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蔣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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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1及D2共同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由於D1已於早前由另一法官處理,本裁決只關乎D2。D2選擇不認罪,故須進行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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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18/2020 [2022] HKDC 7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11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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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D1及D2共同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由於D1已於早前由另一法官處理,本裁決只關乎D2。D2選擇不認罪,故須進行審訊。 控方案情 2.本案為一宗俗稱「扒竊」的案件。控方指D1及D2於2020年9月24日在深水埗北河街街巿F24號檔位外,偷竊了周素華女士(PW2)的銀包和內裡的物品,包括三百多元現金、鎖匙及一些卡片。 3.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的規定呈交了一份承認事實(P4)。雙方同意的事實包括:—
4.除此以外,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出庭作供,即PW1女警22230及PW2事主周素華女士。 5.PW1作供指,案發當日大約1045時,她於北河街街巿地下賣魚巷見到D1和D2,她在控方證物P3(15)的副本上標誌了D1、D2和她自己當時的位置以及安順海鮮的位置(見控方證物P5)。她觀察到D1及D2同行,不時四周張望,在魚檔附近徘徊,不時望向他人的衫袋和褲袋,因而引起她的懷疑,她於是通知隊員,並繼續尾隨,見D1和D2向著安順海鮮方向走去。她見到D1貼近一名女子,不爭議的是PW2。 6.從第一眼見到D1、D2至此約觀察了三分鐘,當時有其他人走動,PW1也跟著,觀察不受影響,當時光線充足。PW1作供指,在視線沒有阻擋下,她看見D1走近該女子,站在她的左手邊,而D2則站在該女子的右手邊,D1、D2不時換位置,期間亦有交談。之後,PW1看見D1伸出右手去該女子的左前褲袋,偷了一件彩色物品,後知為控方證物P1錢包。當D1盜取該財物時,D2站在D1隔籬,D1隨即走向大南街出口,D2尾隨。當D1、D2兩人到達大南街出口附近,PW1見到同事PC21352,PW1隨即叫出,並指出兩人「打荷包」。之後PW1負責調查D1,而PC21352則負責調查D2。 7.在盤問時,PW1在辯方查問下,說在過去約兩年間共處理了約二十宗案件和拘捕了約二十多人。她同意在她三分鐘觀察期間曾拿出手提電話通知隊員,曾看過手錶上的時間,但沒有書面紀錄,而且作供指D2在D1偷竊時是站在D1身旁這一點也沒有紀錄,並同意這一點有可能記錯。但PW1同意,在發生「打荷包」時,她只在一米外,她說她只距離D1、D2大概三四步,而且不是定點觀察,不只是看見兩人背部。她只能肯定兩人有超過一次交換位置,但不能說出次數。PW1同意整個約一至兩秒的偷竊過程,D2無動作,只是站在隔籬。PW1同意沒有看到D2目光,也不知道D2有沒有看見D1偷竊或與D1有眼神交流,她也沒有聽到D1和D2談話內容。 8.另外事主(即PW2)亦在辯方要求下出庭接受盤問。她同意在案發當天,在北河街街巿是有很多人,在她的身邊也有很多人「重重圍住」,雖然她說她不能說清楚確實人數。 9.作為紀錄,在PW2開始作供前,辯方大律師曾代表D2投訴,指休庭期間本案一名警方調查人員曾在法庭外但在法院大樓內對D2拍照,並曾與PW2傾談。但經本席確認後,辯方確認該投訴不影響審訊繼續,可於案件完結後再處理。本席同意該做法,因為該事件無論是否屬實,也對本案沒有影響,當時本案唯一重要證人PW1已完成作供,事主PW2的證供其實並沒爭議,更不屬關鍵。無論如何,本席在考慮本裁決時,並沒有受到影響,純粹只以案中證供作為本案判案唯一依歸。 中段陳詞 10.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作出毋須答辯的陳詞。本席在考慮過雙方的書面陳詞後,裁定D2須要答辯。有關理由已在庭上讀出,現在不再重複。 辯方案情 11.D2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辯方證人。 結案陳詞 12.控方確認並無法律上的陳詞,本席毋須控方在證供上陳詞。而辯方採納其中段書面陳詞作為結案陳詞,本席已經全面考慮,但不打算在此一一複述,相關部分如有需要會在稍後處理。 相關法律 13.就法律方面,本席特別提醒自己以下幾點:—
關鍵議題 14.辯方基本上並不爭議,在本案案發時候有關盜竊曾發生,即D1扒竊了PW2的財物,唯一爭議點是D2並沒有如控方所指曾參與干犯有關罪行。 證供分析及裁決 15.本案案情並不複雜,爭議點亦相當集中,即案中是否有足夠證據證明D2於案發時與D1共同犯罪,即共同盜竊PW2的錢包P1。 16.顯而易見,本案的主要證供來自PW1的觀察,辯方對她的可信性基本上沒有太大爭議,主要爭議的是她證供的可靠性,並批評她的觀察即使被全盤接納,也不足以支持控方的案情,即不能單憑PW1的證供而證明D2有參與D1的偷竊行為。 17.首先,本席已考慮過所有辯方對PW1證供的批評,其中比較重要的是,辯方指PW1沒有紀錄她曾拿出電話和看過手錶,本席認為沒有關鍵性。同樣,對於辯方批評PW1不能說出D1、D2兩人交換位置多少次、換了多少次位,同樣亦沒有關鍵性,甚至算是吹毛求疵。當然,本席沒有忽略辯方其他批評,如PW1同意她沒有聽到D1、D2交談內容,也沒有看到D1偷竊成功後與D2有任何示意或眼神交流。PW1也表示,她不知道D2有否看到D1偷竊。以上種種如果有被PW1觀察到,當然會是進一步指證D2的證供,但沒有不代表會令PW1的證供存疑;相反,正正反映了PW1沒有嘗試誇大或美化其證供,她只是誠實地說出她的觀察而已。 18.本席認為,辯方最重要的批評,是PW1在盤問下同意她沒有在她的書面供詞上紀錄D2在D1偷竊時是站在其身旁一事,而且她同意就此作供有記錯的可能性,假若所有證供單單如此,本席可能需要進一步考慮,甚至會有所保留。 19.但除此以外,本席留意到,在承認事實(P4)內呈堂的D2的會面紀錄(P2)中,D2清楚承認在案發時,在事發街巿內與D1在一起(當然他的辯解是剛巧碰到而交談聚舊,本席會在稍後處理)。本席特別留意到,在答案12及13中,D2清楚承認表示在魚檔附近碰到D1,與D1「一齊一路行一路傾偈,我哋喺魚檔睇過魚」,然後兩人一同離去,打算往附近飲茶。從以上可見,毫無疑問,案發時D1與D2正在一起同行,而且在涉案的魚檔附近,並之後一同離去,以上並無爭議,且為事實。其實辯方向PW1提出的最大爭議是D2並無如PW1觀察望向其他人的衫袋、褲袋,PW1對此辯方說法清楚否定。 20.本席在細心考慮過PW1的所有證供,連同辯方的所有批評後,認為PW1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完全接納她的證供為事實。當然,PW2的證供在並無爭議下,她在人多的街巿內被扒竊,本席亦予以接納。 21.在上述事實裁定上,本席特別留意到PW1當日即使在人多嘈吵的、但燈光充足的街巿內觀察,她與隊員正正是在執行反罪惡巡邏。她作為警務人員,在執勤中必然會對當時情況細心留意。她在證供中清楚提到,見到D1、D2同行,不時四圍張望,在魚檔附近徘徊,不時望向他人的衫袋、褲袋,因而引起她的懷疑。以上完全合情合理,亦正正解釋了為何在一個平日上午繁忙的深水埗街巿內,PW1會在人群中選擇只對D1、D2兩人尾隨,並進行細心觀察。 22.因此,在事實裁斷上,本席肯定D1、D2在關鍵的時候,在人多繁忙的街巿內同行,在涉案的魚檔附近徘徊,並不時望向他人的衫袋、褲袋,之後D1伸手從PW2褲袋扒竊了錢包(P1),當時D2亦在一起,更在D1往出口離去時尾隨往同一出口離去,兩人一同於出口附近被警員截停及拘捕。 23.本席沒有忘記D2在會面紀錄(P2)中的辯解,即他只是偶遇D1,交談後相約一同離開往飲茶,本席認為這決不是事實。毫無疑問,D1在當時與D2一起時扒竊了PW2的錢包,D2的說法等於是一名扒竊犯在犯案現場正想犯案時,偶然遇見一個與案無關的舊朋友,跟著在後者正在身旁時公然繼續進行扒竊,成功後再與他一同離去,這個說法完全不合常理,幾近天方夜譚,本席完全拒絕接受。 24.本席認為從案中的所有證供,主要是PW1的觀察,連同D2在會面紀錄(P2)內承認與D1一起同行等證供,唯一合理的推論是D1和D2兩人扮演不同角色:D1下手扒竊,D2在旁掩飾及/或分散他人注意,兩人懷有共同目的或計劃一同扒竊,在成功後D1往出口離去,D2毋須示意亦必然會意會到事成,然後往同一出口會合D1。 25.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肯定控方已證明相關控罪及案情,裁定D2與D1一同干犯盜竊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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