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子鑫 訴 香港警務處長鄧竟成先生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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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王子鑫是商人,經營Family Fitness Agency,售賣健身用品,弟王子鈺協助打理業務;2006 年10 月至2008 年10 月期間,租用上環禧利街11 號三樓營運生意。

Cited by 6 cases · Cites 3 cases

上訴法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請參閱 CACV199/2009 日期: 2010年7月23日
Case No.HCA 539/2007[2009] 5 HKLRD 82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Aug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539/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7年第539號

-------------------------

原告人 王子鑫  
 
第一被告人 香港警務處長鄧竟成先生  
第二被告人 律政司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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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

聆訊日期:2009年7月6日至10日

補充書面陳詞日期:2009年7月30日及8月3日

判案日期:2009年8月11日

判案

前言

1.原告人王子鑫是商人,經營Family Fitness Agency,售賣健身用品,弟王子鈺協助打理業務;2006 年10 月至2008 年10 月期間,租用上環禧利街11 號三樓營運生意。

2.2006 年3 月,警監會在互聯網上外洩二萬個投訴人的資料,原告人說是其中一位受害的投訴人。2006 年12 月,原告人提起HCA2689/2006,指在尖沙嘴某娛樂場所被非法禁錮,向警務處處長追討侵權損害賠償。

3.2006 年10 月21 日至2007 年3 月4 日期間,警方先後七次在不同的地點,截查原告人、弟弟、或兄弟二人,要求出示身份證,甚至搜身,又在記事冊內記錄他們身份證上的個人資料:

事件日期 時間(大約) 地點 涉及
第一次
12/11/2006[1] 11 p.m.~12 a.m. 中環結志街35號外 原告人
第二次
2/1/2007 12 a.m. 上環禧利街11號外 王子鈺
第三次
26/1/2007 1:30 a.m. 中環德輔道254號
OK便利店外
兄弟二人
第四次
8/2/2007 5:30 p.m. 北角渣華道 兄弟二人
第五次
24/2/2007[2] 2:35 a.m. 中環蘭桂芳附近 王子鈺
第六次
27/2/2007 12:35 a.m. 金鐘近夏愨花園外安全島 兄弟二人
第七次
4/3/2007 6 p.m. 薄扶林道前西區裁判法院外 兄弟二人

要指出的是,第二及第五次事件只涉及王子鈺,但因為原告人無權代他興訟,所以與本申索無關。

4.申索陳述書讓人以為因原告人曾向警監會投訴,又提起HCA2689/2006,故警方便以涉案的非法截查為手段,向他和弟弟報復。審訊時,原告人澄清這不是他的指控。另外,原告人指警方的截查違反了《基本法》第 6 條、第 8 條及第 28 條。但是,第 6 條保護私有財產權,與本案無關;第 8 條規範香港原有法律的適用性,與本案無直接關係。第 28 條保護香港居民的人身自由,但原告人並非指《警隊條例》[3]第 54 條[4]違憲,所以第 28 條與本案亦無關。

5.其實,原告人主要的申索因由是,警員必須對某人有合理懷疑,才可在公眾地方要求他出示身份證以供查閱或搜身,但在涉案的事件中,警員對他和弟弟並無任何合理的懷疑,卻要求他們出示身份證和搜身,違反了《警隊條例》第 54 條的規定;而無論是否有合理懷疑,警員都不能記錄或收集被截查人士身份證上的個人資料,因為這做法違反了《基本法》第 39 條和《香港人權法案條例》[5](“《人權法案》”)第 14 條保障市民私隱的規定,以及《個人私隱(資料)條例》[6]第 1原則(收集個人資料的目的及方式)第 2(a) 段。

6.原告人稱,警方的非法行為構成公職人員行為失當、非法禁錮、非法拘捕、財物損害、恐嚇等非法侵權行為,對他造成損害,包括精神損害,於是向警務處處長和律政司司長追討賠償港幣1,888,888 元。

7.警務處處長和律政司司長的辯解,基本上是當警員截查原告人或他兄弟二人時,只是合法地執行職務,這並不構成任何非法的侵權行為;而當警員在合法截查後,把他們身份證的個人資料記錄在記事冊內,既不違憲,亦不違反《個人私隱(資料)條例》。

主要爭議

8.主要的爭議是,在第一、第三、第四、第六和第七次事件中:

(一) 警員截查原告人時,要求出示身份證甚至搜身,是否非法;及

(二) 警員記錄原告人身份證的個人資料,是否違憲或非法。

9.上文第6 段提及的其他訴訟因由是否成立,亦視乎警方可否合法引用《警隊條例》第54(1) 條或第54(2) 條。

10.本席首先討論適用於兩個主要爭議的法律原則。

法律原則

(一) 截查的權力

11.《警隊條例》第 54 條規定:

「(1) 警務人員如在任何街道或其他公眾地方….不論日夜任何時間,發現任何人行動可疑,該警務人員採取以下行動,乃屬合法——

(a) 截停該人以要求他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供該警務人員查閱;

(b) 扣留該人一段合理時間,在該期間內由該警務人員查究該人是否涉嫌在任何時候犯了任何罪行;及

….

(2) 警務人員如在任何街道或其他公眾地方……不論日夜任何時間,發現任何人是他合理地懷疑已經或即將或意圖犯任何罪行者,該警務人員採取以下行動,乃屬合法—

(a) 截停該人以要求他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供該警務人員查閱;

(b) 扣留該人一段合理時間,在該期間內由該警務人員查究該人是否涉嫌在任何時候犯了任何罪行;

(c) 向該人搜查任何相當可能對調查該人所犯或有理由懷疑該人已經或即將或意圖犯的罪行有價值的東西(不論就其本身或連同任何其他東西);及

(d) 扣留該人一段為作出該項搜查而合理需要的時間。

……」

12.根據第 54(1) 條,只要警員發現某人行動可疑,就可行使所賦予的權力。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關健森[7] ,暫委法官張慧玲(當時官階)說:

「38. ……就警員發現任何人行動可疑,法例(即第 54(1)條)並無列明該發現須為合理。看來警員可‘主觀’地認為某人‘行動可疑’。」

按本席的理解,張法官只是引用原文,指出第 54(1) 條的表面意思。但這並不是說,警員可以不顧及當時的實際情況,單憑一己的意思任意行事;否則,第 54(1) 條便有被濫用之虞。

13.本席認為,雖然判斷某人行動可疑是警員主觀的看法,但他仍須以當時相關的客觀事實為依據,如時間、地點、現場環境、那人的神情、舉止及動作等,然後運用專業訓練和知識,來判斷那人行動是否可疑。換言之,警員若引用第 54(1) 條的權力,他對受查人行動可疑的判斷必須有某些客觀的事實為根據。代表被告一方的岑大律師亦同意這是對第 54(1) 條的正確詮釋。

14.至於第 54(2) 條,警員對某人的懷疑是否合理,必須以客觀的事實來定奪[8]。這些客觀的事實與第 54(1) 條所要求的相若,包括當時的時間、地點、現場環境、那人的神情、舉止及動作等。

15.基於對條例的正確詮釋,當警員截查某人時:

(一) 若是援引第 54(1) 條,必須有相關的證據支持他對那人行動可疑的判斷。

(二) 若是引援第 54(2) 條,必須有相關的證據支持他對那人的懷疑是合理的。

當稍後本席檢視證據時,會這樣來考慮在每次涉案的截查事件中,有否足夠的證據讓警員引援第 54(1) 條或第 54(2) 條。

(二) 記錄身份證個人資料的權力

16.《基本法》第 39條規定: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公約》”) ……適用於香港的規定繼續有效,通過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

香港居民享有的權利和自由,除依法規定外不得限制,此種限制不得與本條第一款規定抵觸。」

17.《公約》第 17 條規定:

「一、任何人的私生活……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

二、人人有權享受法律保護,以免受這種干涉……。」

18.《人權法案》第 14 條亦有類似的規定:

「(1) 任何人之私生活……,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

(2) 對於此種侵擾……,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

19.法院詮釋《公約》的條文時,可參考國際司法體系的確立原則:見Shum Kwok Sher v HKSAR[9]。國際司法體系的確立原則是,《公約》第 17 條內“私生活”的定義涵蓋甚廣,包括個人的身份(identity),如名字和性別:見權威典籍U.N. Convention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CCPR Commentary[10]。本席認為,“個人身份”還應包括那些可以確認或鑒別個人身份的獨特資料。

20.市民身份證上的個人資料——中英文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身份證號碼,可以說是獨一無二的,是確認或鑒別他“個人身份”最有效的資料和憑藉。因此,本席裁定,身份證上的個人資料是市民“私生活”的一部份,受《基本法》第 39條、《公約》第17條和《人權法案》第 14 條保護。

21.岑大律師引援Reyntjens v Belgium[11],說某人的名字本身並不一定為“私生活”所涵蓋。在Reyntjens一案,歐洲人權委員會需考慮比利時警方毋須理由檢查身份證並記錄資料是否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8 條:

「(1) 人人有權使他的私人和家庭生活[12],他的家庭和通信受到尊重。

(2) 公共機關不得干預上述權利的行使,但是依照法律的干預以及在民主社會中為了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國家的經濟福利的利益,為了防止混亂或犯罪、為了保護健康或道德、或為了保護他人的權利與自由,有必要進行干預者,不在此限。」

人權委員會認為,公民須攜帶身份證,並須在警方要求時展示的義務本身並不違反第8 條,因根據有關法例,身份證只有持有人(及如適用時其配偶)的名字、性別、出生日期、住址,身份證並無載有關於“私生活”的訊息[13]

22.歐洲人權委員會沒有解釋為何身份證上的個人資料並不是“私人生活”的訊息。如本席在上文所述,“個人身份”——“私生活”其中一個重要元素,應包括那些可以確認或鑒別個人身份的獨特資料,如身份證所載的。因此,本席不擬跟隨Reyntjens一案的決定。

23.本席認為,警方要把被截查人身份證個人的資料記錄在記事冊內,必須符合兩個基本條件:

(一) 這做法是依法規定的——見《基本法》第 39條;及

(二) 這做法並不構成無理/任意或非法的侵擾——見《公約》第17條和《人權條例》第 14條。

24.就『依法規定』這一條件,原告人首先說,必須有明文法律的條例授權警方記錄被截查人身份證的個人資料,可是《警隊條例》第 54條並無此明文規定,所以警方的做法並非依法規定。

25.《警隊條例》第 10條規定:

「警隊的職責是採取合法措施以——

……

防止刑事罪及犯法行為的發生和偵查刑事罪及犯法行為;

……」

何謂“合法措施”視情況而定。

26.如上文所述,當警員合法地行使用《警隊條例》第 54 條的權力來截查某人時,必須認為那人行動可疑,或合理地懷疑他已經或即將或意圖犯任何罪行。換言之,被截查人若非行動可疑,就是讓警員合理地懷疑他已經或即將或意圖犯任何罪行。在這些情況下,警員可根據第 54 條要求被截查人——一個疑人——出示身份證以供查閱,以辨認他的身份及其中的個人資料。這雖然侵擾了被截查人的“私生活”,但卻是一項為“防止刑事罪及犯法行為的發生和偵查刑事罪及犯法行為”必須及合法的舉措。本席認為,當警員進一步把疑人身份證的個人資料記錄在記事冊內,只要符合並非『無理侵擾』的條件,亦是為“防止刑事罪及犯法行為的發生和偵查刑事罪及犯法行為”的合法措施。

27.原告人又說,『依法規定』要求涉及的法律必須明確充足地表明相關權力的範圍,並且是公眾能接觸得到的,好讓他們能以此來約束行為:見梁國雄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4]

28.如上文所述,《警隊條例》第 54 條和第 10(b) 條清晰地規定,警員只在某人行動可疑或對他有合理懷疑時,才可以把他身份證的個人資料記錄在記事冊內;這些條文是公開的,公眾當可以此來約束行為。

29.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依法規定』這個條件已經符合了。

30.就『無理/任意或非法侵擾』這一條件,“非法”一詞指除非法律預期的情況外,不可發生侵擾,而有關法律本身必須遵從《公約》的條文、宗旨和目的:見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Cases, Materials and Commentary,第 16.08段[15]。《警隊條例》第 54 條及第 10(b) 條旨在防止和偵查罪行,但同時亦規範了相關警權的運用。這種平衡維護治安需要和防止濫用警權的條文,對一個文明地區如香港來說,是必不可少的。這當然符合《公約》的條文、宗旨和目的。

31.至於“無理/任意”一詞,則是指侵擾必須在涉案的情況下合理;合理意即侵擾必須和侵擾所旨在達到之目標相稱,並且侵擾只用來達到該目標:見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Cases, Materials and Commentary,第16.12段[16]。本案不具爭議的證據是,警員所記錄之身份證的個人資料只是被截查人的名字、出生日期及身份證號碼;這些是辨認或核實身份最基本的資料。記錄這些基本資料與防止和偵查罪行這個目標是相稱的。而證據亦顯示,這些基本資料只記錄在警員的記事冊內,並無他用;這說明把資料記錄在警員的記事冊內的做法,只是用來達到防止和偵查罪行這個目標而已。這可說是對被截查人“私生活”最小的侵擾。

32.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並非『無理/任意或非法侵擾』這個條件也符合了。

33.本席裁定,警員在合法引用《警隊條例》第 54條截查某人後,再根據第 10(b) 條把他身份證內的名字、出生日期及身份證號碼記錄在記事冊內,並無違反《基本法》第 39 條、《公約》第17條或《人權法案》第 14 條。

34.《個人私隱(資料)條例》第1 原則第 2(a) 段規定,個人資料須以合法的方法收集。如上文所述,警員合法地行使《警隊條例》第54 條截查某人後,然後按第10(b) 條把被截查人身份證的資料記錄在記事冊內,旨在調查和防止罪行;這樣來收集個人資料當然是合法的。

35.在本案中,若警員截查原告人時,可以援引《警隊條例》第 54 條,則把他身份證內的名字、出生日期及身份證號碼記錄在記事冊內,便沒有侵擾他的私隱權。所以,歸根究柢,關鍵仍是:在每次涉案的截查事件中,有否足夠的證據讓警員引用第 54(1) 條或第 54(2) 條。

36.本席現在來檢視雙方的證據。

證據

37.原告人和弟弟作供,兩人的證供大同小異。

38.被告人等共傳召了9 位證人,分別是:

事件 證人
第一次 警員54107黃盛中
第三次 警員58904譚溎鏞
第四次 警員51635麥志文警署警長23770何振超
第六次 警員34474鄧顯峰警署警長22731岑易民
第七次 警員1697李恭泰警長48112何偉明高級督察90056陸海豪

涉及第四次、第六次和第七次事件的警方證人多於一位,他們的證供基本上互相吻合。

39.對於每次截查事件的實情如何,與訟兩方各執一詞。因此,事實的裁斷取決於證人可信與否。經仔細考慮所有證據後,本席認為,原告人和弟弟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而所有警方證人則誠實可靠。本席信納警員的證供;若他們的證供與原告人和弟弟的有所出入,本席接納警員的說法。

40.原告人投訴,在7 月8 日和9 日法庭小休期間,岑大律師和正在作供的警員和可能會作供的警員商討證供。被告人等的解釋是,岑大律師當時只是通知那些他不會傳召的警員,他們不須要作供而已[17]。本席接納這解釋。

41.本席現把每次截查事件逐一細看。

(一) 第一次事件

42.原告人說:

「1. 約於2006 年10 月21 日約12 時,本人從上環本人獨資開設的健身用品公司離開,步行[往]附近,即中環蘭桂芳參加派對途中,途經中環結志街35 號外,被一名警察機動部隊(PTU)的警員截停。該名警員表示本人需出示香港身份證及接受身體搜查,本人出示並將香港身份證交給該名警員後,該名警員表示需將本人的姓名,香港身份證號碼等個人資料記錄於他的警察記事簿上但被本人拒絕。他並表示懷疑本人藏有毒品,需行使《警隊條例》232 章54 條向本人作出身體搜查但亦被本人拒絕。本人與該名警察機動部隊警員理論,最後被扣留10 分鐘後,相信他沒有收集本人的個人資料及沒有向本人作出身體搜查後被放行。被扣留及看守約10 分鐘始被放行。」

43.警員54107說:

「3. 於2006 年11 月12 日凌晨0007 時,當我和警員PC478沿結志街巡邏時,看見在結志街36 號外面有一名男子迎面而來,該名男子看見我們時突然走到一輛車後面再行出並急步離開,形跡可疑。我們於是上前截停他,告知他被懷疑身上藏有毒品,要求他出示身份證和接受搜身。該男子出示身分證給我查看,我核對其香港身份證和姓名索引系統的資料和進行搜身,無任何發現,於是我將他的資料記錄在記事冊上。整個過程歷時兩分鐘,即由0007 時至0009 時,期間並無發生任何爭執。……」

4. 在2006 年11 月期間,我們經常於週末被派往中上環和蘭桂芳一帶巡邏,當時我們特別關注在該區發生的吸毒、藏毒和醉酒鬧事等問題。」

44.本席信納警員 54107的證供,並裁定他可引用《警隊條例》第 54(2) 條截查原告人,要求出示身份證以供查閱及搜身;並可把他身份證內的名字、出生日期及身份證號碼記錄在記事冊內。

(二) 第三次事件

45.原告人說:

「2. 2007 年1 月26 日凌晨約1 時35 分,在本人上環獨資開設的健身用品公司附近,即於德輔道中OK便利店外閱報期間,被一名便衣的警員截停。該名警員表示本人需出示香港身份證供查閱,我們出示香港身份證給予他查閱後,張開雙手擋著我們去路並扣留我們在店外,該名便衣警員表示懷疑我們『分別藏有偷竊工具』,需扣留及作出身體搜查,另兩名制服警員先後走近,我們五人發生激烈爭論。最後一名制服警員在本人拒絕後仍堅持將本人的個人資料收集在他的警察記事簿上但沒有向我們作出身體搜查,被扣留及看守約15 分鐘始被放行。」

46.原告人弟弟的說法相若,不贅。

47.警員 58904說:

「3. 於2007 年1 月26 日約0125 時至0220 時,衝鋒車EU2的隊員(包括我和警長SGT45246、高級警員SPC49580、警員PC3433及高級警員PC17230)正進行反爆竊行動。當時警長SGT45246和高級警員SPC17230留在警車上執行其他任務,而高級警員SPC49580(軍裝)則帶領我(便裝)和警員PC3433 (軍裝)沿干諾道西、永樂街和文咸東街進行巡邏。約0150 時,我發現兩名男子在位於德輔道中與禧利街交界的OK便利店外四處張望。該兩名男子在看到我們後即轉身離開。我於是上前表明警員身份,向他們出示警察委任證,並指因懷疑他們干犯『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行而要求他們接受搜身。該兩名男子質疑我的權力,拒絕接受搜身。我再次向他們解釋搜身的原因及支持我進行搜身的權限。他們最後讓我搜身。約於0154 時搜身完畢。該兩名男子名為王子鑫和王子鈺。……」

48.盤問時,警員 58904補充說,當他看見原告人兩兄弟時,他們望向他後方後便急步離開,他回頭一看,見到兩位一同執勤的軍裝警員,於是立即上前把二人截停。他又強調,只有他一人截查他們二人,兩位軍裝警員只在一旁看護(on guard)。

49.本席信納警員 58904的證供,並裁定他可引用《警隊條例》第 54(2) 條截查原告人兄弟二人,要求出示身份證以供查閱及搜身;並可把他們身份證內的名字、出生日期及身份證號碼記錄在記事冊內。

(三) 第四次事件

50.原告人說:

「3. 2007 年2 月8 日約下午5 時35 分,本人與王子鈺離開上環獨資開設的健身用品公司後,在渣華道近北角道被一名軍裝警員截停。該警員表示看見我們在傢具店外觀看傢具時『陪迴』,要求本人及與王子鈺需出示香港身份證給予他查閱後,我們出示香港身份證給予他查閱後,該警員突然伸手摸我的後褲袋,我們推開他並發生激烈爭論。他要求向我們作出身體搜查。但我倆兄弟要求離開被拒,同時在本人和王子鈺拒絶及未獲我們賦權下強行收集我們的個人資料於他的警察記事[簿]上。我們表示該警察沒有合法權力於公眾地方截停及收集個人資料但不獲該警察理會。最後一名警署警長到來表示屬『誤會』。

被扣留及看守我及王子鈺的香港身份證約45 分鐘後始被放行但沒有被進行身體搜查。」

51.原告人弟弟的說法相若,不贅。

52.警員 51635說:

「3. 於2007 年2 月8 日約1745 時,當我沿着渣華道巡邏至近北角道時,看見兩名男子迎面而來,他們的腰部位置,在衣服之下似乎有凸出的物件,而且行動鬼祟。我於是上前截停他們,並表示懷疑他們管有違禁品,要求他們出示身份證和接受搜身。該兩名男子拒絕合作,並質疑我的權力。其時PC53565從旁協助和向他們解釋警方的權限。經我們一再解釋後,該兩名男子終於出示他們的身份證,但拒絕在現場或北角警署接受搜身。他們堅持要在警察總部進行搜身。其間,該兩名男子在現場大聲叫嚷,並向巿民高喊遭警務人員粗暴對待,吸引了不少途人圍觀。於是我警告他們若他們的行為破壞社會安寧及阻礙他人,他們可能會因行為不檢而遭拘捕。約1755 時左右,該兩名男子(或其中一位)致電999控制台,報稱遭受警務人員粗暴對待。而我和PC53565則通知CAR10要求協助。約1806時,警署警長23770、警署警長855和警員52662到達現場了解事件。警署警長23770向該兩名男子查問,警署警長855向我和PC53565查問,而警員52662則向附近有可能目睹事情發生經過的人搜集資料。約1825時,警署警長23770向該兩名男子解釋相關的警察權力,並進一步解釋投訴警察的程序。該兩名男子表示他們十分熟悉投訴警察的程序,但就此事件並無投訴或不滿。警署警長23770相信事件是由誤會而起,故讓該兩名男子離去。該兩名男子名為王子鑫和王子鈺。……」

53.警員 51635作供時補充說,在增援的警車到達之前,他已把原告人兄弟二人身份證的資料記錄在記事冊內。他又說,警署警長 23770事後對他說,若有人真的在身上藏有非法物品,不會如原告人兩兄弟般行事,引起途人的注意。

54.警署警長 23770說:

「3. 於2007 年2 月8日約1755時,我收到衝鋒車EU9第2小隊警員pc51635和PC53565的通知,說有兩名男子在北角道與渣華道交界被截查時不肯合作,要求衝鋒車10到場協助。我們於1806時到達現場,由警署警長855查問PC51635和pc53565,警員pc52662在現場附近收集資料,而我則查問該兩名男子。在調查過後。我的理解是上述警員於較早時候截停該兩名男子,要求他們出示身份證和接受搜身。但該兩名男子不滿意警員截停他及要求搜身的解釋和理由。故此,我再向該兩名男子解釋我們的權力和程序,他們看似滿意我的解釋。我之後再向他們解釋若他們有所不滿,可循指定程序作出投訴。他們說對投訴警務人員的程序非常熟悉,但就此事件並無不滿或投訴。我相信事件純屬誤會,故讓該兩名男子離去。pc52662隨後向我報告有兩名巿民目睹事發[過]程,並已提供資料。……該兩名男子名為王子鑫和王子鈺。」

55.警署警長 23770作供時解釋,他到場後,根據警員 51635的報告,初步認為原告二人是可疑的,但再看見原告人兄弟二人的行為表現和跟他們接觸後,判斷可疑不能成立,因為若有人真的藏有非法物品,不會如此行事,所以無須搜身。他說所謂誤會,是指原告人兄弟二人對警權的誤會。

56.本席接納兩位警員的證供。警署警長 23770到場後的判斷並不否定警員 51635較早時對他們二人合理的懷疑。

57.本席裁定警員 51635他可引用《警隊條例》第 54(2) 條截查原告人兄弟二人,要求出示身份證以供查閱及搜身;並可把他們身份證內的名字、出生日期及身份證號碼記錄在記事冊內。

(四) 第六次事件

58.原告人說:

「4. 2007 年2 月27 月晚上約12 時35 分,本人與王子鈺步行回本人獨資開設的健身用品公司途中,途經金鐘近夏愨花園外的安全島上,我們兩人被一名制服軍裝警員截停。當時該警員表示他需行駛《警隊條例》232 章54 條要求我們出示香港身份證供查閱,並聲稱因較早前夏愨花園內有行劫案發生,並指出由於他看見我們兩兄弟在一路步行一路談話,基於這原因引致該警員懷疑我們兩兄弟與他聲稱的『行劫案』有關並有意圖行劫。我們三人再次發生激烈爭論。

該名軍裝警員在本人多次拒絶後仍堅持將本人的個人資料收集在他的警察記事[簿]上。我們在行人過路安全島上被扣留及看守約30-40 鐘後始被放行但沒有被進行身體搜查。」

59.原告人弟弟的說法相若,不贅。

60.警員 34474說:

「3. 於2007 年2 月27日約0038時,我和警員52596沿夏愨道巡邏。期間,我看見兩名男子沿夏愨道向西行走,並不時向夏愨花園張望。他們走至距離我們約15 米時,表現緊張。由於我懷疑該兩名男子可能曾在附近行劫,於是截停他們,並說明懷疑的理由。他們答稱剛到中區警署報案。於是我要求他們出示香港身份證以作記錄,但遭他們拒絕。儘管我已向他們解釋警方的權力,他們仍拒絕合作。於是我便要求增援。約0500時,警長22731到達現場,並向該兩名男子再次解釋警方的權力。他們最後向我出示身份證以作記錄。我把身份證交回他們,他們表示擬就此事提出投訴,並要求我們送他們到海傍警署。我們便因應他們的要求,在約0105 時把他們送到海傍警署。但此時他們表示不打算投訴,然後自行離開。該兩名男子名為王子鑫和王子鈺。……」

61.盤問時,警員 34474說王子鈺曾說剛從警署總部報警完畢離開,並很快的展示一份文件,上有警署的印記,但他仍然不能完全肯定他的說法是否屬實;而因為原告人仍未展示他的身份證,所以對他的身份仍有疑問。

62.警署警長 22731說:

「3. 在2007 年2 月27日約0050時(我當時隸屬海旁警署軍裝第4巡邏小隊),我到達夏愨道協助PC34474及PC52596處理一宗截查身份證案件。在抵達現場後,我向PC34474了解情況,得知較早前他在上述位置截查兩名男子(後知名為王子鑫和王子鈺,以下稱『該兩名男子』)的身份證時遭拒絕。於是我向該兩名男子解釋情況,他們隨後交出身份證供PC34474作檢查及記錄。這時,該兩名男子表示要就這次事件作出投訴,要求我們送他們到海旁警署。於0105時當我們到達海傍警署時,該兩名男子又表示不打算投訴,於是他們便自行離開了。……」

63.盤問時,警署警長22731否認他不理會原告人兄弟二人的反對,命令警員34474“照抄”下他們身份證的個人資料。他又解釋,雖然當時沒有把詳情記錄在記事冊內,但他對事件印象深刻,因為這樣的事件,在他駐守海旁警署時只發生過一次。

64.本席信納兩位警員的證供,並裁定警員 34474可引用《警隊條例》第 54(1) 條截查原告人兄弟二人,要求出示身份證以供查閱;並可把他們身份證內的名字、出生日期及身份證號碼記錄在記事冊內。

(五) 第七次事件

65.原告人說:

「5. 2007 年3 月4 日(即我和弟弟參加完渣打馬拉松當日)下午約6 時,本人與王子[鈺]離開在上環本人獨資開設的健身用品公司後步行往一間酒樓打算與家人晚飯途中,我們於薄扶林道近舊西區法院,橫過行人過路燈後,再次被一名警察機動部隊制服警員截停。該名警員表示本人及王子[鈺]需出示香港身份證供查閱,我表示為何需查閱我們的香港身份證。該名警察機動部隊制服警員1697表示他引用《警隊條例》232 章54 條,由於他(1697)聲稱看見我們橫過馬路前『東張西望』,基於這原因表示我們『行為可疑』從而引用《警隊條例》232 章54 條1 部,要求我們出示香港身份證供他查閱。我們發生激烈爭論。有4 名警察機動部隊警長先後到來。最後一名警察機動部隊高級督察到來。一名警長威嚇我們表示我們『玩嘢』,並向我們表示如不接受身體搜查,將會以『阻差辦公』罪名控告我。我和王子鈺被逼不自願地被帶往西區警署作身體搜查,扣留及看守我們及我們的香港身份證約35 分鐘後始被放行。」

66.原告人弟弟的說法相若,不贅。

67.警員 1697說:

「3. 在2007 年3 月4 日約1814 時,我和警員4713於薄扶林道巡邏時發現兩名男子站在薄扶林道2A號外面四處張望。當我望着他們時,他們顯得神色慌張,並用手遮掩牛仔褲袋。由於他們形跡可疑,我們於是截停他們。我向他們解釋截查他們的原因(即懷疑他們管有危險藥物)和支持我們進行搜身的權限。但該兩名男子質疑我們的權力,拒絶出示身份證或接受搜身。其後警長48112和警長33105到場協助。警長33105再次向該兩名男子解釋警方的懷疑和權力,要求他們合作並作出口頭警告。經警長33105解釋,他們最終出示身份證,但仍拒絶接受搜身。其後,高級督察(90056)到達現場。該兩名男子再次質疑我們的權力。經高級督察(90056)進一步解釋後,他們同意接受搜身,但堅持在警署內進行。約1827時,我們與該兩名男子離開現場,於1831 時到達西區警署。在警署內他們分別由我和警員4713搜身。整個搜查過程於1836 時完成,並無發現任何非法物品。該兩名男子於1838 時左右離開警署。他們名為王子鑫和王子鈺。……」

68.警長 48112說:

「3. 在2007 年3 月4 日約1825 時,我與警長SGT33105到達薄扶林道2A號外面的位置協助PC1697及PC4713處理一案件。到達後我了解到PC1697及PC4713早前欲截查在場之兩名中國籍男子,但他們拒絶合作。警長SGT33105於是向他們解釋情況。但他們仍不合作,隨後高級督察90056到達現場,再向他們解釋情況。該兩名男子要求於警署內進行搜身。我們與該兩名男子於1827 時返回西區警署。在1831 時抵達警署後我協肋PC4713為其中一名男子進行搜身。案件於1838 時完畢。..….」

69.高級督察 90056說:

「3. 在2007 年3 月4 日約1825 時,我到達薄扶林道協助處理一宗截查事件。到達後,我見PC1697,PC4173,SGT48112及SGT33105和兩名男子在現場。經了解後得知在較早時警員認為該兩名男子形跡可疑,遂上前要求檢查其身份證和進行搜身,但該兩名男子不肯合作。經多番解釋後仍不肯接受搜身。於是我再向他們解釋警員的懷疑和權力。他們最終同意接受搜身,但要求在警署內進行。我們遂與他們離開現場,於1831 時到達西區警署,經搜身後並無發現。該兩名男子於1838 時離去。他們的名字是王子鑫和王子鈺。..….」

70.本席信納三位警員的證供,並裁定警員 1697可引用《警隊條例》第 54(2) 條截查原告人兄弟二人,要求出示身份證以供查閱及搜身;並可把他們身份證內的名字、出生日期及身份證號碼記錄在記事冊內。

(六) 其他侵權行為

71.本席裁定,在每次涉案事件中,因為警員可合法地引用《警隊條例》第54(1) 條或第54(2) 條,所以上文第6 段提及的其他侵權行為無一成立。

結論

72.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在每次涉案事件中,警員只是合法地執行職務,故判原告人敗訴,撤銷他所有的申索。

73.至於s訟費,當以慣常的原則處理,即勝訴一方獲得訟費。被告人等要求獲判訟費港幣584,366 元,其中負責案件的政府律師以每小時港幣3,500 元收費。原告人稱,被告人等無需聘用私人執事的大律師。本席不同意。聘用私人執事的大律師處理這類的案件並無任何不當的地方。原告人又說,政府律師的收費只應按其薪酬評定。本席亦不同意。採用私人執業律師的收費標準來釐定政府律師的收費是通常的做法,行之已久:參考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9, 第一冊,第62/App/51 段[18]

74.經考慮本案的案情、涉及的法律問題、事實爭議和被告人等的訟費清單後,本席認為合理的訟費金額是港幣500,000 元,所以按《高等法院規則》第 62 號命令第 9(4)(b) 規則,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等訟費港幣500,000 元。

  ( 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律政司轉聘岑炳生大律師代表。


[1] 在申索陳述書中,原告人指第一次事件約在2006年10月21日發生,但審訊時說可能把日期弄錯,並且接納被告一方的說法,即事發日期是2006年11月12日。

[2] 在申索陳述書中,原告人指第五次事件在2007年2月18日發生,但審訊時承認這是手民之誤,事發日期應是2007年2月24日。

[3] 香港法例第232章。

[4] 即賦予警方截查權力(包括搜身)的條文。

[5] 香港法例第383章。

[6] 香港法例第486章。

[7] [2005] 3 HKLRD 830,第837頁。

[8] 可參考關健森一案張法官判詞第837頁第43段。

[9] (2002) 5 HKCFAR 381,第401頁第59段。

[10] 第二修訂版,第385至386頁。

[11] (1992) 73 DR 136。

[12]「私人生活」的概念和《公約》第17 條內“私生活”相若:見U.N. Convention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CCPR Commentary, 第385頁。

[13]第152頁。

[14] (2005) 8 HKCFAR 229,第250至252 頁,第25至29段。

[15] 第481頁:“The term ‘unlawful’ means that no interference can take place except in cases envisaged by the law. Interference authorized by States can only take place on the basis of law, which itself must comply with the provisions, aims and objectives of the [ICCPR].”

[16] 第482至483頁:“The introduction of the concept of arbitrariness is intended to guarantee that even interference provided for by law should b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aims, objectives of the [ICCPR] and should be, in any event, reasonable in the particular circumstances. …… The [Human Rights Committee] interprets the requirement of reasonableness to imply that any interference with privacy must be proportional to the end sought and be necessary in the circumstances of any given case.”

[17]詳情見2009 年7 月22 日律政司致法庭的信件。

[18] 第1014頁。

上訴法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請參閱 CACV199/2009 日期: 2010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