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廷信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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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欺詐案,涉及一間公司、兩名被告人。涉案公司是恒大地產(一間香港上市公司),第一被告人盧廷信在恒大地產任職司機,第二被告人是駿昇汽車(汽車維修公司)的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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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1149/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Apr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4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1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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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盧廷信 (第一被告人)
  張家榮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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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3年4月23日下午2時41分
出席人士: Mr Bernard YUEN,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FU Chong-sang,由黃德慶、廖瑞彪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鄧耀榮律師行律師Mr TANG Yiu-wing,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欺詐罪(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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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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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是一宗欺詐案,涉及一間公司、兩名被告人。涉案公司是恒大地產(一間香港上市公司),第一被告人盧廷信在恒大地產任職司機,第二被告人是駿昇汽車(汽車維修公司)的負責人。

2.第一、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欺詐罪。罪行詳情指兩人在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6月23日,藉欺騙的手法包括向恒大地產集團虛假地表示,除了駿昇汽車外,另外8間公司向一部恒大地產購買的勞斯萊斯汽車的保險費報價為港幣487,911元;向恒大地產虛假地表示駿昇汽車提供的報價是最優惠;向恒大地產隱瞞其他更具競爭力的報價。兩人意圖詐騙及誘使恒大地產作出一項作為–向駿昇汽車支付港幣487,911元作為上述勞斯萊斯車輛的保險費,導致第一、第二被告人或駿昇汽車獲得利益,或者導致恒大地產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3.聆訊開始的時候,第二被告人承認有關控罪;而第一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罪名成立。

4.案情透露:在2010年1月,第一被告人當時在恒大地產任職司機,他陪同老闆在香港訂購了一部勞斯萊斯汽車。訂購後,老闆把保險事宜交付第一被告人處理。第一被告人先建議公司(恒大地產)聘用駿昇汽車去處理保險事宜,而駿昇汽車當時也正為恒大地產提供汽車維修服務。老闆嫌駿昇汽車報價的40多萬元貴,並指示第一被告人去搜集其他公司的報價。兩名被告人提交了一份報價比較表,除了駿昇汽車外,表内另有八間保險公司提供了報價,但該八間保險公司的報價全屬虛假,因為兩名被告人並没有找該八間保險公司作出報價。

5.第一被告人建議恒大地產接納第二被告人公司(駿昇汽車)的報價。駿昇汽車的報價和其他虛假的保險公司報價都是487,911元,只是它的“墊底費”最低。最後恒大地產接納了第一被告人的建議–向駿昇汽車購買汽車保險,也在6月把487,911元的支票交予第二被告人。事實上第二被告人向蘇黎世保險公司替該勞斯萊斯購買了保險,價錢是8萬9千多元,而他支付予有關保險的費用為72,400元。恒大地產支付的48萬多元與第二被告人所支付的費用相差超過400,000元。

6.兩名被告人都是四十多歲,過往没有刑事紀錄。第一被告人的律師在求情候指第一被告人的太太現正懷孕,是他們的第一胎,而且第一被告人是家中經濟支柱。律師也告知法庭第一被告人的母親曾患癌症,經治療後出現後遺症(經常手腫),需要覆診。第一被告人的外父外母兩人天生失明,第一被告人對外父外母悉心照顧。本案曾傳召的恒大地產證人陳先生也有撰寫求情信為第一被告人求情,他在信中指第一被告人日常有機會接觸一些貴重的物品,相信他可以信任,而且不是唯利是圖的人;他在工作上態度認真,具才能而且得到公司的倚重。

7.第二被告人的律師在求情時主要指出第二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的情況不盡相同,因為第一被告人可以說是違反誠信,因為他受僱於恒大地產,但第二被告人並非恒大地產的僱員,因此他的罪責應該比第一被告人為低。第二被告人的律師也指出第二被告人已婚,育有兩名兒子,分別是16歲和19歲,兩人仍然在學。

8.兩名被告人都呈上多封不同人士撰寫的求情信,總括而言都是指兩人是好人。

9.就第一被告人而言,毫無疑問他這次犯下的罪行涉及違反誠信。就法庭裁定的案情而言,本席認為恒大地產(第一被告人當時的老闆)是相當信任第一被告人,把保險事宜全交託給他,但是他不但没有為公司選取最好的保險服務,反而聯同他人利用虛假的文件去欺騙公司,把保險費用加大。

10.在本案來說,很明顯第一被告人是有計劃去進行這件事。案情顯示該勞斯萊斯一定要購買保險,而第一被告人應該知道如果該車按照蘇黎世保險的保單購買保險只需8萬9千多元,而第二被告人實際給予的也只是72,400元。在這情況下,毫無疑問第一被告人也知道不能讓公司老闆知道蘇黎世保險的一張保單,否則容易令他們的詐騙行為曝光。就第一被告人而言,本席相信他一直没有讓老闆知道這些資料,直至半年後老闆質疑保費偏貴,指示第一被告人安排一個三人會議和駿昇汽車的人員進行面談(從面談内容可知老闆至少此刻仍未知情)。毫無疑問,第一被告人是經過深思熟慮,而且兩人行事、利用假文件,在犯案過程中令到公司被騙去超過400,000元。

11.根據張美嬌一案,破壞誠信涉及金額$250,000至$1,000,000,考慮的刑期是2至3年監禁。在本案來說,考慮過所有的求情因素,本席以27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考慮到求情時談及所有對第一被告人有利的事宜,包括没有刑事紀錄一點,本席扣減2個月(27個月減2個月),判監禁25個月。

12.第二被告人的律師指不應把第二被告人視為和第一被告人同一情況,意思是指他不應也被視作違反誠信。辯方律師呈遞了一宗上訴庭案例,駱健智(CACC 354/2007)。本席有機會參閱過上訴庭有關的意見,本席同意第二被告人的律師的說法。在本案來說,第二被告人不應被視為有違反誠信的情況,因為上訴庭在駱健智一案指出基本上没有間接破壞誠信–vicarious breach of trust。

13.觀乎第二被告人在本案的犯罪情節,除了没有破壞誠信這個因素外,其他全部一樣–兩個人有計劃地進行詐騙、利用假資料、騙取的金額高達400,000,這些都是法庭考慮的因素。

14.考慮過所有的求情說話,本席以2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這量刑起點比第一被告人為低,原因是考慮到他没有違反誠信的因素存在。認罪後扣減三分一,判監禁16個月。

15.本席因第一被告人没有刑事紀錄而給予刑期扣減,但是第二被告人認罪,很多案例指出被告人没有刑事紀錄一點的考慮已經包括在認罪的三分一扣減內,因此第二被告人的判刑是16個月監禁。

沈小民
區域法院法官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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