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韋秋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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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面對兩項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控罪指上訴人於2019年11月29日在香港九龍九龍灣啟興道2號太平洋貿易中心地下大堂內以雙腳踢一名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偵緝警署警長49734的雙腳(第一項控罪),以及咬偵緝警署警長49734的右上臂二頭肌位置(第二項控罪)。經審訊後她被裁定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但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判處入獄2個月。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164/2020[2022] HKCFI 264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Aug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64/2020

[2022] HKCFI 26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164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207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韋秋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
書面陳詞日期:  2021年1月11日、3月25日、4月8日及2022年3月8日
判案書日期:  2022年8月29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面對兩項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控罪指上訴人於2019年11月29日在香港九龍九龍灣啟興道2號太平洋貿易中心地下大堂內以雙腳踢一名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偵緝警署警長49734的雙腳(第一項控罪),以及咬偵緝警署警長49734的右上臂二頭肌位置(第二項控罪)。經審訊後她被裁定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但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判處入獄2個月。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第一證人偵緝警員16756在案發當日,即2019年11月29日,約19時00分與其他兩名警員在太平洋貿易中心17樓梯間監視約在1米處的1709室,原因是他早前受到訓示,深水埗區重案組第一隊稍後會帶同一名疑犯到這單位執行搜查令,及若有可疑人出入這單位,他需要截停與查問他們。到了約20時01分,有另外4名警員加入。所有警員均穿著便裝。

4.約20時28分,上訴人與一名女子沿樓梯向上行。他與隊員查問二人,上訴人變得情緒激動,說:「你哋係邊個,喺度做乜?」其中一名警員上前向上訴人及其同行者出示委任證並向她們解釋警方正在執行職務,但上訴人與其同行者沒有理會,繼續情緒激動並不斷叫囂。他與隊員繼續向上訴人與其同行者解釋並叫她們冷靜,但她們沒有理會。

5.約4分鐘後,上訴人與其同行者離開後樓梯。由於在場警員未能查問上訴人及其同行者,在場的女偵緝警員14014便將事情透過對講機向偵緝警署警長49734(「偵緝警署警長」)報告。偵緝警署警長指示控方第一證人與另一名警員去追截她們。他乘升降機到地下,看見上訴人、其同行者、偵緝警署警長、伍世昌督察、偵緝警長33214及多名軍裝警員。

6.控方第二證人偵緝警署警長作供指他於20時33分收到女偵緝警員14014的報告後,指示他的同事截查這兩名女子,同時通知伍督察及警長33214。他自己也加入兜截。於20時35 分他與伍督察和警長33214在太平洋貿易中心大堂。他看見上訴人與其同行者從升降機大堂向大廈出入口走去。

7.他向上訴人說:「小姐,我喺警察,你企喺度。」上訴人回答:「咩警察呀!」跟著上訴人開始不停大聲喧嘩。他指向保安座頭方向示意上訴人到那裏調查,並再向上訴人說:「我喺警察,妳喺邊度落嚟嘅?」上訴人沒有理會,繼續大聲嘈吵。

8.跟著,上訴人衝向他,試圖從他左右兩邊越過他的身體,離開大廈。他左右移動並張開雙手攔截上訴人。上訴人按著他的雙手推他,並以其中一隻腳撞他的右大腿位置,使他一路退後。

9.偵緝警署警長指於爭執期間他失去平衡與上訴人一起跌在地上。上訴人不停以雙腳有如踩腳踏車一樣踢他,他以雙腿擋著。

10.他立即起身,伍督察和警長33214亦即時走到他與上訴人中間分開他們二人。上訴人亦起了身,走到保安座頭不斷嘈吵,之後轉向他的方向。他從口袋中拿出委任證,再次向上訴人表示他是警察。上訴人沒有理會,又繼續向出口近牆邊的方向衝。他以右手按著牆阻止上訴人離開。之後上訴人撲向他,他感到右手臂很痛,後來才知上訴人咬了他的手臂一下。之後,有軍裝警員進來並分開上訴人。

11.控方第三證人伍督察指他與偵緝警署警長及偵緝警長33214看見上訴人與其同行女士由升降機往大堂方向走過去。偵緝警長33214向上訴人表示他是警察,但對方沒有停下來。偵緝警署警長再說:「小姐,我哋係警察,企喺度。」上訴人沒有停,繼續行。上訴人走到偵緝警署警長面前說:「咩警察呀!」並嘗試前往鐵閘。偵緝警署警長張開雙手攔住她。

12.他們其後發生糾纏,伍督察便上前協助,捉著上訴人的肩膊及背囊。糾纏期間,偵緝警署警長與上訴人跌在地上。上訴人以雙腳不停踢偵緝警署警長的雙腳。伍督察叫上訴人冷靜。這時偵緝警長33214與上訴人的同行者亦走了過來。上訴人起身走到保安座頭說了一些話,隨即轉身再罵偵緝警署警長。

13.偵緝警署警長戴上委任證跟上訴人說他們是警察,並叫她冷靜。上訴人突然在靠牆的位置向前衝,偵緝警署警長以右手攔住她。上訴人把偵緝警署警長撞到鐵閘。其後偵緝警署警長向他展示右手手臂的傷勢。他沒有親眼目睹咬的動作。

14.控方第四證人偵緝警長33214的證供指他與偵緝警署警長及伍督察看見上訴人與其同行女士由升降機往大堂方向走去。他走到上訴人的位置,向上訴人說他是警察。偵緝警署警長同時在上訴人前面截停上訴人。他則向與上訴人同行女士出示委任證,並告知她他是警察。

15.其後他聽到後面一位女士大叫:「咩事?」他立即回頭看,見到上訴人想離開大廈,偵緝警署警長則用身體攔住上訴人,叫她不要走。他立刻上前了解發生甚麼事,但已見到偵緝警署警長及上訴人跌在地上。上訴人用雙腳踢偵緝警署警長的腳。之後,偵緝警署警長與上訴人站起來。他向上訴人說他是警察,及叫她冷靜。與上訴人同行的女士亦叫上訴人冷靜。

16.其後上訴人行到管理座頭向管理員說了幾句,之後走向偵緝警署警長的方向。偵緝警長33214嘗試截停她,同時以電話通知在樓上的同事提供支援。上訴人繼續向偵緝警署警長方向行,偵緝警署警長伸出雙手攔截她。偵緝警長33214拉上訴人手臂位置的衣服試圖阻止她前進。在這段時間偵緝警署警長曾向上訴人出示委任證,再告知她他們是警察。

17.這時軍裝警員到場增援。偵緝警署警長向他展示聲稱是被上訴人咬的傷勢。他沒有親眼看到這個傷勢如何造成。

辯方案情

18.上訴人作供指她與其母親乘升降機到達16樓,準備步行上17樓探望她寄養在她朋友和弟弟公司裏的兩隻狗。有7 至8名男子在後樓梯很不禮貌地問她們去那裏。她質疑為甚麼要告訴他們。當中一名南亞裔男子更衝向她,但被其他男子所阻止。她對這些男子說:「你哋喺度做乜嘢,點解唔俾我哋上17樓?你哋咁大班男人圍住我哋兩個女人,我哋好驚㗎。」其中一名男子表示他們是警察,並出示委任證,堅持上訴人與她的媽媽不能上17樓。上訴人和她的媽媽於是乘升降機回到地下。

19.在地下離開升降機行了一會,幾名穿著深色衣服的男子從大廈出入口方向走過來,其中一名站在出入口的閘前,說:「你哋唔好走呀」並以粗言穢語辱罵她,重覆了幾次。上訴人走到偵緝警署警長身前,偵緝警署警長以身軀擋著她。她問:「你做咩事呀,做咩唔俾我走?」偵緝警署警長沒有回應。

20.上訴人嘗試避開偵緝警署警長以離開大廈,但偵緝警署警長用手擋著她。偵緝警署警長用前臂外側強行推撞上訴人的心口,力度十分大。上訴人被推跌,背部及臀部首先著地,頭部後腦的位置亦被推到撞上鐵閘。偵緝警署警長用手「扤」她的心口位置,她的心口感覺很痛,頭亦很痛。

21.偵緝警署警長將整個上半身全力壓在她的上半身上,手部很大力的壓著她面部與口部的位置。上訴人情急之下咬了偵緝警署警長一口。偵緝警署警長彈開,上訴人亦得以脫身。其後上訴人站起來行向保安員求助,但保安員沒有回應。上訴人轉身嘗試離開,但偵緝警署警長繼續在她前面阻止她前往閘口。

22.之後軍裝警員到場。偵緝警署警長和其他兩名警員包圍上訴人和她母親。偵緝警署警長很大動作地從褲袋淘出委任證掛在頸上,指著上訴人大叫「襲警呀」,並重覆了三次。

23.上訴人表示呼吸困難,想去醫院。警員告訴上訴人要先到17樓,所以她上了17樓。其後上訴人到醫院診治,診斷結果是上訴人的第5條肋骨出現骨裂。

上訴理由

24.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一)  裁判官錯誤地接納偵緝警署警長的證供;

(二)  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及

(三)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並非出於自衛而咬偵緝警署警長。

討論

25.就第一個上訴理由,代表上訴人的關大律師指出偵緝警署警長的證供與現場的閉路電視片段並不一致。當中涉及的是偵緝警署警長捉着上訴人雙手,還是上訴人按着他雙手,以致兩人失去平衡跌在地上。就算偵緝警署警長在證人陳述書的說法與在庭上的證供有所不同,這只是一些微枝末節的事。再者,事件發生在電光火石之間,期望作為其中一個當事人的偵緝警署警長留意這麼的一個細節,是不切實際的。這一點根本不可以作為影響他的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的考慮因素。

26.關大律師所提出的另一點反而令本席更為關注。偵緝警署警長作供時指他和上訴人跌在地上後,上訴人不停以雙腳踢他雙腳。裁判官在上訴卷宗第26頁裁斷陳述書第21(c)段指於閉路電視片段20:35:30時,「偵緝警署警長縮起雙腳再站起來」的舉動與他指稱上訴人用雙腳以踏單車的方式踢他的雙腿吻合。關大律師批評裁判官的這個推論與閉路電視片段不符。答辯人指出裁判官並沒有作出任何推論,只是指出兩者之間有吻合之處。

27.姑勿論裁判官當時是否作出推論,但在本席不斷重複審視有關的閉路電視片段之後,並不認為裁判官的結論正確。在20:35:29時上訴人向後跌,而偵緝警署警長則向前推向上訴人及向前仆。偵緝警署警長企圖以左腳站起來,但不成功。當時上訴人的右腳在偵緝警署警長兩腳之間,左腳則在偵緝警署警長右腳的右邊。閉路電視片段並沒有顯示上訴人以踏單車的方式踢偵緝警署警長。偵緝警署警長亦非縮起雙腳再站起來,而是轉身站起來。就算偵緝警署警長曾縮起雙腳,本席亦看不出這如何與上訴人以踏單車的方式踢他吻合。

28.裁判官指閉路電視片段並不清楚顯示偵緝警署警長的上身有沒有壓着上訴人。本席並不同意這個看法,從片段中可以見到偵緝警署警長的左腳已經彎彎地貼近地面,而右腳則略為伸直地貼在地上。他的左膝蓋亦已接觸着地面。偵緝警署警長明顯地是企圖以左腳站立不成功而向前跌下壓在上訴人身上。

29.偵緝警署警長作供的時候亦同意在閉路電視片段中見到他壓着上訴人[1]。從閉路電視片段中亦可見到他立即以左手按在地上,並順時針方向轉身向上離開上訴人。他於1至2秒鐘後站起來。當時為20:35:31時。明顯地,他是要盡快站起來避免繼續壓着身為女性的上訴人。雖然,上訴人的母親當時阻礙閉路電視一部份的拍攝鏡頭,但仍可見到片段之中沒有裁判官所指偵緝警署警長的「縮起雙腳」的動作。

30.答辯人指控方第三證人伍世昌偵緝督察及第四證人偵緝警長33214作供時都講述上訴人和偵緝警署警長跌在地上之後,上訴人用腳不停踢偵緝警署警長的腳,而辯方並沒有質疑他們這方面的證供。辯方大律師的確沒有這樣做,但當上訴人作供的時候,她清楚地否認她曾用腳去踢偵緝警署警長。辯方大律師的遺漏並不理想,但上訴人的立場是很清晰的,就是這件事沒有發生。

31.關大律師批評偵緝警署警長作供時誇大其詞。答辯人強調裁判官信納偵緝警署警長的證供,並不單單倚靠閉路電視片段。雖然,答辯人所說的沒有錯,但閉路電視片段必然是裁判官在評估偵緝警署警長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的時候所考慮的其中一個重要證據。

32.偵緝警署警長說閉路電視片段20:35:27時的畫面顯示上訴人拉着他,令他失去平衡跌向前。裁判官認為閉路電視片段支持偵緝警署警長的說法。本席同樣地不敢苟同。在片段中可以見到,於20:35:26時上訴人因為企圖繞過偵緝警署警長走向前方的出入口而身體俯向前,狀似失去平衡。控方第三證人從後拉着她的背囊。令到上訴人身體站直並向後傾。有一刻極短的時間上訴人的母親及一位警員遮擋了閉路電視片段的鏡頭。跟着看見上訴人因向後傾而以右手抱着偵緝警署警長近肩膊的位置,但未能清楚看見偵緝警署警長的雙手放在那裏。上訴人繼續向後傾,而偵緝警署警長在她前面推著她,之後雙雙跌在地上。整個過程發生在電光火石間。由上訴人向前失去平衡至之後跌在地上中間相隔的時間不足2秒,期間並沒有出現上訴人拉偵緝警署警長的畫面。

33.明顯地,是因為上訴人企圖繞過偵緝警署警長向前走而失去平衡向前傾,當控方第三證人拉她的背囊拉起她時,可能力度問題令她向後傾,而偵緝警署警長向前推着她而令到二人跌下。這與偵緝警署警長的證供並不相符。

34.正如上文所指出,裁判官是考慮了閉路電視片段才信納偵緝警署警長的證供可信和可靠。雖然裁判官亦會同時考慮其他的證據,但基於閉路電視片段的多個環節都不支持偵緝警署警長的證供,本席認為裁判官就着他的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所作的裁定並不穩妥。

35.關大律師亦質疑偵緝警署警長曾經3次向上訴人表露警察身份的說法,以及裁判官指上訴人是當偵緝警署警長以右手按着牆阻止她離開時咬偵緝警署警長的裁定。基於本席以上的結論,裁判官這方面的事實裁定亦變得不穩妥。

36.第一項上訴理由成立。

37.就着第二項上訴理由,關大律師同意裁判官的觀察,即升降機閉路電視的20:33:31時至20:34:38時片段中,顯示上訴人乘坐升降機往地下的過程中,與同行者說話時往往張大眼睛,手舞足蹈,情緒似乎仍未平復,但他不同意裁判官就這個片段所作出的裁定。裁判官認為它支持控方第一證人聲稱上訴人在樓梯間時情緒激動的說法,及與上訴人指她感到驚慌極不相符。裁判官並以此作為上訴人的證供並非誠實可靠的其中一個依據。關大律師公正地認為這個片段可以支持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但他強調這個片段亦可以同時地支持上訴人感到驚慌的證供。

38.答辯人的說法是上訴人在片段中的神情、動作及舉止實在與一名剛受驚嚇的人的表現差距甚遠,但並沒有道出其說法的基礎。

39.答辯人和裁判官都似乎忽略了上訴人作供時除了說她很驚之外,還說她與她的母親有爭拗。根據她的說法,警務人員對她們不禮貌及無理地不准她們上17樓,她們才乘升降機離開。她感到很驚,及她因她的母親當時不理會警察的禁令,仍說要上去探望她們的狗而與她發生爭拗。

40.本席審視過有關的閉路電視片段之後認為上訴人在升降機中的表現,與她所指她感到驚慌和與母親爭拗看來是吻合的。正如關大律師所指出,每一個人感到驚慌時的表現方式會各有不同。其實,上訴人亦有她感到氣憤或情緒激動的原因。根據案中的證據,警務人員開始的時候並沒有向上訴人及其母親表露警務人員的身份,亦從來沒有向她們解釋警務人員認為她們那一方面可疑。本席稍後會詳細分析這一點。

41.本席認為裁判官這方面的裁定是淪於偏頗,及以此作為上訴人證供並非誠實可靠是對上訴人極不公平的做法。

42.關大律師批評裁判官錯誤地裁定大廈大堂的閉路電視片段與上訴人指她是嘗試繞過或避開偵緝警署警長以離開,而非刻意推撞偵緝警署警長不相符。就這一點裁判官認為如果上訴人的說法是真實的,偵緝警署警長沒有理由會失去重心跌在地上。

43.關大律師指出從大廈大堂閉路電視片段20:35:16時至20:35:29時中可見,上訴人明顯地是想繞過或避開偵緝警署警長走向大廈的出入口,只是當偵緝警署警長在鐵閘出入口成功攔截上訴人及推上訴人,再加上控方第三證人從後拉上訴人,才使上訴人向後跌,而令到當時捉着她的手的偵緝警署警長一齊跌在地上。

44.關大律師的看法與本席在上文所作的分析是大致吻合的。本席認為裁判官就這個議題的事實裁定並不穩妥。

45.第二項上訴理由成立。

46.關大律師所提出的第一及第二上訴理由皆針對裁判官的事實裁定。本席明白當涉及事實時,上訴法庭並不享有裁判官直接從證人聽取證據的優勢。因此很多案例,包括終審庭在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2]一案都指出,上訴庭須顧及裁判官是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過程。因此,就一個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及可靠,是裁判官的範疇,上訴庭不應輕易干預,除非裁判官的事實裁定不合情理,不合邏輯,存在固有的不可能性,或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如上文所述,在本案中,確有一些重要的議題裁判官的裁定是淪於偏頗,對上訴人極不公平及與閉路電視片段不相符,以致他在案中所作的事實裁定並不穩妥。

47.第三項上訴理由是關於上訴人是否出於自衛而咬偵緝警署警長。這方面的法律原則是已經清晰地確立的,而雙方亦沒有提出爭拗。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是自衛的說法是基於他不信納上訴人的證供。他認為上訴人聲稱偵緝警署警長整個上身用力壓着她,手部剛好在她的口鼻之上,而要咬他以脫身並不合理。他的裁定是基於三點。第一,偵緝警署警長並非整個上身壓着上訴人。第二,偵緝警署警長壓着上訴人身體的時間極短。第三,偵緝警署警長並非上身緊壓着上訴人,而且十分貼近地面,所以不可能以右上臂遮蓋上訴人的口鼻[3]

48.控方負有舉證的責任去證明案中的控罪,及上訴人並非出於自衛。其實,偵緝警署警長作供時同意他的上身壓在上訴人身上,只是不肯定是否整個上身壓着。這一點其實不重要,因為無論是整個上身,或部份上身壓着上訴人,都可以出現他的右上臂遮蓋上訴人口鼻的情況。本席已經裁定裁判官的事實裁定在多項重要事項上是不穩妥的,包括就偵緝警署警長和上訴人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的評估。在這個基礎上,裁判官就上訴人的行為是否出於自衛的裁決自然地也不穩妥。

49.第三項上訴理由是基於這個原因而成立。

50.有一點本席在這裏要順帶提出的,在整個案件裏沒有任何證據控方第一證人是基於甚麼理由決定要截查上訴人及她的母親。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當上訴人和她的母親從樓梯上來的時候,他和他的隊員就走上前查問她們上來做甚麼。他們查問上訴人和她母親的權力明顯地是來自第232章《警隊條例》第54(1)條賦予的權力:

「54(1)警務人員如在任何街道或其他公眾地方……不論日夜任何時間,發現任何人行動可疑,該警務人員採取以下行動,乃屬合法—

(a)  截停該人以要求他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供該警務人員查閱;

(b)   扣留該人一段合理時間,在該期間內由該警務人員查究該人是否涉嫌在任何時候犯了任何罪行;」

51.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關健森[4]一案中,原訟法庭指出根據這條款,就警務人員發現一個人行動可疑這一點沒有規定需建基於合理的基礎上,因此警員看來可主觀地認為某人行動可疑。雖然這只是這案例中的附帶意見(obiter dictum),但符合條款中所用的詞彙。無論有關的標準是客觀或主觀或是否需要合理,警務人員必須基於某些原因或在某些基礎上才能「發現一個人行為可疑」。

52.這亦是原訟法庭在王子鑫訴香港警務處處長[5]的說法:

「13. 本席認為,雖然判斷某人行動可疑是警員主觀的看法,但他仍須以當時相關的客觀事實為依據,如時間、地點、現場環境、那人的神情、舉止及動作等,然後運用專業訓練和知識,來判斷那人行動是否可疑。換言之,警員若引用第 54(1)  條的權力,他對受查人行動可疑的判斷必須有某些客觀的事實為根據。代表被告一方的岑大律師亦同意這是對第 54(1)  條的正確詮釋。

……

15. 基於對條例的正確詮釋,當警員截查某人時:

(a)   若是援引第 54(1) 條,必須有相關的證據支持他對那人行動可疑的判斷……」

53.控方第一證人及他的隊員所受到的訓示,就是截查有可疑的人,了解他們去這單位的原因。案件中完全沒有證據控方第一證人或其他警務人員為甚麼覺得上訴人及她的母親行動可疑,及是甚麼性質的「可疑」。

54.由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可以見到,他不單止沒有告訴上訴人和她的母親警務人員對她們有甚麼懷疑而截查她們,他甚至沒有表明自己身份就截查她們。在主問中他這樣說:

『問:咁去到呢個當日嘅2028時嘞,下晝8點28分嘞,你哋有乜嘢- -有咩嘢事情發生?[6]

答:當時就繼續看守住個單位嘅,咁之後呢有兩名中國籍女子就沿着樓梯上嚟。

……

問:哦。係,咁你見到佢兩- -被告同埋另一位人士嘞,咁你哋點- -咁你就點呢?[7]

答:於是我就同隊員上前截停查問佢喇,咁之後佢當時就…

問:係,咁點呢?[8]

答:咁之後佢就情緒激動喇…

官:等等先。

……

答:咁因為被告就情緒激動,咁就問係我哋係邊個,喺度做乜,咁我其中一位隊員…[9]

官:唔該你。係,繼續,唔該。喀,跟住…[10]

答:咁我其中一位隊員,偵緝警員12656喇。

官:係。

答:咁就上前就向被告同埋個同行者出示警察委任證,同埋向被告同埋佢同行者表示呢咁呀「警察,而家係執行緊職務嘅,做緊嘢嘅」。』

節錄中的被告人就是指上訴人。

55.由此可見,控方第一證人截查上訴人和她的母親只是因為她們在現場出現,而沒有其他的理由。控方第一證人和他的隊員更要在上訴人質疑他們是誰和是在做甚麼,才表露他們警察的身份,但仍沒有告訴上訴人及其母親警察為甚麼要截查她們,只是說警察在執行職務。

56.上訴人及其母親兩名女子,在一座大廈的梯間,遇到7、8名身份不詳的男子向她們查問,不難想像她們會是何等的驚慌。當上訴人知道她們是警察的時候,她的反應可能會是即時感到放心,但如果她因為猶有餘悸,及同時因為不知道因何被截查和不准許上17樓而感到氣憤和情緒激動的話,也是可以理解的。

57.警察當然不可以任意截查一個人,及在有理由截查一個人的時候,在情況許可下須將理由告訴這個人。控方第一證人及其同事在並沒有任何原因令他們覺得上訴人和她的母親行動可疑的情況下,就截查上訴人及其母親。這個做法明顯地並不符合法律的要求。案件中並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警務人員當時是正當地執行職務。在這樣的情況下,上訴人及其母親當然可以不理會他們的查問。

58.上訴人的情緒激動反應,如果是真的話,當然不理想,但卻並非不合法,及如上文所指是可以理解。歸根究底是因為控方第一證人和他的同事沒有即時表露身份和解釋截查的理由而造成。

59.控方第二證人是基於控方第一證人對他的報告而在大廈的大堂截查上訴人和她的母親。上訴人企圖繞過他走向大廈的出入口。從閉路電視片段可以見到由20:35:13時至20:35:17時控方第二證人和她是有對話的,但根據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他表露警察身份之後,就要求上訴人停步,仍然沒有告訴她截查她的原因。當然,這可能是基於時間太短促及他所指上訴人情緒激動的反應。其實,控方第二證人根本不知道截查上訴人的原因,因為控方第一證人只是告訴他上訴人大吵大鬧,及拒絕透露她是前往那一個單位。在上訴人完全不知道被警察截查和不獲准上17樓的原因的情況下,她的反應完全可以理解。

總結

60.上訴得直,定罪及刑罰撤銷。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鄧銘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謝延豐律師行延聘關百安及陳凱智大律師代表



[1]  上訴卷宗第114頁M段。

[2]  [2005] 1 HKLRD 838。

[3]  上訴卷宗第33頁裁斷陳述書第39(c)段。

[4]  HCMA263/2005。

[5]  [2009] 5 HKLRD 826。

[6]  上訴卷宗第82頁O段。

[7]  上訴卷宗第83頁O段。

[8]  上訴卷宗第83頁U段。

[9]  上訴卷宗第84頁C段。

[10]  上訴卷宗第84頁E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