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蔣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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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俗稱「扒竊」的案件,D1與D2共同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D1已在另一法官席前認罪,並判刑。D2否認控罪,最後在本席面前接受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1118/2020[2022] HKDC 80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Jul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18/2020

[2022] HKDC 8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1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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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蔣光耀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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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
日期:  2022年7月27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吳思思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伍宇鍔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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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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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俗稱「扒竊」的案件,D1與D2共同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D1已在另一法官席前認罪,並判刑。D2否認控罪,最後在本席面前接受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

2.有關案情並不複雜,甚至可能算是常見。在案發日上午約11時,在深水埗一人多繁忙的街市內有便裝警員進行反罪惡巡邏,期間目睹D1及D2兩人共同犯罪,兩人一起在魚檔附近徘徊,不時向他人的衫袋、褲袋張望,最後在一女事主旁邊,D1伸手往事主的褲袋中扒竊了一個錢包,內有三百多元現金、鎖匙、八達通卡及一些紙張,扒竊成功後,D2尾隨D1往相同出口離開,兩人最終被警員截停及拘捕。

D2背景

3.D2於1960年10月出生,現年約61歲,曾接受小三教育,被捕時無業,獨居於旺角一單位。

4.他過往共有四十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二十六項與不誠實罪行有關,大部分為盜竊,而扒竊則有十項。

求情

5.代表D2的伍大律師代表D2求情,指D2案發前雖然無業,但曾有做裝修散工,曾在今年4月及5月兩次因為新冠肺炎進入深切治療部,2014年亦因手術割去部分肺部,現時身體很差。

6.辯方指,D2在這件案件因為疫情關係共擾攘了近兩年,期間D2須要往警署報到,身心疲累。雖然接受D2過往刑事定罪紀錄,但辯方指他最後一次扒竊定罪是2018年1月,已是四年多之前。就D2個人背景,辯方同意D2案發時獨居,指他曾離婚,但沒有子女。

7.就量刑方面,辯方同意,就扒竊案件,上訴庭的量刑指引是一般初犯情況下是12至15個月監禁,亦同意,如果被告人是慣犯和有與其他人共同犯案,量刑基準可以上調,惟希望法庭盡量輕判。

判刑

8.正如辯方正確地、公允地接受,就扒竊的案件上訴庭有清楚的量刑指引,如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其中所指,尤其是判詞的第9段提到,對於初犯,一般的量刑基準應該是12至15個月監禁,這是經審訊之後的量刑基準。上訴庭亦指出,在相關案件裡面有部分的情節是加重刑罰的情節,例如犯案地點是在一些人多擠迫的地方,而公眾特別容易有被盜竊的風險,或被告人犯案時聯同其他人一同犯案,或被告人是慣犯等等,以上都是一些加重刑罰的因素。

9.該量刑指引在比較近期的案件,如HKSAR v Ng Ah Shan [2018] HKCA 398再次被確認,見判詞第51段。還有另一案件HKSAR v Tsui Chiu Kwai 徐招貴 CACC 452/2011,上訴庭基本上是重申之前本席提及的Ngo Van Huy一案裡的量刑指引及量刑考慮,其中一個外加的考慮點,可能就是上訴庭指Ngo Van Huy一案裡,由於被告人過往盜竊的刑事紀錄而提高9個月並不是上限。在徐招貴一案裡,上訴庭同意該案的判刑法官因為該案裡申請人過往盜竊的刑事紀錄而作出12個月的加刑。

10.在判刑前本席得知同案D1在另一法官席前認罪後就同一控罪的判刑,D1被判22個月監禁,即量刑基準為33個月。D1就此申請上訴,獲上訴庭給予上訴許可,現正等待正式上訴處理中,主要理由是該D1同時涉及另外一案件,上訴庭單一法官認為,就應用總量刑原則後作出最終共38個月監禁(即量刑基準為57個月)是否正確有可合理爭辯之處。但上訴庭法官在判詞第23段裡認為,該判刑法官以33個月為本案同一盜竊罪作量刑基準可能不算嚴重過重。該上訴判詞第12段提到,D1的判刑法官以15個月為基本量刑基準,因D1過往38次定罪紀錄(其中二十五次與不誠實有關,並有十四次扒竊紀錄)上調9個月,又因D1與D2共同犯案,再加5個月,又因D1在保釋期間犯事再加4個月,最後得出33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

11.返回本案,從D2之前四十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二十六次與不誠實罪行有關,而同樣扒竊的定罪紀錄亦有十次,自最早1985年至最近2018年橫跨三十三年,毫無疑問,D2是一名慣犯。本案是在深水埗一繁忙街市內發生,與上述Ngo Van Huy一案同樣是發生在鬧市人多擠逼的地方內,而且本案是D1與D2兩人一同犯案,以上均為加刑因素。

12.本席在考慮過本案所有案情、D2的背景及其刑事定罪紀錄、D1的判刑以及上述的案例,本席決定採納15個月為基本量刑基準。由於D2過往的刑事定罪紀錄,特別是有關盜竊或扒竊的紀錄而加刑9個月,這加幅其實只與上述上訴庭案例Ngo Van Huy一案裡的9個月相同,較徐招貴一案裡的12個月為低,亦與本案的D1相同。由於D1與D2在本案中共同犯案,而且在人多擠迫的地方犯案,本席再加刑5個月,亦如D1情況一樣,因此最後的量刑基準是29個月監禁。

13.由於D2在否認控罪後被定罪,其背景亦沒有可供求情之處,本席最後判D2入獄29個月。

( 李俊文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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