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澤昌為死者陳心笑遺產承辦人 對 羅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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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22年8月30日,區域法院法官梁國安頒發判案書(下稱「 判案書 」) ,裁定被告人在未經陳心笑遺產承辦人批准下,擅自提取陳心笑遺產中涉案戶口的存款港幣77,962.22元。因此,梁法官裁決原告人追討被告人欠下陳心笑遺產的款項勝訴。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CAMP 472/2022[2023] HKCA 130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6 Dec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MP 472/2022, [2023] HKCA 1309

原案件 [2022] HKDC 8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2年第472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14年第148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羅澤昌為死者陳心笑遺產承辦人  

被告人 羅慕玲  
  (按原訴訟)   
      
原告人 羅國鴻  
  (死者羅澤昌遺產唯一的遺囑執行人)   

被告人 羅慕玲  
  (按2016年12月20日雷健文司法常務官命令繼續進行本法律程序)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吳嘉輝
書面陳詞日期: 2023年6月14日及6月20日
判案書日期: 2023年12月6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 2022年8月30日,區域法院法官梁國安頒發判案書(下稱「判案書」) ,裁定被告人在未經陳心笑遺產承辦人批准下,擅自提取陳心笑遺產中涉案戶口的存款港幣77,962.22元。因此,梁法官裁決原告人追討被告人欠下陳心笑遺產的款項勝訴。

2. 2022年11月14日,被告人就梁法官的判決,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

3. 本庭根據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5) (a)條規則,認為適宜不經聆訊,只基於雙方書面陳述及提交的文件,裁定被告人的申請。

背景事實

4. 羅澤昌生前是死者陳心笑的丈夫,亦是陳心笑遺產的唯一承繼人及其遺產管理人。陳心笑於2001年3月21日離世。羅澤昌於2013年11月取得陳心笑的遺產承辦,並於2014年提出本訴訟。

5. 羅澤昌離世後,其兒子羅國鴻於2016年12月20日取得法庭命令,代替羅澤昌成為原告人繼續進行本訴訟,追討被告人欠下陳心笑遺產的款項。

6. 被告人是羅澤昌與陳心笑的其中一位女兒。

7. 原告人的案情已於判案書中第2及3段詳述如下:

「2. 原告人的案情很簡單,根據中國銀行 (香港) 有限公司 (下稱『中銀香港』) 披露的文件記錄顯示:—

(a) 被告人是陳心笑寶新銀行戶口 (即中銀香港戶口) 070-929-1-006292-5 (下稱『涉案戶口』) 的唯一被授權人…,李慕詩是中銀香港營運部分行服務中心資料維護組的營運經理。

(b) 在陳心笑離世當天 (即2001年3月21日) 涉案戶口的存款結餘為港幣77,962.22元…。

(c) 然而,涉案戶口則在2007年5月31日 (即陳心笑離世後約六年) ,因帳戶零結餘,由系統自動結清…。

3.  原告人的案情,是指在相對可能性之下,該筆港幣77,962.22元的款項,是被告人於陳心笑離世後,在未經陳心笑遺產承辦人批准下擅自提取的。」

8. 被告人的案情是在收到申索通知書之前從未得知涉案戶口的存在。在盤問下,被告人一時指該款項可能是中銀香港盜取,一時又指她相信該筆款項仍未提取,所以涉案戶口應該仍未被結清。此外,在盤問後期,被告人聲稱涉案戶口其實是陳心笑生前,曾在2000年5月4日親身透過一次性提取港幣110,000元,導致帳戶只剩下港幣257.55元。陳心笑並將戶口存摺剪角,結束涉案戶口。

梁法官的判決

9. 本案件於2022年4月12日及5月24日在梁法官席前審理。

10. 2022年8月30日,梁法官頒發判案書,判原告人勝訴。梁法官不接納被告人的案情及其他辯護理由,其理據已在判案書詳述,在此不贅。

11. 梁法官裁定 被告人須付給原告人當時已向法庭繳付港幣77,962.22元的款項、款項所衍生的利息及原告人的訟費。

12. 被告人不服梁法官的判決。2022年9月26日,被告人向區域法院申請上訴許可。2022年11月2日,梁法官經聆訊後撤銷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本申請

13. 2022年11月14日,被告人以傳票方式就梁法官於2022年8月30日及11月12日的判決或命令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

14. 同時,被告人向本庭呈交了日期為2022年11月11日的陳述書及非宗教式誓詞。

15. 2022年12月12日,原告人向法庭呈交了反對陳述書。

16. 2023年6月14日,被告人向法庭呈交了經修訂的上訴理由擬本以及沈智輝大律師撰寫的經修訂書面陳述書。在經修訂的書面陳述書中,就梁法官於2022年8月30日的判決,沈大律師列出兩項擬上訴的理由如下:[1]

(1)  梁法官席前的證據不足以支持判案書結論;

(2)  梁法官在判案書第16段錯誤地裁定被告人沒有提出任何理據支持該涉案戶口提存交易紀錄等文件會影響本案最關鍵的證據。

17. 2023年6月21日,原告人就著被告人經修訂的書面陳述書,向法庭呈交了更新反對陳述書。

上訴許可及上訴原則

18. 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條規定,凡針對區域法院所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提出上訴,必須先向原審法官或上訴法庭提出申請並獲得上訴許可,方可在上訴法庭進行上訴。

19. 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20. 「有合理機會得直」意思是指該機會必須為合理,即不能毫無理據,但毋須達致相當可能 (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

21. 在本港法律制度下,評估證人及其證詞的可信性及衡量證據是原審法官的職責,上訴並非對案件重新進行審訊。原審法官作出事實裁決時,具備上訴法庭所欠缺的優勢,例如原審法官直接聽取證供,有機會親自觀察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反應、表情、語氣等,從而協助決定有關證人及其證詞是否可信及可靠;上訴法庭不享有這種優勢。上訴法庭對原審事實裁斷給予相當程度的尊重和信賴,不僅是由於原審法官在判定可信度方面具有上述優勢。原審法官的主要職責是判定事實,履行此職責的經驗使他成為這方面的專家。若上訴法庭重複原審法官的工作,會耗用龐大司法資源,而對判定事實的準確度只會有微不足道的貢獻。此外,訴訟各方早已按要求集中精力和資源,去說服原審法官接納他們各自對事實的陳述;若在上訴階段要求他們再說服另外三名法官,委實是要求太多了。原審應該是訴訟過程中的「主要事件」,而不是「一次中途嘗試」。再者,根據案件審理程序,原審法官主持整個案件的聆訊,他的最終判決反映他對證據的整體熟悉和了解。原審法官往往浸淫在案件達數天、數週、甚至數月之久,對案件的洞悉會比上訴法庭深入得多;相比之下,上訴法庭經常須按被上訴的命令或判決而只局部審視案情,對案件的看法較為侷限及狹隘。因此,根據確立已久的基本原則,上訴法庭不會輕易干預原審法官對證人證詞及其他證據的評估,包括是否信納某位證人的證詞,也不會輕易推翻原審法官對事實的裁斷。要說服上訴法庭推翻原審法官就事實所作的裁決,上訴一方必需提出足夠論據,證明這個裁決是明顯錯誤的,包括原審法官忽略考慮關鍵性的證據、誤解證據、作出沒有證據支持的事實裁定、或作出任何一位法官在理性判斷下都不可能作出的裁斷。這是一個相當高的門檻,上訴人不可以單單因為法官不接納他的證據或說法,便指裁決是明顯錯誤的 (見劉仲基對劉妙婷 [2023] 1 HKLRD 429,第31-34段) 。

討論

22. 關於被告人擬上訴理由一,本庭的分析如下:

(1)  被告人指梁法官席前的證據不足以支持判案書結論。

(2)  雖然原告人須履行提出證據支持他的案情,有關涉案戶口,原告人已履行了該責任,提出由中銀香港提供的紀錄、回覆信件 / 文件等的證明。

(3)  被告人對原告人的文件及證據的確實性沒有提出具體的爭議,也沒有傳召有關文件或證據的證人出庭作證 (見判案書第4段

(4)  被告人只引用已被剪角的涉案戶口存摺 (「存摺」) 質疑中銀香港信件中涉案戶口的結餘紀錄。

(5)  然而,該存摺的最後紀錄日期是2000年5月4日,涉案戶口中有港幣110,000元被提取剩下港幣257.55元。該存摺與中銀香港指涉案戶口於2001年3月21日 (即陳心笑離世當天) ,結餘回升至港幣77,962元並不矛盾。該存摺只能說明的是從2000年5月4日至2001年3月21日之間,涉案戶口還有金額變動,而非中銀香港紀錄有誤。再者,中銀香港解釋即使存摺已被剪角,客戶仍然可以更換存摺,繼續操作戶口,並不能顯示戶口已被結束。

(6)  在以上提及的情況下,本庭認為梁法官考慮整體的證據時,足以支持判案書的結論。

23. 關於被告人擬上訴理由二,本庭的分析如下:

(1)  被告人指梁法官在判案書第16段錯誤地裁定被告人沒有提出任何理據支持該涉案戶口提存交易紀錄等文件會影響本案最關鍵的證據。

(2)  被告人指涉案戶口的明細交易紀錄,若然未被銷毀,必然能夠清晰交代在陳心笑離世後,涉案戶口內的存款被誰人提取。

(3)  由於本案在關鍵時段 (即陳心笑離世當日涉案戶口的存款數目,直到因零結餘戶口被系統自動結清) 當中只有被告人是唯一可能從涉案戶口提取存款的人,明細的交易紀錄不會影響梁法官考慮整體的證據和推論。

(4)  在以上提及的情況下,本庭認為梁法官在判案書第16段的結論合理及正確。

24. 根據上述分析,本庭認為被告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擬提出的上訴並不具有合理獲勝機會。本庭也看不到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被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應進行聆訊。

處置

25. 本庭拒絕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頒令撤銷她於2022年11月14日發出的傳票。

26. 按照一般訟費原則,本庭命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本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定。本庭將會另外頒發關於訟費金額評定的指示。

27. 由於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本庭命令任何一方均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當前的裁決。

(周家明)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吳嘉輝)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鄧耀榮律師行延聘陳卓曦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顧張文菊、葉成慶律師行延聘沈智輝大律師代表


[1] 經修訂的書面陳述書中,判案書日期錯誤地寫為2022年4月12日,該日期是審訊日期,並不是判案書日期。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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