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邵國煒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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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就精神健康覆核審裁處(「審裁處 」 )2013年8月12日(檔案編號MHRA 96/2013)及2014 年10月27日(檔案編號MHRA 162/2014)兩項裁決,向原訟法庭申請准許提出司法覆核的法律程序。2015年2月9日,原訟法庭法官(當時官階)區慶祥拒絕申請人的許可申請。

Cited by 3 cases

Case No.CACV 49/2015[2022] HKCA 131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9 Sep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49/2015

[2022] HKCA 13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件2015年第49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案件2014年第16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邵國煒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判案書日期: 2022年 9 月 9 日

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書:

1.申請人就精神健康覆核審裁處(「審裁處)2013年8月12日(檔案編號MHRA 96/2013)及2014 年10月27日(檔案編號MHRA 162/2014)兩項裁決,向原訟法庭申請准許提出司法覆核的法律程序。2015年2月9日,原訟法庭法官(當時官階)區慶祥拒絕申請人的許可申請。

2.本庭在2015年8月14日頒發判案書,駁回申請人就區法官判決提出的上訴。

3.申請人在2022年7月8日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及宗教式誓章,申請准許就本庭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4.雖然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在2022年7月22日把提交書面陳詞的時限延展至2022年8月4日,但申請人至今沒有按照指示提交書面陳詞,本庭因此視申請人為放棄提交書面陳詞的權利。

5.本庭經考慮提出動議通知書及申請人的誓章後,認為適宜根據《實務指示2.1》第3段訂明的程序,即只根據已呈交的文件,不經口頭聆訊來處理和裁定許可申請。

6.本庭2015年8月14日判案書已詳述本案的事實背景及原審和上訴的議題,在此不贅。

7.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4(2)條規定,申請上訴許可的動議通知,必須在上訴所針對的判決作出當日起計28日內提交。第24(5)條亦訂明,上訴法庭出命令,以其認為適當的條件,延長申請上訴許可的期限。上訴法庭在決定是否延長申請上訴許可期限時,一般會考慮 (1) 延誤的長短、(2) 延誤的理由、(3) 擬提的上訴理由的强弱,及 (4) 延長期限對訴訟其他各方可能造成的損害。

8.本庭的判決在2015年8月14日作出,根據第24(2)條的規定,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延誤了接近7年,是非常嚴重的延誤。申請人沒有就延誤給予解釋。他只是在誓章中表示:「因為現在法律理由(新增理據)甚多。由2015年至今有很多涉案個案;所以延期執行上訴至終審庭」。 本庭不認為申請人提出的事情,可構成就其延誤的良好解釋。申請人因此必須顯示他擬提的許可申請有真實的成功機會。

9.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22(1)(b)條規定,如果上訴法庭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10.申請人在「提出動議通知書」列出申請理據如下:

「1. 因為就CAP 136「精神及健康條例」- 香港法例:第42B(1)及42B(2)所述的「有條件釋放命令」沒有解除。(共10年多)本人受到無理看待。所以想透過法律解除這項命令及釋放。進行向終審法院上訴及現在向高院申請上訴許可。

2. 本人邵國煒會稍[後]呈上更多的申請理據並進行存檔於高院。大約數星期至1個月。因太多個[案](見附頁)。」

11.申請人的「提出動議通知書」並沒有副頁。申請人也沒有向法庭就本申請提交其他申請理據或陳詞。申請人的誓章則有1頁附頁,列出9宗案件如下(其中第1、2及9宗與本案有關):

  審裁處/法院 檔案/案件編號 日期
1 精神健康覆核審裁處 MHRA 96/2013 12.08.2013
2 同上 MHRA 162/2014 27.10.2014
3 同上 MHRA 3/2016 14.03.2016
4 同上 MHRA 59/2017 17.07.2017
5 同上 MGHR 10/2019 24.01.2019
6 區域法院 區院民事訴訟2016年第56號 --
7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2016年第945號 --
8 區域法院 區院雜項案件2016年第604號 23.04.2014
9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案件2014年第160號 09.02.2015

12.申請人在「提出動議通知書」沒有列出他要求終審法院裁決的議題,遑論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申請人在「提出動議通知書」的陳述都是針對他的個案的情況,不涉及任何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議題。

13.本庭亦不認為擬提的上訴有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14.基於上述原因,申請人擬提的上訴許可申請不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的規定,沒有成功的機會。是故,延展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的時間亦是徒然。本庭因此撤銷申請人的提出動議通知書」。

(潘兆初)
高等法院
首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朱芬齡)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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