汽車保險代理人或表示自己獲蘇黎世授權代其銷售汽車保險,引致意欲為汽車投保人士委托他購買汽車保險,並以現金交予被告人、或以銀行存入或轉帳至被告人的指定戶口,支付保費;這些戶口有部份是被告人持有的,有部份是由他的朋友在不知事實的情況下借給被告人使用的。

4.被告人收款後以「WhatsApp」把蘇黎世發出的暫保單或保險單傳送給投保人士;其實,被告人是利用曾與他在友邦共事的三名蘇黎世保險代理人的蘇黎世帳戶,在這些同事不知情及沒有授權的情況下,以他們的蘇黎世帳戶生成暫保單,然後以WhatsApp傳送給投保人士;有些情況下,被告人以蘇黎世發給他人的保險單,以WhatsApp傳送給投保人士,假裝該保險單是蘇黎世發給該投保人的。

5.實際上被告人從來不是蘇黎世的汽車保險代理人,亦從來沒有被蘇黎世授權代表其發出暫保單及/或保險單;同時,蘇黎世從沒有向相關的投保人士發出暫保單及/或保險單,亦從沒有收過投保人士繳交的保費或相關的費用。

6.14項控罪所涉的金額由第一項控罪的2,000元(港幣,下同)到第十四項控罪的32,012元不等;被告人從這些控罪收取的得益共142,756元,相關的投保人士所付出的保費及相關費用共達144,029元。第十四項控罪的投保人因遇上交通意外但又沒有有效的第三者保險涵蓋,需要自行支付約265,000元的賠償。

被告人的背景

7.被告人沒有定罪紀錄。

8.他現年27歲,受教育至大專程度,單身,被捕時任職跨境司機,與父母及妹妹同住。

求情

9.代表被告人的劉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於2014年至2018年期間任職於友邦,於2016年晉升為助理分區經理;但由於好賭,以致負債纍纍,欠債額高達一百萬元。被告人亦因此自友邦離職,轉為跨境司機,月入約15,000元。

10.他犯下涉案的罪行,原因是想以騙取得來利益,幫助他償還債務。

11.被告人在明知香港警方正在尋找他的情況下,仍然於2019年12月13日返回香港,並在過境時被警方拘捕,其後獲警方給予保釋。由於疫情關係,被告人未能從內地返港,以致他未能在警方原先訂下的日期回港向警方報到,但他仍然與本港警方聯絡,並取得對方同意更改報到日期至2020年10月27日。被告人終於在2020年8月返港,並於同年10月27日再次被警方拘捕。

12.在被告人羈留期間,他的父親曾接受心臟手術,術後出現精神問題,以致不能自理;被告人的外祖父亦在該時段離世。

13.被告人對自己的過錯作出深切反思,對所犯之事深感後悔,對受害人深表歉意,但可惜自己已沒有能力償還他們的損失。被告人決意遠離賭博,從新做人。

14.劉大律師援引兩件區域法院判刑[1]作參考,並建議一個略低於18個月的刑期作為第一至第十三項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而一個略高於18個月的刑期作為於保釋期間干犯的第十四項控罪的量刑基準,並懇請法庭儘量以同期執行刑期的形式處理涉案的14項控罪。

15.辯方呈上兩封求情信,一封來自被告人,一封來自他的父母。被告人在信中道出因賭博欠債而犯下本案的罪行,表示現已知錯及希望對受害人及三位前同事致歉。他表示愧對家人,並會決意改過自新,好好報答家人。

16.父母在求情信中認為兒子被過早的成就沖昏了頭腦,令他犯錯;但於還押期間,兒子表現出悔疚,承諾改過自新,將來會對家庭作出承擔,希望法庭給予兒子輕判。

判刑考慮

17.被告人所犯的罪行必定是經過預謀及部署,他本身不是蘇黎世的保險代理人,但他利用同時身為友邦和蘇黎保險代理人的同事的信任或對他的疏於防範,取得這些同事在蘇黎世電腦系統的代理人帳戶的密碼,在沒有該些同事的允許或授權下,利用他們的帳戶生成由蘇黎世發出的暫保單或保單,以蒙騙相關的投保人士。

18.他亦以不同藉口,令朋友借出自己的銀行戶口供他使用。被告人利用他人戶口接收保費,必然是在於逃避偵緝,把罪証指向其他人。

19.雖然每項控罪所涉的實際金額損失不算龐大,但意欲投保的受害人的損失可能遠超被被告人騙取的保費。由於被告人的欺詐行為,這些投保人士在使用其汽車時並不受保險的保障,以致萬一有意外發生時,投保人士需要自費支付損失及損傷,甚至賠償對方損失。發生在第十四項控罪的受害人身上之事正好證明受害人所受的損失,可以遠超他被騙去的保費。

20.本席認為這類騙案的受害人可能承受的潛在損失,令其案情比起其他不涉潛在損失的欺詐案 -例如騙去受害人欲以購買主題公園入場券的款項的案件,較為嚴重。

21.曾經在保險行業工作了近四年的被告人,對這個潛在損失的風險,應該甚為清楚;但他卻接二連三地以同一手法騙去受害人的保費,向他們發出虛假保單,令他們有一個虛假的安心。

22.汽車缺乏保險涵蓋可引致相當嚴重的後果,萬一投保人遇上意外,不單止影響投保人,甚至連意外中的另一方也可能因投保人無力賠償而要自負後果;因此,本席認為這類型的欺詐需要判以阻嚇式的刑罰,並就第一至第十三項每項控罪採納21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23.第十四項控罪是被告人於保釋期間干犯的,這個無疑是加刑因素。被告人於2019年12月13日獲准保釋,雖然他在案發期間部份時間身處內地,但這無阻他一再向受害人作出欺詐。案情顯示,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確認當時他仍身處內地),被告人透過WhatsApp通知受害人須就2018年9月15日的交通意外支付自負額24,000元,以致受害人之後分3次合共將12,000元轉帳入被告人指定的帳戶。

24.這個要求受害人支持所謂自負額的做法顯得被告人分外冷酷無情-他必定知道這受害人所涉的交通意外所引致的損失是不受保險保障的,但他仍不忘趁機向此受害人繼續騙財,加重這名受害人的損失。最終這名受害人需要負責支付約265,000元的索償。

25.就這項控罪,本席採納24個月為量刑起點。

26.被告人聲稱明知香港警方正在尋找他,他亦選擇自內地返港。但被告人此舉並非自動投案,或向警方自首;他於兩次被警方拘捕後都沒有對自己的罪行作出招認。

27.被告人因好賭以致債台高築,是咎由自取,他以犯罪手法詐騙金錢為自己償還債務並不是犯罪藉口,更加不是減刑理由。他的家庭狀況亦不足以構成減刑因素。

28.被告人唯一有效的減刑理由是他的適時認罪,就此他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經扣減後,第一至第十三項控罪每項的刑期是14 個月,第十四項控罪則是16個月。

29.各項控罪的刑期理應分期執行,但顧及到整體量刑原則,本席認為30個月監禁作為認罪後的總刑期是恰當的;本席因而下令第一至第十三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但與第十四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30.被告人就本案所有控罪被判入獄一共30個月。

(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延信及另一人 DCCC 1149/2012; HKSAR v Shek Man Ho & others DCCC 1114/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