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偉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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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119/2021[2022] HKDC 99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Sep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9/2021

[2022] HKDC 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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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偉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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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22年9月8日
出席人士:  馬詠璋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家昇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andy Wan & Co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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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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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案情

2.被告人於2010年9月16日受聘為常康園業主立案法團(法團)的管理處副主任,在九龍何文田常康街1號常康園C及D座管理處上班。常康園是一個有160個單位的住宅屋苑。

3.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獲晉升為管理處主管,專責向住戶收取每月管理費,程序如下:

(i)  住戶前往管理處以現金或支票交予被告人作管理費;

(ii)  被告人簽署粉紅色的收據並將之發給住戶,黃色的收據副本則由法團保存;

(iii)  被告人將管理費存入法團的銀行帳戶(法團帳戶);

(iv)  被告人將黃色收據連同相應的入數紙釘在一起,交給法團的會計師(會計師)以編製每月財務報告;

(v)  財務報告編製好後,該些黃色收據及入數紙會交還被告人存放於管理處。

4.2017年4月,法團時任主席(主席1)沒有收到每月財務報告,被告人聲稱報告尚未準備好。 2017年10月10日,法團司庫催促被告人交出財務報告,被告人聲稱仍未準備好。2017年10月18及19日,被告人缺勤並失去聯絡。

5.主席1致電會計師,發現一項涉多筆欠交管理費的異常金額。主席1檢查法團帳戶後,發現其結餘異常的低,覺得可疑,便於2017年10月20日帶同工人把管理處內被告人專用且上了鎖的8個抽屜撬開,發現內裏共有1,234張沒有相應入數紙的黃色收據(第一批收據)。銀行月結單顯示2017年4月至9月期間並無現金存入法團帳戶。案件報警處理。

6.另一位法團主席(主席2)在被告人工作間一個上了鎖的文件櫃內發現317張沒有相應入數紙的黃色收據(第二批收據)。

7.此外,部分常康園住戶亦向警方提供被告人發給他們的粉紅色收據(第三批收據)。

8.核數師查核上述三批均有被告人的簽名的收據及法團紀錄,發現約於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17日,現金港幣共1,332,320元確實已支付給法團,但法團紀錄把這些款項列為欠交。

9.被告人於2017年11月15日被捕,並在警誡下承認偷取管理費。他在錄影會面中承認自己是填寫及簽發管理費收據的人,在收到管理費後,會向住戶發出粉紅色收據;他偷了以現金繳付的管理費後,沒有將相應的黃色收據交予法團,而是放在上了鎖的抽屜。他聲稱自己是病態賭徒,欠下財務公司約100,000元;他自2014年年初開始偷竊現金,每月竊取約20,000至30,000元,偷來的款項用以還款給財務公司。2017年10月,他恐怕失蹤款項被發現,於是沒有上班。

被告人的背景

10.被告人沒有定罪紀錄。

11.他現年71歲,受教育至大專程度,已離婚,育有兩名成年並已婚的兒子。他有一名93歲的母親。

12.被告人於法團任職管理處主管時的月入為二萬四千多元。

13.他於2021年1月被診斷患有冠心病,但由於健康關係不能接受手術。

14.於本年3月,他殘障的弟弟因感染新冠病毒離世。

求情

15.代表被告人的陳大律師坦言,被告人所犯的是涉違反誠信的盜竊。他的盜竊行為為時三年多。

16.他犯下涉案的罪行,原因是想將盜取得來的款項,用以償還賭債。

17.但被告人真誠悔過,除向警方作出招認外,於被捕至被起訴的三年多內,不時協助警方澄清失款的數目,以致控罪書上所述的被竊款項最終得以修改。

18.被告人被起訴後亦盡早向法庭表示認罪。

19.辯方呈上兩封分別來自被告人及他的母親的求情信;此外,還有兩封來自明愛醫院的信,證明被告人患有不適合接受冠狀動脈介入治療的冠心病,一份來自一位於本年一月開始替被告人治理其病態賭徒問題的精神科醫生的報告,及一份來自曾為被告人就其賭博問題引致的壓力作出輔導的東華三院平和坊的證明。

判刑考慮

20.被告人所犯的是涉違反誠信的盜竊罪,根據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 [2008] 4 HKLRD 1017所訂的量刑指引,涉及盜取1,000,000元至3,000,000元的量刑基準是監禁3-5年。

21.被告人的盜竊行為長達三年多,他不是在這段期間偶爾性地偷取金錢,而是每月盜取20,000元至30,000元用以償還因賭博而招致的借貸。

22.被告人被委以收取管理費的責任,在沒有監管的情況下,每月作出監守自盜的行為長達三年多,盜取的款項高達1,332,320元,這無疑是嚴重違反了法團對他的信任。

23.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為3年監禁。

24.被告人因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扣減後的刑期為2年。

25.被告人已年屆71歲,於人生這個階段才因首次犯法而成為階下囚,實在令人惋惜,但他也只能歸咎自己沒有及早處理自身好賭的問題,以致需要以違法手段取得金錢,償還賭債。

26.考慮到被告人大半生人奉公守法,在母親眼中不單止對長輩孝順,持家有道,在工作上亦曾努力進取,積極打拼,工餘時間進修,以改善工作能力;被告人於被捕後亦對警方提供協助,再加上被告人重犯機會極微,本席酌情從認罪後的刑期扣減3個月。

27.被告人就他承認的控罪被判監禁21個月。

(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