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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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就定罪不服,提出上訴。

Cited by 6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263/2005[2005] 3 HKLRD 83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263/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26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137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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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關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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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 2005年7月7日

裁判日期 : 2005年7月25日

判 案 書

背境

1.上訴人被控一項「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就定罪不服,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在案發當天下午約5時20分,控方第二證人(警員33167)和同僚穿着便裝,在新蒲崗富源街執行反罪惡巡邏任務時,見到上訴人急步由衍慶街轉入富源街向崇齡街方向行去。控方第二證人認為上訴人形跡可疑,懷疑上訴人身上可能藏有毒品,便示意同僚一起上前截查。

3.控方第二證人稍後在富源街某號的樓梯口把上訴人截停,向他出示警察委任證;並對他說因懷疑他身上藏有毒品,要向他搜身。上訴人聽罷,不但拒絕搜身,更高聲以粗言喝斥控方第二證人不能隨便搜查良好市民,也不要阻礙他去投注賽馬。控方第二證人於是向上訴人解釋搜查的原因,但上訴人依然不肯合作,再次高聲粗言喝令控方第二證人不要妨礙他前往投注,更作勢起步離開。控方第二證人於是張開雙手阻止,並和同僚把上訴人帶往更靠近樓梯口內,但上訴人繼續以粗言穢語破口大駡。

4.此時控方第一證人(警長9167)剛巧在執行穿着便裝巡邏中,他由崇齡街右轉入富源街時,看見他的兩名下屬(即控方第二證人及警員53820)正和上訴人站在該樓梯口講話,而上訴人不時以手指向控方第二證人他們,並似嘗試在他們之間的空隙離開,但為警員53820張手阻止。

5.控方第一證人遂上前查問究竟。當他到達他們身旁時,見到上訴人神情兇惡,高聲粗言穢語指斥警察不能隨便搜查良好市民,並不要阻礙他往投注賽馬。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出示警察委任證,勸說上訴人不要高聲呼叫,冷靜下來。

6.控方第一證人向控方第二證人查詢發生何事。控方第二證人向控方第一證人作出報告後,控方第一證人向上訴人解釋說控方第二證人他們只是依法執行職務,希望上訴人合作。但上訴人不單不聽勸說,反而變本加厲,高聲用粗言穢語喝令控方第一證人不可阻礙他去投注賽馬,並企圖離開。控方第一證人遂張開雙臂阻止,說上訴人不能就此離開。此時上訴人突然以右手向前伸展,打向控方第一證人面部;力度雖不大,但也足以令控方第二證人畧失重心,只是沒有跌倒而矣。

7.控方第二證人和警員53820立即用手控制上訴人,在上訴人左右兩邊,緊握上訴人的手臂;但上訴人依然不肯就範,不斷擺動身軀。最後在控方第一證人的協助下,他們終於成功制服了上訴人。事件中無人受傷。

辯方案情

8.上訴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其他證人。上訴人為髮型師,以往無刑事紀錄。他指在案發時他正前往馬會投注站投注六合彩。在途經富源街時遇上控方第二證人及其同僚。控方第二證人要求他出示身分證和讓控方第二證人搜身。上訴人遂出示身分證和讓他們搜身。

9.當搜查完畢後,控方第二證人還拿着上訴人的身分證在檢視。由於上訴人還在上班期間,便要求控方第二證人快些完成調查,好讓他盡快返回工作崗位。但控方第二證人他們故意拖延,要上訴人站在一旁;且態度欠佳,把上訴人當成壞人看待。上訴人便出言拒絕,說「要查就在這裡查」。此時控方第一證人已經來到,而控方第二證人及其同僚以不想阻礙途人為由硬把他拉往樓梯底。

10.上訴人恐怕他們可能會誣衊他,所以高叫:「差佬屈人呀!」但對方有人回應說:「屈你咪屈你囉!」然後控方第一證人就捉着上訴人的手去輕觸他本人(控方第一證人)的臉,並立即裝成疼痛的樣子。在旁的其中一位警員立即指上訴人襲警,並將他雙手扣上手銬。上訴人開始情緒激動,對控方第一證人他們說:「你哋咁樣屈良好市民,我實告你!」事發後兩天左右,上訴人前往警察投訴課投訴控方第一證人他們行為不當。

上訴理由

11.上訴人代表魏龍傑大律師提出兩項上訴理由指定罪不安穩:

上訴理由(一)

12.裁判官沒有或沒有充份考慮控方第一證人在被襲擊時是否正在正當執行職務。

13.魏大律師指從裁斷陳述書第11至16段可見,裁判官在考慮證據時,只將注意力集中於考慮兩位控方證人和上訴人誰是誠實可靠的人。由此可見,裁判官在作出事實的裁斷時,沒有或沒有充份考慮控方第一證人在被襲擊時是否在正當執行職務。

上訴理由(二)

14.裁判官錯誤裁定控方第一證人在被襲擊時是在正當執行職務:

(a) 沒有或沒有足夠證據證明控方第一證人有合理理由懷疑上訴人干犯了管有危險藥物罪;或
   
(b) 根據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52(9)條,上訴人可反對在公眾場所被搜查。

15.魏大律師指裁判官可能認為兩位控方證人的證供已清楚顯示控方第一證人在被襲擊時是在正當執行職務,因而沒有在裁斷陳述書內為此詳細解釋。若是如此,裁判官就控方第一證人在被襲擊時是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裁定是錯誤的。

16.就上述上訴理由(2)(a),魏大律師指控方沒有或沒有足夠證據證明控方第一證人有合理理由懷疑上訴人干犯了管有危險藥物罪或身上藏有毒品。

17.魏大律師指根據控方證人的證供,控方第一證人在被襲擊時所執行的職務是扣留上訴人以作身體搜查,因為上訴人被懷疑身上藏有毒品。

18.魏大律師陳詞指上訴人的人身自由受《基本法》保障(參看《基本法》第28條),而控方第一證人搜查上訴人的權力來自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54(2)條;及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52(1)(f)條。

19.魏大律師引用權威著作Hong Kong Archbold,(第15-16段)陳詞指由於普通法並不賦予警方搜查的權力,因此警方行使搜查權力時必須嚴格遵守法例的要求。

20.如控方第一證人當時是行使《警隊條例》第54(2)條所賦予的權力,則他必須「合理地懷疑」上訴人干犯了管有危險藥物罪。

21.魏大律師引用案例HKSAR v. Yeung May Wan and Others, FACC19/2004, 5 May 2005,第71至第75段支持他指《警隊條例》第54(2)條要求的「合理地懷疑」是指真正的懷疑和有合理理由的懷疑此論點。

22.魏大律師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沒有提及他有否真正懷疑和基於什麼合理理由懷疑上訴人干犯了管有危險藥物罪。控方第一證人只是說他是基於控方第二證人的報告而要阻止上訴人離開並搜查上訴人,他的證供沒有提及他從控方第二證人得到什麼資料、也沒有提及所得的資料是否令他合理地懷疑上訴人干犯了管有危險藥物罪。

23.魏大律師指假設控方第一證人已從控方第二證人獲得全部有關資料,從裁斷陳述書第8段及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可見,控方第一證人只知上訴人被控方第二證人形容為「形跡可疑」,以及被控方第二證人懷疑身上藏有毒品。由於這些資料都是控方第二證人的主觀描述或懷疑沒有客觀的事實基礎支持,所以控方第一證人對上訴人身上藏有毒品的懷疑並不合理。

24.魏大律師亦指如控方第一證人當時是行使《危險藥物條例》第 52(1)(f) 條賦予的權力,他必須「有理由懷疑」上訴人實際保管有危險藥物。《危險藥物條例》第52(1)(f)條內的「有理由懷疑」是客觀的準則,魏大律師指應與《警隊條例》第54(2)條內的「合理地懷疑」作同一詮釋。故此,控方第一證人對上訴人身上藏有毒品的懷疑並不合理。

25.就上訴理由(2)(b),魏大律師指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52(9)(c)條,上訴人可反對在公眾場所被受搜查,因此控方第一證人是沒有合法權力為了在案發地點搜查上訴人而阻止上訴人離開。

答辯人回應

26.答辯人代表高級政府律師林少明就上訴理由作出回應:

上訴理由(一)

27.林律師指上訴人不能單憑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中並無提及控方第一證人在被襲擊時是否在正當執行職務,便批評他沒有或沒有充分考慮這點。因為這點正正就是控罪及控罪條文所指控的「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也是最關鍵的控罪元素之一。這點實在太明顯不過。裁判官怎會連這點也忽略呢?

28.林律師指終審庭在Chung Wai Leung v. HKSAR, FAMC64/2004案中引述HKSAR v. Singh Balraj [2003] 3 HKC 621並明確指出,法官在判詞中沒有提及某些事情並不等於他沒有想及有關事情。

上訴理由(二)(a)

29.林律師指從控方第二證人口中去瞭解事件的經過(即控方第二證人所指見到上訴人急步向崇齡街行及形跡可疑並懷疑他身上藏有毒品等),控方第一證人已有足夠證據合理地懷疑上訴人干犯了管有危險藥物罪。所以控方第一證人(及其同事)有權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52(1)(f)條或《警隊條例》第54(2)條搜查上訴人。

30.林律師根據A.G. v. Kong Chung Shing [1980] HKSR 533的案例,《警隊條例》第 54 條可以是純屬主觀性的,而《危險藥物條例》則須執法人員說出其懷疑理由。本案的情況均符合兩者要求。

31.本席特此一提,在魏大律師指出有關的《警隊條例》 54 條在Kong Chung Shing一案後曾作出修改,林律師不再堅持他的「主觀論」,但他陳詞指控方證人有合理懷疑理由。

32.林律師指雖然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中除了得知上訴人被懷疑身上藏有毒品外,並沒有詳細提及他從控方第二證人得到什麼資料,但在現實的執法情況下他不可能詳細詢問控方第二證人的所見所聞然後才判斷其懷疑上訴人是否合理,他理應可以倚賴其同事的判斷去對上訴人執行正當職務(即搜查行動)。林律師指控方第二證人及第一證人兩人「合而為一」,一同正當執行職務。

33.林律師亦指 另一方面,若要求執法人員凡事要親自耳聞目睹才可執行正當職務是不合情理及不符現實的。

上訴理由(二)(b)

34.林律師指 雖然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52(9)條,上訴人可反對在公眾場所被搜查,但這點並不適用於本案,因為由始至終上訴人只是想強行離去,根本上是完全拒絕接受搜查,並非只是反對在公眾場所進行搜查(例如要求前往警署接受搜查)。

裁決

35.本席已詳細考慮魏大律師及林律師的詳盡陳詞。首先,就上訴理由(二)(a),本席認同並接納魏大律師的陳詞見解。

有關法例

36.根據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54條:

(1) 警務人員如在任何街道或其他公眾地方、或於任何船隻或交通工具上,不論日夜任何時間,發現任何人行動可疑,該警務人員採取以下行動,乃屬合法——
         
    (a) 截停該人以要求他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供該警務人員查閱;
         
    (b) 扣留該人一段合理期間,在該期間內由該警務人員查究該人是否涉嫌在任何時候犯了任何罪行;及
         
    (c) 如該警務人員認為以下行動乃屬必需——
         
      (i) 向該人搜查任何可能對該警務人員構成危險的東西;及
         
      (ii) 扣留該人一段為作出該項搜查而合理需要的時間。
         
  (2) 警務人員如在任何街道或其他公眾地方、或於任何船隻或交通工具上,不論日夜任何時間,發現任何人是他合理地懷疑已經或即將或意圖犯任何罪行者,該警務人員採取以下行動,乃屬合法——
         
    (a) 截停該人以要求他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供該警務人員查閱;
         
    (b) 扣留該人一段合理期間,在該期間內由該警務人員查究該人是否涉嫌在任何時候犯了任何罪行;
         
    (c) 向該人搜查任何相當可能對調查該人所犯或有理由懷疑該人已經或即將或意圖犯的罪行有價值的東西(不論就其本身或連同任何其他東西);及
         
    (d) 扣留該人一段為作出該項搜查而合理需要的期間。」(本席以橫線加以強調)

37.根據54(1) 條,若警員發現任何人行動可疑時,警員可依據54(1)條文內容所賦予的權力截查該人。而搜查是限於如該警務人員認為「向該人搜查任何可能對警務人員構成危險的東西及扣留該人一段為作出該項搜查而合理需要的期間」是必需的行動。

38.就54(1) 條,法例只是就搜查時段列出了「合理需要」此要求,就警員發現任何人行動可疑,法例並無列明該發現需為合理。看來警員可「主觀」地認為某人「行動可疑」。

39.反之,根據54(2) 條,若警員發現任何人是他合理地懷疑已經或將或意圖犯任何罪行,警員可依據54(2)條文內容賦予的權力截查該人「向該人搜查任何相當可能對調查該人所犯或有理由懷疑該人已經或即將或意圖犯的罪行有價值的東西」,而搜查是包括該人「本身或連同任何其他東西」。明顯可見,警員的「懷疑」須是「合理」的。

40.由於本案的警員(控方第二證人)指他當時懷疑上訴人身藏毒品而要向上訴人作出搜身,相關的條文應是54(2) 條而非54(1) 條。控方必需證明警員合理地懷疑上訴人身藏毒品。

41.而根據香港法例第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52(1)(f)(i)條:

(1) 為施行本條例,任何警務人員及海關人員可——
       
    (f) 截停及搜查任何人,以及搜查該人的財物,如——
       
    (i) 他有理由懷疑該人實際保管有可予扣押的物件;……」

42.根據上述《危險藥物條例》第52(1)(f)(i)條,警員是需要有理由懷疑某人實際保管有危險藥物的。

43.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是上訴人「急步」行走,他認為上訴人「形跡可疑」,但他從無提及上訴人如何形跡可疑。誠言,某人是否形跡可疑,某程度上是一主觀看法,但這並不表示不會有客觀事實支持。譬方說,一名人士在看見穿着軍裝的警察時便立刻低頭轉身急步離開、或被有經驗的警員看見他與區內「知名」的販毒者有接觸等等,均可構成合理懷疑。

44.在本案,控方第二證人當時是穿着便裝在富源街巡邏。當時是下午約5時20分。無證據指上訴人在「急步」由衍慶街轉入富源街向崇齡街方向行去時,他知悉控方第二證人的警員身分。控方第二證人從無指出他為何認為上訴人「形跡可疑」,更無指出為何他懷疑上訴人身上可能藏有毒品。

45.本席裁定控方不能提出足夠證據顯示當時控方第二證人是「合理地懷疑」上訴人身藏毒品,或「有理由懷疑」上訴人「實際保管有危險藥物」,他不是依據法律賦予他的權力而為,他當時截查上訴人並不是「在正當執行職務」。

46.控方第一證人從無顯示他本人「合理地懷疑」上訴人身藏毒品或「有理由懷疑」上訴人「實際保管有危險藥物」,他只是從控方第二證人處得悉控方第二證人有懷疑上訴人身藏毒品而已。再者,證據顯示控方第二證人並無將上訴人曾「急步」行走、他(控方第二證 人)認為上訴人「形跡可疑」等資料告知控方第一證人。明顯控方第一證人當時亦非「在正當執行職務」。本席不接納林律師指控方第二及第一證人「合而為一」此論點。

47.上訴人當時所作的「襲擊」其實是「推」了控方第一證人一下。以警方當時是無權截查上訴人,而上訴人是「推」開攔阻他的控方第一證人一下而言,在該情況下上訴人亦只是作出合理反抗,不構成「襲擊」罪。

48.就上訴理由(一),裁判官在本案確只是說控方第一、第二證人證供可信可靠,繼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雖然裁判官不需提及所有案情,但上訴人面對的罪行是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當時控方第一證人是否在正當執行職務是罪行的主要元素之一,裁判官是理應就此作出分析裁斷的。

49.若裁判官當時曾經作出分析考慮,他應會顧及到究竟當時控方第二證人是否有權截查上訴人及他是否在正當執行職務,而引申至究竟控方第一證人是否在正當執行職務?

50.就上訴理由(二)(b),本席並不認同魏大律師的陳詞見解,而接納認同林律師的論點。由於上訴人由始至終只是想強行離去,完全拒絕接受搜查,上訴人並非反對在公眾地方進行搜查,警員是無須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可要求前往警署接受搜查的。

51.本席特此強調,雖然在本案,警方人員未能顯示他們合理地懷疑上訴人身藏毒品或有理由懷疑上訴人實際保管有危險藥物,他們無權將上訴人截查,上訴人當時的反應亦極其不恰當。上訴人當然有權維護他的人身自由,但他在行使他此權利時,應作出合理堅持,而非大吵大鬧、以粗言穢語辱駡警員。須知在香港的環境情況,若某人在公眾地方大吵大鬧,尤其是辱駡警員,勢必引來群眾注足圍觀。除了有可能造成阻礙,更可能引致秩序大亂、防礙公眾安寧。本席絕不鼓勵上訴人當時的表現及行徑,且對上訴人的言行作出衍責。

5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擱置。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 由律政司林少明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由聶柏仁律師行委派魏龍傑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