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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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作出喧嘩或擾亂秩序的行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7B(2)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東區裁判法院裁判官劉綺雲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7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Cited by 5 cases · Cites 12 cases

Case No.HCMA 266/2022[2023] HKCFI 1794[2024] 4 HKLRD 71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Jul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66/2022

[2023] HKCFI 17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26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2020年第2480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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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23年6月13日
判案書日期: 2023 年7月28日

案 書

A. 引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作出喧嘩或擾亂秩序的行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7B(2)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東區裁判法院裁判官劉綺雲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7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B. 控罪詳情

2.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20年5月24日,在香港銅鑼灣堅拿道東及軒尼詩道交界的公眾地方作出喧嘩或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使用恐嚇性、辱罵性或侮辱性的言詞,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其上述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1]

B.1. 控方案情

3.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將控方案情道出:

「6. 簡單來說,控方案情主要顯示,案發當日,SSGT33867梁志偉警署警長(PW1)當值警方傳媒隊,身穿便裝及傳媒隊的藍色背心。約1530時,他身處銅鑼灣崇光百貨外的軒尼詩道,很多傳媒及市民站在該處馬路上。為了傳媒及市民的安全以及馬路將會恢復通車,他勸喻傳媒及市民返回行人路。梁警長的身邊也有軍裝警務人員勸喻傳媒和市民。

7. 當時,被告人站在該處分隔馬路及行人路的護欄外,即近馬路。梁警長勸喻被告人返回行人路。期間,被告人突然很急地坐落地下,起身後指罵梁警長推跌他。梁警長馬上向被告人澄清無推過他。梁警長亦觀察到,無人與被告人有身體接觸。儘管梁警長多次向被告人澄清,被告人仍是大叫有警務人員把他推落地下。附近開始有人起哄、和應有警務人員推被告人落地下。梁警長見到被告人無受傷,而現場仍然有大量傳媒,故繼續他的傳媒隊職責。(事件1)

8. 梁警長無因事件1接受刑事或投訴科的調查。P6及P7片段顯示,他見到的情況、聽到的說話等。

9. 督察黃諾思(PW2)是水警總區第二梯隊第4隊的小隊指揮官。當日約1545時,他與隊員在堅拿道東及軒尼詩道交界天橋底組成封鎖線,處理現場非法集結。他在現場被指派發出警告和處理聚集的人,希望他們離開。


10. 約1613時,警方設立了封鎖線1號、2號[証物P10]。當時,有40至50人聚集在封鎖線1號,另有百多人聚集在封鎖線2號較遠的位置。聚集的人大部份身穿黑色上衣、黑色褲及佩戴黑色口罩,而當中部份戴上粉紅色防毒面具口罩。該些人分佈在馬路上和行人路上,叫一些口號,亦夾雜著罵警方的言詞,包括『香港獨立』、『解散警隊刻不容緩』、『黑警死全家』。封鎖線1號及2號主要由黃督察的隊伍負責。與此同時,C區亦有封鎖線3號由其他隊伍負責。C區路面是行人路,屬於通道,但聚集的人相對較少。於該階段,警方無禁止人群在該行人路上出現,讓行人經過橋底往巴士站,但勸喻聚集人士離開該通道。


11. 由於較多人聚集在封鎖線1號及2號,警方先處理該處的人群。黃督察用揚聲器向封鎖線1號及2號聚集的人群發出警告,也高舉警方的藍色警告旗,要求在場人士離開。當時,警方後方的軒尼詩道是無交通。除了聚集的人外,也有途人及記者。警方向封鎖線1號及2號聚集的人群,發出警告,高舉警告旗,是先給予該些人群時間離開。但多次警告無效下,警方便採取驅散及拘捕行動。黃督察的部份隊員參與驅散,而他與餘下的隊員在現場維持秩序。驅散時,聚集的人有離開。



12. 驅散封鎖線1號及2號方向的人群後,人群聚集的位置分別在A至D區[P10]。黃督察身處堅拿道東與軒尼詩道交界的範圍現場,以口頭形式,用揚聲器勸喻,聚集的人離開馬路,返回行人路及離開現場。他亦指示,隊員勸喻其他聚集人士返回行人路。之後,黃督察的隊伍包括PC9917(PW3)接管封鎖線3號。在此階段,由於警方希望人群從不同地方盡快離開現場,P10靴位是容許人群行走離開往其他地方。


13. 約1635時,PC9917身處橋底,面向時代廣場方向,正維持該處的秩序及治安。他聽到,黃督察用揚聲器發出非法集結的警告。他與隊員形成一字排開地站在橋底下封鎖線3號位置,目的是驅散人群離開及維持該處的秩序。他向示威者、聚集的人群發出口頭警告,指他們的行為已構成非法集結,警告他們盡快離開。該口頭警告後,人群減少,尚餘約50人聚集在封鎖線3號,而他們的行為大致是平靜。其後,PC9917見到,被告人從該群人中向前衝出來,衝向橋底巴士線方向的橙帶封鎖線前方,貼着該橙帶封鎖線,向着正在巴士線上進行驅散及拘捕的10至20名警務人員叫罵。被告人的表現是情緒激動、怒吼及手舞足蹈。被告人叫罵的內容大概是,警察停止胡亂拘捕市民,襲擊市民及使用胡椒噴霧、警察都是廢物『唔係人』,屬於煽動性、侮辱性及挑釁性的說話,引致現場有更多人聚集。聚集人數增至約200人。其他的人群亦附和及叫囂,當中內容包括但不限於『黑警死全家』、『有無警察編號』及用粗言穢語罵警察等侮辱性及挑釁性的說話。

14. PC9917認為,被告人說了煽動性、侮辱性及挑釁性的話,是因為內容激起其他人的情緒,並煽動現場人群起哄,亦侮辱現場工作的警務人員。他亦感到被侮辱挑戰。他也認為,該些現場人士的說話是侮辱性及挑釁性,因聚集人士問他有否無警察編號,當時現場人士有用粗言穢語、侮辱性及挑釁行為。

15. 於是,PC9917進行勸喻及警告,要求被告人離開,並告訴被告人不要再在該處煽動其他人叫囂及聚集。被告人不願意離開,拒絕該離開要求,表示不會離開,還雙手握緊拳頭向前伸出,作出一個讓PC9917拘捕的動作,亦說『拉我,警察都係垃圾,叫你拘捕又唔拘捕,而家你做你嘅嘢』等等煽動性、侮辱性及挑釁性的說話。當時,被告人的聲線是非常響亮,亦曾稱自己是區議員。PC9917認為,當時情況顯示社會安寧已受到破壞,有理由相信被告人干犯了公眾地方行為不檢的控罪。PC9917『唔確認』被告人的區議員身份,但這身份不會影響他是否勸喻及警告被告人的決定,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16. 約1644時,黃督察在巴士線上接近行人路上D區的人群位置。當時,封鎖線3號的C區位置有10至20人湧近該封鎖線,亦有人叫囂,引起了他的注意。於是,他上前了解發生什麼事情,獲該處在場同事包括PC9917告知,被告人在現場叫囂,煽動現場聚集人士情緒激動及起哄,經處理同事勸喻及發出警告,不獲理會,思疑他的行為干犯了罪行。黃督察聽到此匯報後,嘗試指示同僚帶被告人離開封鎖線作調查,而為免調查期間,引起其他圍觀的聚集人士有更進一步的激進行動,故親自向被告人解釋,警方截查他的原因及帶他離開封鎖線調查的原因。但被告人不同意警方的做法,故在封鎖線位置發生爭論。被告人的情緒偏向激動,不時舉高雙手揮舞,否認煽動,並稱他是執行區議員的職務,在現場監察警察。由於當時聚集人士(即10至20人圍在被告人的附近及其他在後方約兩至三米的人士)大聲叫囂、鬧警察,黃督察感到他們是情緒激動,為免再繼續糾纏引致現場情況惡化,便指示同僚立刻把被告人帶離開封鎖線位置。



17. 約1652時,被告人身處靴位[見P14綠色是以下的彎位]。PC9917向他進行調查,以警隊條例向他說明干犯的行為及要求他出示身分証。被告人舉起身分証大聲說『我點解要俾你? 』,期間大聲叫囂,說『我係沙田區議員』、『警察屈我』、『警員有無尊重區議員』及『警察抹黑』等煽動性、侮辱性及挑釁性的說話。對PC9917來說,被告人大聲叫囂『警察屈我』及警察抹黑他的說話是煽動其他人反對警察的行動,侮辱他的工作及挑戰警方。當時,聚集的人群阻塞堅拿道東馬路,更多人聚集,叫囂及附和,很多謾罵的聲音,夾雜着粗言穢語,內容包括『X(本席以X代替PC9917証供所說的粗語)你老母,死黑警,你嘅行為已經構成濫用警力,盡快釋放區議員,否則市民會作出檢控』。此外,人群亦多次叫口號『香港獨立,唯一出路』。現場情況很混亂及嘈吵。PC9917向被告人發出兩次警告後,約1656時,被告人交身[份]証給他。約1657時,PC9917向被告人表明身份及宣布拘捕,罪名為公眾地方行為不檢。

18.    約1705時,PC9917為被告人鎖上手銬。約1725時,被告人被押解上警車離開現場往北角警署,PC9917也有同行。他無在現場警誡被告人,是由於社會事件,前線需要大量人手,故警方指令前線人員宣布拘捕,由刑事偵緝人員繼續之後的文件工作和警誡。他當時跟從此做法。」

B.2. 辯方案情及立場

4.上訴人行使權利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上訴方指出辯方的立場是在審訊時反對有關事件1的證據呈堂,因為事件1和控罪基於的事件(事件3)無關,亦可能錯誤地反映上訴人有干犯控罪的傾向等等,裁判官遂採用交替程序處理;上訴人在特別事項及普通事項均不作供,不傳召證人。

5.上訴方的抗辯方向透過盤問及陳詞帶出,包括:

a.     上訴人沒有用過任何煽動別人使用暴力的字眼,顯示他沒有這樣的意圖;   

b.     現場的人沒有作出實質的暴力行為,顯示上訴人的作為並不會相當可能導致別人破壞社會安寧;   

c.     PW3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他不僅聲稱沒有觀察到事件3A的情節1(被P15等片段拍攝到),他聲稱觀察到的,稍後時間發生的事件3A的情節1,沒有任何佐證,而且時序上不符固有可能性;

d.     上訴人在事件3A的情節1的作為,只是對警方在堅拿道東和軒尼詩道交界的鵝頸橋下面突然制伏鴨嘴帽男子及向人群施放胡椒噴霧,表達不滿;  

e.     事件3C發生在警察封鎖線範圍內,公眾不能隨便進入,不屬於公眾地方。

C. 定罪上訴

6.上訴人代表黎家傑大律師及姜必俊大律師基本上提出兩項上訴理由指定罪不安全及穩妥。

上訴理由(一)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而其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

上訴理由(二) :裁判官錯誤接納事件3A的情節2確有發生,錯誤接納PW3的證據,及錯誤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辯解。

D. 上訴理由()

D.1. 上訴方陳詞

7.上訴方先就相當可能導致社會安寧破壞,繼而就意圖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陳詞。

「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

8.上訴方指本案最關鍵的事實背景,是在歷時約1.5小時的整個事件當中(由約1530時的事件1,至約1705時上訴人被扣上手銬),即使接受上訴人作出了喧嘩和擾亂秩序的行為,亦使用了辱罵性和侮辱性的言詞,加上警方實質的執法行動(對比單純作出警告),包括制伏鴨嘴帽男子、把上訴人帶到3號封鎖線內和拘捕上訴人,當中只有不涉及暴力的言詞和口號(相對於例如「勇武」)和純粹聚集,而沒有任何實質暴力(例如示威案件中常見的「搶犯」或投擲水樽等雜物)出現。

9.換言之,在法律層面而言,一個沒有被排除的合理可能性,是當時的威脅暴力不是即時的(imminent),亦只是單純的可能性(mere possibility)而非實質風險(real risk)(案例:HKSAR v Chow Nok Hang [2])。反過來而言,若控方的立場是當時的威脅暴力已是蠢蠢欲動,只是礙於警方的佈防而未發,那到底要等待到何時才爆發?還是答案可能是根本無能為力,因此現場聚集的人士只能作口舌之爭?

10.上訴方指裁判官不但沒有充份考慮上述的長時間和非暴力狀況,反而把對警方不滿的情緒視為即時和實質的威脅暴力。法律上,表達自由和有關限制必須分別被賦予寬鬆和狹窄的解釋,意味著令人厭惡、不受歡迎、不被接受、甚至冒犯他人或批判當權者的看法(比不滿的情緒更進一步),也是需要被容忍和可以獲表達的(案例:Chow Nok Hang [3])。

11.上訴方稱即使就算是在第三者在場的情況下辱罵警方,也不足以構成煽動該第三者使用暴力(案例:HKSAR v Li Wai Kuen [4])。正如在該案中獲上訴法庭判得直的上訴人陳詞,雖然在場群眾的反應顯示他們支持上訴人辱罵警員,但是沒有證據顯示辱罵的內容可能會引發他們攻擊該警員或他們之間互相爭吵,而雖然該警員供稱可能會出現暴動,但是該風險(即使是實質的)也可能是因群眾對該警員的行動(即使是妥當的)的反對,而非上訴人對該警員的辱罵而引致。

12.從上述不滿不等於威脅暴力的法律原則可見,裁判官考慮是否相當可能導致社會安寧破壞時,必須考慮當時的客觀環境(包括上述的長時間和非暴力狀況),由法庭作出裁決,而非本案的證人或現場警員作出的判斷。在這一方面,裁判官錯誤地依賴了現場警員的主觀判斷及所作的回應的證供。

13.上訴方指即使是示威案件,也有不同級別的暴力程度,大至實質的(構成暴動),小至單純的可能性(構成合法集結),不能一概而論。反過來而言,若任何行為只因在示威(不論其客觀環境)當中發生便須被放大檢視是否引致刑責,導致例如在示威中認為被警方非法對待的人士,因擔心自己可能「煽動」其他人士,而放棄在現場與警方理論,被迫先承受後再費時費力地投訴和追討,則可能分別構成對表達自由和有關限制過份狹窄和寬鬆的解釋。

14.上訴方指,上訴人繼續與警方爭論此行為是否合法合理,不應取決於警方是否已作出警告。警方固然有其職責和重要性所在,但這不等於不同意警方行動甚至為此與之爭論的人便須要負上刑責。本案中的控罪要旨是預防公共秩序被破壞(案例:Chow Nok Hang [5]),而非預防警方辦事效率被破壞。

15.就證件男子是否如裁判官裁定般是嘗試阻止鴨嘴帽男子被制伏,上訴方指此顯然並非唯一合理的推斷,原因是鴨嘴帽男子在警方接觸他之前已多次舉起雙手,是一個跟隨他的說話內容所作的姿勢,而非一個預先準備被「同伴」拉著的動作。此外,由於警方制伏鴨嘴帽男子似乎是毫無先兆的,故證件男子向鴨嘴帽男子的方向伸出手,可以是嘗試拉著任何人(不論其身份)避免他受傷的,或喝止有風險造成受傷的行為(不論由誰和對誰作出)的中立自然動作。最後,配戴證件來表明自己身份、相貌或職業的人士,例如記者或人道急救員,在場是否在參與非法活動,本身亦存有疑問。由此可見,裁判官錯誤地以此作為顯示有實質和即時的暴力風險之證據。無論如何,此事件只是整體事件的其中一個非常小的環節,不但不是上訴人造成,更加沒有引致任何實質的暴力衝突。

「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16.上訴方陳詞指上訴人的所有言行舉止,縱然時間頗長,但不涉及直接煽動其他人作出暴力行為,例如襲擊警方、搶犯等。若果上訴人真有這樣的意圖,早可直接呼籲別人衝擊警方、拯救他等,但他始終沒有這樣做。沒有足夠證據證明他的意圖必然是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上訴方必須強調,即使上訴人有意圖讓其他人聽到他對警方的投訴,甚至希望其他人認同甚至支持他的不滿,也不等於意圖激使其他人使用暴力。

17.進一步而言,上訴人向警方所作的是只是與警方理論(相對於單純辱罵),原因是他所爭論的並非完全沒有道理:

a.     第一,正如裁判官所不排除(惟沒有妥善考慮),在事件1中,上訴人誤以為當他本人在為可能無辜的市民被攔截一事與警方溝通時,PW1惡意地「㧬跌」他而又不承認責任。

b.     第二,在事件3A情節1中,鴨嘴帽男子似乎僅因與警方爭論便被多名警員以武力制伏,附近的人群則僅因站在附近而無辜地被施放胡椒噴霧,而上訴人隨即開始與警方理論。換言之,裁判官應當考慮的問題是事件3A情節1是否當時上訴人向警方投訴的原因,並以此考慮上訴人的意圖,而非它是否後來PW3向上訴人介入的原因。上訴方指以當時的情形,警方是否需要在情節1的時候以武力制伏鴨嘴帽男子及施放胡椒噴霧,並非完全不能被市民質疑。

c.     爭論執法行動是否合法(尤其是在有一定的事實基礎下)亦顯然不等於激使他人使用暴力。上訴人並不是無事生非。事實上,警方在整個過程沒有正面回應上訴人的爭論,例如解釋為何要制伏鴨嘴帽男子?為何要向鴨嘴帽男子附近的人群施放胡椒噴霧?及/或為何認為上訴人在煽動?

d.     上訴方力陳上訴人僅希望邀請法庭考慮當時的客觀環境,從而評定上訴人是否如裁判官所裁斷般完全無理取鬧,藉以協助法庭推論上訴人的意圖。若上訴人可能不是無理取鬧,則更加顯示他只是據理力爭而不退讓,並非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事實上,於上訴人被鎖上手銬的時段(於大約1705時後),他已沒有明顯的行為和言詞,反而相當配合警方。若上訴人真有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為何之前及/或當時他不再進一步,例如透過拒絕走進3號封鎖線、拒絕被鎖上手銬、及/或叫喊暴力字眼,從而阻止自己被調查及/或拘捕?

18.上訴方指在本案中,不論是上訴人還是其他人士辱罵警方,均不足以構成煽動他人使用暴力。假設上訴人真有煽動,也只是煽動他人支持自己批評警方及/或他人自行批評警方。裁判官所依賴的上訴人的各種行為亦正正吻合此可能性。上訴人充其量只是藉群眾的聲勢向警方逞口舌之快,而沒有(甚至不敢)付諸行動,更遑論暴力事件。

D.2. 答辯人的回應

19.答辯人代表沈嘉琪檢控官採納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卓勤及其本人撰寫的書面陳詞。就上訴理由 (一)有以下陳詞。

相當可能導致社會安寧破壞

20.答辯人指出裁判官先道出鵝頸橋底位置兩邊的行人路上、堅拿道東和西與交界的軒尼詩道之附近一帶(統稱「現場一帶」)在案發時的情況和環境,直至1640時,是持續混亂及氣氛緊張的,現場有相當多的人群聚集,他們向警方表達不滿、宣洩負面情緒,並作出堵路行為。警方因此要多次舉旗警告及採取行動控制場面。

21.裁判官考慮了以下的相關證供:

(a)     PW2的證供顯示,約1613時,警方在堅拿道東和軒尼詩道交界天橋底設立了封鎖線1號和封鎖線2號,封鎖線1號有40至50人聚集,而封鎖線2號則約有百多人在較遠的位置聚集。聚集的人群大部分穿上黑色上衣、黑色褲,配戴黑色口罩,當中部分帶上粉紅色防毒面具口罩。這些人分佈在馬路和行人路上,叫出一些口號,包括辱罵警察的言詞如「黑警死全家」、「香港獨立」、「解散警隊刻不容緩」。PW2用揚聲器向在場聚集人士發出警告,要求他們離開,警方也有高舉藍色警告旗幟。經多次警告無效下,就兩條封鎖線,警方採取驅散及拘捕行動。驅散時,聚集的人士有離開。驅散後,人群聚集的位置分別是A至D區(見證物P10草圖[6])。PW2身處堅拿道東與軒尼詩道交界的範圍,使用揚聲器勸喻聚集的人返回行人路及離開現場;由1613時至1640時,他曾經多次發出非法集結的警告[7]

(b)     綜合片段P2、P3和P5所示,約1623時,現場一帶,持續有相當多人群聚集。警方在不同時段及在不同位置重複地警告在場人士他們的行為已構成非法集結,並呼籲他們離開。警方亦向在場人士高舉印有警告字句的旗幟,指出有關的集會或遊行屬違法,請他們即時散去,否則警方可能使用武力,但人群並未有聽從警方指示。而人群當中有人播放音樂,亦有群眾叫喊口號(如「光復香港,時代革命」、「解散警隊」等)或以起哄方式表達訴求、不滿及/或針對警方的言詞[8]

(c)     按片段P2顯示戴鴨嘴帽男子被制伏在地上後,即約1634時,接着的約6分鐘片段所顯示,在涉案軒尼詩道路段、堅拿道西及旁邊的鵝頸橋底位置,仍持續有大量人群聚集在該路段,場面混亂,警方多次舉旗警告,包括藍旗和黑旗警告,甚至施放催淚煙[9]

22.答辯人指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案發時間的行為和言詞是相關條例所指的喧嘩、擾亂秩序的行為,及是具辱罵性,侮辱性的言詞[10]。就此裁定,上訴人似乎在上訴階段也接納,不再作異議。事實上,以上訴人的行為,包括他在C區時在人群中衝出到封鎖線前,大聲地向警員說出指警察是「垃圾」等具侮辱性和挑釁性的說話,又不時高舉雙手,其後在封鎖線內亦繼續大聲地挑戰警方執法,又故意高舉其身分證質問警員為何他要向警員出示身份證,上訴人的行為必然是喧嘩、擾亂秩序的行為,而他的言詞亦明顯地是具辱罵性和侮辱性的。裁判官這方面的裁定合情合理,毋庸置疑。

23.答辯人指考慮到案發現場一帶是在持續混亂及氣氛緊張的情況下,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上述言行,必然會使在現場聚集、不滿警方的人群的負面情緒加劇,使他們更加憤怒激動,令當時已經十分混亂的環境持續混亂,甚至使情況惡化(裁判官在多個段落以案件不同的情節作出此分析和推斷[11])。

24.答辯人陳詞指裁判官在這方面的分析是有現場片段客觀支持的:

(a)     根據片段P5,片段播放時間00:15:33所示,上訴人在封鎖區內大聲說出「呢個絕對係呀濫,濫告!」和「呢個絕對係一個胡亂嘅執法,係完全無任何根據,就咁喺條街度就咁拎一個人就喺度截查。」這兩句說話後,沒多久便有一把男聲在封鎖區外大喊「濫捕可恥!」。同時亦有其他在封鎖區外的人士聲援上訴人,大聲喊叫「X你老母死黑警」、「香港警察,正一垃圾」等說話。群眾之後更升級行動,有協調地一起高呼「放人!放人!」,向警方施壓要求釋放上訴人。

(b)     從以上片段可見,上訴人的言行明顯地是可以被封鎖區外的群眾見到和聽到的。上訴人的說話亦實際上使在場對警方執法不滿的群眾更為憤怒,更團結起來,使由原來個別人士的單獨叫囂,演變到後來群眾一起迫使警方釋放上訴人。這明顯地說明在場的群眾已被上訴人的說話和行為激使和煽動起來,以致當時本身已經緊張和混亂的環境更惡化,警民衝突隨時一觸即發[12]

25.上訴方在原審和上訴階段都多番重複地指出上訴人的說話不涉及自己使用暴力或提議他人使用暴力的字眼,因此他的行為不會使社會安寧被破壞。正如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第37xx段指出,每個人控制情緒的能力不同,有些人在這方面的控制能力較低,較容易出現在激動情緒下被觸發至使用暴力的情況,由情緒激動觸發至使用暴力,可發生於一瞬間。裁判官亦有考慮到當日發生的整體事件,包括警方一連串的執法行動,而上訴人之後說出那些指責警察胡亂拘捕、襲撃市民及使用胡椒噴霧的說話,又不斷挑戰警方執法,這種種加起來在事實層面上,必定會有實際及迫切激起在場群眾訴諸暴力,反對警方執法,最後破壞社會安寧的風險[13]

26.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陸冰溢 [14] ,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引述李義常任法官在Chow Nok Hang 一案的判詞指出即使被告人本身無使用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他仍可能干犯第17B(2)條的控罪[15]

27.上訴方指當日的整件事件(由事件1開始至上訴人被扣上手銬)當中沒有任何實質暴力出現。因此當時的威脅暴力不是即時的(imminent)或有實質風險的(real risk)。但上訴方似乎忽視了當天在案發現場一帶一直都是處於持續混亂及緊張的狀態,亦持續有相當多人群聚集,期間警方需要以武力控制場面,包括施放催淚煙和胡椒噴霧,而當時的警民關係亦相當緊張。上訴方嘗試以「只有不涉及暴力的言詞和口號」和「單純聚集」來淡化當日現場不和平的狀況,但卻忘記這與案中的客觀證據,如多段片段所顯示的情況相違背。

28.此外,上訴方亦指在警方佈防下,現場人士根本不能威脅使用武力,而只能作口舌之爭。答辯人引用陸冰溢案例,在該案李法官指出現場是否在警方「高度監控下示威」、示威者是否已經受到執法人員的有效控制是適切的考慮因素。答辯方指李法官於判詞第31段續指出:

「31. 然而,由於基礎二[即是否相當可能導致社會安寧破壞的基礎]是一個純綷客觀的準則,而每件案件的具體情況不盡相同,…因此,上訴的結果須取決於被告人的行為能否同時構成擾亂秩序的行為及破壞社會安寧。再者,本席接受答辯方的陳詞,招顯聰 案是發生在2010年,時移勢易,當年香港的社會環境和警民關係與今天不可同日而語。2019至2020年,即本案涉事期間,社會氣氛急轉直下,暴徒們堵路、縱火、破壞公物、對執法職務的警隊恣意侮辱、負隅頑抗、以至施襲,屢見不鮮。要到2020年下旬開始,社會環境才漸趨穩定。」

29.在客觀地考慮現場情況會否可能引致社會安寧有即時和實質被破壞的風險時,裁判官當然可考慮在場群眾對警方不滿的情緒,因為這正正是現場聚眾者可能會「對執法職務的警隊恣意侮辱、負隅頑抗、以至施襲」的原因。裁判官亦自然可以考慮整體證據,包括現場警員的主觀判斷和所作之回應以了解現場的實際環境和氣氛。上訴人的投訴不能成立。

30.答辯人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清楚地交代了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的其中一項理由是上訴人「他不是出於不滿及/或不認同警方行動的言行激動、情緒發洩,而是有意圖地針對警方、挑戰警方執法,是有意圖地進一步激使、煽動現場人士不滿警方之情緒」[16]。答辯人指上訴方的說話是斷章取義,對裁判官不公平。

31.答辯人亦指上訴方的投訴是脫離現實,漠視在眾多社會事件中,不時有「搶犯」的情況發生。不論該證件男子(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稱此人為「戴護目鏡男子」[17]當時是以甚麼身份在場,但他肯定不是警員,而在這情況下向一名在被警方制伏及拘留下的人士接近及伸手,必定會使警員和其他人士視他的行為為「搶犯」;並輕則擾亂秩序、重則傷害警員,引發暴亂的情況。裁判官以片段所顯示的情況作為其中一項客觀證據考慮當時的實際情況並無不妥。

32.答辯人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浩倫 [18]案例,該案的上訴人被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作出喧嘩行為罪」罪名成立。控方案情指當警員在清除道路上的障礙物時,上訴人站在旁邊,大聲叫罵,並呼籲在場群眾圍堵警務人員,引起大量途人圍觀,更有人拍手歡呼及發出噓聲。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在原訟法庭法官陳慶偉席前以重審方式處理上訴後,法庭認為案中有足夠證據支持定罪,因此駁回上訴。由此可見,重複及持續地責罵警務人員及煽動群眾阻礙警務人員執法的行為是可以支持本案的控罪元素。

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33.就上訴人的意圖,上訴方指上訴人並沒有意圖煽動在場人士作出暴力行為,而只是與警方理論,或極其量煽動他人支持自己批評警方及/或煽動他人一起批評警方。在審訊中,上訴人選擇不作供,這當然是他的權利,但這亦代表辯方沒有任何證供以反映上訴人的意念,法庭需要以客觀的證據去推論上訴人的意念。

34.答辯人陳詞指裁判官詳細地分析了案中證據後裁定上訴人於案發時間是有意圖激使和煽動現場人士不滿警方之情緒。裁判官以下列事項支持其分析和結論:

(a)      上訴人衝到封鎖線,即事件3A-情節2時,他是知道及留意到他的說話引致了更多人聚集,及現場人士因而向警方作出負面反應和說話的情況。在這情況下,上訴人不但拒絕聽從PW3的勸喻離開,反而伸出雙手作出一個讓PW3拘捕的動作,同時說出挑戰警方執法及侮辱警方的說話:「拉我,警察都係垃圾,叫你拘捕又唔拘捕,而家你做你嘅嘢」[19]

(b)      在事件3B發生時,PW2曾向上訴人了解事件並給予機會解釋其行為,又曾向他作出勸喻。但上訴人選擇繼續大聲說話,不時高舉雙手揮動,重複質問PW2他有否犯法,反指若對方不拘捕他,即他無犯法,要求PW2離開,更出言侮辱警察是垃圾[20]

(c)      當上訴人被帶到封鎖線「靴位」內後,他不但曾作出講電話、看電話和撳電話的動作,他亦多次面向身處C區的人士,向現場人士方向邊作出大動作邊大聲說話。明顯地,上訴人當時的行為是想吸引人注意,而非單純向警員表達不滿[21]

35.上訴人的投訴在原審時已由裁判官妥善處理。簡單來說,裁判官不認同上訴人在案發時只是單純與警方理論,這與他的實際行為不吻合。若然上訴人只是單純與警方理論,向警方表達不滿,他無須伸出雙手作出一個讓PW3拘捕的動作,然後辱罵警方是垃圾。這與他表達針對警方現場執法的不滿毫無關係。此外,若然上訴人真的是單純與警方理論,那為何PW2向他了解事件時,他不向PW2表達不滿,反而反覆質問PW2他有否犯法,若不拘捕他便離開? 明顯地,上訴人志不在向警員表達不滿,反而是想激起群眾對警員不滿的情緒,煽動他們作出激進的行為。

D.3. 本席作出的考慮

36.本席完全認同答辯人的陳詞論據。正如答辯人引述李義常任法官在Chow Nok Hang 一案所言:一名人士本身無使用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只要其行為的自然後果是經第三者有暴力行為出現,仍可能破壞社會安寧[22]。雖然上訴方指出事件維持了個多小時仍無暴力事件發生,但本席認為裁判官已充分考慮了所有有關情況及上訴人的言行後,裁定他在公眾地方作出喧嘩或擾亂秩序的行為。上訴人是有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而上訴人的擾亂行為及言詞相當可能導致社會安寧受破壞。裁判官的裁決完全合情合理,本席無理據干預。本席不認同上訴方指裁判官只是依賴了在場警員的主觀感受。裁判官有作出客觀評估。再者,相關條例是預防性質,來防止有暴力事件發生。

37.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E. 上訴理由()

E.1. 上訴方陳詞

38.上訴方指在原審的時候,控方本來只是依賴PW3的證詞,證明有事件3A的情節2的發生(根據PW3的證詞,發生在大約1640時),並不依賴事件3A的情節1。情節1是辯方盤問PW3的時候,播放片段而帶出來的(根據片段P15,發生在大約1632-1633時)。辯方在原審時的立場,是PW3所述的情節2並沒有發生,唯一有發生的是情節1,起因是警方在堅拿道東和軒尼詩道交界鵝頸橋底用武力制伏鴨嘴帽男子及施放胡椒噴霧,上訴人質疑警方的行動作出投訴,而這亦導致PW3介入警告上訴人。PW3雖然承認除了1657時的拘捕時間是確實的時間,其他時間都只是推算,但不同意情節2並沒有發生,他更稱P15顯示的情節1,是發生在他所述的情節2之前,在當天,他並不知道有情節1的發生[23]

39.根據片段P15,情節1緊接發生在警方用武力制伏鴨嘴帽男子及施放胡椒噴霧之後。上訴人在情節1的大致的說話記載在P15B [24]

「胡亂使用武力,警察胡亂使用武力。

我係區議員,宜家區議員監察你哋警員,胡亂使用武力…

關你咩事,有冇犯法,有冇犯法,有冇犯法,宜家你哋胡亂

喺度打人,係犯法,我冇戴口罩,我冇犯法,關你咩事,但

係你宜家,你胡亂打人!

…監察警察喺度胡亂打人!

請你哋收手。」

40.至於情節2,唯一的證據是PW3的證詞。根據他的說法,上訴人的說話如下:「警察停止胡亂拘捕市民、襲擊市民及使用胡椒噴霧,警察都是廢物不是人」[25]

41.在P3A記項76[26],上訴人在防線內被警員調查的時候,有解釋自己的行為:「我一直喺果度,淨係話果度胡亂放胡椒噴霧,叫佢哋收手,咁樣有乜煽動呀!煽動警員發放胡椒噴霧呀!」。

42.上訴方陳詞,PW3的說法和整體時序的固有可能性不相符。若果PW3的說法正確,即在警員用武力制伏鴨嘴帽男子及施放胡椒噴霧後,上訴人對警員說出大約上述P15B的說話,時間是1632-1633時;然而過了一會兒,上訴人又再在大約1640時,再一次情緒激動「發難」投訴警員「胡亂拘捕市民、襲擊市民及使用胡椒噴霧」。然而,除了在1632-1633時,警員有使用武力及施放胡椒噴霧外,根本已經沒有再次使用武力及施放胡椒噴霧,為何會在事件1完成後一段時間,再一次突然情緒激動地說出情節2的說話?這是不符合固有可能性的。然而裁判官沒有正確考慮PW3的說法若果屬實(即情節1及情節2同時有發生),和整體事件的固有可能性是否相符,只是將重點放在PW3沒有留意到情節1的發生並不可疑[27]。另一方面,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P3A記項76(裁判官似乎在裁斷陳述書誤指為記項71)的說法未經盤問測試,而且所述的投訴和P15B的字眼不同,因此P3A記項76的辯解不可信[28]。然而,上訴人不是錄音機,不能百分百重複自己早前的說話不足為奇,而事實上字義根本沒有重大分別,因施放胡椒噴霧也是一種武力。整體而言他在事件一的反應明顯是基於警方用武力制伏鴨嘴帽男(片段及截圖顯示鴨嘴帽男子被警員從行人路拉倒在馬路的地上制伏)和施放胡椒噴霧,因為時序上是絕對吻合的。這一點亦相當符合固有可能性,但裁判官沒有恰當分析。

E.2. 答辯人回應

43.答辯人指出上訴方就此項上訴理由提出的爭議在原審時已有提出。裁判官考慮了PW3的整體供詞和現場片段所顯示的情況後,認為基於現場嘈雜,而PW3當時的視線方向及焦點是面向現場聚集人士,PW3沒有見到上訴人,亦沒有留意到事件3A-情節1的發生也不足為奇[29]

44.裁判官亦考慮了上訴人在原審時同樣提出的爭議,即辯方指PW3的說法和整體時序的固有可能性是不相符的。扼要來說,裁判官認為片段P16並不能反映上訴人在1633時後平靜了數分鐘再突然情緒激動的說法。基於P16的拍攝焦點、角度和所錄到現場的聲音的質素等的因素,裁判官認為P16片段沒有錄到不等於上訴人沒有在1633時後說話或大聲說話[30]。因此,上訴人指他在說出P15B的說話後,無故在數分鐘後再情緒激動是固有不可能的投訴是建基於錯誤的前設,而上訴人沒有選擇作供(當然是他的權利),但在法庭席前沒有證據直接顯示他當時有或沒有在該數分鐘內說話,法庭只可以考慮呈堂的證據。

45.就有關上訴人投訴裁判官拒納上訴人的辯解,誠如裁判官所指出,上訴人在P3A記項76的說法是未經測試的,裁判官有權就該辯解的可信性作出事實裁斷。上訴人爭辯P15B的說話與記項76的字義實際上不大分別,但上訴人在P15B明顯指的是警察「胡亂打人」,更把相關指控重複了3次。若然上訴人是因為警方施放胡椒噴霧事件而說出P15B的內容,那他為何之後在記項76的投訴只指控警方胡亂施放胡椒噴霧,而對他早前指責警方胡亂打人的指控隻字不提[31]

46.無論如何,正如裁判官指出,就算上訴人說出P15B內容的說話是與戴鴨嘴帽的男子被警方制伏和施放胡椒噴霧一事有關,這些較早階段的說話亦只反映上訴人挑戰警方執法的態度,吻合PW3指上訴人叫罵在巴士線上押送被捕人士的警員的說法[32]

E.3. 本席作出的考慮

47.本席完全認同答辯人的陳詞論據。裁判官作為事實裁斷者,有耳聞目睹證人 (尤其是PW3) 作證的優勢。她信納PW3的證言,並無不妥。PW3的證供亦無上訴方所指的「固有不可能性」存在。

48.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E.4. 就定罪的總結

49.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了控罪。

50.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

F. 判刑理由

51.本席先道出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54. 根據法例,就本案控罪,犯案者一經定罪,可處第二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55. 本控罪無判刑指引,但法例的精神在於防止社會安寧被破壞,保障公眾秩序、安全及財物。

56. 本席認為,本案的案情嚴重,重點來說:

i. 案發時,被告人是有意圖地煽動、激使現場人士不滿警方的情緒,他當時知道,現場及附近一帶有不滿警方的聚集人群,而他的言詞、行為引致更多人聚集,亦有人群附和、起哄、叫囂、咒罵及/或以粗言穢語辱罵警察,反映他們對警方的負面情緒反應被被告人的喧嘩、擾亂秩序行為激使、煽動到,以致針對警方的說法、不滿情緒升級,有實質,即時使用暴力的風險;

ii. 被告人的喧嘩言詞、擾亂秩序行為整體性質、內容、對象及表達方式等顯示並非言詞激動、情緒發洩的行為;

iii. 被告人選擇拒絕聽從PC9917的勸喻、警告;

iv. 被告人清楚知道,案發前,現場一帶情況是混亂及氣氛緊張;

v. 警務人員擔當維持社會整體治安的重要任務、責任,法庭有責任保護他們;

vi. 案發維持時間並不短,未計控方証人描述而片段顯示不到的情節,即單以片段可見到的情節已十多分鐘以上,即被告人的言行約16:47時至17:01:17時來計,但以PC9917証供的1640時來看直至17:01:17時也超過二十分鐘,還有之後被告人的言行對聚集的人群之持續影響;

vii. 警務人員分佈於現場及附近一帶多個不同位置維持秩序;

viii. 現場除了有聚集的人群及警務人員外,亦有記者及路過的途人。案發位置C區聚集的人群若因為被告人的言詞、擾亂秩序行為而作出實質暴力行為的話,相當可能引致嚴重人命(包括牽連記者及無辜的途人)傷亡、財物損失;

ix. 案發位置是公眾地方位置,被告人的喧嘩言詞、擾亂秩序行為及若在C區聚集人群被其言詞、行為激使到而作出實質暴力行為的話,是可被聚集於現場附近一帶多個不同位置的不滿警方人群觀察到事件。正如案情顯示,要求放人的聲音也來自A及B區,警方也多次向堅拿道東人群發出警告,本席認為,這反映現場一帶不同位置發生的事件、擾亂秩序行為、情況是可被聚集在其他不同位置的人群見到,亦吻合客觀事實,現場一帶是無遮掩的行人路及馬路。因此,可受到被告人的言行激使、影響的人群,並不局限於聚集在C區的人群。正如前述,在現場一帶不同位置有警務人員維持秩序。本席認為,該些聚集於現場附近一帶多個不同位置的人群中留意到本案事件的人士,有人相當可能受到鼓動而向該些其他不同位置的警務人員作出實質、即時使用暴力的風險,也加劇人命傷亡、財物損失的風險、程度;

x. 換言之,若破壞社會安寧的暴力行為發生,必然嚴重破壞現場的公眾秩序,危害公眾及警員的安全。

57. 辯方列舉的案例之案情與本案案情不同。法庭須就每宗案件的個別案情、求情作出判刑考慮。

58. 控方的案例中,律政司司長訴羅敏聰 [2020] 4 HKLRD 941涉及的控罪與本案控罪不同。

59. 雖然控方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希郁 [2016] 1 HKLRD 1469的案情與本案有別,但從判詞可見[第24段],就此類違反公安條例控罪的刑罰,本席認為,着眼點在於犯案者的行為所引發及/或可能引發的公眾安全、秩序危機之影響及嚴重性。

60. 就本案的案情而言,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言行對公眾安全、秩序帶來使用暴力實質、即時的風險,相當可能造成的破壞危害程度及負面影響是非常嚴重。雖然本案不如馬希郁一案涉及使用易燃物品及玻璃樽等嚴重情節,但正如前述,可受到被告人的言行激使、影響的人群,並不局限於聚集在C區的人群,也包括聚集在現場一帶不同位置可見到本案事件的人群。就算單以C區來看,本席認為,從相關控方証人証供、片段可見的情況下,案發時,受被告人的言行影響的人群之人數絕對不少,若他們中有人受被告人的言行影響而訴諸暴力,對公眾安全、秩序造成的破壞危害程度與馬希郁一案相差不大。本案最終無涉及人命傷亡或財物損失等不幸事件純屬僥倖。

61. 以本案的整體情況而言,本席認為,阻嚇性刑罰是必須,而8個月即時監禁是合適的。

62. 被告人經過審訊後被定罪,不會獲得認罪及折扣的扣減。考慮到被告人是初犯及曾為社區服務多時,本席寬大處理,酌情給他扣減一個月。

63.    除此之外,本席看不出有其他扣減因素,故判處他7個月的監禁。」

F.1. 上訴方陳詞

原則性犯錯

52.上訴方指裁判官認為本案屬於嚴重。然而,其實細項 (i)(有意圖激使現場人士對警方的不滿導致實質暴力)、(ii)(上訴人行為並非只是言詞激動、情緒發洩)只是解釋他的行為如何構成控罪,本身不應視為加刑因素。細項(iv)(上訴人對現場環境知情)是構成「激使」社會安寧破壞的意圖的前設,因此也只是構成控罪元素,不應視為加刑因素(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章愛[33]:構成「危險駕駛」控罪元素的行為視為加刑因素屬雙重懲罰)。

53.上訴方陳詞指本案控罪的要旨是預防公共秩序被破壞,以控罪元素分析,更加準確的說法是預防實質暴力的發生,因此控罪元素要求「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相當可能導致社會安寧破壞」。

54.上訴方指裁判官錯誤認為本案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希郁[34]案「相差不遠」。該案的被告人在「佔領運動」的佔領區,將兩瓶天拿水打碎擲在地上,再拿出另一個玻璃瓶及一個打火機,更說「大家一鑊熟」,之後引起3至4名「佔領運動」支持者襲擊受傷。該被告人身上有酒氣,警誡下說:「其實我都係覺得佔中班人太麻煩,我想嚇吓佢地啫」。明顯,該名被告人的行為相當危險,天拿水極度易燃而且揮發性高,倘若點火,後果不堪設想,必定造成人命及財產嚴重傷忙,而且案中的玻璃樽更貌似汽油彈。此外,控罪其中一個元素是意圖激使或相當可能導致「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在該案亦的確有發生,因為被告人的確被人襲擊,控罪要旨得到完整的體現 。原訟法庭以9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是可以理解的。

55.相反,本案不但沒有發生實質暴力,上訴人也沒有直接要求或鼓勵其他人使用暴力,或者恐嚇使用暴力,亦不涉及易燃物品,和馬希郁案相距甚遠。

明顯過重

56.上訴方陳詞指裁判官的判刑明顯過重,亦遠超過往案例的判刑。上訴方引述下列案例,指有一些亦涉及實質的暴力行為,導致有人受傷或財物損毀,控罪要旨的體現遠比本案嚴重:

(a)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國雄 [35]

i.     案情:被告人是時任立法會議員,在立法會議席補選的公開論壇舉行期間,和其他示威者闖入論壇場地,他們上台用咪叫口號和高叫、掃走檯上物品、拋擲紙張及發言,與保安發生肢體衝突,拍門及拉扯門柄,損壞場地的木門及玻璃門等等,導致場地秩序混亂。

ii.     結果:被告人兩項「刑事損壞」及一項《公安條例》第17B(2)條罪行罪名成立,被判處共2個月監禁。被告人有同類型前科。刑期上訴得直,下調至共4星期監禁。

(b)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諾恆 [36]

i.     案情:在港鐵舉辦的籌款活動頒獎典禮,被告人在嘉賓發言的時候叫口號,然後衝上頒獎台左側灑溪錢,第一被告人被工作人員帶走時仍然高叫口號,第二被告人隨即衝上台奔向局長,用咪高呼口號,兩名工作人員嘗試阻止被告人期間受傷。

ii.     結果:原訟法庭裁定兩名被告人《公安條例》第17B(1)條罪行罪名成立,分別判罰$2000及$3000。(註:終審法院最終撤銷兩名被告人的定罪)。

(c)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馮敬恩 [37]

i.     案情:第一被告人是時任港大學生會會長,在校委會會議結束之後,與會人士離開時,在李國章教授附近叫喊「唔好俾佢走!唔好俾李國章走!隊冧佢!隊冧佢!」之後有兩名不知名人士拉扯李教授。之後第一被告人到大樓正門,要求進入,當保安員稍微將門打開時,第一被告人轉身向他身後的示威者大叫:「有冇人要入去搵李國章呀?」第一被告人亦試圖將玻璃門拉開,並以左腳阻止保安員把門關上。有兩名示威者上前協助第一被告人拉門,其後有更多示威者上前拉門並同時大叫「1,2,3拉!」,並將門損毀。

ii.     結果:第一被告人被裁定《公安條例》第17B(2)條及「刑事毀壞」罪行罪名成立,被判處240小時社會服務令。

(d)     HKSAR v Pearce [38]

i.     案情:被告人是小型政治組織的領袖,涉及兩件事件。在事件一,被告人身穿馬的服飾跑入馬場跑道要求民主,引致賽事延誤。在事件二,被告人在中午身穿蜘蛛俠服飾爬到皇后大道的大廈1樓外牆,就六四事件示威,導致交通阻礙2小時,亦影響附近的商店及行人。

ii.     結果:被告人就事件一被裁定「公眾妨擾」及《公安條例》第17B(1)條罪行罪名成立,但上訴得直,原訟法庭說若果定罪維持的話,原則上1個月的監禁是過分嚴苛,縱然這是緩刑及同期執行,一個高額的罰款或社會服務令已經足夠。就事件二,被告人「公眾妨擾」定罪維持,但刑罰上訴得直,維持 21天監禁,但改判緩刑18個月。

(e)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趙家文[39]

i.     案情:警員掃盪非法賭博行動期間,被告人以粗言穢語辱罵執勤警員,其後更以電話電召他的朋友到場支援。

ii.     結果:被告人承認《公安條例》第17B(2)條罪行。雖然被告人有犯罪紀錄,但4個月監禁明顯過重,改判1個月監禁,緩刑12個月。

57.上訴方指裁判官的量刑起點亦已超過更嚴重的非法集結的判刑。在律政司司長訴鍾嘉豪 [40],在2019年的萬聖節,晚上大約10:30,四至五百名示威者在擺花街參與一個未經批准的集結,並堵塞馬路,當時示威者大部分身穿深色衣服,用面具或圍巾等物遮蓋面部,和手舉預先印製的標語。他們不斷做手勢、叫口號,以粗言辱罵和用鐳射光照射警方。部分示威者更以雜物堵塞馬路,而答辯人更加從路旁拾起兩個麻包袋,然後把麻包袋扔到示威人群前面幾米的馬路中心。上訴法庭認為案情屬於特別日子和發生在高風險地點,但亦只是以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F.2. 答辯人的陳詞

58.答辯人指出本案控罪最高判刑為監禁12個月,沒有量刑指引。本案控罪的要旨顯然是要預防社會安寧受破壞變得惡化,例如在發生非法集結甚或暴動情況之前,透過本案的控罪作出判罰。本案的控罪和非法集結罪的主要不同之處只是在於本案控罪無須3人集結在一起。

59.答辯人指裁判官有權根據案件的嚴重性,包括當時的社會狀況(本案發生的日期正值社會運動在因為疫情稍微平靜後再次萌芽、並且是有消息指出國家開始港區國安法的工作),上訴人的行為的持續性(上訴人絕對並非偶爾而是不斷重複他的行逕)以及當時現場發生破壞社會安寧的實質風險(現場大量針對警方的人群),而考慮合適的判刑。

60.答辯人指除了裁判官正確指出馬希郁案例的原則上的考慮,法庭也可以考慮到 律政司司長訴羅敏聰 [41]案例。這個案例在審訊判刑時,控方也提交了給裁判官而裁判官認為控罪不同,但裁判官的判刑與當中上訴法庭確認的原則一致,就是法庭為任何罪行量刑,都需要考慮所有的案情,並根據案發時整體的情況,以及各個相關的環節來考慮被告人的刑責。

61.就上訴人現在依據希望對比其他同類控罪案例,很多也是已經給予裁判官考慮的。這些案例的案情很多嚴重程度都不能與本案相比。簡單而言,答辯人留意到這些案例都並非如同本案的情況般是發生在一個涉及長時期、涉及暴力和非法元素社會運動的背景下、而當現場是切實發生一個進行中的大型示威活動的情況下的控罪,而上訴人是在這些情形下故意挑戰警方,意圖和事實上也相當可能激發破壞社會安寧。本案的控罪涉及的案情的確相當嚴重,而如同裁判官指出是類同馬希郁案例的案情(該案涉及上訴人在旺角「佔領運動」支持者人群中投擲兩瓶易燃天拿水到地上,然後取出另一瓶天拿水及打火機,上訴後法庭認為恰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9個月。本案雖然不涉及天拿水及打火機等助燃物,但比之本案上訴人是鼓動並獲得在場大量人群的支持,裁判官採用量刑基準監禁8個月是合適地反映了兩者的不同。

F.3. 本席作出的考慮

62.本案的控罪無量刑指引,法庭須考慮所有情節,判以恰當的刑罰。每宗案件的情節都不盡相同,其他案例未必對本案的刑罰有大幫助。

63.一名被告人在公眾地方作出喧嘩或擾亂秩序的行為,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該行為相當可能導致社會安寧破壞,是罪行的元素。

64.而該名被告人作出什麼言行?當時的所有環境情況如何?他如何有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他的行為如何相當可能導致社會安寧破壞,絕對是法庭在量刑時需要考慮的。故此,本席不認同上訴方指裁判官的判刑犯上原則性錯誤。

65.雖然本席完全認同裁判官指出本案案情嚴重之處,但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所有環境情況而言,8個月的量刑起點是明顯過重。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6個月。

66.量刑起點是一名無刑事紀錄的人在審訊後應被判的刑罰。雖然上訴人無刑事紀錄,但不應再因無刑事紀錄而獲減刑。

67.不過,正如裁判官正確指出及考慮了上訴人曾為社區服務多時此範疇,上訴人可謂有正面的良好品格 (positive good character) ,本席認為可給予上訴人一個月刑期扣減。

F.4. 就刑期上訴的總結

6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人就判刑的上訴得直,撤銷7個月的刑期,改判5個月監禁。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沈嘉琪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謝延豐律師行轉聘黎家傑大律師及姜必俊大律師代表

[1] 上訴文件冊第6頁

[2] (2013) 16 HKCFAR 837,該案判詞第79段

[3] 見該案判詞第31-33段

[4] [1973-1976] HKC 346,見該案判詞第348頁H-I行

[5] 見該案判詞第4段

[6] 上訴文件冊第264頁

[7] 《裁斷陳述書》第37 vix段

[8] 《裁斷陳述書》第37 xx段

[9] 《裁斷陳述書》第37段xvi段

[10] 《裁斷陳述書》第37xviii段

[11] 《裁斷陳述書》第37xviii – 37xxi、37xxiv、37xxx及37xxxii段

[12] 《裁斷陳述書》第37xxx段

[13] 《裁斷陳述書》第37xx段

[14] [2022] HKCFI 1950

[15] 見該案判詞第79段,原文:“79. However, a person may provoke a breach of the peace without any violence or threat of violence on his part: “... it suffices that his conduct is such that the natural consequence of it is violence from some third party” .  That third party need not be the person provoked or a by-stander, it could, for instance, be a member of the provoker’s group.  The actual or feared harm must be unlawful and, where the harm is anticipated, there must be a real risk and not the mere possibility of such harm.  Moreover, the anticipated harm must be imminent.”

[16] 《裁斷陳述書》第37xxiii段

[17] 《裁斷陳述書》第37xxxiv段

[18] [2022] HKCFI 2609

[19] 《裁斷陳述書》第37xxi段

[20] 《裁斷陳述書》第37xxiii段

[21] 《裁斷陳述書》第37xxv-xxviii段

[22] 見該案判詞第79段

[23] 上訴文件冊第436-438頁,證供概要第143-147段

[24] 上訴文件冊第283頁

[25] 上訴文件冊第433頁,證供概要第123段

[26] 上訴文件冊第189頁

[27] 《裁斷陳述書》第37i至37vi段

[28] 《裁斷陳述書》第37xi段

[29] 《裁斷陳述書》第37i至37iv段

[30] 《裁斷陳述書》第37viii段

[31] 《裁斷陳述書》第37xi段

[32] 《裁斷陳述書》第37x段

[33] [2017] 2 HKLRD 445

[34] [2016] 1 HKLRD 1469

[35] [2014] 5 HKLRD 652

[36] [2013] 1 HKLRD 989

[37] ESCC 2357/2016

[38] [2006] 3 HKC 105

[39] HCMA 89/2003

[40] [2021] 2 HKLRD 1338

[41] [2002] 4 HKLRD 941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MA 266/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