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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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作出喧嘩或擾亂秩序的行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7B(2)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東區裁判法院裁判官劉綺雲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7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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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66/2022 [2023] HKCFI 17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26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2020年第2480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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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A. 引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作出喧嘩或擾亂秩序的行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7B(2)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東區裁判法院裁判官劉綺雲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7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B. 控罪詳情 2.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20年5月24日,在香港銅鑼灣堅拿道東及軒尼詩道交界的公眾地方作出喧嘩或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使用恐嚇性、辱罵性或侮辱性的言詞,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其上述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1]。 B.1. 控方案情 3.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將控方案情道出:
B.2. 辯方案情及立場 4.上訴人行使權利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上訴方指出辯方的立場是在審訊時反對有關事件1的證據呈堂,因為事件1和控罪基於的事件(事件3)無關,亦可能錯誤地反映上訴人有干犯控罪的傾向等等,裁判官遂採用交替程序處理;上訴人在特別事項及普通事項均不作供,不傳召證人。 5.上訴方的抗辯方向透過盤問及陳詞帶出,包括:
C. 定罪上訴 6.上訴人代表黎家傑大律師及姜必俊大律師基本上提出兩項上訴理由指定罪不安全及穩妥。 上訴理由(一)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而其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 上訴理由(二) :裁判官錯誤接納事件3A的情節2確有發生,錯誤接納PW3的證據,及錯誤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辯解。 D. 上訴理由(一) D.1. 上訴方陳詞 7.上訴方先就相當可能導致社會安寧破壞,繼而就意圖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陳詞。 「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 8.上訴方指本案最關鍵的事實背景,是在歷時約1.5小時的整個事件當中(由約1530時的事件1,至約1705時上訴人被扣上手銬),即使接受上訴人作出了喧嘩和擾亂秩序的行為,亦使用了辱罵性和侮辱性的言詞,加上警方實質的執法行動(對比單純作出警告),包括制伏鴨嘴帽男子、把上訴人帶到3號封鎖線內和拘捕上訴人,當中只有不涉及暴力的言詞和口號(相對於例如「勇武」)和純粹聚集,而沒有任何實質暴力(例如示威案件中常見的「搶犯」或投擲水樽等雜物)出現。 9.換言之,在法律層面而言,一個沒有被排除的合理可能性,是當時的威脅暴力不是即時的(imminent),亦只是單純的可能性(mere possibility)而非實質風險(real risk)(案例:HKSAR v Chow Nok Hang [2])。反過來而言,若控方的立場是當時的威脅暴力已是蠢蠢欲動,只是礙於警方的佈防而未發,那到底要等待到何時才爆發?還是答案可能是根本無能為力,因此現場聚集的人士只能作口舌之爭? 10.上訴方指裁判官不但沒有充份考慮上述的長時間和非暴力狀況,反而把對警方不滿的情緒視為即時和實質的威脅暴力。法律上,表達自由和有關限制必須分別被賦予寬鬆和狹窄的解釋,意味著令人厭惡、不受歡迎、不被接受、甚至冒犯他人或批判當權者的看法(比不滿的情緒更進一步),也是需要被容忍和可以獲表達的(案例:Chow Nok Hang [3])。 11.上訴方稱即使就算是在第三者在場的情況下辱罵警方,也不足以構成煽動該第三者使用暴力(案例:HKSAR v Li Wai Kuen [4])。正如在該案中獲上訴法庭判得直的上訴人陳詞,雖然在場群眾的反應顯示他們支持上訴人辱罵警員,但是沒有證據顯示辱罵的內容可能會引發他們攻擊該警員或他們之間互相爭吵,而雖然該警員供稱可能會出現暴動,但是該風險(即使是實質的)也可能是因群眾對該警員的行動(即使是妥當的)的反對,而非上訴人對該警員的辱罵而引致。 12.從上述不滿不等於威脅暴力的法律原則可見,裁判官考慮是否相當可能導致社會安寧破壞時,必須考慮當時的客觀環境(包括上述的長時間和非暴力狀況),由法庭作出裁決,而非本案的證人或現場警員作出的判斷。在這一方面,裁判官錯誤地依賴了現場警員的主觀判斷及所作的回應的證供。 13.上訴方指即使是示威案件,也有不同級別的暴力程度,大至實質的(構成暴動),小至單純的可能性(構成合法集結),不能一概而論。反過來而言,若任何行為只因在示威(不論其客觀環境)當中發生便須被放大檢視是否引致刑責,導致例如在示威中認為被警方非法對待的人士,因擔心自己可能「煽動」其他人士,而放棄在現場與警方理論,被迫先承受後再費時費力地投訴和追討,則可能分別構成對表達自由和有關限制過份狹窄和寬鬆的解釋。 14.上訴方指,上訴人繼續與警方爭論此行為是否合法合理,不應取決於警方是否已作出警告。警方固然有其職責和重要性所在,但這不等於不同意警方行動甚至為此與之爭論的人便須要負上刑責。本案中的控罪要旨是預防公共秩序被破壞(案例:Chow Nok Hang [5]),而非預防警方辦事效率被破壞。 15.就證件男子是否如裁判官裁定般是嘗試阻止鴨嘴帽男子被制伏,上訴方指此顯然並非唯一合理的推斷,原因是鴨嘴帽男子在警方接觸他之前已多次舉起雙手,是一個跟隨他的說話內容所作的姿勢,而非一個預先準備被「同伴」拉著的動作。此外,由於警方制伏鴨嘴帽男子似乎是毫無先兆的,故證件男子向鴨嘴帽男子的方向伸出手,可以是嘗試拉著任何人(不論其身份)避免他受傷的,或喝止有風險造成受傷的行為(不論由誰和對誰作出)的中立自然動作。最後,配戴證件來表明自己身份、相貌或職業的人士,例如記者或人道急救員,在場是否在參與非法活動,本身亦存有疑問。由此可見,裁判官錯誤地以此作為顯示有實質和即時的暴力風險之證據。無論如何,此事件只是整體事件的其中一個非常小的環節,不但不是上訴人造成,更加沒有引致任何實質的暴力衝突。 「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16.上訴方陳詞指上訴人的所有言行舉止,縱然時間頗長,但不涉及直接煽動其他人作出暴力行為,例如襲擊警方、搶犯等。若果上訴人真有這樣的意圖,早可直接呼籲別人衝擊警方、拯救他等,但他始終沒有這樣做。沒有足夠證據證明他的意圖必然是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上訴方必須強調,即使上訴人有意圖讓其他人聽到他對警方的投訴,甚至希望其他人認同甚至支持他的不滿,也不等於意圖激使其他人使用暴力。 17.進一步而言,上訴人向警方所作的是只是與警方理論(相對於單純辱罵),原因是他所爭論的並非完全沒有道理:
18.上訴方指在本案中,不論是上訴人還是其他人士辱罵警方,均不足以構成煽動他人使用暴力。假設上訴人真有煽動,也只是煽動他人支持自己批評警方及/或他人自行批評警方。裁判官所依賴的上訴人的各種行為亦正正吻合此可能性。上訴人充其量只是藉群眾的聲勢向警方逞口舌之快,而沒有(甚至不敢)付諸行動,更遑論暴力事件。 D.2. 答辯人的回應 19.答辯人代表沈嘉琪檢控官採納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卓勤及其本人撰寫的書面陳詞。就上訴理由 (一)有以下陳詞。 相當可能導致社會安寧破壞 20.答辯人指出裁判官先道出鵝頸橋底位置兩邊的行人路上、堅拿道東和西與交界的軒尼詩道之附近一帶(統稱「現場一帶」)在案發時的情況和環境,直至1640時,是持續混亂及氣氛緊張的,現場有相當多的人群聚集,他們向警方表達不滿、宣洩負面情緒,並作出堵路行為。警方因此要多次舉旗警告及採取行動控制場面。 21.裁判官考慮了以下的相關證供:
22.答辯人指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案發時間的行為和言詞是相關條例所指的喧嘩、擾亂秩序的行為,及是具辱罵性,侮辱性的言詞[10]。就此裁定,上訴人似乎在上訴階段也接納,不再作異議。事實上,以上訴人的行為,包括他在C區時在人群中衝出到封鎖線前,大聲地向警員說出指警察是「垃圾」等具侮辱性和挑釁性的說話,又不時高舉雙手,其後在封鎖線內亦繼續大聲地挑戰警方執法,又故意高舉其身分證質問警員為何他要向警員出示身份證,上訴人的行為必然是喧嘩、擾亂秩序的行為,而他的言詞亦明顯地是具辱罵性和侮辱性的。裁判官這方面的裁定合情合理,毋庸置疑。 23.答辯人指考慮到案發現場一帶是在持續混亂及氣氛緊張的情況下,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上述言行,必然會使在現場聚集、不滿警方的人群的負面情緒加劇,使他們更加憤怒激動,令當時已經十分混亂的環境持續混亂,甚至使情況惡化(裁判官在多個段落以案件不同的情節作出此分析和推斷[11])。 24.答辯人陳詞指裁判官在這方面的分析是有現場片段客觀支持的:
25.上訴方在原審和上訴階段都多番重複地指出上訴人的說話不涉及自己使用暴力或提議他人使用暴力的字眼,因此他的行為不會使社會安寧被破壞。正如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第37xx段指出,每個人控制情緒的能力不同,有些人在這方面的控制能力較低,較容易出現在激動情緒下被觸發至使用暴力的情況,由情緒激動觸發至使用暴力,可發生於一瞬間。裁判官亦有考慮到當日發生的整體事件,包括警方一連串的執法行動,而上訴人之後說出那些指責警察胡亂拘捕、襲撃市民及使用胡椒噴霧的說話,又不斷挑戰警方執法,這種種加起來在事實層面上,必定會有實際及迫切激起在場群眾訴諸暴力,反對警方執法,最後破壞社會安寧的風險[13]。 26.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陸冰溢 [14] ,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引述李義常任法官在Chow Nok Hang 一案的判詞指出即使被告人本身無使用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他仍可能干犯第17B(2)條的控罪[15]。 27.上訴方指當日的整件事件(由事件1開始至上訴人被扣上手銬)當中沒有任何實質暴力出現。因此當時的威脅暴力不是即時的(imminent)或有實質風險的(real risk)。但上訴方似乎忽視了當天在案發現場一帶一直都是處於持續混亂及緊張的狀態,亦持續有相當多人群聚集,期間警方需要以武力控制場面,包括施放催淚煙和胡椒噴霧,而當時的警民關係亦相當緊張。上訴方嘗試以「只有不涉及暴力的言詞和口號」和「單純聚集」來淡化當日現場不和平的狀況,但卻忘記這與案中的客觀證據,如多段片段所顯示的情況相違背。 28.此外,上訴方亦指在警方佈防下,現場人士根本不能威脅使用武力,而只能作口舌之爭。答辯人引用陸冰溢案例,在該案李法官指出現場是否在警方「高度監控下示威」、示威者是否已經受到執法人員的有效控制是適切的考慮因素。答辯方指李法官於判詞第31段續指出:
29.在客觀地考慮現場情況會否可能引致社會安寧有即時和實質被破壞的風險時,裁判官當然可考慮在場群眾對警方不滿的情緒,因為這正正是現場聚眾者可能會「對執法職務的警隊恣意侮辱、負隅頑抗、以至施襲」的原因。裁判官亦自然可以考慮整體證據,包括現場警員的主觀判斷和所作之回應以了解現場的實際環境和氣氛。上訴人的投訴不能成立。 30.答辯人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清楚地交代了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的其中一項理由是上訴人「他不是出於不滿及/或不認同警方行動的言行激動、情緒發洩,而是有意圖地針對警方、挑戰警方執法,是有意圖地進一步激使、煽動現場人士不滿警方之情緒」[16]。答辯人指上訴方的說話是斷章取義,對裁判官不公平。 31.答辯人亦指上訴方的投訴是脫離現實,漠視在眾多社會事件中,不時有「搶犯」的情況發生。不論該證件男子(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稱此人為「戴護目鏡男子」[17]當時是以甚麼身份在場,但他肯定不是警員,而在這情況下向一名在被警方制伏及拘留下的人士接近及伸手,必定會使警員和其他人士視他的行為為「搶犯」;並輕則擾亂秩序、重則傷害警員,引發暴亂的情況。裁判官以片段所顯示的情況作為其中一項客觀證據考慮當時的實際情況並無不妥。 32.答辯人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浩倫 [18]案例,該案的上訴人被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作出喧嘩行為罪」罪名成立。控方案情指當警員在清除道路上的障礙物時,上訴人站在旁邊,大聲叫罵,並呼籲在場群眾圍堵警務人員,引起大量途人圍觀,更有人拍手歡呼及發出噓聲。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在原訟法庭法官陳慶偉席前以重審方式處理上訴後,法庭認為案中有足夠證據支持定罪,因此駁回上訴。由此可見,重複及持續地責罵警務人員及煽動群眾阻礙警務人員執法的行為是可以支持本案的控罪元素。 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33.就上訴人的意圖,上訴方指上訴人並沒有意圖煽動在場人士作出暴力行為,而只是與警方理論,或極其量煽動他人支持自己批評警方及/或煽動他人一起批評警方。在審訊中,上訴人選擇不作供,這當然是他的權利,但這亦代表辯方沒有任何證供以反映上訴人的意念,法庭需要以客觀的證據去推論上訴人的意念。 34.答辯人陳詞指裁判官詳細地分析了案中證據後裁定上訴人於案發時間是有意圖激使和煽動現場人士不滿警方之情緒。裁判官以下列事項支持其分析和結論:
35.上訴人的投訴在原審時已由裁判官妥善處理。簡單來說,裁判官不認同上訴人在案發時只是單純與警方理論,這與他的實際行為不吻合。若然上訴人只是單純與警方理論,向警方表達不滿,他無須伸出雙手作出一個讓PW3拘捕的動作,然後辱罵警方是垃圾。這與他表達針對警方現場執法的不滿毫無關係。此外,若然上訴人真的是單純與警方理論,那為何PW2向他了解事件時,他不向PW2表達不滿,反而反覆質問PW2他有否犯法,若不拘捕他便離開? 明顯地,上訴人志不在向警員表達不滿,反而是想激起群眾對警員不滿的情緒,煽動他們作出激進的行為。 D.3. 本席作出的考慮 36.本席完全認同答辯人的陳詞論據。正如答辯人引述李義常任法官在Chow Nok Hang 一案所言:一名人士本身無使用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只要其行為的自然後果是經第三者有暴力行為出現,仍可能破壞社會安寧[22]。雖然上訴方指出事件維持了個多小時仍無暴力事件發生,但本席認為裁判官已充分考慮了所有有關情況及上訴人的言行後,裁定他在公眾地方作出喧嘩或擾亂秩序的行為。上訴人是有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而上訴人的擾亂行為及言詞相當可能導致社會安寧受破壞。裁判官的裁決完全合情合理,本席無理據干預。本席不認同上訴方指裁判官只是依賴了在場警員的主觀感受。裁判官有作出客觀評估。再者,相關條例是預防性質,來防止有暴力事件發生。 37.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E. 上訴理由(二) E.1. 上訴方陳詞 38.上訴方指在原審的時候,控方本來只是依賴PW3的證詞,證明有事件3A的情節2的發生(根據PW3的證詞,發生在大約1640時),並不依賴事件3A的情節1。情節1是辯方盤問PW3的時候,播放片段而帶出來的(根據片段P15,發生在大約1632-1633時)。辯方在原審時的立場,是PW3所述的情節2並沒有發生,唯一有發生的是情節1,起因是警方在堅拿道東和軒尼詩道交界鵝頸橋底用武力制伏鴨嘴帽男子及施放胡椒噴霧,上訴人質疑警方的行動作出投訴,而這亦導致PW3介入警告上訴人。PW3雖然承認除了1657時的拘捕時間是確實的時間,其他時間都只是推算,但不同意情節2並沒有發生,他更稱P15顯示的情節1,是發生在他所述的情節2之前,在當天,他並不知道有情節1的發生[23]。 39.根據片段P15,情節1緊接發生在警方用武力制伏鴨嘴帽男子及施放胡椒噴霧之後。上訴人在情節1的大致的說話記載在P15B [24]:
40.至於情節2,唯一的證據是PW3的證詞。根據他的說法,上訴人的說話如下:「警察停止胡亂拘捕市民、襲擊市民及使用胡椒噴霧,警察都是廢物不是人」[25]。 41.在P3A記項76[26],上訴人在防線內被警員調查的時候,有解釋自己的行為:「我一直喺果度,淨係話果度胡亂放胡椒噴霧,叫佢哋收手,咁樣有乜煽動呀!煽動警員發放胡椒噴霧呀!」。 42.上訴方陳詞,PW3的說法和整體時序的固有可能性不相符。若果PW3的說法正確,即在警員用武力制伏鴨嘴帽男子及施放胡椒噴霧後,上訴人對警員說出大約上述P15B的說話,時間是1632-1633時;然而過了一會兒,上訴人又再在大約1640時,再一次情緒激動「發難」投訴警員「胡亂拘捕市民、襲擊市民及使用胡椒噴霧」。然而,除了在1632-1633時,警員有使用武力及施放胡椒噴霧外,根本已經沒有再次使用武力及施放胡椒噴霧,為何會在事件1完成後一段時間,再一次突然情緒激動地說出情節2的說話?這是不符合固有可能性的。然而裁判官沒有正確考慮PW3的說法若果屬實(即情節1及情節2同時有發生),和整體事件的固有可能性是否相符,只是將重點放在PW3沒有留意到情節1的發生並不可疑[27]。另一方面,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P3A記項76(裁判官似乎在裁斷陳述書誤指為記項71)的說法未經盤問測試,而且所述的投訴和P15B的字眼不同,因此P3A記項76的辯解不可信[28]。然而,上訴人不是錄音機,不能百分百重複自己早前的說話不足為奇,而事實上字義根本沒有重大分別,因施放胡椒噴霧也是一種武力。整體而言他在事件一的反應明顯是基於警方用武力制伏鴨嘴帽男(片段及截圖顯示鴨嘴帽男子被警員從行人路拉倒在馬路的地上制伏)和施放胡椒噴霧,因為時序上是絕對吻合的。這一點亦相當符合固有可能性,但裁判官沒有恰當分析。 E.2. 答辯人回應 43.答辯人指出上訴方就此項上訴理由提出的爭議在原審時已有提出。裁判官考慮了PW3的整體供詞和現場片段所顯示的情況後,認為基於現場嘈雜,而PW3當時的視線方向及焦點是面向現場聚集人士,PW3沒有見到上訴人,亦沒有留意到事件3A-情節1的發生也不足為奇[29]。 44.裁判官亦考慮了上訴人在原審時同樣提出的爭議,即辯方指PW3的說法和整體時序的固有可能性是不相符的。扼要來說,裁判官認為片段P16並不能反映上訴人在1633時後平靜了數分鐘再突然情緒激動的說法。基於P16的拍攝焦點、角度和所錄到現場的聲音的質素等的因素,裁判官認為P16片段沒有錄到不等於上訴人沒有在1633時後說話或大聲說話[30]。因此,上訴人指他在說出P15B的說話後,無故在數分鐘後再情緒激動是固有不可能的投訴是建基於錯誤的前設,而上訴人沒有選擇作供(當然是他的權利),但在法庭席前沒有證據直接顯示他當時有或沒有在該數分鐘內說話,法庭只可以考慮呈堂的證據。 45.就有關上訴人投訴裁判官拒納上訴人的辯解,誠如裁判官所指出,上訴人在P3A記項76的說法是未經測試的,裁判官有權就該辯解的可信性作出事實裁斷。上訴人爭辯P15B的說話與記項76的字義實際上不大分別,但上訴人在P15B明顯指的是警察「胡亂打人」,更把相關指控重複了3次。若然上訴人是因為警方施放胡椒噴霧事件而說出P15B的內容,那他為何之後在記項76的投訴只指控警方胡亂施放胡椒噴霧,而對他早前指責警方胡亂打人的指控隻字不提[31]? 46.無論如何,正如裁判官指出,就算上訴人說出P15B內容的說話是與戴鴨嘴帽的男子被警方制伏和施放胡椒噴霧一事有關,這些較早階段的說話亦只反映上訴人挑戰警方執法的態度,吻合PW3指上訴人叫罵在巴士線上押送被捕人士的警員的說法[32]。 E.3. 本席作出的考慮 47.本席完全認同答辯人的陳詞論據。裁判官作為事實裁斷者,有耳聞目睹證人 (尤其是PW3) 作證的優勢。她信納PW3的證言,並無不妥。PW3的證供亦無上訴方所指的「固有不可能性」存在。 48.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E.4. 就定罪的總結 49.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了控罪。 50.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 F. 判刑理由 51.本席先道出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F.1. 上訴方陳詞 原則性犯錯 52.上訴方指裁判官認為本案屬於嚴重。然而,其實細項 (i)(有意圖激使現場人士對警方的不滿導致實質暴力)、(ii)(上訴人行為並非只是言詞激動、情緒發洩)只是解釋他的行為如何構成控罪,本身不應視為加刑因素。細項(iv)(上訴人對現場環境知情)是構成「激使」社會安寧破壞的意圖的前設,因此也只是構成控罪元素,不應視為加刑因素(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章愛[33]:構成「危險駕駛」控罪元素的行為視為加刑因素屬雙重懲罰)。 53.上訴方陳詞指本案控罪的要旨是預防公共秩序被破壞,以控罪元素分析,更加準確的說法是預防實質暴力的發生,因此控罪元素要求「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相當可能導致社會安寧破壞」。 54.上訴方指裁判官錯誤認為本案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希郁[34]案「相差不遠」。該案的被告人在「佔領運動」的佔領區,將兩瓶天拿水打碎擲在地上,再拿出另一個玻璃瓶及一個打火機,更說「大家一鑊熟」,之後引起3至4名「佔領運動」支持者襲擊受傷。該被告人身上有酒氣,警誡下說:「其實我都係覺得佔中班人太麻煩,我想嚇吓佢地啫」。明顯,該名被告人的行為相當危險,天拿水極度易燃而且揮發性高,倘若點火,後果不堪設想,必定造成人命及財產嚴重傷忙,而且案中的玻璃樽更貌似汽油彈。此外,控罪其中一個元素是意圖激使或相當可能導致「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在該案亦的確有發生,因為被告人的確被人襲擊,控罪要旨得到完整的體現 。原訟法庭以9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是可以理解的。 55.相反,本案不但沒有發生實質暴力,上訴人也沒有直接要求或鼓勵其他人使用暴力,或者恐嚇使用暴力,亦不涉及易燃物品,和馬希郁案相距甚遠。 明顯過重 56.上訴方陳詞指裁判官的判刑明顯過重,亦遠超過往案例的判刑。上訴方引述下列案例,指有一些亦涉及實質的暴力行為,導致有人受傷或財物損毀,控罪要旨的體現遠比本案嚴重:
57.上訴方指裁判官的量刑起點亦已超過更嚴重的非法集結的判刑。在律政司司長訴鍾嘉豪 [40],在2019年的萬聖節,晚上大約10:30,四至五百名示威者在擺花街參與一個未經批准的集結,並堵塞馬路,當時示威者大部分身穿深色衣服,用面具或圍巾等物遮蓋面部,和手舉預先印製的標語。他們不斷做手勢、叫口號,以粗言辱罵和用鐳射光照射警方。部分示威者更以雜物堵塞馬路,而答辯人更加從路旁拾起兩個麻包袋,然後把麻包袋扔到示威人群前面幾米的馬路中心。上訴法庭認為案情屬於特別日子和發生在高風險地點,但亦只是以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F.2. 答辯人的陳詞 58.答辯人指出本案控罪最高判刑為監禁12個月,沒有量刑指引。本案控罪的要旨顯然是要預防社會安寧受破壞變得惡化,例如在發生非法集結甚或暴動情況之前,透過本案的控罪作出判罰。本案的控罪和非法集結罪的主要不同之處只是在於本案控罪無須3人集結在一起。 59.答辯人指裁判官有權根據案件的嚴重性,包括當時的社會狀況(本案發生的日期正值社會運動在因為疫情稍微平靜後再次萌芽、並且是有消息指出國家開始港區國安法的工作),上訴人的行為的持續性(上訴人絕對並非偶爾而是不斷重複他的行逕)以及當時現場發生破壞社會安寧的實質風險(現場大量針對警方的人群),而考慮合適的判刑。 60.答辯人指除了裁判官正確指出馬希郁案例的原則上的考慮,法庭也可以考慮到 律政司司長訴羅敏聰 [41]案例。這個案例在審訊判刑時,控方也提交了給裁判官而裁判官認為控罪不同,但裁判官的判刑與當中上訴法庭確認的原則一致,就是法庭為任何罪行量刑,都需要考慮所有的案情,並根據案發時整體的情況,以及各個相關的環節來考慮被告人的刑責。 61.就上訴人現在依據希望對比其他同類控罪案例,很多也是已經給予裁判官考慮的。這些案例的案情很多嚴重程度都不能與本案相比。簡單而言,答辯人留意到這些案例都並非如同本案的情況般是發生在一個涉及長時期、涉及暴力和非法元素社會運動的背景下、而當現場是切實發生一個進行中的大型示威活動的情況下的控罪,而上訴人是在這些情形下故意挑戰警方,意圖和事實上也相當可能激發破壞社會安寧。本案的控罪涉及的案情的確相當嚴重,而如同裁判官指出是類同馬希郁案例的案情(該案涉及上訴人在旺角「佔領運動」支持者人群中投擲兩瓶易燃天拿水到地上,然後取出另一瓶天拿水及打火機,上訴後法庭認為恰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9個月。本案雖然不涉及天拿水及打火機等助燃物,但比之本案上訴人是鼓動並獲得在場大量人群的支持,裁判官採用量刑基準監禁8個月是合適地反映了兩者的不同。 F.3. 本席作出的考慮 62.本案的控罪無量刑指引,法庭須考慮所有情節,判以恰當的刑罰。每宗案件的情節都不盡相同,其他案例未必對本案的刑罰有大幫助。 63.一名被告人在公眾地方作出喧嘩或擾亂秩序的行為,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該行為相當可能導致社會安寧破壞,是罪行的元素。 64.而該名被告人作出什麼言行?當時的所有環境情況如何?他如何有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他的行為如何相當可能導致社會安寧破壞,絕對是法庭在量刑時需要考慮的。故此,本席不認同上訴方指裁判官的判刑犯上原則性錯誤。 65.雖然本席完全認同裁判官指出本案案情嚴重之處,但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所有環境情況而言,8個月的量刑起點是明顯過重。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6個月。 66.量刑起點是一名無刑事紀錄的人在審訊後應被判的刑罰。雖然上訴人無刑事紀錄,但不應再因無刑事紀錄而獲減刑。 67.不過,正如裁判官正確指出及考慮了上訴人曾為社區服務多時此範疇,上訴人可謂有正面的良好品格 (positive good character) ,本席認為可給予上訴人一個月刑期扣減。 F.4. 就刑期上訴的總結 6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人就判刑的上訴得直,撤銷7個月的刑期,改判5個月監禁。
[1] 上訴文件冊第6頁 [2] (2013) 16 HKCFAR 837,該案判詞第79段 [3] 見該案判詞第31-33段 [4] [1973-1976] HKC 346,見該案判詞第348頁H-I行 [5] 見該案判詞第4段 [6] 上訴文件冊第264頁 [7] 《裁斷陳述書》第37 vix段 [8] 《裁斷陳述書》第37 xx段 [9] 《裁斷陳述書》第37段xvi段 [10] 《裁斷陳述書》第37xviii段 [11] 《裁斷陳述書》第37xviii – 37xxi、37xxiv、37xxx及37xxxii段 [12] 《裁斷陳述書》第37xxx段 [13] 《裁斷陳述書》第37xx段 [15] 見該案判詞第79段,原文:“79. However, a person may provoke a breach of the peace without any violence or threat of violence on his part: “... it suffices that his conduct is such that the natural consequence of it is violence from some third party” . That third party need not be the person provoked or a by-stander, it could, for instance, be a member of the provoker’s group. The actual or feared harm must be unlawful and, where the harm is anticipated, there must be a real risk and not the mere possibility of such harm. Moreover, the anticipated harm must be imminent.” [16] 《裁斷陳述書》第37xxiii段 [17] 《裁斷陳述書》第37xxxiv段 [19] 《裁斷陳述書》第37xxi段 [20] 《裁斷陳述書》第37xxiii段 [21] 《裁斷陳述書》第37xxv-xxviii段 [22] 見該案判詞第79段 [23] 上訴文件冊第436-438頁,證供概要第143-147段 [24] 上訴文件冊第283頁 [25] 上訴文件冊第433頁,證供概要第123段 [26] 上訴文件冊第189頁 [27] 《裁斷陳述書》第37i至37vi段 [28] 《裁斷陳述書》第37xi段 [29] 《裁斷陳述書》第37i至37iv段 [30] 《裁斷陳述書》第37viii段 [31] 《裁斷陳述書》第37xi段 [32] 《裁斷陳述書》第37x段 [33] [2017] 2 HKLRD 445 [34] [2016] 1 HKLRD 1469 [35] [2014] 5 HKLRD 652 [36] [2013] 1 HKLRD 989 [37] ESCC 2357/2016 [38] [2006] 3 HKC 105 [39] HCMA 89/2003 [40] [2021] 2 HKLRD 1338 [41] [2002] 4 HKLRD 9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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