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澤昌為死者陳心笑遺產承辦人 對 羅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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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羅澤昌生前是死者陳心笑的丈夫,亦是陳心笑遺產的唯一承繼人及其遺產管理人,被告人是羅澤昌與陳心笑的其中一位女兒。原告人離世後,其兒子羅國鴻於2016年12月20日取得法庭命令,代替羅澤昌成為原告人繼續進行本訴訟,追討聲稱被告人欠下陳心笑遺產的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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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1481/2014 [2022] HKDC 8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4年第148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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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1.原告人羅澤昌生前是死者陳心笑的丈夫,亦是陳心笑遺產的唯一承繼人及其遺產管理人,被告人是羅澤昌與陳心笑的其中一位女兒。原告人離世後,其兒子羅國鴻於2016年12月20日取得法庭命令,代替羅澤昌成為原告人繼續進行本訴訟,追討聲稱被告人欠下陳心笑遺產的款項。 原告人的案情 2.原告人的案情很簡單,根據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下稱“中銀香港”)披露的文件記錄顯示:—
3.原告人的案情,是指在相對可能性之下,該筆港幣77,962.22元的款項,是被告人於陳心笑離世後,在未經陳心笑遺產承辦人批准下擅自提取的。 被告人的案情 4.被告人對以上的文件及證據的確實性,沒有提出具體的爭議,當然也沒有傳召有關文件或證據的證人(例如中銀香港的李慕詩)出庭作證。 5.被告人在抗辯書及非宗教式誓詞提出的抗辯,是指她在收到申索通知書之前,從未得知該涉案戶口存在(審訊文件冊I第31頁第6段和審訊文件冊II第5頁第18段)。 6.然而,隨着上述中銀香港披露由被告人親自簽署涉案戶口的授權文件,以及其後承認她是涉案戶口的被授權人(審訊文件冊II第73頁第5段),這抗辯已不攻自破。 7.在盤問下,被告人一再迴避承認在陳心笑離世至2007年5月31日之間,她是唯一能從涉案戶口提取存款的人,只是提出一些沒有證據支持的推論,一時指該款項可能是中銀香港盜取,一時又指她相信該筆款項仍未提取,所以涉案戶口應該仍未被結清。 8.這些推論,顯然和中銀香港文件上的資料矛盾,被告人既沒有傳召中銀香港的證人爭議文件的準確性,自己也沒有提出任何支持她推論的證據,所以,本席不接納這些空泛的推論為抗辯理由。 9.在盤問後期,被告人重申她在補充證人陳述書(審訊文件冊II 第30頁)的說法,提出第三個推論,聲稱涉案戶口其實是陳心笑生前,曾在2000年5月4日親身透過一次性提取港幣110,000元,導致帳戶只剩下港幣257.55元(審訊文件冊IV第135頁),將戶口存摺剪角,結束涉案戶口。 10.這個說法更加錯漏百出。首先,這說法和被告人先前兩個說法都互相矛盾,也和中銀香港提出的資料(陳心笑離世當日涉案戶口仍有港幣77,962.22元)不符。如以上所指,被告人並沒有傳召中銀香港的證人,爭議中銀香港提出的資料。 11.另外,中銀香港當時答覆被告人的信件(審訊文件冊IV第148頁)也清楚指出,就算存摺已被剪角,客戶可以更換存摺,繼續操作帳戶。因此,存摺被剪角,並不能顯示帳戶已被結束。 12.另外一方面,被告人質疑原告人的案情,來來去去只是聲稱原告人羅國鴻沒有在中銀香港指定日期內向後者索取涉案戶口的提存交易紀錄及結餘去向的文件。 13.事實上,羅先生早於2017年10月10日透過律師代表,已向中銀香港要求披露這些文件,之後更加申請法庭命令要求中銀香港披露有關文件。只不過,中銀香港指出該些文件已經因為超過了7年已被銷毁,所以無法提供(審訊文件冊II第67至68頁)。 14.被告人在庭上嘗試曲解中銀香港提出的解釋,聲稱中銀香港的意思是指任何人向銀行提出文件披露的申請後的未來7年內,都可取得文件。這些解說完全不合邏輯,若然解說是真的,中銀香港可即時披露這些文件給原告人,沒有理由要多費唇舌,解釋什麼將來還有7年時間可申請披露。 15.中銀香港的解釋,顯然是指戶口記錄文件只會保留7年,因為原告人申請已經是7年之後,因此文件已被銷毁,所以無法提供。 16.歸根究底,這些帳戶提存交易記錄等等的文件,只會顯示出由陳心笑離世之後,直至帳戶結束這一段時間,帳戶存款進出的數目及日期等等。被告人沒有提出任何理據,支持這些文件(若然未被銷毀的話),在相對可能情況性下,會影響本案最關鍵的證據,即是:陳心笑離世當日涉案戶口的存款數目,之後因零結餘帳戶被系統自動結清,及被告人是當中時段唯一可以提款的人。本席當然也不可以對這些銀行記錄的作用作出任何揣測,所以被告人提出的質疑,對本案沒有直接關係。 結論 17.本席考慮本案整體證供,判決在相對可能性下,被告人是在未經陳心笑遺產承辦人批准下,擅自提取陳心笑遺產中涉案戶口的存款港幣77,962.22元,因此裁決原告人勝訴。 18.被告人根據聆案官鄧少雄於2015年12月16日的命令,當時已向法庭繳付該筆港幣77,962.22元的款項。 19.至於判決前的利息,本席參考Lok Yuk Sui v Fubon Bank (Hong Kong) Ltd [2017] 2 HKLRD 477 的案例。 命令 20.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原告人:由鄧耀榮律師行轉聘陳卓曦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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