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子鑫 訴 香港警務處長鄧竟成先生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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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王子鑫是商人,經營Family Fitness Agency,售賣健身用品,弟王子鈺協助打理業務;2006 年10 月至2008 年10 月期間,租用上環禧利街11 號三樓營運生意。
Cited by 6 cases ·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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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539/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7年第539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 聆訊日期:2009年7月6日至10日 補充書面陳詞日期:2009年7月30日及8月3日 判案日期:2009年8月11日 判案書 前言 1.原告人王子鑫是商人,經營Family Fitness Agency,售賣健身用品,弟王子鈺協助打理業務;2006 年10 月至2008 年10 月期間,租用上環禧利街11 號三樓營運生意。 2.2006 年3 月,警監會在互聯網上外洩二萬個投訴人的資料,原告人說是其中一位受害的投訴人。2006 年12 月,原告人提起HCA2689/2006,指在尖沙嘴某娛樂場所被非法禁錮,向警務處處長追討侵權損害賠償。 3.2006 年10 月21 日至2007 年3 月4 日期間,警方先後七次在不同的地點,截查原告人、弟弟、或兄弟二人,要求出示身份證,甚至搜身,又在記事冊內記錄他們身份證上的個人資料:
要指出的是,第二及第五次事件只涉及王子鈺,但因為原告人無權代他興訟,所以與本申索無關。 4.申索陳述書讓人以為因原告人曾向警監會投訴,又提起HCA2689/2006,故警方便以涉案的非法截查為手段,向他和弟弟報復。審訊時,原告人澄清這不是他的指控。另外,原告人指警方的截查違反了《基本法》第 6 條、第 8 條及第 28 條。但是,第 6 條保護私有財產權,與本案無關;第 8 條規範香港原有法律的適用性,與本案無直接關係。第 28 條保護香港居民的人身自由,但原告人並非指《警隊條例》[3]第 54 條[4]違憲,所以第 28 條與本案亦無關。 5.其實,原告人主要的申索因由是,警員必須對某人有合理懷疑,才可在公眾地方要求他出示身份證以供查閱或搜身,但在涉案的事件中,警員對他和弟弟並無任何合理的懷疑,卻要求他們出示身份證和搜身,違反了《警隊條例》第 54 條的規定;而無論是否有合理懷疑,警員都不能記錄或收集被截查人士身份證上的個人資料,因為這做法違反了《基本法》第 39 條和《香港人權法案條例》[5](“《人權法案》”)第 14 條保障市民私隱的規定,以及《個人私隱(資料)條例》[6]第 1原則(收集個人資料的目的及方式)第 2(a) 段。 6.原告人稱,警方的非法行為構成公職人員行為失當、非法禁錮、非法拘捕、財物損害、恐嚇等非法侵權行為,對他造成損害,包括精神損害,於是向警務處處長和律政司司長追討賠償港幣1,888,888 元。 7.警務處處長和律政司司長的辯解,基本上是當警員截查原告人或他兄弟二人時,只是合法地執行職務,這並不構成任何非法的侵權行為;而當警員在合法截查後,把他們身份證的個人資料記錄在記事冊內,既不違憲,亦不違反《個人私隱(資料)條例》。 主要爭議 8.主要的爭議是,在第一、第三、第四、第六和第七次事件中:
9.上文第6 段提及的其他訴訟因由是否成立,亦視乎警方可否合法引用《警隊條例》第54(1) 條或第54(2) 條。 10.本席首先討論適用於兩個主要爭議的法律原則。 法律原則 (一) 截查的權力 11.《警隊條例》第 54 條規定:
12.根據第 54(1) 條,只要警員發現某人行動可疑,就可行使所賦予的權力。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關健森[7] ,暫委法官張慧玲(當時官階)說:
13.本席認為,雖然判斷某人行動可疑是警員主觀的看法,但他仍須以當時相關的客觀事實為依據,如時間、地點、現場環境、那人的神情、舉止及動作等,然後運用專業訓練和知識,來判斷那人行動是否可疑。換言之,警員若引用第 54(1) 條的權力,他對受查人行動可疑的判斷必須有某些客觀的事實為根據。代表被告一方的岑大律師亦同意這是對第 54(1) 條的正確詮釋。 14.至於第 54(2) 條,警員對某人的懷疑是否合理,必須以客觀的事實來定奪[8]。這些客觀的事實與第 54(1) 條所要求的相若,包括當時的時間、地點、現場環境、那人的神情、舉止及動作等。 15.基於對條例的正確詮釋,當警員截查某人時:
16.《基本法》第 39條規定:
17.《公約》第 17 條規定:
18.《人權法案》第 14 條亦有類似的規定:
19.法院詮釋《公約》的條文時,可參考國際司法體系的確立原則:見Shum Kwok Sher v HKSAR[9]。國際司法體系的確立原則是,《公約》第 17 條內“私生活”的定義涵蓋甚廣,包括個人的身份(identity),如名字和性別:見權威典籍U.N. Convention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CCPR Commentary[10]。本席認為,“個人身份”還應包括那些可以確認或鑒別個人身份的獨特資料。 20.市民身份證上的個人資料——中英文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身份證號碼,可以說是獨一無二的,是確認或鑒別他“個人身份”最有效的資料和憑藉。因此,本席裁定,身份證上的個人資料是市民“私生活”的一部份,受《基本法》第 39條、《公約》第17條和《人權法案》第 14 條保護。 21.岑大律師引援Reyntjens v Belgium[11],說某人的名字本身並不一定為“私生活”所涵蓋。在Reyntjens一案,歐洲人權委員會需考慮比利時警方毋須理由檢查身份證並記錄資料是否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8 條:
22.歐洲人權委員會沒有解釋為何身份證上的個人資料並不是“私人生活”的訊息。如本席在上文所述,“個人身份”——“私生活”其中一個重要元素,應包括那些可以確認或鑒別個人身份的獨特資料,如身份證所載的。因此,本席不擬跟隨Reyntjens一案的決定。 23.本席認為,警方要把被截查人身份證個人的資料記錄在記事冊內,必須符合兩個基本條件:
24.就『依法規定』這一條件,原告人首先說,必須有明文法律的條例授權警方記錄被截查人身份證的個人資料,可是《警隊條例》第 54條並無此明文規定,所以警方的做法並非依法規定。 25.《警隊條例》第 10條規定:
26.如上文所述,當警員合法地行使用《警隊條例》第 54 條的權力來截查某人時,必須認為那人行動可疑,或合理地懷疑他已經或即將或意圖犯任何罪行。換言之,被截查人若非行動可疑,就是讓警員合理地懷疑他已經或即將或意圖犯任何罪行。在這些情況下,警員可根據第 54 條要求被截查人——一個疑人——出示身份證以供查閱,以辨認他的身份及其中的個人資料。這雖然侵擾了被截查人的“私生活”,但卻是一項為“防止刑事罪及犯法行為的發生和偵查刑事罪及犯法行為”必須及合法的舉措。本席認為,當警員進一步把疑人身份證的個人資料記錄在記事冊內,只要符合並非『無理侵擾』的條件,亦是為“防止刑事罪及犯法行為的發生和偵查刑事罪及犯法行為”的合法措施。 27.原告人又說,『依法規定』要求涉及的法律必須明確充足地表明相關權力的範圍,並且是公眾能接觸得到的,好讓他們能以此來約束行為:見梁國雄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4]。 28.如上文所述,《警隊條例》第 54 條和第 10(b) 條清晰地規定,警員只在某人行動可疑或對他有合理懷疑時,才可以把他身份證的個人資料記錄在記事冊內;這些條文是公開的,公眾當可以此來約束行為。 29.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依法規定』這個條件已經符合了。 30.就『無理/任意或非法侵擾』這一條件,“非法”一詞指除非法律預期的情況外,不可發生侵擾,而有關法律本身必須遵從《公約》的條文、宗旨和目的:見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Cases, Materials and Commentary,第 16.08段[15]。《警隊條例》第 54 條及第 10(b) 條旨在防止和偵查罪行,但同時亦規範了相關警權的運用。這種平衡維護治安需要和防止濫用警權的條文,對一個文明地區如香港來說,是必不可少的。這當然符合《公約》的條文、宗旨和目的。 31.至於“無理/任意”一詞,則是指侵擾必須在涉案的情況下合理;合理意即侵擾必須和侵擾所旨在達到之目標相稱,並且侵擾只用來達到該目標:見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Cases, Materials and Commentary,第16.12段[16]。本案不具爭議的證據是,警員所記錄之身份證的個人資料只是被截查人的名字、出生日期及身份證號碼;這些是辨認或核實身份最基本的資料。記錄這些基本資料與防止和偵查罪行這個目標是相稱的。而證據亦顯示,這些基本資料只記錄在警員的記事冊內,並無他用;這說明把資料記錄在警員的記事冊內的做法,只是用來達到防止和偵查罪行這個目標而已。這可說是對被截查人“私生活”最小的侵擾。 32.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並非『無理/任意或非法侵擾』這個條件也符合了。 33.本席裁定,警員在合法引用《警隊條例》第 54條截查某人後,再根據第 10(b) 條把他身份證內的名字、出生日期及身份證號碼記錄在記事冊內,並無違反《基本法》第 39 條、《公約》第17條或《人權法案》第 14 條。 34.《個人私隱(資料)條例》第1 原則第 2(a) 段規定,個人資料須以合法的方法收集。如上文所述,警員合法地行使《警隊條例》第54 條截查某人後,然後按第10(b) 條把被截查人身份證的資料記錄在記事冊內,旨在調查和防止罪行;這樣來收集個人資料當然是合法的。 35.在本案中,若警員截查原告人時,可以援引《警隊條例》第 54 條,則把他身份證內的名字、出生日期及身份證號碼記錄在記事冊內,便沒有侵擾他的私隱權。所以,歸根究柢,關鍵仍是:在每次涉案的截查事件中,有否足夠的證據讓警員引用第 54(1) 條或第 54(2) 條。 36.本席現在來檢視雙方的證據。 證據 37.原告人和弟弟作供,兩人的證供大同小異。 38.被告人等共傳召了9 位證人,分別是:
涉及第四次、第六次和第七次事件的警方證人多於一位,他們的證供基本上互相吻合。 39.對於每次截查事件的實情如何,與訟兩方各執一詞。因此,事實的裁斷取決於證人可信與否。經仔細考慮所有證據後,本席認為,原告人和弟弟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而所有警方證人則誠實可靠。本席信納警員的證供;若他們的證供與原告人和弟弟的有所出入,本席接納警員的說法。 40.原告人投訴,在7 月8 日和9 日法庭小休期間,岑大律師和正在作供的警員和可能會作供的警員商討證供。被告人等的解釋是,岑大律師當時只是通知那些他不會傳召的警員,他們不須要作供而已[17]。本席接納這解釋。 41.本席現把每次截查事件逐一細看。 (一) 第一次事件 42.原告人說:
43.警員54107說:
44.本席信納警員 54107的證供,並裁定他可引用《警隊條例》第 54(2) 條截查原告人,要求出示身份證以供查閱及搜身;並可把他身份證內的名字、出生日期及身份證號碼記錄在記事冊內。 (二) 第三次事件 45.原告人說:
46.原告人弟弟的說法相若,不贅。 47.警員 58904說:
48.盤問時,警員 58904補充說,當他看見原告人兩兄弟時,他們望向他後方後便急步離開,他回頭一看,見到兩位一同執勤的軍裝警員,於是立即上前把二人截停。他又強調,只有他一人截查他們二人,兩位軍裝警員只在一旁看護(on guard)。 49.本席信納警員 58904的證供,並裁定他可引用《警隊條例》第 54(2) 條截查原告人兄弟二人,要求出示身份證以供查閱及搜身;並可把他們身份證內的名字、出生日期及身份證號碼記錄在記事冊內。 (三) 第四次事件 50.原告人說:
51.原告人弟弟的說法相若,不贅。 52.警員 51635說:
53.警員 51635作供時補充說,在增援的警車到達之前,他已把原告人兄弟二人身份證的資料記錄在記事冊內。他又說,警署警長 23770事後對他說,若有人真的在身上藏有非法物品,不會如原告人兩兄弟般行事,引起途人的注意。 54.警署警長 23770說:
55.警署警長 23770作供時解釋,他到場後,根據警員 51635的報告,初步認為原告二人是可疑的,但再看見原告人兄弟二人的行為表現和跟他們接觸後,判斷可疑不能成立,因為若有人真的藏有非法物品,不會如此行事,所以無須搜身。他說所謂誤會,是指原告人兄弟二人對警權的誤會。 56.本席接納兩位警員的證供。警署警長 23770到場後的判斷並不否定警員 51635較早時對他們二人合理的懷疑。 57.本席裁定警員 51635他可引用《警隊條例》第 54(2) 條截查原告人兄弟二人,要求出示身份證以供查閱及搜身;並可把他們身份證內的名字、出生日期及身份證號碼記錄在記事冊內。 (四) 第六次事件 58.原告人說:
59.原告人弟弟的說法相若,不贅。 60.警員 34474說:
61.盤問時,警員 34474說王子鈺曾說剛從警署總部報警完畢離開,並很快的展示一份文件,上有警署的印記,但他仍然不能完全肯定他的說法是否屬實;而因為原告人仍未展示他的身份證,所以對他的身份仍有疑問。 62.警署警長 22731說:
63.盤問時,警署警長22731否認他不理會原告人兄弟二人的反對,命令警員34474“照抄”下他們身份證的個人資料。他又解釋,雖然當時沒有把詳情記錄在記事冊內,但他對事件印象深刻,因為這樣的事件,在他駐守海旁警署時只發生過一次。 64.本席信納兩位警員的證供,並裁定警員 34474可引用《警隊條例》第 54(1) 條截查原告人兄弟二人,要求出示身份證以供查閱;並可把他們身份證內的名字、出生日期及身份證號碼記錄在記事冊內。 (五) 第七次事件 65.原告人說:
66.原告人弟弟的說法相若,不贅。 67.警員 1697說:
68.警長 48112說:
69.高級督察 90056說:
70.本席信納三位警員的證供,並裁定警員 1697可引用《警隊條例》第 54(2) 條截查原告人兄弟二人,要求出示身份證以供查閱及搜身;並可把他們身份證內的名字、出生日期及身份證號碼記錄在記事冊內。 (六) 其他侵權行為 71.本席裁定,在每次涉案事件中,因為警員可合法地引用《警隊條例》第54(1) 條或第54(2) 條,所以上文第6 段提及的其他侵權行為無一成立。 結論 72.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在每次涉案事件中,警員只是合法地執行職務,故判原告人敗訴,撤銷他所有的申索。 73.至於s訟費,當以慣常的原則處理,即勝訴一方獲得訟費。被告人等要求獲判訟費港幣584,366 元,其中負責案件的政府律師以每小時港幣3,500 元收費。原告人稱,被告人等無需聘用私人執事的大律師。本席不同意。聘用私人執事的大律師處理這類的案件並無任何不當的地方。原告人又說,政府律師的收費只應按其薪酬評定。本席亦不同意。採用私人執業律師的收費標準來釐定政府律師的收費是通常的做法,行之已久:參考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9, 第一冊,第62/App/51 段[18]。 74.經考慮本案的案情、涉及的法律問題、事實爭議和被告人等的訟費清單後,本席認為合理的訟費金額是港幣500,000 元,所以按《高等法院規則》第 62 號命令第 9(4)(b) 規則,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等訟費港幣500,000 元。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律政司轉聘岑炳生大律師代表。 [1] 在申索陳述書中,原告人指第一次事件約在2006年10月21日發生,但審訊時說可能把日期弄錯,並且接納被告一方的說法,即事發日期是2006年11月12日。 [2] 在申索陳述書中,原告人指第五次事件在2007年2月18日發生,但審訊時承認這是手民之誤,事發日期應是2007年2月24日。 [3] 香港法例第232章。 [4] 即賦予警方截查權力(包括搜身)的條文。 [5] 香港法例第383章。 [6] 香港法例第486章。 [7] [2005] 3 HKLRD 830,第837頁。 [8] 可參考關健森一案張法官判詞第837頁第43段。 [9] (2002) 5 HKCFAR 381,第401頁第59段。 [10] 第二修訂版,第385至386頁。 [11] (1992) 73 DR 136。 [12]「私人生活」的概念和《公約》第17 條內“私生活”相若:見U.N. Convention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CCPR Commentary, 第385頁。 [13]第152頁。 [14] (2005) 8 HKCFAR 229,第250至252 頁,第25至29段。 [15] 第481頁:“The term ‘unlawful’ means that no interference can take place except in cases envisaged by the law. Interference authorized by States can only take place on the basis of law, which itself must comply with the provisions, aims and objectives of the [ICCPR].” [16] 第482至483頁:“The introduction of the concept of arbitrariness is intended to guarantee that even interference provided for by law should b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aims, objectives of the [ICCPR] and should be, in any event, reasonable in the particular circumstances. …… The [Human Rights Committee] interprets the requirement of reasonableness to imply that any interference with privacy must be proportional to the end sought and be necessary in the circumstances of any given cas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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