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浩倫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311/2021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 September 2022.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作出喧嘩行為罪」罪名成立,違反《公安條例》第17B(2) 條。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19年11月11日在柴灣道滙豐銀行外,在公眾地方作出喧嘩的行為,即不斷重複及持續地責罵警務人員及煽動人群阻礙警務人員,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HCMA 311/2021[2022] HKCFI 26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Sep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11/2021

[2022] HKCFI 26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31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 2020年第 74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浩倫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慶偉
判案日期: 2022 年9月2日

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作出喧嘩行為罪」罪名成立,違反《公安條例》第17B(2) 條。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19年11月11日在柴灣道滙豐銀行外,在公眾地方作出喧嘩的行為,即不斷重複及持續地責罵警務人員及煽動人群阻礙警務人員,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控方案情

2.2019年11月11日上午約8時01分,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 (兩名警員) 接獲指示前往柴灣道近怡泰街清除堵塞交通的雜物。兩名警員和隊員抵達時,看見柴灣道行車道上滿佈障礙物,阻礙交通。

3.當警員正在現場清除道路上的障礙物時,控方第一證人看見上訴人站在柴灣道近怡泰街位置,大聲叫罵、並呼籲在場群眾圍堵警務人員,引起大量途人圍觀,更有人拍手歡呼及發出噓聲。控方第一證人考慮到上訴人持續叫罵,影響公眾秩序及警員的安全,於是向上訴人發出警告。

4.當上訴人聽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警告後,口號變得更為激動。及後,控方第一證人以「在公眾地方行為不檢罪」拘捕上訴人。當上訴人得悉後,立即逃跑。

辯方案情

5.上訴人謂當天早上約7時50分離開居所,前往港鐵站乘坐港鐵上班。當上訴人到達柴灣道近新廈街時,看見一名男子與兩名穿著校服的女學生正在爭執。上訴人謂他意識到兩名女學生有危險,於是橫過馬路到達怡泰街休憩處,質問該名男子。一輪質問後,該男子向怡泰街方向離去。上訴人及後走到柴灣道與怡泰街交界的轉角位時,看見一輛警車停泊在路旁。上訴人遂以粗言穢語責罵三名防暴警察 (並非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 ,投訴他們失職,沒有保護兩名女學生。接著,其中一名防暴警員表示,上訴人多管閒事,需拘捕他。因害怕被拘捕,上訴人遂轉身逃跑,最終被警員截停。

6.辯方也傳召兩位證人,分別是劉小姐和鄧小姐。劉小姐是證物D2A及D4A兩段錄影片段的拍攝者。證物D2A片段內顯示08:09:27至08:09:46 時的情況,而證物D4A片段內顯示08:12:30 至08:13:42 時的情況。劉小姐表示兩片段所顯示的時間,都是拍攝兩片段的真實時間。鄧小姐則是證物D1A片段的拍攝者,鄧小姐也表示片段所顯示時間08:09是拍攝的真實時間。

7.簡而言之,辯方指上訴人在案發當天上午約8時09分見到該男子與兩名女學生爭執開始,至上午8時13分被帶上警車止,都沒有作出如兩位警員所述的種種行為。

上訴理據

8.上訴理據概括而言指裁判官錯誤地:

(i)  接納兩位警員的證供;

(ii)  拒納上訴人的證供;和

(iii) 拒納鄧小姐的證供。

討論

9.首項理據針對的是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所述,即三位防暴警員強行在沒有原因下將他拘捕,上訴方認為裁判官偏離一般處理警員證供的做法。

10.本席不太明白這上訴理據的法理基礎,上訴方將裁判官拒納辯方的案情,便認為他定將控方案情放高一線。首先,這三位防暴警員都不是控方證人,他們沒有作供,作供的是兩位聲稱上訴人曾作出叫囂的警員。從呈堂的錄影片段看到,當天聚集的人士雖為數不少,但警員主要是在清除道路上的障礙物和驅趕圍觀的人士,並沒有在街上隨意作出拘捕。裁判官在分析證供後,不信納上訴人所述,是他可以達致的裁決。

11.另外,裁判官也沒有將警員的證供給予高於一般普通證人的比重。裁判官沒有在裁斷陳述書表示因為控方兩位證人是警員,故他們定必不會作出虛假證供,又或他們證供的可信性相對較高。綜觀裁斷陳述書上文下理後,裁判官是在考慮和分析過兩名警員的證供後,信納證供沒有衝突又或具關鍵性矛盾的地方後,才與予接納的。這些上訴理據,根本不應作出。

12.因應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在初審結案陳詞時提出對警員證供上的眾多質疑,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內逐點交代其理由。撰寫裁斷陳述書沒有既訂的規格,重要的是裁判官能清楚表述決定的原因。這宗案件裁判官只是選擇從另一角度表達信納警員證供的原因。假若裁判官沒有這樣做,另一上訴理據便可能是裁判官沒有處理上訴人在初審時提出的質疑。

13.上訴理據也列出兩名警員證供上一些枝節上的分歧,這些分歧被現在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 (並非初審時大律師) 放大和批評,但本席審視過這些分歧後,信納不足以左右定罪的裁決。實際上,這宗案件全取決於證人的可信性和證供的可靠性。就這方面的爭議,除非裁判官的裁決是不合邏輯又或內含不可能性,否則上訴法庭不會隨意作出干預。

14.至於次項的上訴理據,上訴方指裁判官錯誤地拒納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5段長達6頁紙中,交代了拒納的原因,本席不打算在此重複引述。

15.本席有機會觀看該名男子與女學生爭執的錄影片段。本席同意裁判官的觀察,即雙方確有爭吵,但客觀上看,女學生的反應與她們被欺負不符。相反,似乎是該名男子為息事寧人,不欲糾纏下去而選擇離開。

16.正如上文所述,裁判官拒納上訴人的證供是他作為事實的裁決者可作的決定,這些對上訴人不利的事實裁決,上訴方當然不喜歡。高等法院的刑事審訊,陪審團的決定不時都有一些和與訟各方預期不同的結果,既有對被告人不利的,也有有利的。無論如何,這並不表示他們的決定是錯誤的。

17.至於第三項的上訴理據,證據顯示鄧小姐拍攝得的原裝錄影片段版本,即證物D1A錄影片段上是沒有任何字句 / 字幕 / 文字的,更加沒有上訴人的名字。因此當證物D8 (從錄影片段作出的一張截圖) 出現了上訴人的名字時,無容置疑這是後期添加上去的。另外,證物D4A 錄影片段也顯示有人曾大叫上訴人的名字。顯然地,從聲音的來源,似乎也並非上訴人作出的。

18.裁判官信納兩位控方證人目擊的喧嘩事件,都是在證物D1A拍攝後所發生的。鄧小姐在與另一男子爭執事件完結後,她已然離開,不知道其後所發生的事情。另外,當劉小姐再次拍攝上訴人時,已是他被拘捕的情況,故其證供並不能用作證明上訴人沒有作出在控方所述時間指稱上訴人所作的舉動。基於以上所述,第三項的上訴理據也不成立。

19.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連祖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郭浩賢,源而銘律師事務所轉聘陳永豪大律師,江美儀大律師及余偉彥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