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陸家裕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665/2020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4 November 2022 before 葉啓亮 (Deputy District Judge Yip Kai-leung).

Criminal law – public order – riot – Public Order Ordinance (Cap 245) s.19(1) and (2) – whether a riot occurred at Edinburgh Place, Central on 22 December 2019 during a public assembly – whether the First and Third Defendants were aware of the riotous conduct of others – whether they participated in the riot with the requisite participatory intent – application of the 'innocent bystander' doctrine – assessment of credibility – whether the prosecution proved the elements of riot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 public assembly attended by approximately 400 people initially escalating to 1,500 – masked man lowered Chinese national flag – police surrounded and verbally abused by crowd – masked man knocked into police officer prompting crowd to attack police with kicks, water, bottles, metal rod and folding chair to attempt rescue – First and Third Defendants at front of crowd, dressed in black, wearing masks – Third Defendant kicked Senior Inspector Choi in the lower back – First Defendant tried to pull Third Defendant from arresting officers – defendants claimed they did not see the violence and were merely curious bystanders – court rejected defendants' evidence as contradictory and implausible – court applied HKSAR v Lo Kin Man (盧建民) on elements of riot as a participatory offence – followed HKSAR v SHUM Hiu Lun (岑曉麟) on 'broad' and 'narrow' understanding of riot participation – applied Tong Wai Hung and Others and Leung Kwok Hung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on the 'innocent bystander' doctrine holding that a person who has the ability to leave and knows remaining will aggravate the situation becomes a participant – held that defendants were not trapped as other people were seen leaving – first defendant's deliberate change from distinctive white jacket to black jacket and black mask to blend in with protesters evidenced participatory intent – defendants convicted of riot – sentencing to be dealt with separately

Legal issues: Elements of riot under Public Order Ordinance and whether a riot occurred at Edinburgh Place · Whether the defendants were aware of the riotous behaviour of others · Whether the defendants participated in the riot · Application of the 'innocent bystander' doctrine · Credibility findings against the defendants

Outcome: First Defendant (Luk Ka-yu) and Third Defendant (Siu Tze-fung) convicted of riot (Charge 1).

Cites 9 cases

Case No.DCCC 665/2020[2022] HKDC 135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Nov 2022
Judge葉啓亮 (Deputy District Judge Yip Kai-leung)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65 及 667/2020

[2022] HKDC 13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665 及 6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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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被告人 陸家裕  
第三被告人 蕭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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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葉啓亮
日期:  2022年11月4日
審訊出席人士 :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劉允祥(Mr Edward LAU)[1],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關百安大律師(Mr KUAN Bak On Franco),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W.Y. Ku & Co.延聘,代表第一及第三被告人
  葉豐誠大律師 (Mr Chris IP), 由W.Y. Ku & Co., 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控罪:   [1] 暴動(Riot)– 全部被告人
  [2]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Assaul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第三被告人
  [3] 協助罪犯(Assisting offender)– 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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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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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本案的第一及第三被告人均被控一項「暴動[2]」罪。另外,第一被告人被控一項「協助罪犯[3]」罪,第三被告人被控一項「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4]」罪。

2.第一被告人於審前覆核聆訊表示會承認「協助罪犯」罪,第三被告人在審訊前數天去信法庭表明認罪意向,並於審訊首天承認「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但兩名被告人均否認「暴動」罪。因此,此《裁決理由書》只處理第一及第三被告人否認的「暴動」罪。

控方案情

3.控辯雙方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呈遞了一份控辯雙方確認的承認事實。[5]

4.控方傳召了7名控方證人:

(1)  控方第一證人,高級督察34135,蔡棟雄,下稱「蔡督察」;

(2)  控方第二證人,警長58747,劉偉成,下稱「劉警長」;

(3)  控方第三證人,警長53734,藍嘉偉,下稱「藍警長」;

(4)  控方第四證人,警員11039,陳思錦,下稱「陳警員」;

(5)  控方第五證人,警員7392,黃宇澤,下稱「黃警員」;

(6)  控方第六證人,警員13830,梁耀威,下稱「梁警員」;及

(7)  控方第七證人,警署警長王志明,下稱「警署警長王志明」。

5.控辯雙方同意上述7名控方證人的書面證人供詞,均以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成為證供的一部份。[6]

6.上述7名控方證人之中,只有控方第一證人蔡督察出庭作供。辯方對控方第二至第七證人沒有任何盤問。

7.辯方對控方之案情,基本上沒有爭議[7]。根據各控方證人的書面供詞、庭上證供、及多段呈堂的錄影片段,控方案情指案發當天下午,一個團體在中環愛丁堡廣場舉行公眾集會,集會於下午15時30分開始,當時約有400人在愛丁堡廣場聚集。

8.同日約17時08分,一名黑衣黑褲蒙面人士,將大會堂低座外面旗桿的一面中國國旗降下拆除。控方第一證人蔡督察及其隊員奉命到場調查。當時愛丁堡廣場內約有1,500人聚集,大部份人士身穿黑衣及戴上口罩。蔡督察及其隊員進入廣場時,人群立即作出包圍,並以粗言穢語辱罵警員。

9.控方第二證人劉警長於大會堂低座正門外對出的地上拾起該國旗,並交由控方第六證人梁警員檢取。在警員進行搜索期間,在場人士一直跟隨及包圍,並持續不斷辱罵警員。即使警員拿出警棍及胡椒噴霧作戒備及推進,並且不斷警告在場人士,要求他們行開及退後,但在場人士依然沒有散去,並繼續跟隨及不斷辱罵警員。當時,第三被告人曾步往警員方向。

10.檢取該國旗後,警員準備撤離愛丁堡廣場,但集結的人群依然跟隨警方隊伍,並繼續不斷辱罵警員。

11.突然,一名黑衣黑褲的蒙面人從後撞向警署警長王志明,並立即轉身逃走。警員隨即上前嘗試制服該黑衣蒙面人,但在場集結的人士立即起哄,並作出各種暴力行為,包括嘗試搶走該黑衣蒙面人、用腳踢及踩向警員、向警員潑水、投擲水樽及雜物、用銀色長條狀物品及摺櫈攻擊警員、及不停向警員叫囂辱罵等等。

12.在人群攻擊警員期間,第一及第三被告人處身於人群之中。第一被告人當時面戴黑色口罩;身穿黑色長袖外套及黑色長褲;腳穿白色波鞋;及背着一個黑色背囊。第三被告人當時面戴一副太陽眼鏡;身穿主色為深藍色的長袖風褸及深色長褲;腳穿以黑色為主色的波鞋;及背着一個藍色背囊。

13.警員噴射胡椒噴霧時,第一及第三被告人跟隨人群移動包圍警員,期間第三被告人曾衝前靠近衝突位置,嘗試扶起一名跌低的人士,但沒有成功,第三被告人並隨之後退。

14.警員噴射胡椒噴霧,嘗試驅散人群,但在場人士依然沒有離開。第一及第三被告人當時身處人群前排位置,並隨後經前排記者的後方往另一邊,再與人群一起走近包圍警員,二人曾舉手指向衝突位置,前方當時有人正用銀色長條狀物品及摺櫈攻擊警員,包括警署警長王志明。

15.蔡督察在庭上作供時表示,根據控方證物P28A(7)及P28A(8)的截圖,當時他與警署警長王志明的距離約為2至3米。從截圖可見,當時第一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身處蔡督察背後。

16.在人群攻擊警員期間,第三被告人突然用右腳,踢向蔡督察的腰背。當時,第一被告人站在第三被告人身旁,目睹襲擊發生。同時,到場支援的控方第二證人劉警長亦看到第三被告人襲擊蔡警員,因此即時從後嘗試制服第三被告人,但第一被告人不斷拉扯第三被告人,試圖將第三被告人搶走。

17.與此同時,控方第三證人藍警長亦加入協助,拉住第三被告人的下身,將他制服在地上。然而,第三被告人極力掙扎,同時第一被告人亦繼續不斷拉扯第三被告人及其背囊。其他警員包括蔡督察及控方第五證人黃警員上前協助,嘗試制服第一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期間兩人不斷極力掙扎。

18.在警員嘗試制服第一及第三被告人的同時,有數十名穿黑衣人士包圍警員,有人攻擊警員,包括上前用手攻擊蔡督察的面部以及向警員投擲水樽、雜物及滑板車。同時,一名黑衣黑褲戴口罩的男子,即本案第二被告人梁嘉偉,突然衝向並用雙手推撞劉警長,試圖將他撲倒地上。警員隨即將第二被告人制服在地上。

19.警員不斷使用胡椒噴霧,並多次作出警告,但人群依然沒有散去,繼續攻擊警員,包括拳打腳踢。

20.同時,第三被告人從地上爬起並嘗試逃走,藍警長拉着他,結果雙雙倒地。控方第四證人陳警員隨即上前協助,然而,第三被告人依然極力反抗並嘗試起身逃走,在場一名黑衣黑褲人士向第三被告人伸手,第三被告人亦伸手求救。

21.當時有30至40名身穿黑衣及戴口罩的人士包圍警員,不斷攻擊警員,包括拉扯藍警長,用大型腳架擲向警員。陳警員當時亦感到頭部及背部不斷被人用硬物攻擊約十多次,並至少兩次被推及踢倒在地上。期間有蒙面人士上前試圖襲擊陳警員,為了保護自己及其他警員生命安全,陳警員拔出其配槍戒備。

22.第三被告人在人群的協助下,成功站起並嘗試逃走,但藍警長繼續拉着第三被告人,結果雙方再跌在地上,人群不斷攻擊藍警長,包括對他拳打腳踢。當時藍警長感到生命受威脅,因此亦拔出其配槍,擎槍戒備。最終,第三被告人成功掙脱控制,急跑至人群當中,逃離現場。

23.同時,一名黑衣黑褲,戴鴨舌帽的蒙面男子,揮動一支橙色及黑色手柄的鎚仔,與警員對峙,並試圖襲擊警員。劉警長上前嘗試制服該男子,並奪去該鎚仔。然而,多名人士隨即上前攻擊劉警長的頭部及背部,最終該男子成功逃走。劉警長則檢取該鎚仔作為證物。

24.大約17時20分,黃警員制服第一被告人,並向他宣佈拘捕,罪名為「阻礙警務人員執行職務」,第二被告人亦同被警員制服。當時,附近的人群依然不斷向警員投擲水樽及雜物。

25.其後,警員押解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離開愛丁堡廣場,但期間人群跟隨警員,大聲叫囂及辱罵。儘管警方已舉起黑旗,表示「警告 催淚煙」,但在場人士依然沒有散去,並不斷向警員投擲水樽及兩傘等雜物。

26.最終,約17時24分,警方押解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乘坐警車離開現場。到場增援的防暴警察,亦進入愛丁堡廣場掃蕩,驅散在場集結人士。

27.案發時,第一被告人的黑色背囊內,發現以下物品:一個防水袋;一個毛巾袋;一條毛巾;一支生理鹽水;一條黑色面巾;一件白底黑間短袖T恤;一條黑色短褲;一條藍色內褲;一頂黑色鴨嘴帽;一部電話連一個黑色手機殼,內有一張卡片,一面印有「尊重學生罷課權利 公民社會專業支援」,另一面印有「法律支援」及「法律醫療費用支援」等字眼。[8]

28.於2019年12月31日,大約0642時,偵緝警員11691,在第三被告人的住所拘捕他,罪名為「襲警」。[9]

第一被告人的辯方案情

29.第一被告人現年23歲,與第三被告人是中學同學,相識已有10年。

30.第一被告人與第三被告人計劃於案發當日,2019年12月22日,到一位朋友Tony於上環的家過夜慶祝生日及聖誕,當中有交換禮物的環節。第一被告人提出於當日先參與在中環愛丁堡廣場舉行公眾集會。

31.案發當日,第一被告人攜帶了翌日可更換的衣服、底褲、及毛巾於背囊中,背囊中亦有黑色面巾、黑色鴨舌帽、及生理鹽水。第一被告人表示生理鹽水是之前有人派發,自己知道當時很多時候會面對到催淚煙,於是一直放在背囊中以便不時之需;而黑色面巾是行山時用,平時使用同一個背囊,不會特別拿出來。

32.第一被告人當時亦有一張法律支援卡片放在手機及手機殼之間,表示亦是之前有人派發,認為當時的時期去集會會面臨有機會被拘捕的風險,因此放在身上。

33.第一被告人先與第三被告人於中午時分在旺角見面買禮物,但最後第三被告人沒有成功購買。

34.同日下午約4時30分,第一及第三被告人到達集會現場,二人一開始站在距離講台較遠的位置聽分享,約10分鐘後,二人轉移在靠近講台較左前方的位置坐下。

35.第一被告人表示,當時面上戴著黑色口罩,目的是為自己的政見作表態。

36.第一及第三被告人在講台前聽分享時,聽到右方旗桿位置有噪音,越來越吵及越來越多人,於是好奇走過去看,但當時不知道有警員。

37.第一被告人在走向旗桿期間,將原本手上屬於第三被告人的外套,交回第三被告人,自己則從背囊取出黑色外套穿上,因不希望被記者拍攝到,繼而被人「起底」。

38.二人走向旗桿位置,第一被告人見到有警員施放胡椒噴霧,也見到有人跌倒在地上,但不肯定跌倒的是否警員。然後有警員突然向後方衝。

39.第一被告人表示看不到有黑衣蒙面人撞向警員,亦看不到警員追捕蒙面人,也看不到警員與蒙面人跌倒在地上。

40.第一被告人表示第三被告人原本在自己的左邊,突然衝前,但看不到其衝前的確實位置。而警方在同一時間施放胡椒噴霧,當中亦有記者衝前,自己則嘗試穿插於記者間,嘗試找回第三被告人。

41.第一與第三被告人會合,二人稍微後退後,但因好奇往繼續往前看看發生甚麼事。第一被告人表示自己沒有意圖於現場參與暴動。

第三被告人的辯方案情

42.第三被告人現年23歲,與第一被告人是中學同學,相識已有10年。

43.案發當日,第三被告人先在旺角會合第一被告人,大約16時30分到達集會現場,第三被告表示現場有很多集會人士及記者,但沒有看到警察。二人到達後先站立15至20分鐘,然後坐下。第三被告人表示在講台前的時候,面上戴上太陽眼鏡,因為太陽較曬。

44.第三被告人因覺得自己的外套「太大件」,不方便,原本第一被告人幫第三被告人拿著外套。當第一及第三被告人走往旗桿時,第一被告人將外套還給自己,自己接過後,便穿在身上,因不想用手拿著,覺得麻煩。

45.第三被告人表示因為噪音,第一及第三被告人走向旗桿位置,現場很多集會人士及記者,但第三被告人沒有看到警員。當他跟著記者尾向前行時,曾經看到警員向前衝人群那邊,但不知道為何跑。

46.第三被告人指自己看不到警員被人推,亦看不到警員在追捕任何人士,看到警員施放胡椒噴霧,自己的上身亦被噴到,感到很「嬲」,然後看到有人與警員跌倒在地上,像「人疊人」般。

47.第三被告人看到有人跌倒,身上掛著牌,認為對方是記者,於是衝前嘗試扶起對方,但有其他人士正在向前行,阻礙到自己扶,因此自己之後退回,不想再被胡椒噴霧噴中。

48.第三被告人之後走向另一個位置,當時左右均有記者,因為警員也走向那個方向,第三被告人從後踢向身前其中一名警員。

49.第三被告人表示,因為之前被警員噴中胡椒噴霧,因此「嬲嬲地」,所以一早已想踢向警員。第三被告人看見蔡督察身穿白衫,知道是高級警員,所以向蔡督察踢了一腳。第三被告人否認有意圖參與暴動。

50.辯方亦傳召了一名辯方證人,袁益健,是第一及第三被告人的中學同學Tony,確認原本約了二人於案發當晚在其家中過夜。盤問下,袁先生表示透過第三被告人的WhatsApp語音訊息,知悉第一被告人被警員拘捕。

指引

51.本席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在控方,基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52.在作出事實裁斷時,本席有權從經已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作為推論用途的基礎事實,必須是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得以證明的事實,不論是透過控方成功舉證及/或由辯方承認的事實;及這個推論必須是唯一的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10]。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加起來的累積效應。[11]

53.關於環境證供的考慮方法,上級法庭在眾多案例中已指出可將之比喻為一根由數綹幼繩編成的粗繩,而非一條由環組成的鏈子,法庭須考慮的,是整體證據的累積比重。[12]

54.本席留意兩名被告人,在案發時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席給予他們有關傾向性及可信性的有利考慮[13]

55.由於兩名被告人已作供,因此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必須將他們的證供納入考慮範圍之內。只要被告人的證供是真實,又或者是可能真實,本席都必須接納他們的證供,從而裁決控方能否舉證成功。[14]

56.由於本案牽涉兩名被告人,本席必須根據每一名被告人各自所面對控罪的證供,作出分開和獨立的考慮。

57.第一被告人在本案中,承認第三項控罪,但否認第一項控罪。本席並不會因為第一被告人承認第一項控罪,而對他否認的控罪,有任何不利的揣測。第三被告人在本案中,承認第二項控罪,但否認第一項控罪。本席並不會因為第三被告人承認第二項控罪,而對他否認的控罪,有任何不利的揣測。本席會根據每一項控罪的證供,對每項控罪的裁決,作出分開和獨立的考慮。

58.本案原本的第二被告人,在審訊之前已就他所面對的各項控罪認罪,本席不會因此而對本案的第一及第三被告人有任何不利的揣測。

爭議點

59.在本案,第一及第三被告人不爭議於愛丁堡廣場出現一個暴動。關鍵的爭議點是1)兩名被告人是否意識到其他人的暴動行為;及2)兩名被告人是否有參與暴動。

控方證供評估

60.辯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對控方的證供基本上沒有爭議。

61.本席亦有細心觀察控方第一證人作供的態度和神情,認為他的證供是清晰、肯定及沒有迴避,亦沒有內在不可能或不合理的地方。盤問下,證人的證供沒有被動搖,亦能清晰、準確地回答辯方的問題,沒半點遲疑或避重就輕,亦沒誇大或歪曲事實。所以,本席裁定控方第一至第七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及賦予比重。

被告人證供評估

62.本席不接納第一及第三被告人的證供,理由如下:

63.1) 第三被告人表示自己在涉案集會,沒有看到集會人士與警員衝突的情況;在前往集會時,亦不擔心會有衝突的發生。

64.盤問下,當第三被告人被問及自己去集會時,會否擔心會有衝突的發生,第三被告人一開始表示不會擔心,但當主控指出第一被告人表示有擔心時,第三被告人卻突然提出希望主控澄清是擔心這種集會還是涉案集會。當主控指是類似集會,第三被告人卻指自己只參與過涉案集會,沒有去過同類集會,因而無法作出比較。

65.主控進一步詢問,涉案集會是否其第一次去的類似集會,第三被告人又突然改變說法,指自己之前於2019年6月之後有去過和平集會,類似涉案的聲援集會,有去過1至2次,但沒有特別事情發生。

66.第三被告人供詞前後反覆,明顯是在一邊作供,一邊思考合適的回答,而非是在道出事實。

67.2) 第一被告人特意在跟隨人群行往旗桿位置時,將白色外套更換為黑色長䄂外套。第一被告人同意換裝是為了隱藏身份,但聲稱是因為旗桿位置有記者,自己原本穿著的白色牛仔外套設計比較特別,因此希望避免被人影到「起底」。

68.第一被告人害怕被「起底」的說法,根本不合邏輯。第一被告人一直在講台前方亦是穿著該白色外套,事實上,講台前方不但有記者,而且亦有多個頻道拍攝轉播現場情況,亦會有可能拍攝到坐在前方的第一被告人。

69.第一被告人自己在抵達集會現場已經知悉有記者在現場,即使他認為穿著黑色外套會比較能夠隱藏身份,那麼更加應該早在抵達現場時便穿上黑色外套。

70.而且,若果真的如第一被告人所說,不希望被不同政見人士「起底」,第一被告人更加應該保持穿著白色外套的外觀,因為穿著黑色的衣著,反而會更加令不同政見的人士知悉其政見取向而被「起底」,第一被告人對此作出的解釋不合情理。

71.更甚的是,從呈堂照片中可見,第一被告人的白色外套,並沒有任何特別的圖案標記,條紋亦不算突出。而且,盤問下,第一被告人亦不確定是否曾將有身穿該白色外套照片放於網上社交平台。第一被告人害怕被起底的說法,理據薄弱。

72.同樣地,第三被告人在跟隨人群行往旗桿位置時,亦加上一件深藍色的長袖風褸。第三被告人表示因為現場熱,所以除下長袖風褸交給第一被告人,然而第三被告人卻在行往旗桿,身處在人群內時,卻選擇穿回長袖風褸,明顯不合邏輯。

73.毋庸置疑,第三被告人若然案發時只作圍觀,看看現場發生甚麼事,第三被告人手持長袖風褸亦不會有任何阻礙不便。第三被告人的辯解,根本站不住腳。

74.3) 第一及第三被告人均表示,二人走向旗桿時,並不知悉有警員在現場,而走近旗桿時,二人均看到警員施放胡椒噴霧,卻看不到蒙面人士襲擊警員,看不到警員追捕蒙面人,以及看不到警員與蒙面人跌倒在地上。

75.第一被告人在作供時表示,當與第三被告人走近旗桿時,已經知道有警員,但不希望朋友走失,因此注意力都在第三被告人身上,一直留意其動作。

76.然而,第一被告人在較早的階段作供時,指自己一開始走近旗桿的原因,是因為有嘈吵的聲音,好奇發生甚麼事。但卻在其後出現另一版本,指自己怕朋友走失,一直留意著對方,因而沒有看見有人襲擊警員及警員追捕的過程,兩個說法根本自相矛盾。

77.而且,第一被告人亦確認,當時聽到有人用粗言穢語辱罵警員,那些人情緒激動,亦同意當時隨即有機會發生衝突。第一被告人如果真的怕朋友走失,在知悉有機會發生衝突的情況,根本應該與對方離開現場,才能真正達到其聲稱避免走失的情況。

78.而第三被告人亦表示,在行向警員方向之前,已知道有人跟隨及責罵警員,第三被告人表示只是想看看警員為何進入廣場,亦確認其注意力集中在警員身上,但看不到有人襲擊警員。

79.第三被告人對此的解釋是因為前方有記者及其他集會人士阻擋視線,記者舉高相機引致有阻礙。但在控方詢問為何有阻擋的情況下,卻能看到警員時,第三被告人只是重複自己看到警員但看不到襲擊。

80.在控方再一次詢問下,第三被告人更確認自己清晰看到所有警員於控方證物P37片段中,00:02:36,拍攝到的3名警員。第三被告人卻無法解釋為何在能清晰看到所有警員的情況下,看不到有人襲擊其中一名警員,只是重複表示自己看不到,仍然不是在正面回答問題,明顯在逃避控方的詢問。

81.事實上,控方證物P37片段中可見,在警員被襲擊後,已隨即追捕該蒙面人,雙方相距在追捕過程中一直非常接近,幾乎在蒙面人一逃走,警員隨即已用手捉到蒙面人。若果如第三被告人所述,自己一直將注意力集中在警員,視線亦看到警員追趕,根本不可能會看不到距離如此接近的蒙面人。

82.對此,第三被告人亦再次以同一個解釋,指是有記者及集會人士阻礙視線,並嘗試進一步解釋,卻帶出對警員更仔細的形容,指自己看到警員「U turn」向前跑的時候,自己被逼去後面。

83.根據第三被告人最後增加的形容,當時他是清晰看到三位警員,更看到警員轉身跑的那一瞬間,再看到警員追趕在自己面前向前衝。第三被告人在觀察到那麼多細節的情況下,唯獨是看不到蒙面人襲擊警員及警員追捕蒙面人的說法,實在令人難以信服。

84.再者,第三被告人表示在看見記者跌倒時,前方有「人疊人」的情況,發生得太快,沒有想太多,不知道是警員正在制服蒙面人,但同一時間卻留意到,幾乎在同一位置跌倒的人持有拍攝器材,身上掛有證件,估計對方是記者,繼而上去希望扶起他。第三被告人能看見該人士身前細微的證件,卻偏偏不能看到該人士身旁正發生搶犯及襲擊警員相對大型的事件。第三被告人所言,絕對是匪夷所思。

85.值得一提,第一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多次表示案發時視線被阻擋,不能看到襲擊警員及暴動情況。然而,正如兩人在盤問下亦同意,案發時他們兩人一直有移動,現場人士有移動,警員亦有移動。第一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阻擋視線絕非任何龐然大物,牆壁瓦磚,密不見縫,兩人的視野不可能在整段案發時段間被阻擋。

86.4) 第三被告人表示在衝前之前,曾遭胡椒噴霧噴中,第三被告人聲稱他當時很嬲,亦感到灼熱刺痛,因此之後踢向一名警員。

87.依據第一被告人的證供,第一被告人當時視線是在第三被告人身上,所以第一被告人看到第三被告人衝前。然而,第一被告人卻沒有提及看到第三被告人被胡椒噴霧噴中、沒有用手作出遮擋、後退或清理照顧自己的情況。

88.而第三被告人在第一天作供盤問下表示,在扶起記者前,看到警員施放胡椒噴霧,自己上身亦被噴到,然後看到有人與警員跌倒在地上,像「人疊人」般。而因為自己被噴中,所以生氣,一早已想踢警員。

89.但在第二天作供時,第三被告人卻改變說法,表示不知道自己是在甚麼時候被噴中胡椒噴霧。在控方質疑後,第三被告人試圖解釋,表示知道自己被噴,但不知道身上的胡椒噴霧是在何時被噴到,還是可能被別人揩到。

90.另外,第三被告人表示自己被噴胡椒噴霧後,頸部有中,感到灼熱及痛,但同意即時反應並未是後退休息,反而是衝前。他解釋是因為看見記者跌倒,想上前扶記者。

91.依據不同的呈堂錄影片段,第三被告人在聲稱遭胡椒噴霧噴中後,不但沒有後退或清理,第三被告人甚至是衝前,並聲稱衝前是要扶起一名倒地記者,第三被告人的做法完全不合常理。

92.在第三被告人嘗試解釋為何片段中或控方證物P51截圖中,沒有看到有胡椒噴劑的痕跡,第三被告人又帶出更多的說法,表示自己當時感覺到全身都是胡椒噴霧。控方重複其證供時,第三被告人隨即解釋「至少皮膚係」,可能是手摸到頸部的胡椒噴霧,繼而摸到身上其他位置,引致都有灼熱的感覺。

93.事實上,第三被告人當時身穿長袖外套及長褲,露出的皮膚只有面部、頸部、及手部,根本不可能會如他所述,身體會有其他部位,在被遮蓋的情況下,將手部的胡椒噴霧揩到身體。第三被告人遭胡椒噴霧噴中的說法,令人難以信納。

94.第三被告人在兩天分別給予不一樣的版本,明顯一開始是在編造自己踢向警員的原因,表示是因為憤怒警員噴中自己,並非是在參與暴動,但卻在翌日又更改說法,自打嘴巴。

95.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拒絕信納第一及第三被告人的證供。

96.而有關辯方證人的供詞,只是有關第一及第三被告人是否有相約在案發當日於其家中過夜,與二人是否有參與暴動無關;而案發的時候,他亦不在現場,其供詞對案件沒有幫助。

97.當然,本席提醒自己,拒納第一及第三被告人的證言不代表被告人有罪,舉證責任仍在控方所肩負。[15]

暴動罪

98.辯方不爭議控方在其結案陳詞中所列出的法律原則[16],本席不在此重複。

99.有關暴動罪行的元素,控方須證明以下元素:

關鍵時間存在一個非法集結(不論被告人有否參與);及

參與非法集結的人(可以是,但不一定是被告人)破壞社會安寧,從而令該非法集結成為暴動;及

該暴動仍然進行期間,被告人作出了參與該暴動的作為,及意圖參與該暴動。

100.簡單而言,暴動指犯案者在控罪所指的時間及地點,參與非法集結,繼而進行破壞社會安寧的作為,犯案者集結在一起,有其共同責任。

101.終審法院在HKSAR v Lo Kin Man(盧建民)[17]案指出,非法集結及暴動罪屬於「參與性[18]」罪行,即被告人須有參與犯罪的意圖和參與犯罪的行為,才算犯法。

102.法庭的焦點是本案有沒有證據直接證明,或支持一項合理而無可抗拒的推論,指證被告人便是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人。法庭可考慮案中的情況,來推論被告人是否曾經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包括他被捕的地點和時間,以及他當時穿戴或管有的東西,或被告人當時在現場的行為。

103.法庭必須避免把被困在非法集結或暴動現場的無辜過路人當作有罪,若被告人僅在現場出現,不算犯罪,控方須證明被告人有意圖,作出促進非法集結或暴動的行為。不過,被告人毋須作出太多行為,也可令自己成為鼓勵別人犯法的人。控方需要證明被告人曾經與其他人一同參與暴動,並意識到該等人士的相關行為,以及具有參與其中的意圖。

104.法庭要考慮一切情況,去裁斷被告人有否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

無辜第三者

105.當和平示威淪為暴動,一個合理、不願參與暴動的人:例如即原本只願參加和平示威、或祗是希望到場旁觀、甚至是恰巧路過、而為當時的狀況所困而不能即時離開的人(下統稱「無辜第三者」),應在合理切實可行的情況下,盡快離開現場。雖然就是他沒有合理理由留在現場,或因為實際情況未能離開而繼續留在現埸,不會成為參與者,但如果他一旦選擇在場,及涉及暴力行為或威嚇行使暴力,他就得按情況負上刑責。[19]

106.如果這位無辜第三者有能力離開,而他亦明知繼續留在現場,會有可能令情勢加劇悪化,而選擇留在現場這點本身,這已經是參與暴動。[20]

107.被告人亦可憑其親在現場這點,以鼓勵、支持其他人作出訂明行為、而實際鼓勵/支持了親身作出訂明行為的人。[21]

108.因此,如果該名人士明知現場已發生暴動、對執法者施行暴力,而他一再執意不理,不離開現場;及/或他故意因此到了現場,而他所選擇的衣服和裝備,又與大部分示威者相同或相類、在沒有合法和合理的理由之下,不但留在現場、更故意置身示威者中間,在沒有任何其他證供可協助法庭推斷他有合法合理的原因留在現場,或不能離開現場之下,法庭唯一可能的推斷,就是他視自己與其他示威者為同路人,亦知道會被其他示威者視為同路人。他留在現場的決定,是刻意的選擇,有意以其所選用的衣著、裝備以及選擇身處風眼中心及附近等等的事實,鼓勵其他示威者,令其相信反抗人數眾多,或可以互相掩護,令其變得更有信心,有實力阻止警方執法及逃避警方認出個別示威人士、予以拘捕及繩之於法。到了這步,他已非無辜,更非第三者,而是示威群中的一份子,有意圖及實際上已經參與該次非法集會或暴動。

逃跑的證據

109.關於逃跑的證據,根據HKSAR v Mo Shiu Shing[22],在案發現場出現的人,可能會因為許多與罪行無關的理由而逃跑(例如突然感到恐慌)。因此,單純「在案發現場逃跑」一事本身,並不足以論證一名被告人有罪。法庭只有在確定被告人的犯罪意識[23]為逃跑的唯一理由,才應該把逃跑一事視作支持控方指控的證據,否則,法庭不應將之納入考慮範圍之內。本席認為第一及第三被告人可能會因與罪行無關的理由而逃跑,因此本席不考慮任何逃跑的證據。

現場是否發生了暴動

110.於審訊時,辯方表示不爭議現場出現一個暴動。

111.事實上,本案的證據均清楚顯示愛丁堡廣場出現暴動。不同的片段[24]均顯示,當蔡警員及其隊員進入廣場時,示威者立即包圍,並以粗言穢語辱罵警員。於警員進行搜索國旗期間,示威者一直跟隨包圍,並持續不斷辱罵警員。即使警員已取出警棍及胡椒噴霧作戒備及推進,以及不斷警告在場示威者,要求他們行開及退後,但示威者依然沒有散去,並繼續跟隨及不斷辱罵警員。上述示威者的行為,必然已是擾亂秩序,或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

112.在警員檢取國旗準備離開的時候,該黑衣蒙面人士從後撞向警署警長王志明,並立即轉身逃走。警員隨即上前,嘗試制服該黑衣蒙面人士,但在場的示威者立即起哄,並作出各種暴力行為,包括嘗試搶走該黑衣蒙面人士、用腳踢及踩向警員、向警員潑水、向警員投擲水樽及雜物、用銀色長條狀物品及摺櫈攻擊警員、又不停向警員叫囂、辱罵等等[25]。無可爭議,在場示威者的行為,必然以破壞社會安寧,令現場出現暴動。

暴動範圍

113.辯方大律師在庭上指出,當日暴動的範圍只規限於兩名被告人的前方,即警員嘗試制服該黑衣蒙面人士的一個小小範圍。本席對辯方大律師這一觀點,不能苟同。

114.正如案例指出,暴動是流動性的罪行,暴動參與者亦如流水一樣,由一個地方迅速走到另一處,發生暴動的地點亦會相對地隨着參與暴動者行動轉移。當示威者受到執法人員驅趕而由大街走入小巷,令其攻勢一時稍歇、或衝突稍霽;但部份示威者躲藏在橫街後巷,並不意味暴動已經平息,亦不代表該處大街小巷沒有發生暴動、或躲藏在小巷的示威者沒有參與暴動。

115.因此,基於有關暴動是一種由人所作的行為而構成的活動,所以並無可能及必要、就發生暴動的準確地點,作出精確的分界線或裁定。暴動並非單一的行為,而是按發生的事件及演化,再加上第三者的客觀觀感而定性的現象。參與者的參與,亦非止於其在衝突核心所作的實際暴力行為,他亦可在旁吶喊、安排協助鼓勵其他參與者作出暴力行為。

116.本案多段的錄影片段,控辯雙方皆以承認事實納入,大部分在法庭播出,部分更反覆播放,本席在撰寫這份《裁決理由書》之前,亦已反覆審視所有納入的錄影片段及截圖。

117.在案發的時候,當警員制服黑衣蒙面人士時,雙方倒地,在場人士衝前搶犯及襲擊警員。依據控方證物P36的片段00:02:56至00:03:08,第三被告人向衝突位置衝上前,嘗試扶起一名跌在地上的男子,但不能成功,第三被告人隨之向後退。第一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當時已經是身處人群的前排位置,他們不但留在現場、更故意置身示威者中間,第三被告人更選擇前往風眼中心及附近。

118.因此,明顯兩名被告人並非只於衝突核心外路經及圍觀。辯方大律師將現場的暴動範圍區分出來,並不實際,亦明顯是忽略了當日客觀事件實際的發生及演化。

被告人是否意識到其他人的暴動行為,以及是否有參與暴動

119.在本案,呈堂的現場錄影片段是最客觀的事實證據,本席亦對有關錄影片段有以下的觀察:

120.1) 依據控方證物P34的片段,第三被告人在現場人士跟隨及辱罵警員期間,正正步往警員方向,於01:43:16至01:43:17,在第三被告人步步走近警方時,伸出左手指向警方並揮動,片段中同時出現辱罵警員的聲音。控方證物P34A(6)-1及2的截圖顯示,第三被告人非常靠近警員。第三被告人作供時亦表示,與警員相距只是3至4米,第一被告人則在其身旁1米內。

121.盤問下,第一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同意,於現場的注意力都是集中在警員身上,然而,二人卻雙雙表示因視線受阻,即使二人靠近警員位置,亦沒有看到黑衣蒙面人士撞向警署警長王志明,實在令人難以信服。

122.事實上,警署警長王志明受襲後,立即追趕及拉扯黑衣蒙面人士,追捕的方向亦是往第一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的方向,第一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絕對不會只看到警員突然衝前,而沒有看到被警員緊緊追捕的黑衣蒙面人士,兩者根本是相連緊扣的關係。

123.2) 依據控方證物P36,片段00:02:55至00:03:00,警員追捕黑衣蒙面人士時,第一及第三被告人跟警員是往同一方向移動,二人面向前方一路移動,第一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根本不可能看不到警員正追捕黑衣作出襲擊的蒙面人,以及在場人士跟警方正發生的種種衝突。明顯,這些舉動以及動作,必然是現場的焦點所在。

124.3) 當警員制服黑衣蒙面人士時,雙方倒地,在場人士衝前搶犯及襲擊警員。依據控方證物P36的片段00:02:56至00:03:08,第三被告人向衝突位置衝上前,隨後向後退,第一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當時已經是身處人群的前排位置,前方視線確定沒有阻擋。

125.依據第一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的證供,兩人均同意當時看見警員噴射胡椒噴霧,然而,兩人卻看不到同一時段發生的搶犯及襲擊警員事件,這並不合理。事實上,控方證物P37A(11)截圖顯示,第三被告人向衝突位置衝上前時,前方視線完全沒有任何受阻。盤問下,第三被告人亦同意所謂「人疊人」的位置,只距離他約2米。

126.更甚是,控方證物P37A(12)截圖顯示,第三被告人衝前之後,「人疊人」的位置就正正在其身旁。第三被告人根本沒有可能如他所指,只看到跌倒的記者,而沒有看到近在咫尺的搶犯及襲擊警員的事件。

127.另外,第一被告人亦同意第三被告人衝前期間,第一被告人注意力一直在第三被告人身上。第一被告人不可能沒有看到第三被告人旁邊搶犯及襲擊警員的事件。

128.4) 控方證物P37的片段00:02:49至00:02:55中,清楚聽見現場有人多次大叫「救人」。盤問下,第一被告人亦同意於現場聽到至少有三次有人大叫「救人」,第一被告人並同意「救人」是指救被警員制服的人士。

129.第一被告人卻指自己當時「沒有辦法理解那麼多,發生得很快,沒有特別理解『救人』是甚麼意思」。第一被告人的解釋牽強,再加上之前一直都有聽到有人以粗言穢語辱罵咒罵警員,警員因而施放胡椒噴霧,第一被告人根本知悉現場人群與警員已有衝突。另一方面,在場人士亦有作出或意圖作出「搶犯」的行為。

130.5) 第三被告人後退之後,第一及第三被告人一直沒有離開現場,反之,二人繼續跟隨人群一直移動,包圍警員。

131.依據控方證物P27,01:39:39至01:39:58的片段,在警員追截黑衣蒙面人士,並使用胡椒噴霧驅散包圍警方人士時,有在場人士手持銀色長條狀物品襲擊警員。在這一時段,從控方證物P36(18)截圖中,發現第一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已移往蔡督察身後,兩人並舉出手指指向前方,兩人的注意力明顯是在前方,即警員受襲擊的位置。

132.二人指向前方,必然是能夠看到在場人士攻擊警員,以及種種暴動行為的情況。在指向前方後,片段中亦拍攝到二人更有蹲下,伸手向前作出捉的動作,之後便發生第三被告人踢向警員的情況。

133.另外,辯方的抗辯方向,由始至終也不是指兩名被告人沒有機會離開,而導致滯留於現場。第一被告人的案情是指與第三被告人會合後,二人稍微後退,但因好奇繼續往前看看發生甚麼事。而第三被告人的案情是指被警員的胡椒噴霧噴中,感到很「嬲」,所以一早已想踢向警員,及最終發生踢向警員的事件。因此辯方的說法是他們留在現場的決定,是刻意的選擇。但就有關是否沒有機會離開這一點,本席亦有作出相關的考慮。

134.小心觀看案中的錄影片段,有拍攝到其他在場人士轉身離開,遠離警方位置的情況,例如是控方證物P29片段,01:47:22至01:47:26,畫面清楚顯示,在前方發生衝突的時候,一名女子轉頭向鏡頭的方向,即衝突現場的反方向跑走。片段亦顯示,在第三被告人衝前再折返後的階段,現場的情況絕非擁擠充塞,無路可退。兩名被告人亦沒有被包圍或阻礙,絕對能輕易轉身離開。

135.明顯,片段中顯示,第一及第三被告人於案發時,如辯方自己的說法一樣,是刻意選擇不離開,而非符合「無辜第三者」的情況。

裁決

136.綜觀案中所有證據,從第一及第三被告人走向旗桿位置開始,便已知悉警員的存在,期間二人均聽到有人以粗言穢語辱罵警員,並走進人群包圍警員。

137.在黑衣蒙面人襲擊警署警長王志明後,警員追捕該蒙面人士,第一及第三被告人跟隨著追捕移動。在場有人作出搶犯行為,場面已開始失控,演變成暴動。在二人目睹現場的暴動情況後,依然選擇逗留,並在避開警員施放的胡椒噴霧後,再次上前加入暴動人群,參與暴動。

138.在前方發生襲擊警員的情況下,第三被告人更踢向面前的警員,產生另一個衝突,將暴動範圍擴大;而第一被告人在目睹第三被告人踢警員後,嘗試拉走被警員捉到的第三被告人,與多名警員糾纏,期間人群叫囂,扔雜物向警員,甚至有人襲擊正在制服第一及第三被告人的警員,令暴動程度升級。

139.而就有關第三被告人襲擊警員的情況,是否已參與暴動,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SHUM Hiu Lun(岑曉麟)[26]一案有就相關議題作解說。上訴庭於判詞第29段指出:

「正如辯方在原審時承認,在夏慤道與軍器廠街一帶早已有一個非法集結。當其他示威者開始追打PW1,這個非法集結就變成暴動。申請人出手襲擊PW1,就是加入這個暴動(原審法官所指的「廣義」理解)。不過就算申請人對事件的前半部分缺乏認知,申請人也會因為在閘口所見的情況下襲擊PW1而造成另一暴動並參與其中(原審法官所指的「狹義」理解)。至於申請方強調的‘參與意圖’(participatory intent),Lo Kin Man案的第21和22段清楚指出,法律只要求申請人意圖和其他暴動參與者做出或推進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便當足夠,而這些條件毫無疑問已在本案獲得滿足,申請方沒有任何投訴的理由。」(底線後加)

140.在本案,若以「廣義」的理解,第三被告人在踢向警員前已知悉現場的暴動,其踢向警員就是加入這個暴動;若是以「狹義」的理解,即使第三被告人在踢向警員前,對之前的暴動缺乏認知,在其踢向警員時,已造成另一暴動,並參與其中。

141.當然本席沒有忽略,第三被告人承認第二項控罪,而第二項控罪成立,未必就等如第一項控罪會成立。但事實是,無論「廣義」或「狹義」上的暴動,都要求第三被告人有參與和參與意圖,所以即使襲擊是本案的發端(「狹義」理解),卻和第三被告人是否干犯暴動沒有必然關係。

142.因此,無論是以以上任何一個理解,第三被告人襲擊警員時,明顯亦是參與暴動。

143.由此可見,第一及第三被告人不但意識到現場的的暴動行為,更是一同參與該暴動。由一開始加入暴動人群包圍警員,到其後產生更進一步暴力的衝突,令暴動範圍擴大,並參與其中。

144.綜合上述分析,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成功舉證本案第一項控罪的所有控罪元素,本席裁定第一及第三被告人所面對的暴動罪,罪名成立。

( 葉啓亮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2022年11月4日由林宜養高級檢控官(Mr Wilson LAM)代替出席

[2]  第一項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  條

[3]  第三項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0(1)及(3)  條

[4]  第二項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  條

[5]  控方證物P1

[6]  控方證物P59至P74

[7]  辯方書面結案陳詞,第6段:「辯方不爭議控方在結案陳詞中對控方和辯方案情的敘述」

[8]  承認事實,第8段

[9]  承認事實,第12段

[10]  Kwan Ping Bong v R [1979] HKLR 1

[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志偉(CACC 384/2012),第20至21段

[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志偉(CACC 384/2012),第20至21段

[13]  R v Vye [1993] 1 WLR 471;Tang Siu Man v HKSAR (No 2) [1998] 2 HKCFAR 107;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偉基(CACC 150/2015)

[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偉基 (CACC 150/2015)

[15]  Lee Fuk Hing v HKSAR[2005] 1 HKLRD 349 及

Jim Fai v HKSAR [2006] 1 HKLRD 968

[16]  辯方書面結案陳詞,第7段

[17]  HKSAR v Lo Kin Man(盧建民)(2021)  24 HKCFAR 302,[2021] HKCFA 37,FACC 6/2021

[18]  participatory offence

[19]  Tong Wai Hung and Others [2021] HKCA 404判詞,第80段

[20]  Leung Kwok Hung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20] HKCA 19

[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一案,原審法官就非法集結及暴動罪中對陪審團的書面指引(高等法院刑事案2016年第408號)

[22]  HKSAR v Mo Shiu Shing [1999] 2 HKLRD 155,第61至64段

[23]  a consciousness of guilt

[24]  例如控方證物P34(01:41:19至01:43:15);控方證物P37(00:00:00至00:02:30);控方證物P27(01:38:02至01:39:30)

[25]  例如控方證物P34(01:43:22至01:44:08);控方證物P39(00:00:00至00:00:12);控方證物P28(00:00:00至00:01:36);控方證物P31(00:01:07至00:01:33);控方證物P37(00:02:30至00:03:10);

[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SHUM Hiu Lun(岑曉麟)[2022] HKCA 1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