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蔣光耀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134/2021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6 October 2023 before 潘敏琦.

Criminal law – theft – joint enterprise –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 whether prosecution witness's observation evidence was reliable – whether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sufficient to support joint enterprise inference – District Court CC 1118/2020 – Court of Appeal CACC 134/2021 – applicant and D1 jointly charged with theft of wallet at Pei Ho Street Market – D1 pleaded guilty – applicant convicted after trial and sentenced to 29 months' imprisonment – applicant sought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on three grounds: (1) alleged inconsistencies in PW1's evidence regarding crowd density and switching of positions not adequately addressed by trial judge; (2) absence of evidence of applicant's movements, expressions, eye contact during the theft rendered joint enterprise inference unsafe; (3) trial judge failed to independently consider evidence against applicant and misapplied joint enterprise principles – held: leave refused – trial judge entitled to treat subjective descriptions of crowd density as not amounting to material discrepancies – trial judge properly considered and addressed all defence criticisms of PW1's evidence – applicant's cautioned statement admitting he was with D1 at fish stall and left together neutralised concerns about PW1's omission to record his position during theft –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of loitering, switching positions while conversing near victim, and leaving together after theft sufficient to support only reasonable inference of joint enterprise – applicant chose not to testify, weakening weight of un-sworn cautioned statement explanations – warning issued under section 83W of 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 regarding risk of time reduction order.

Legal issues: Whether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should be granted

Outcome: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refused. The applicant was warned of the risk of a 'time reduction order' under section 83W of the 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 if any further application is dismissed.

Cited by 5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CACC 134/2021[2023] HKCA 133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6 Oct 2023
Judge潘敏琦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134/2021, [2023] HKCA 1333

原案件:[2022] HKDC 7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1年第134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1118號)

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蔣光耀 (CHANG KWONG YIU)  

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23年10月26日
判案日期: 2023年10月26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3年12月5日

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原審時D2)與D1共同被控一項「盜竊」罪[1]。D1承認控罪。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原審法官」)席前進行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囚29 個月。申請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聆訊後,本席拒絶發出上訴許可,以下是理由。

控方案情

2.控方共傳召2名控方證人。

3.控辯雙方不爭議,於2020年9 月24 日,D1在深水埗北河街街巿F24 號檔位外,偷竊了周素華女士(「控方第二證人」)的銀包和內裡的物品,包括三百多元現金、7 條鎖匙、一張八達通卡、兩張會員卡及一張紙。

4.控方第一證人(女警 22230)供稱案發當日與隊員在北河街街巿內作反罪惡巡邏,她在街巿地下賣魚檔巷位看見申請人和D1在魚檔附近徘徊,不時四圍張望,注視他人的衫袋和褲袋,引起她的懷疑。她通知隊員後,尾隨D1和申請人向著安順海鮮檔方向走去。她稱目睹二人貼近控方第二證人後,D1伸出右手,從控方第二證人的左前褲袋,偷取她的錢包,期間申請人站在D1身旁。D1得手後即步向大南街出口,申請人尾隨。二人在街市大南街出口附近被截停及被拘捕。警誡下,申請人說:「我無嘢講」。申請人其後在警誡會面中,承認認識D1,當日在魚檔附近碰到D1,與D1「一齊一路行一路傾偈,我哋喺魚檔睇過魚」,然後一同離去,打算往附近飲茶。

5.控方第二證人作供說,案發時街巿有很多人,在她的身邊也有很多人「重重圍住」,但她不能清楚說出確實人數。

辯方案情

6.申請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辯方證人。辯方主要爭議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可靠性,及陳議即使她的觀察全盤被接納,也不足以證明申請人有參與D1的偷竊行為。

上訴理由和陳詞

7.代表申請人的何婉嫺大律師列舉三項上訴理由:

(1) 上訴理由一:控方第一證人就她所觀察二人「不時轉換」位置的證供前後矛盾,她的證人口供亦沒有記錄當D1進行盜竊時申請人站在D1身旁;就街市人流方面,控方第一證人證供與控方第二證人亦有分歧,裁決理由書並沒有顯示原審法官有充分考慮及磨合有關的分歧,也未有處理這些出入是否影響控方第一證人觀察的可信性,錯誤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為誠實可靠;

(2) 上訴理由二: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不能讓原審法官達致申請人有罪的唯一合理推論。何大律師指,本案缺乏申請人在D1進行偷竊行為期間的動作、表情、眼神、目光等證供,加上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很可能有誇大其詞的情況下,原審法官不可能作出申請人是與D1「共同犯罪」的唯一合理推論;

(3) 上訴理由三:在缺乏申請人當時的意圖及上述的證據下,原審法官沒有獨立地考慮針對申請人的證供,錯誤作出申請人具犯罪意圖及角色是在旁掩飾或分散他人注意力的裁斷,有違共同犯罪的原則。

答辯人陳詞

8.代表答辯人的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黃志偉認為,人流「多」或「少」,是否「一般」,是否「普通」是非常主觀的答案,申請方所指出的兩點根本不屬分歧或不吻合之處。裁決理由書顯示,原審法官並非單以申請人在D1進行盜竊時在他身旁,從而作出二人夥同犯案的唯一合推論。原審法官在衡量證供後,有權作出他全盤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和拒絕接納申請人於其會面紀錄之辯解的事實裁斷。上訴法庭不應輕易干預這裁斷。原審法官有權憑藉環境證供作出申請人和D1懷有共同目的或計劃進行扒竊,成功後一同離開現場唯一合理的推論。

9.黃專員表示,原審法官於裁決理由書提及在旁掩飾及/或分散他人注意,旨在指出二人在共同犯罪的過程中擔當不同角色,從而作出申請人與D1懷有共同目的或計劃一同扒竊的推論。「在旁掩飾」和「分散他人注意」不屬罪行元素。

10.答辯人認為原審法官的裁決並無不穩妥或不公之處,申請人未能提出任何有合理勝算的上訴理由。申請人不服定罪之上訴許可申請應予拒絕。

討論

11.上訴理由一,總括來說,就是投訴原審法官信納控方第一證人對案發經過的觀察證供。控方第一證人供稱,從她由第一眼見到D1和申請人至兩人走近控方第二證人,她觀察了約三分鐘,當時光線充足,視線沒有阻擋。街市內「人流一般,唔算好多人」[2]。她看見D1走近並站在控方第二證人的左邊,申請人則站在控方第二證人的右手邊,兩人不時換位置,期間亦有交談。在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同意在她在三分鐘觀察內曾拿出手提電話通知隊員,曾看過手錶上的時間,但沒有就此書面紀錄,亦沒有記錄申請人在D1偷竊時是站在D1身旁,她也同意這一點有可能記錯。但控方第一證人說,在發生「打荷包」時,她距離二人只約三、四步,不只是看見兩人背部。她肯定兩人有超過一次交換位置,但不能說出次數。她同意在D1伸手從控方第二證人褲袋進行偷竊過程中,申請人只站在旁邊沒有動作;她也沒有看到申請人目光,不知道申請人有沒有看見D1偷竊或與D1有眼神交流、也沒有聽到D1和申請人的談話內容。

12.申請方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存在矛盾之處,不可信賴,但原審法官沒有顯示他如何磨合有關分歧。本席並不同意。首先,人流多寡並沒有客觀量度的準繩,不同的人因感官不同,形容不一致實不足為奇,故此控方第一證人形容為「人流一般,唔算好多人」[3]和控方第二證人所稱街市有「很多人,在她身邊也有很多人「重重圍住」」[4]並不是真實矛盾或分歧。

13.至於轉換位置一點,申請方指,控方第一證人就着D1和申請人有否「不時換位置」[5],主問和盤問的證供矛盾。明顯申請方是斟酌「不時」二字,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在主問下說二人「不時」轉換位置,在盤問下卻不能確定二人交換位置的次數[6],屬重要分歧而並非如控方第一證人所稱「交換位置唔係一個重點」[7]。另外,申請方也力陳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在證人口供中記錄,當D1進行偷竊行為時,申請人站在其身旁[8]。申請方認為,這些全是可以影響控方第一證人的觀察證供,二人轉換位置的情況直接可以影響法庭是否能作出二人共同犯罪的推論。

14.原審法官在行使陪審團的職責,作出事實裁斷時,只需處理嚴重分歧,原審法官有權認為一些屬證人主觀觀感的證供的不同形容,根本不屬嚴重分歧,並不影響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性。原審法官正確指出本案主要的爭議是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可靠性[9],他亦已考慮過所有辯方對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批評[10],他認為辯方批評控方第一證人不能說出「不時轉換位置」的實際次數,在本案沒有關鍵性[11]。事實上,控方第一證人這方面的證供的精髓,在於她觀察二人轉換位置期間亦有交談[12]。另外,原審法官亦已處理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就申請人在D1偷竊期間站在其身邊一點作出書面記錄[13]。原審法官說:

「18. 本席認為,辯方最重要的批評,是PW1在盤問下同意她沒有在她的書面供詞上記錄D2在D1偷竊時是站在其身旁一事,而且她同意就此作供有記錯的可能性,假若所有證供單單如此,本席可能需要進一步考慮,甚至會有所保留。」(本席強調)

15.原審法官續指,由於申請人的會面記錄根本不爭議他和D1曾停留在魚檔,之後一同離去,這完全化解了他本來可能對控方第一證人書面記錄上的遺漏的保留。本席同意原審法官的分析。

16.上訴理由二可以簡單處理。基本共同計劃犯罪的標準指引如下:

「如果兩個或以上的人一同干犯刑事罪行,即使各人所擔當的角色不同,但如果他們按照共同的犯罪計劃或協議一同行事,則各人均屬有罪。

“計劃”或“協議”等字眼,並不意味他們之間需要有正式的計劃或協議。雖然在某些案件中,各人可能曾經進行討論和計劃,但在另一些案件中,共同犯罪的協議也可以在霎時之間達成。各人之間無需交談,彼此的協議可以透過點頭、眨眼或表情意會而達成,也可以從各人的行為而作出推斷。

刑事罪行的共同罪責的重點,在於每一名被告人均有共同的犯罪意圖,並藉其所擔當的角色(不論角色的大小)達到犯罪的目標。」

17.由此可見,申請方力陳本案在申請人當時的動作、表情、眼神、目光等證供欠奉,故不容原審法官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的論調,不能成立。控方第一證人明顯表示,她觀察期間並沒有任何障礙物阻礙其視線,她看見二人不時四周張望留意他人的衫袋和褲袋,二人在控方第二證人身旁轉換位置期間仍有傾談,D1得手後二人相繼離去,這些都是可供法庭作出推論的環境證供。再者,在申請人不作供的情況下,申請人在會面紀錄中所作出的辯解部分因既非在宣誓下說出,亦沒有在宣誓下重覆,也沒有經過盤問驗證,所佔的比重較顯示他有罪的部份少。申請人沒有提供任何可信證供一點,強化了對他不利的推論:[14]

“32. …the judge, having rejected those explanations as a pack of lies, was perfectly entitled to regard the failure of the accused to give any explanation on oath as strengthening the inference to be drawn from the prosecution case.”

18.就上訴理由三,原審法官說:

「24. 本席認為從案中的所有證供,主要是PW1的觀察,連同D2在會面記錄(P2)內承認與D1一起同行等證供,唯一合理的推論是D1和 D2兩人扮演不同角色: D1下手扒竊, D2在旁掩飾及/或分散他人注意,兩人懷有共同目的或計劃一同扒竊,在成功後D1往出口離去, D2毋須示意亦必然會意會到事成,然後往同一出口會合D1。」[15]

19.原審法官在上所述,旨在指出二人在扒竊PW2時的分工,完全充份體現共同犯罪的行為中參與者可以擔當不同角色。控方無需舉證,證實D2作出什麼分散他人注意力的表情或動作。原審法官認為D2在旁是在掩飾或分散他人,旨在展示其心路歷程,即二人懷有共同目的或計劃一同扒竊。原審法官已表示,他「只會單獨考慮在D2審訊中呈堂的所有證供」[16],及倚賴共同犯罪的原則來決定二人是否按共同的目的或計劃或協議行事[17]

20.大律師在提出上訴理由時,宜實事求是,並對有關案例及陪審團的標準指引,融會貫通。如果大律師熟悉和正確運用這些案例和標準指引,本申請的三個上訴理由根本不應作出。

21.本席認為,申請人就着定罪提出的所有上訴理由沒有可供辯之處,拒絕發出上訴許可,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 條,向他發出「減時命令」的風險警告,即他有權再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假如申請最終被駁回,上訴法庭有權命令他在聽候上訴裁定時間的扣押期,不計算在他所受刑罰的刑期之內。

  (潘敏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黃志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署長轉聘何婉嫻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  上訴卷宗A42頁F-G

[3]  上訴卷宗A42頁G

[4]  上訴卷宗A14頁R-S

[5]  上訴卷宗A42頁T

[6]  上訴卷宗A53頁 J-P

[7]  上訴卷宗A53頁P

[8]  上訴卷宗A54頁Q

[9]  上訴卷宗A17頁Q

[10]  上訴卷宗A17頁T

[11]  上訴卷宗A18頁B-C

[12]  上訴卷宗A42頁T

[13]  上訴卷宗A18頁H-S

[14]  Li Defan & Anor v HKSAR, (2002) 5 HKCFAR 320

[15]  上訴卷宗A20頁

[16]  上訴卷宗A16頁I-J

[17]  上訴卷宗A17頁B-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