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曉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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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被控一項‘暴動’(控罪1)、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控罪2)和一項‘沒按法庭指令歸押’(控罪3)。他承認控罪3,對其餘兩罪則只承認與‘暴動’交替的‘非法集結’。審訊後,原審法官(郭啟安法官)裁定控罪1下的‘暴動’罪成立,控罪2則只有較輕的‘普通襲擊’罪成立,兩罪合共判囚3年10個月,加上控罪3的刑期則為4年。申請人不服,就控罪1和2的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1] ,申請經單一法官指示直接交由合議庭處理。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CACC 174/2020[2022] HKCA 1234[2023] 3 HKLRD 17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5 Aug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174/2020

[2022] HKCA 12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0年第174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82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SHUM Hiu lun (岑曉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2022年7月22日 
判案書日期:   2022年8月25日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被控一項‘暴動’(控罪1)、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控罪2)和一項‘沒按法庭指令歸押’(控罪3)。他承認控罪3,對其餘兩罪則只承認與‘暴動’交替的‘非法集結’。審訊後,原審法官(郭啟安法官)裁定控罪1下的‘暴動’罪成立,控罪2則只有較輕的‘普通襲擊’罪成立,兩罪合共判囚3年10個月,加上控罪3的刑期則為4年。申請人不服,就控罪1和2的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1],申請經單一法官指示直接交由合議庭處理。

基本資料

2.控罪1和2皆發生於2019年6月26日警察總部(‘警總’)被包圍當晚,兩罪的案發地點(灣仔夏慤道與軍器廠街交界的L形轉角路段)和時間(晚上11時30分以後不久)幾乎完全重疊。值得一提的是,位於警總和夏慤道之間的一座舊建築連麻石圍牆實為警方的港島總區總部(‘港島總部’),但一般都被理解為包括在警總範圍之內。此外控罪1和2的罪行詳情皆指申請人是「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共同行事。

控方說法

3.案發當日黃昏,「民間人權陣線」在中環愛丁堡廣場舉辦的公眾集會結束,人群轉到警總外面聚集,累積人數多達數千名。這些示威者不但用自製的障礙物堵塞警總的各出入口,而且還向警總做出扔雞蛋、用膠紙遮貼保安鏡頭,和用噴漆塗污外牆等行為。

4.同日晚上11時半左右,身穿便服的警員(‘PW1’[2])嘗試從一度靠近金鐘的側門進入警總,被示威者發現,便沿著港島總部外的麻石圍牆離開,但及至夏慤道近軍器廠街的位置卻被逐漸增多的尾隨示威者辱罵、阻擋、甚至追打。PW1由急步改為跑步,在右轉進入軍器廠街後把一名女示威者撞倒,之後稍為改變方向衝向警總的出閘口,結果被早守在那裡堵塞通道的申請人以「兩拳一腳」襲擊。PW1轉過身,按原來的方向逃跑,最後成功走上警總正門的扶手電梯,擺脫跟在他身後的一眾示威者(包括申請人)。

5.總括而言,控方的說法是[3]:從PW1被尾隨的示威者襲擊開始,警總外面的非法集結即變為暴動,申請人參與其中就干犯了控罪1;申請人直接對PW1施襲,與其他示威者一起造成PW1的實際身體傷害,就干犯了控罪2。

辯方案情

6.申請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證人。

7.根據申請人供稱,案發當天下午,他特意換上黑色上衣到警總門外用「行為藝術」呼籲警方不要濫用暴力,之後返回金鐘立法會「煲底」支持留守該處的示威者。同日晚上11時05分,本身具備急救經驗的他聽到警總外面有事發生,便跑往協助,但最後發現實無此事。事實上,申請人不贊成衝擊警總、不贊成示威者與警方發生衝突,他認為這樣會令社會人士覺得示威不和平。

8.申請人承認,他當晚有在警總外面參與搬運鐵馬和堵塞通道,他接受會因此而干犯非法集結。至於對PW1的襲擊,申請人則解釋[4]

「 52. …. 當[PW1]在軍器廠街被追打然後轉右去到車閘外時,當時他正在以鐵馬堵塞出入口,與旁人在聊天之際,突然他聽到轉角位置十分嘈吵,看見[PW1]衝了出來並很大力刻意推跌一名女示威者,使她跌倒在地上。之後,[PW1]更向車閘方向跑過來。被告人說他當時並不知道[PW1]正被其他示威者追打,一心只以為他襲擊示威者,於是上前想制止[PW1]再攻擊其他人。他形容[PW1]當時神情兇惡,動作幅度很大,他好像想攻擊任何一個想接近他的人。

53. 當[PW1]衝向被告人的方向時,他側面對住被告人。被告人以為他想擊襲自己於是左手向前伸直,右手握拳保護自己。被告人說他曾示意[PW1]不要向住自己移動,但二人最終撞上,被告人見[PW1]的左邊膊頭以逆時針方向扭動,認為他當時是想用左手反手出拳,為了自衛,他就用右手打向[PW1]一下,由於被告人身材高大有1.94米高,[PW1]身高比他矮,因此自然地一拳打中了[PW1]的臉部。

54. 之後,他身邊的示威者不斷在旁拉扯想制服[PW1],但並未能捉實他,為了制止他反抗掙扎,被告人於是發出第二拳打了他一下,這一拳被告人說沒有對準他身體任何特定部份。

55. 被告人見[PW1]失去平衡,轉了身彎低腰,面向警察總部正門,被告人覺得[PW1]可能會再攻擊其他途人或衝擊警察總部,當時他就用腳從後蹬了他一下,希望將他制服地上,令他冷靜,但[PW1]並沒有因此而停下來,並持續沿扶手電梯向警察總部正門方向跑。此時被告人便停下來,當時亦沒有其他示威者追上平台,因為他們知道那裏是‘禁區’,若追上前,便會被警方認定是衝擊的行為。被告人說,他一直沒有意會過[PW1]是一名警員。」

9.經過爬梳,辯方的辯護主軸可撮要如下[5]:由於聚眾堵路,申請人有參與非法集結;從他開始襲擊PW1至PW1成功逃脫的十多秒內,申請人也有使用或參與使用武力;問題是,當晚的非法集結是以「圍警總」和「針對警方」為目的,但申請人卻連PW1是警員都不知道,所以他不可能被視為與其他知道PW1身分並因此而追打PW1的示威者有著構成暴動罪所須的‘共同目的’(common purpose);也就是說,PW1被他襲擊跟PW1被其他示威者襲擊實為兩宗獨立事件;由於PW1的身分不詳,而且看來是在襲擊示威者及或衝擊警總,所以申請人向他出手也只是旨在自衛、保護其他人及或把PW1制服,所以不但不構成非法暴力,而且還否定了申請人有參與暴動的意圖;最後,在本案,構成控罪1所須的實際破壞社會安寧行為其實就是控罪2,但普通法不容許被告因一個行為可構成兩項罪行而被定罪兩次,所以即使法庭裁定申請人有罪也只能是控罪1和2的其中一項。

原審裁決

10.除了PW1和申請人各自的證供之外,原審法官還檢視過案發時的多條現場錄影和相關截圖。他裁定,有關PW1的遇襲情況,PW1的說法和錄影吻合;相反,申請人只是試圖利用女示威者被意外撞跌一事來製造脫罪的藉口[6]:              

「 75. 至於[PW1],本席裁定他是一名誠實的證人。他在庭上已經盡力向法庭道出他當晚奉召返回灣仔警署當值時,沿途在他身上發生的所有事情。事實上,基於呈堂的片段的內容,即使不依賴他的憶述法庭也能大致清晰掌握當時的情況。他的證言與呈堂片段和截圖的內容完全脗合。

76. 至於被告人的證言,法庭耳聞目睹他在庭上的作供,認為他只是利用[PW1]在擺脫和逃離示威者的襲擊時意外撞倒一名女子的狀況而將他襲擊[PW1]意圖說成是防止罪行或保護他人甚至是自衛,有關的供詞明顯只是削足適履的說法,並不可信。

77. 雖然辯方多次強調[PW1]是故意用手推開那名女子,但根據法庭對相關片段的細心觀察,[PW1]當時並非故意將她推倒,只是他在轉身時左膊撞到正站在他身旁的那位女士。片段亦沒有顯示他故意和大力推該名女士。由於[PW1]身形比較結實加上他當時正逃跑所以才意外地將那女子撞倒。事實上,[PW1]亦不知道有此一舉,他在被辯方盤問時重看相關的片段後即時表示自己並非主動推跌該名女子,他對事件無印象,他表示「可能係我撥開佢,係自然行為。」他表示可能因為該名女子當時阻住他的去路而引致意外,他亦承認事後沒有道歉。

78. 回到「兩拳一腳」,法庭認為被告人在當時根本無需對[PW1]發出第一拳,他明顯是有意向[PW1]襲擊。若[PW1]真的想攻擊他,正常[PW1]也會用右手施以直拳或右鈎拳而不是被告人現時形容[PW1]扭動左邊肩膊打算反手的以左拳攻擊他。實情只是正如片段所見,[PW1]一直都沒有攻擊別人的意圖,即使他在夏慤道從後遭人試圖襲擊,他也從未或有意圖轉身還擊,他只是一直盡快向前跑,不時扭動身軀找尋前進的空位,左閃右避而前進,事實當時在敵眾我寡的情況下,[PW1]絕不可能愚蠢至去試圖攻擊被告人或任何人。隨後的第二拳及至於最後那一腳,片段中亦可見[PW1]根本沒有任何進一步襲擊被告人或其他人的意圖或動作。但被告人卻稱為了制止他或制止他襲擊其他人而再出手用拳打了被告人的頭部之後更用腳踢向他的背部一下,令他身體向前傾,但由於未能令他因此失去平衡,[PW1]最終仍能衝出重圍,成功沿扶手電梯逃到二樓平台上躲避。

79. 法庭認為綜合所有的證據顯示當時現場的情況,被告人只是見[PW1]在現場正被其他示威者追打,現場即時起哄,在此情況下,他便「加入戰團」並乘混亂中對[PW1]出了兩拳一腳,所使用的武力絕對是非法的。至於被[PW1]推跌在地上的女士,由於被告人在作供時也形容該名女士是當時一名正在該處的示威者,因此顯示被告人心目中他也把該名女士和其他正在集結在那裡一起的人同樣視為是「同路人」,是支持他們的示威者,有著共同目的。被告人自然對[PW1]撞倒該名女示威者的敵對行為即時反感。因此,與期說被告人當時是為了「制服」[PW1],法庭認為他明顯是為了「報復」而參與了追截甚至追打[PW1]。

80. 法庭不接納被告人作供時說他在發出第一拳是了自衛。法庭裁定被告人當時對[PW1]使用了非法的武力。基於以上分析亦考慮了整體襲擊[PW1]的情況,法庭亦拒絕接納被告人在使用這些武力時是真誠地相信為了自衛或防止罪案發生。」

11.至於辯方指申請人的施襲行為是獨立事件,並因為是獨立事件而無法令他參與的非法集結變為暴動,原審法官則有不一樣的結論。這結論的關鍵在於,原審法官認為當晚只有一個以包圍警總作共同目的的非法集結[7],所以無論知道PW1是警員也好,抑或只以為他是一個普通的敵對者也罷,申請人只要一出手襲擊PW1,他便加入了一個從夏慤道便開始的暴動(「廣義來說」),又或在軍器廠街開展了另一暴動(「狹義來說」)[8]

12.最後,就控罪1和2的可能重疊問題,原審法官的結論是:

「 117. 辯方在結案陳詞的末段提出普通法明確的原則是一名被告人不可以就同一罪行被控告兩次,他們提出不少案例:

…..

118. 辯方甚至提出即使法庭接納控方案情,也只應裁定兩項控罪中其中一項罪名成立。

119. 法庭必須指出,每宗暴動案件均有其獨特情節 … 但在本案主要指控被告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正是控罪二指控的襲擊他人行為。

120. 本席留意到辯方所提出的案例,但這些案例的決定並非全是根據普通法,部份更是因為個別司法管轄區獨有的刑事法規 ….

121. 控方在回應時 … 提出,向被告人檢控「暴動」罪及另外一項涉及同時破壞社會安寧的刑事罪行是律政司一貫的做法。但法庭留意到在香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D條,其實已經提出:

『凡構成兩項或多項罪行的作為,不論是否屬同一條例內的罪項,罪犯可因其中涉及的任何或全部而被檢控受懲罰,但不得因同一罪行而受兩次懲罰。(後加強調)。』

122. 有人可能認為,即使法庭在定罪後下令將兩項罪行的刑期同期執行也好,由於定罪和刑事紀錄本身經已是一種懲罰,被告人若因同一作為被同時檢控並受懲罰兩次是不公平,但無論如何,這卻是目前的成文法規亦是凌駕了普通法。

123. 當然律政司是可以考慮在此情況下行使酌情權將本案控罪二列為控罪一的一項交替控罪 …。尤期在本案,控罪二的控罪指控內容並不是超越控罪一的指控內容而是全部已經包括在控罪一的指控內容之內 …。

124. 基於以上援引的《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D條的規定,本案檢控的決定是有例可援,法庭不應也不能批評律政司在本案作出的檢控決定在法律上犯錯。在《基本法》的法律框架下,律政司全權決定應否和如何進行檢控,除非有出現違反檢控規則及/或公平原則,法庭一般是不會干預。辯方投訴指本案首兩項控罪重疊不能成立。」

上訴理由

13.代表申請人的黃錦娟大律師(連同原審辯方大律師黎家傑)提出了四項上訴理由。

(理由1 – 同時針對控罪1和2)

14.此理由批評, 原審法官錯誤裁定申請人有意圖對PW1使用非法武力,詳情如下:

(一)  忽略考慮合法拘捕權的問題;

(二)  即使拒絕接納申請人的證據也不能排除「自衛」、「保護他人」、「防止罪行」及「制止破壞社會安寧」;

(三)  沒有適當考慮申請人的主觀信念;

(四)  「報復」不是唯一的合理推論;

(五)  證據支持申請人沒有非法使用武力的意圖。

(理由2只針對控罪1)

15.此理由批評 ,原審法官錯誤處理暴動罪所須的「共同目的」,詳情如下:

(一)  證據不足以推論申請人知道襲擊PW1的行為與包圍警總的非法集結有關而不是獨立事件;

(二)  如果有關目的只是單純襲擊PW1而沒有其他共同目的,則違反控方的檢控基礎,亦錯誤應用暴動罪的原則。

(理由3–只針對控罪1)

16.此理由批評,原審法官在缺乏相關證據下裁定,當申請人襲擊PW1的時候,申請人是與兩名或以上的人有‘共同目的’或‘集結在一起’,並因此而構成暴動。

(理由4 – 同時針對控罪1和2)

17.此理由批評,原審法官錯誤應用《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D條,並因而錯誤裁定申請人可同時就控罪1和2被定罪。

最新案例

18.本案的定罪日期是2020年9月17日,當時就非法集結以致暴動罪所要求的‘共同目的’還有爭議,所以,就這問題,辯方在原審甚至啟動上訴時所持的立場(見上),都是基於其一貫但又不一定正確的主張而得出的。然而,同年11月4日,有關的爭議終於在終審法院的一宗判決獲得解決:Lo Kin Man[9]。簡單而言,終審法院在該案裁定:在香港,構成非法集結罪所須的‘共同目的’(common purpose)就是參與有關的非法集結,所以控方實無需要證明任何的‘額外共同目的’(extraneous common purpose)[10];由於同樣的原則對暴動罪適用,所以控方須要證明的也只是被告意圖和其他參與者參與有關的暴動[11]

討論與分析

(有關理由1)

19.申請方援引不少條文案例,力陳申請人的行為在法律上可構成各種合法使用武力的情況,例如是自衛、保護他人、防止罪行、制止破壞社會安寧,及/或行使公民逮捕權等,在證據方面則完全依賴申請人聲稱看見PW1推人、意欲打人、反抗別人嘗試把他制服,以及最後的狀似衝擊警總。

20.正如本庭在聆訊中指出,上述的某些說法是矛盾和難以共存的。例如,PW1一身淺色衣服,和包圍警總的大多數黑衣人截然不同,而且按照申請人的說法他是在肆意攻擊示威者,所以當PW1跑向警總正門時,申請人爲何會想到他是要衝擊警總,亦即轉為與示威者同一陣形,是匪夷所思的。又例如,當晚的非法集結旨在針對警方、癱瘓他們的運作,在群情洶湧下已無多少守法意識可言,所以硬說申請人出手是要行使市民逮捕權,也實在格格不入。

21.無論如何,本案案發時的情況有錄影片段可供參考,而原審法官也是經過對這些影像的客觀分析才作出結論。他指PW1是在轉身時才意外撞到女示威者、如他有心襲擊申請人該不會先扭動肩膊以反手出擊,以及申請人根本無需發出第一甚至第二拳等,都是客觀分析的好例子,完全合符情理。原審法官指PW1從沒有還擊示威者、在當時的情況下也不會愚蠢至試圖攻擊任何人,也不是要假設申請人知道事件的整個發展過程;原審法官只是為自己對影像的解讀提供支持。他是在問:在雙方人數懸殊不敢貿然反擊下,PW1在畫面裡的動作是迴避還是進攻性的呢?

22.基於以上兩個段落的分析,原審法官指申請人是想「報復」而非「制服」PW1,是無可厚非的,極其量也只是用詞略欠嚴謹而已。正如本庭在聆訊時指出,在關鍵一刻,錄影顯示PW1正與其身邊的示威者雙手交纏,所以申請人根本無需出拳也可以協助把他控制,但申請人卻選擇動武。至於申請方批評原審法官因過度專注錄影的內容而忽視申請人的主觀信念,本庭也注意到,PW1在閘口出現時即吸引到申請人轉頭望向他的方向,而且因爲雙方還有一小段距離而申請人絕無可能看不見他的另類衣著、左閃右避,以及被四周的示威者拉扯圍攏扭鬥的被動狀態,所以申請人指自己只看到PW1撞向其他人[12],是完全沒有說服力的,欠缺本然可能性。誠然,案發的時間其實極短,但在當時的一切相關情況下,本庭不認為會有人誤讀當時正發生何事。

23.上訴理由1不成立。

(有關理由2)

24.理由2在字面上寫得相當複雜,但再看他們的陳詞,申請方的主張實可簡單地表述為以下三點:由於暴動的構成須要破壞社會安寧者正在參與非法集結,而非法集結的構成則須要建基於某個共同目的,所以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也須與非法集結的共同目的有關;根據控方在原審時的立場,案發當晚的非法集結是以包圍警總和針對警方為共同目標,但原審法官卻裁定申請人是因「報復」而襲擊PW1;報復跟針對警方是不同的,不可能被當成同一共同目的,尤其當申請人不知道PW1是警員。

25.及至Lo Kin Man案的判決出台,申請方則把他們的陳詞修訂為:

「 上訴理由二

14. 申請人接納,基於終審法院的裁定,控方不需要證明集結的群眾有除了訂明行為和破壞社會安寧之外的共同目的。不過申請人陳詞,基於『參與』及『參與意圖』的定義,將原本非法集結變成暴動的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不應是完全獨立的事件,這是因為一開始破壞社會安寧而將非法集結變成暴動的人,必須要正在參與非法集結,所做的行為應屬於構成原本非法集結一部份的訂明行為,或是可促進該些訂明行為,並有此意圖和其他非法集結的參與者一起行動。也就是說,假設當晚包圍警總的非法集結中,兩名在場的示威者因突發的私人事件打鬥,不應令該場非法集結變成暴動,因爲他們的私下打鬥,並非意圖作爲原本非法集結的一部份,也不是為了和其他示威者一起作出訂明行為,或促進其他示威者的訂明行為。誠如終審法院在16-17段這樣描述非法集結的參與者說:

…….

15. 除此之外,由於暴動罪也需要參與意圖,因此被告人需要知道其他人的行為的性質,並和其他人一起行動。……. 因此非法集結和暴動罪是層遞性的兩項控罪。見Lo Kin Man第10段。

16. 原審法官基本上以上述的基礎考慮本案。不過他裁定襲擊控方證人一屬於當晚非法集結的一部份。因此上訴理由二的爭議是,是否有足夠基礎讓原審法官肯定,申請人襲擊控方證人一時,是意圖參與一場包含非法武力的非法集結,還是意圖參與一宗與本身非法集結獨立的暴力事件。申請人的理據已經在第一份陳詞第23段交代。申請人亦邀請法庭考慮申請人對控方證人一被襲擊的主觀理解,因為申請人必須有『參與意圖』才可定罪。」

26.本庭不認為以上的說法對申請人有幫助。

27.在修訂前,控方依賴的都是一些英澳舊案例,案例裡記載的暴動罪成文法和香港有很大分別,而且明顯帶有‘額外共同目的’的元素[13],不足以借鑒。修訂後,申請方則如常地以複雜及兜兜轉轉的語言去複述及引用Lo Kin Man案的關鍵部分,並同時邀請本庭重新檢視申請人的行為是否構成‘參與’暴動和具有相關的‘參與意圖’,僅此而已。

28.Lo Kin Man案對暴動罪的構成解釋得很清楚[14]:                       

“19. The offence of riot builds on that of unlawful assembly.  Its starting-point is that an unlawful assembly exists, ie, that elements [1] to [5] are established.  Element [8] specifies that when any person taking part in the unlawful assembly [9] commits a breach of the peace, the assembly [10] becomes a riot and the people assembled are riotously assembled.  The actus reus of the offence of riot under section 19 is committed [11] when any person “takes part” in the riot.

20. Thus, as with unlawful assembly, the offence of riot has its initial constituent elements which are distinct from the actus reus of “taking part in a riot”.  Any person taking part in an unlawful assembly may turn that assembly into a riot by committing a breach of the peace.  That person does not have to be one of the constituent offenders who initially constituted the unlawful assembly, but he or she has to be a participant in the unlawful assembly.  Any person who “takes part” in a riot which has come into existence commits the offence of riot [11].  Such a person does not have to be the person responsible for the initial, constituent breach of the peace.  Neither does he or she have to have taken part in the unlawful assembly prior to it turning into a riot. Any person may take part by joining in after the unlawful assembly has become a riot.

21. Mirroring the analysis regarding unlawful assembly, the defendant’s conduct amounting to “taking part” in the riot must involve acts in furtherance of the riot.  It must involve committing breaches of the peace or doing acts facilitating, assisting or encouraging breaches of the peace by others, making the defendant guilty as a principal or as an aider and abettor.  We will return below to consider what committing a breach of the peace entails.

22. The offence of riot is also participatory in nature.  The constituent act involves a breach of the peace by a person who was taking part in an unlawful assembly. When that occurs, the “persons assembled” are declared by element [10] to be “riotously assembled”.  The person who first committed a breach of the peace would thus be taking part in an assembly which has become a riotous assembly. Any other person who commits the offence by “taking part” in the riot, does so as part of the “riotous assembly”. Such person must have a participatory intent, intending to take part in the riot by committing, or acting in furtherance of, breaches of the peace together with other participants engaged in riotous activities.

23. As with unlawful assembly, it follows that liability for the offence of riot as a principal implicitly requires the defendant to be present and acting with the others riotously assembled.  Again, this is subject to what is said about accessorial and inchoate liability incurred by persons who are absent, discussed below.”

29.與上述幾段判詞對照,原審法官在本案採取的進路,明顯是正確的,和控方的檢控基礎也吻合。正如辯方在原審時承認,在夏慤道與軍器廠街一帶早已有一個非法集結。當其他示威者開始追打PW1,這個非法集結就變成暴動。申請人出手襲擊PW1,就是加入這個暴動(原審法官所指的「廣義」理解)。不過就算申請人對事件的前半部分缺乏認知,申請人也會因為在閘口所見的情況下襲擊PW1[15]而造成另一暴動並參與其中(原審法官所指的「狹義」理解)。至於申請方強調的‘參與意圖’(participatory intent),Lo Kin Man案的第21和22段清楚指出,法律只要求申請人意圖和其他暴動參與者做出或推進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便當足夠,而這些條件毫無疑問已在本案獲得滿足,申請方沒有任何投訴的理由。

30.上訴理由2不成立。

(有關理由3)

31.簡而言之,申請方陳議:終審法院在Lo Kin Man案確認,無論是非法集結還是暴動,都只能由三個有相關‘參與意圖’的參與者來構成[16];在非法集結,相關的‘參與意圖’是連同其他參與集結者進行該罪所須的‘訂明行為’;在暴動,相關的‘參與意圖’就是連同其他參與暴動者進行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在本案,即使申請人被裁定有相關的‘參與意圖’,法庭也無法肯定跟PW1拉扯扭鬥的其他示威者有同樣意圖,這些示威者有可能是在行使如公民逮捕等合法權利。

32.本庭必需嚴詞指出,以上的陳詞是完全脫離現實的。申請方只是改以其他示威者為支點,用換位的方法把上訴理由2和3的內容套到他們身上,希望製造疑點。問題是,沒有爭議的證據顯示,PW1早在夏慤道已被識破身分,並因此而受到挑釁追打,至轉入軍器廠街都未有停止。事實上,他是要成功跑到警總正門的手扶電梯底部才能脫身,期間除了碰跌過一名女子之外並無作出任何武力抵抗。在上述的大環境下,要指包圍警總、參與非法集結的示威者是在自衛、保護他人,甚至向PW1行使公民逮捕權等,都是毫無根據及匪夷所思的,光為爭辯而爭辯。

33.上訴理由3也不成立。

(有關理由4)

34.申請方的主張可撮要如下:普通法有簡稱‘一個行為不能被定兩罪’的原則,典據見DPP v Henderson[17];英國高等法院皇座分庭在該案確認[18],因一個行為而被定兩罪,如涉及‘互為排斥’(mutually exclusive)即‘具真正意義的交替控罪’(true alternatives),是不公平和不成比例的;這個說法不在於被告會被判刑兩次而在於一個犯罪行為卻換來兩項定罪紀錄;分庭進一步指出[19],英國國會法《Interpretation Act 1978》第18條容許控方以多於一項罪名起訴被告,但沒有賦權法庭同時裁定兩項‘具真正意義的交替控罪’罪成;回到本案,控罪1之所以構成完全是因為控罪2,所以兩罪不應同時被定罪;鑑於分庭對《Interpretation Act 1978》第18條的解讀,原審法官引用類似的《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D作為‘一個行為定罪兩次’的支持,也是個錯誤;事實上,香港有案例指出,定罪本身也算是一種懲罰,例子見CMT[20]

35.本庭不接受上述的主張。

36.正如本庭在聆訊時指出,分庭不但沒有探討過《Interpretation Act 1978》第18條的立法歷史和立法原意,而且也沒有先就此條的條文作任何分析便直接給出上文提到的結論[21]。問題是,除非法庭把出現在其中的punished一字一律定義為定罪或定罪及判刑兩者的合體,而第18條的正確解讀又是被告只能就兩項或多項不同法源的控罪中的一項被定罪(under either or any of those Acts or at common law),否則便很難達致和分庭一樣的結論,但這樣做卻不見得特別順理成章,需要經過一定的論證(見下):

“ Where an act of omission constitutes an offence under two or more Acts, or both under an Act and at common law, the offender shall, unless the contrary intention appears, be liable to be prosecuted and punished under either or any of those Acts or at common law, but shall not be liable to be punished more than once for the same offence.”

37.本庭還需指出,《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D條雖然與英國的條文類似,卻不無實質及重大的分別,其中那句「任何或全部罪行」就是當中的關鍵。意思是,第101D條既然表明被告可因任何或全部罪行受到檢控和懲罰,那麼把懲罰(punished)也一律定義為定罪或定罪及判刑便會令整段文字變得自相矛盾和無法解釋,即剛表示過可以但隨即又說不能(見下): 

「 101D. 構成兩項或多項罪行的作為

凡構成兩項或多項罪行的作為,不論是否屬同一條例內的罪項,罪犯可因其中涉及的任何或全部罪行而被檢控及受懲罰,但不得因同一罪行而受兩次懲罰。」

38.以上只是單看條文便會碰到的困難。除此之外,在程序上,如果控方不把由一個行為構成的多項罪名列作交替罪行交付審理,而辯方在正式開審前又沒有以控方欺壓為由申請永久終止聆訊,那麼法庭到頭來可根據什麼理由或權力不就任何‘多出’的控罪作裁決呢?(在DPP v Henderson案有適用的成文法)如此這般的問題都是申請方難以回答的。在沒有得到與訟雙方的進一步協助下[22],一個比較可能的結論是,「不得因同一罪行而受兩次懲罰」的規管主體,其實就是被告‘曾就同一罪行被定罪’(autrefois convict)的情況。也就是說,和同一案件被控數罪(如本案)完全無關。

39.如果以上的分析正確,即第101D條確實賦權法庭就針對同一行為的多項控罪全數定罪,原審法官援引此條作為他的支持便沒有犯錯。不過,正如本庭在聆訊中強調,本庭不認為襲擊和暴動是‘具真正意義的交替控罪’,所以就算假設DPP v Henderson的原則在香港適用,這原則也不會在本案發揮作用。誠然,申請人犯法是由他打出第一拳開始,但要指控罪1的構成完全是因為控罪2,卻有違法律技術分析所須的嚴謹。事實是,無論廣義或狹義上的暴動(見上文),都要求申請人有申請方現時強調的‘參與’和‘參與意圖’,所以襲擊雖然是本案的發端卻和申請人是否干犯暴動沒有必然關係。說得直白一點,控罪2成立未必就等如控罪1會成立,而這正正也是申請方在其他上訴理由所極力爭辯的,和上訴理由4的提出不無矛盾。

40.上訴理由4同樣不成立。

本庭判決

41.本庭拒絕申請人的定罪上訴許可申請,並同時駁回他的上訴,控罪1和2的定罪維持。

(彭偉昌)  (潘敏琦)   (彭寶琴)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葉嘉棟關朗儀律師事務所轉聘黃錦娟大律師代表;及黎家傑大律師 (以義務性質行事)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卓勤先生代表 



[1]  有關判刑的申請已撤回。

[2]  即控方第一證人。

[3]  控方書面開案陳詞第31和32段;原審《裁決理由書》第23和27段。

[4]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52至55段。

[5]  辯方書面結案陳詞第51和57至61段。

[6]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75至80段。

[7]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83段。

[8]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86、88及90至93段;另「廣義」和「狹義」都是原審法官的原話。

[9]  HKSAR v Lo Kin Man (2021) 24 HKCFAR 302。

[10]  該案判詞第25(a)、25(b)及40至46段。

[11]  該案判詞第47段。

[12]  上訴卷宗230T至231P(申請人的盤問)。

[13]  見上文第18段。

[14]  該案判詞第19至23段。

[15]  見上文第22段。

[16]  該案判詞第50段。

[17]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 v Henderson [2016] 2 Cr App R 7 62。

[18]  皇座分庭即Queen’s Bench Division。

[19]  分庭即Divisional Court。

[20]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MT [2021] 1 HKLRD 1。

[21]  該案判詞第42段。

[22]  申請和答辯方甚至本庭都未能在一般的法律典據、專業用書甚至Hansard找到有關第101D條的解釋和評論。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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