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 邵國煒的事宜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49/2015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4 August 2015.
1. 申請人邵國煒先生就精神健康覆核審裁處(「審裁處」)2013年8月12日(檔案編號MHRA 96/2013)及2014 年10月27日(檔案編號MHRA 162/2014)兩項裁決,向原訟法庭申請准許提出司法覆核的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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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4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5年第49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案件2014年第16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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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邵國煒先生就精神健康覆核審裁處(「審裁處」)2013年8月12日(檔案編號MHRA 96/2013)及2014 年10月27日(檔案編號MHRA 162/2014)兩項裁決,向原訟法庭申請准許提出司法覆核的法律程序。 2.2015年2月9日,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經考慮有關文件後,拒絕申請人的許可申請。 3.申請人就區法官的裁決提出本上訴。 4.與本上訴相關的事實如後。2012年2月24日由於有人報稱申請人與鄰居爭執和拍打一名長者,申請人被警員送到醫院急症室。醫生經診斷後,根據香港法例第136章《精神健康條例》第31(1) 條,安排申請人入住葵涌醫院接受觀察和強制性治療。醫生診斷申請人患上妄想型精神分裂症 (paranoid schizophrenia),需要接受長效抗精神病針劑治療以控制病情。 5.其後,醫生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42B(1) 及42B(2) 條,容許申請人在有條件下獲釋放離開醫院。2012 年5月31日,申請人明白和答應遵守出院的條件。2012年6 月1日,申請人在有條件的情況下獲釋出院。該等條件包括定期到西九龍精神科中心覆診和接受治療,接受一名社會福利署的社工的社區精神科護理服務和輔導,以及到葵涌日間醫院接受訓練(「獲釋的條件」)。 6.申請人在獲釋離院後,有遵從上述條件,定期覆診、與社工見面和接受訓練。 7.然而,申請人一直認為自己沒有患上精神病,不需要覆診治療。他遂向審裁處申請取消獲釋的條件。2013年8 月12日,審裁處就申請人的申請 (MHRA 96/2013) 進行聆訊。審裁處裁定2012年6月1日獲釋的條件應繼續。審裁處在書面決定中指出,申請人缺乏病悉感,社交支援不足及在病情影響下會有暴力傾向。為確保申請人獲得適切的治療、持續輔導和監督,獲釋的條件有需要繼續。審裁處因此拒絕申請人的申請。 8.申請人之後再作申請 (MHRA 162/2014),要求取消獲釋的條件。審裁處接受申請人主診醫生及社工的報告,信納申請人必須繼續在有條件下獲釋出院,因此拒絕申請人的覆核申請。 9.申請人在2014年12月1日,就審裁處的上述決定提出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 10.2015年2月9日,區法官拒絕申請人的許可申請,有關理由如下:
11.2015年2月23日,申請人存檔上訴通知書,就區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 12.申請人在上訴通知書提出下列幾點以支持其上訴:
13.綜合而言,申請人擬提的司法覆核申請的核心理據,是負責診治他的各名醫生作出錯誤的醫學判斷,而負責其個案的社工亦錯誤指稱他是精神病患者,以及審裁處兩次錯誤地接納醫生和社工的報告和判斷。 14.申請人作為申請一方,在法律上有責任提出事實證據證明他的說法屬實可信。申請人稱他沒有患上忘想型精神分裂症,不是精神病患者,他必須舉證以證明這些說法是真實的情況。一名人士是否精神病患者是一項醫學方面的診斷,必須由有相關醫學專業知識的專家作出。申請人並不具有這方面的專業知識,他的聲稱不足以證明他的精神健康狀況,亦不足以反駁葵涌醫院精神科醫生們的醫學診斷。 15.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31(1B) 條,區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可基於一名註冊醫生的書面意見,指一名病人患有精神紊亂,而性質或程度足以構成把他覊留在精神病院接受觀察或之後接受治療,及為該病人的健康或安全,或為保護他人,應該把該病人覊留,而作出命令,授權把該病人移送精神病院覊留和觀察。 16.該條例第32條亦訂明,倘若兩名註冊醫生在分別或共同作出檢查後,認為一名在精神病院接受觀察的病人需要被覊留在精神病院多一段期間,以接受觀察、調查和治療,他們可簽發證明書。如區域法院法官在收到證明書後,認為有需要將該病人覊留在精神病院多一段期間,以接受觀察、調查和治療,他必須在證明書上加簽。 17.從申請人向法庭提供的文件,申請人是根據上述條例第31和32條,在2012年2月24日被送往葵涌醫院接受觀察。基於一份2012年2月28日由兩名註冊醫生簽發和一名區域法院法官加簽的證明書,在葵涌醫院覊留接受治療,直至2012年6月1日。 18.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42B條,精神病院院長如認為一名病人有暴力的病歷或使用暴力的傾向,而在釋放令所指明條件的規限下,可安全地把該病人釋放,他可以釋放該病人,並可規定他必須遵守一些條件,當中包括居住地方、進行覆診、服用醫生處方藥物或接受社會福利署署長監管。 19.從本案文件得見,葵涌醫院院長在2012年5月31 日向申請人作出了有條件的釋放的決定[1],而申請人亦同意遵從該些條件。申請人遂在2012年6月1日獲釋離開醫院。 20.由此可見,申請人自2012年2月24日至2012年6月1日是在符合《精神健康條例》的規定下,合法被覊留在葵涌醫院接受觀察和治療。醫院和負責診治的醫生亦合法和有理由地給予申請人針藥和藥物以作治療。 21.有鑑於申請人最初是因為與鄰居爭執及期間拍打一名長者被送到醫院,以及診治他的醫生認為他缺乏病悉感,即對本身患病情況認知不足,葵涌醫院院長認為作出有條件獲釋可以確保他繼續接受治療和按醫生處方服藥,這項決定是有理可據的。 22.審裁處在處理申請人的兩次覆核申請時,均參考了醫生的報告和社工的報告。其中曾醫生2013年7月10日的報告指出,申請人對自己的病況認知不足,社交支援亦弱,因此認為向他施加的釋條條件應持續不變。此外,自2014 年1月開始診治申請人的李醫生在其2014年9月18日報告中亦指出,申請人在繼續服用精神科藥物下,病情得到紓緩。再者,負責申請人的社工2014年9月12日的報告也指出,申請人是獨居生活,與家人及社區沒有接觸,而向他施加的條件能使他繼續覆診和服用藥物,使病情得到控制,從而使他可在社區中平靜地生活。該報告提出,由於申請人不認同醫生的診斷,一旦取消了獲釋的條件,他有可能會不再接受治療。 23.本庭認為,基於審裁處進行覆核時得到的資料,以及專家的報告和意見,審裁處有權作出不更改或取消獲釋的條件的決定。 24.法庭在決定是否批予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時,必須滿意擬提的申請可合理地辯證成立,且具有真實成功的機會,才會批予許可:見Po Fun Chan v Winnie Cheung (2007) 10 HKCFAR 676。申請人的申請不能顯示審裁處信納醫學專家和社工報告,以及維持申請人獲釋離院應遵守指明的條件的決定,是不合法或不合常理或有錯誤。在此情況下,區法官拒絕批予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的決定乃正確無誤。 25.本庭因此駁回申請人的上訴,及不就訟費作任何命令。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有關條件,見上文第5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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