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建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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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P1是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規定承認事實(P1)簡述如下:—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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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34/2021 [2022] HKDC 9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13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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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面對3項控罪:—
2.被告人否認所有控罪。 承認事實 3.P1是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規定承認事實(P1)簡述如下:—
4.P1A是新增承認事實。
5.控方傳召4名證人作供。 控方第一證人葉喜祥 6.他是本案受害人。他在平安大樓任職保安員至今已有5年。為本案他作供如下。 控罪(一)6月28日事件 7.案發當天下午約3時,因為收到投訴有人在1樓男廁內清洗冷氣機把地方弄污不能使用,他於是入內查看,果然見到有一個師傅正在清洗冷氣機,於是出言勸止。對方作出如下反應:「你講咩?你出嚟,我哋响出面講。」他於是跟隨對方行出男廁,去到一間似叫「勝利」的修理冷氣機店舖外。對方衝入舖內,再衝出時已雙手各持一枝水喉通向他襲擊。見狀,他便舉起左手去擋,被打中兩下,之後他逃離現場。惟是對方窮追不捨。他跑至一處後樓梯,見地濕,怕跣倒,只好停步。他在呈堂為MFI-1的一張由警方繪畫的1樓平面圖加上由事發開始逃至該後樓梯的路線,列為控方證物P19。因為已無路可走,他惟有回身,先用雙手去箍對方雙手,但依然未能阻止對方用手持的水喉通打到軀幹,包括左邊頭頂兩下。雙方在糾纏期間跌倒,他成功將對方按在地上。他的同事亦已到來,亦有人報警。不久便有警察到場。由於辯方不爭議被告人的身份,證人在庭上指出行兇者就是被告人。 證物相片 8.他認出控方證物P2(1)和(2)就是被告人從店舖內取出用作武器的兩枝水喉通。 9.他確認控方證物P11相片冊中的相片(1)-(8)顯示現場環境,相片(9)顯示他的頭頂,相片(10)顯示被水喉通打傷左手出現的瘀傷,相片(11)顯示左手背被打腫。 閉路電視錄影證據(P7) 10.他指出:—
控罪(二)及控罪(三)8月5日事件 11.於2021年8月5日中午約12時,吃午飯前他先前往1樓用洗手間。在他小解期間,有人從廁格行出去到他後面,從一個袋取出一樽液體,繼而潑向他並説「死未?」。他的頭及身體皆被潑中,頓時感覺劇痛。他轉頭望見是被告人。他立即從兩級梯級走下與被告人糾纏。期間,他見被告人左手持有一枝扳手,見不到右手有持物件,相信個樽或杯已扔去。(以上是有關控罪(三)的證供)。 12.在互相糾纏期間,他不斷大叫救命,被告人就用扳手打落他的頸背兩下。他於是用手捉住被告人握著扳手的左手,隨著將被告人制服在地上。有人進入洗手間並説「快啲報警,打死人。」不久之後便見警察到場。(以上是有關控罪(二)的證供)。 相片冊P12 13.他確認:—
閉路電視錄影片段 14.該片段攝錄到案發時洗手間外面的情況。他指出:—
15.警察到場,他被送往廣華醫院。 盤問 6月28日事件 16.他同意在2021年6月28日前從沒有和被告人爭吵或結怨。 17.對辯方案情,他作出以下回應:—
8月5日事件 18.辯方再向他出示MFI-3,他確認第3段至第5段的內容是真確。他指稱當時他把被告人制服在地上時雙雙在地上,他用右手捉住被告人握著扳手的右手,左手捉住被告人左手,一直如此把被告人按著直至警察到場,當時他用右手握著支扳手。 19.他不同意以下辯方案情:—
20.他確認在急症室時有告知醫生他的頭、身、手、背被不明液體淋到,及遭人用扳手大力打到。 控方覆問 21.他解釋他誤會了辯方問題才同意他干涉被告人是越權,實情是保安員也要兼顧管理洗手間的清潔事宜。至於MFI-2第3段紀錄下的案發過程並不準確,是錄取口供的警察聽錯,他在庭上道出的才是正確。 22.在MFI-3第3段有紀錄「…跟住當我擰轉身個下,AP再用佢當時用右手拎住嘅一個膠樽向我個頭潑咗一下,…」,證人稱他在庭上所作的證供才是正確,當時他沒有見過一個膠樽。 控方第二證人余德成 23.他的證供只是有關6月28日事件。他任職保安員,現於尖沙咀漢口中心上班。於2021年6月28日他在平安大樓上班。就第一次事件他作供如下。 24.當日下午約3時,他從對講機聽到主管劉先生(他所指是控方第一證人葉喜祥先生)呼救聲,叫他快上1樓。他便即時跑上1樓,去到走廊見到控方第一證人正跑到來,被一名手持約50-60公分的水管的男子從後追著。當控方第一證人走到樓梯口轉角位被追及,就遭對方扑了一下,應該是頭部。控方第一證人轉身用雙手捉住對方雙手來制止對方襲擊,但未能成功。他於是追上前,用左手按著對方用右手持著的水管。控方第一證人與對方倒在地上,控方第一證人把對方按著,對方手持的水喉通已離手。證人於是報警。 25.佘先生認出控方證物P11相片(1)就是1樓走廊,相片(2)是他證供提及的樓梯口。 26.控方在庭上播放證物P7,時間由15:07開始。余先生指出:— - 15:09:28出現的男子就是他本人; - 15:09:28-15:09:33見控方第一證人走過; - 15:09:33-15:09:35見被告人追著控方第一證人; - 15:09:35-15:09:39控方第一證人和被告人已跑入門後; - 於15:09:38,他見到被告人舉起右手向前,就是這一下扑向控方第一證人。兩人繼而糾纏,不一會,就倒在地上。控方第一證人把被告人壓在地上並按著一枝水管,他上前按著另一枝。 27.事前, 他見過但不認識被告人,完全不熟悉,雙方也沒有打招呼。 盤問 28.他確認他是於2020年11月加入「金城物業管理公司」。他是平安大樓法團聘用,「金城」是之後才開始管理。案發當日平安大樓是由「金城」管理。 29.他亦確認當天是控方第一證人叫他上去幫手。他同意他是見不到控方第一證人有被扑中,他只是見到被告人的動作。他是到最後見到控方第一證人和被告人倒在地上,前者把後者控制在地上,當時被告人面向天,就是如此一直按著直至警察到場。 控方第三證人是警員21886 30.這名證人的證供是有關6月28日事件。他作供如下。 31.當他到達平安大樓1樓近男廁梯間,他見到兩個人,一個是保安員,另一個是被告人。當時保安員用雙手把被告人壓在在地上。該保安員隨即起身,離開梯間前指著兩枝鐵通向證人説:「阿sir,佢就係用呢兩枝鐡通打我。」他到場時已留意那兩枝鐡通就在兩人附近。後來他檢取作為證物,就是證物P2(1)和(2)。 32.他隨即向該保安員調查。期間他觀察到該保安員頭頂和左前臂有紅腫。 33.他亦觀察到被告人左邊嘴角有血漬。 盤問 34.他現在已記不起見到被告人嘴角有血漬時是否仍然流血。他見不到被告人左邊臉或下巴有傷痕。 控方第四證人是警員20295 35.這證人的證供是關乎8月5日的事件。他作供如下。 36.他在中午12時37分到達案發現場,即1樓男廁。一進入他便嗅到非常剌鼻的氣味,並見到兩名中國籍男子在地上一上一下攬在一起。在上面一個身穿灰色T恤藍色短褲是保安員用身體壓著在下面身穿藍色tee恤,藍色牛仔褲,黑色運動鞋臉向天的被告人。保安員當時右手伸直握住一枝扳手,遠離被告人身體。見狀,他立即將兩人分開,並將那枝扳手檢取。 37.他見到保安員成身濕了,上衣沾有液體,左眼呈紅,後頸有紅瘀,露出上衣的皮膚、頭、手數處有紅腫,揭起上衣身上亦見有紅腫。 38.他亦有初步檢查被告人,見不到身體有明顯傷痕,只是被告人稱左胸痛。 39.他在現場男廁門口位置檢取一個內有液體的樽。根據報警的保安員,該樽不屬男廁的物品。他亦問過受傷的保安員,他稱他轉身見到被告人手持是這個白色樽。證人於是檢取為證物。證人認出P5就是他檢取的樽,放在同一個證物袋內的一個小樽是警方用來載一部份取自白色樽中的液體送去化驗,另一個樽仔是化驗后用來盛載餘下的液體。 40.他亦認出P6。這個綠色背囊是在該男廁內接近被告人附近地上發現。搜查過後並沒有發現可疑物品。 41.他向被告人宣布拘捕和警誡。警誡下,被告人用本地話回應:「我去廁所,佢向我收錢,我咪用支嘢淋佢囉。」 42.證人確認相冊P12相片(1)至(4)顯示就是案發的男廁和內貌。他亦指出那個白色樽就是在相片(4)窄走廊變闊的位置發現。 盤問 43.證人同意被告人當時向他説是左邊鎖骨痛,並非左邊胸。 醫療報告 44.P15是有關第二次事件控方第一證人受傷的醫療報告。根據其中文譯本P15a,檢驗結果為:—
處理
45.P16是關於第一次事件,控方第一證人受傷的醫療報告。根據其中文譯本P16a,檢驗結果:其頭皮有血腫。 46.P17同樣是關於第二次事件,由香港眼科醫院駐院醫生許詠琪為控方第一證人撰寫的醫療報告:—
法證化驗師供詞 47.P18是鄧晞妤博士的供詞,P18a是其中文譯本。根據鄧博士供詞,於2021年8月11日警方交來化驗所一個載有液體的膠瓶及一個已打開的膠瓶,化驗的目的為:—
化驗結果
48.P20是關於第一次事件控方第一證人的醫療報告。檢查結果:枕骨有2厘米 x 2厘米的頭皮血腫,左手手背有瘀傷。 警誡口供 49.P13是警員20295在2021年8月5日就第二次事件補錄的警誡口供。他補錄在案發現埸以「使用腐蝕性液體意圖嚴重傷害他人身體」及「襲擊」等罪名拘捕被告人,及經警誡後被告人作出的回應:「我去廁所,佢問我收錢,我咪用支嘢諗佢囉。」 50.P14是偵緝警員23075在2021年8月5日就第二次事件向被告人進行會面時錄取的警誡口供。該會面是用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被告人所作回答如下:—
51.以上是控方案情。 52.辯方沒有中段陳詞。 53.本席裁定3項控罪表面證供成立,被告人需要答辯。 54.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辯方證物 55.辯方證物D1是有關第一次事件被告人的醫療報告,D1a是中文譯本。檢查結果發現左臉和前胸壁有疼痛。胸部和面部的X光片顯示沒有骨折。病人接受了治療並出院。病人於2021年7月6日因持續的左顎疼痛由私人牙醫轉介到本院的急診部門,早些時候在私人部門進行的口腔全景X光片顯示他顎骨中間部份骨折。他被送入外科病房進行進一步治療。 56.D2是案發大廈1樓平面圖。 辯方結案陳詞 57.辯方在其書面結案陳詞對證據作出詳盡的分析。辯方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是三項控罪的唯一主力證人,所以當他的證供出現明顯,大量不能磨合的差異及分歧,法庭不應信納他的證供來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因為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是擁有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辯方懇請法庭裁定被告人三項控罪均罪名不成立。 證據分析 58.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而舉證標準要證明控罪至毫無合理疑點。辯方沒有任何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控罪(一) 59.控方證據有:—
60.本席認為控方就控罪(一)舉證方面,並非單靠控方第一證人單一指控被告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有上文列出佐證支持,可以用壓倒性(overwhelming)來形容。 61.辯方陳詞指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出現明顯,大量不能磨合的差異及分歧。本席小心考慮過劉大律師在結案陳詞第2段至第9段詳細列舉就6月28日事件控方第一證人所作證供的差異。 62.本席首先要指出劉大律師在第(7)段及第(9)段作出向評論實屬無關重要的事宜。 63.控方第一證人干涉被告人在洗手間內清洗冷氣機而弄污地方與他有否越權並無必然關係。在私人大廈擔當保安員一職理應不單止負責保安事宜,大廈內公眾地方的大小事宜理應也是保安員的份內事,本席認為是一般常識和理解。此外,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在平安大樓有或沒有管理公司管理的證言確有差異,但在席前沒有證據來證明誰是誰非,不能認定控方第一證人為免被批評他有越權,所以故意告訴法庭平安大樓沒有管理公司。再者,辯方案情也不是否認被告人在該洗手間內清洗冷氣機弄污地方,即使控方第一證人越權,對他的誠信無關重要。 64.至於控方第一證人及被告人均被警方以公眾地方打架罪名拘捕,最後他没有被控,而被告人則被控告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本席認為與控方第一證人完全無關,這是警方的決定。 65.辯方指出控方第一證人稱他遭到被告人用水喉通打傷頭頂出現不同版本。第一個版本是在主問,他供稱被被告人追至無路可走時迫於轉身箍著被告人雙手,但仍然被被告人手持的水喉通打到頭頂兩下。第二個版本是在MFI-2即是警方向他錄取的證人供詞第2段「被告人忽然從店內取出兩支一長一短嘅鐵棒,更用右手揮動鐵棒打向我, 我見狀就用左手擋左一下,我即時轉身就跑,但黃建輝(被告人)繼續雙手手持鐵棒追着我後面打,期間更打中我頭部一下」。在MFI-3,辯方指出的第6段,查實並沒有提及是那一個階段他遭被告人打中頭部。 66.辯方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及兩份證人供詞的內容出現上述明顯的分岐便證明了這名證人並沒有把真實的案發經過告知法庭。 67.本席不認同辯方的看法。首先,本席要指出,控方第一證人指稱他遭被告人用水喉通打傷頭頂是有佐證支持,包括到現場調查的警員控方第三證人親眼見到控方第一證人頭頂及左前臂有紅腫,及醫事報告證明。辯方爭議只是在那一個階段發生。本席認為那只是時序上的差異,可能是控方第一證人記憶出錯。第一次事件發生日期是2021年6月28日,MFI-3錄取日期是8月5日,相距事發超過一個月,兼且從該供詞第6段可見,只是很概括地提到第一次事件,內容完全沒有任何細節。MFI-2錄取日期是9月8日,相距事發已超過兩個多月,到案件開審相距事發亦超過一年多。本席認為時間的確會沖淡每一個證人的記憶,控方第一證人對事件細節的記憶,尤其時序方面出錯並不稀奇。 68.再者,辯方盤問控方第一證人時並沒有質疑他供稱他用左手去擋格被告人用水喉通向他襲擊致傷的證供。辯方只是在其結案陳詞第6段指出「廣華醫院急症室馮醫生只是記錄了控方第一證人頭皮有血腫和生命的徵象穩定,並沒有記錄控方第一證人左手有任何傷勢。辯方認為,如果控方第一證人的左手背及手內側傷勢是在案發後即時出現,及控方第一證人有向馮醫生講述及展示他的左手傷勢,P16不可能完全沒有記錄左手受傷的情況及類別。」 69.本席同意馮醫生在P16完全沒有提及控方第一證人左手有傷,不過,從另一份同樣都是廣華醫院但由一位陳醫生撰寫的比P16更詳細的檢驗報告P20,P20A是中文譯本,不但有紀錄枕骨有頭皮血腫,也有紀錄控方第一證人的左手手背有瘀傷,並且需留院一天。此外,除控方第三證人在案發現場見到控方第一證人頭頂和左前臂有紅腫,警方於2021年7月2日(案發後4天)替控方第一證人拍攝3張傷勢照片P11其中相片(10)及(11)可見左前臂上的瘀傷及看似腫了一些的左手手背。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傷痕已足以證明他是受到被告人襲擊致傷。 70.至於辯方證物D-1,這是由廣華醫院一位周鴻斌醫生撰寫的醫療報告,証明被告人於第一次事件後在急診部門就診,經檢驗發現左臉和前胸壁有疼痛。辯方在結案陳詞第5段指出,控方第三證人到場後見到被告人的左邊嘴角有血漬,及在MFI-3第6段控方第一證人説「他推跌被告人就打起上嚟」便可證明被告人口角流血是控方第一證人造成。 71.本席相信被告人口角受傷流血是控方第一證人造成。控方第一證人在辯方盤問時有指出,當他捉住被告人雙手把被告人按在地上,被告人有「博命反抗,雙手舞動」,但否認有大力打被告人左邊臉和下巴導至即時流血。P11相片(12)及(13)是警方於第一次事件發生後翌日凌晨(即數小時後)替被告人拍攝傷勢的相片。除在相片(13)見到被告人左口角看似有輕微傷痕外,他的臉完全沒有任何明顯傷痕。本席認為被告人與控方第一證人互相糾纏,雙手互相角力期間受傷極有可能。再者,辯方不是以自衛作為辯護理由,本席認為被告人口角受傷即使是控方第一證人在互相糾纏期間造成,對辯方毫無幫助。 72.本席在閉路電視錄影片段見到被告人從後手持水喉通追著手無寸鐵的控方第一證人,亦見到被告人舉起右手的管狀物件揮前的動作(正如控方第二證人指出,片段時間是15:09:38)。本席認為上述實況已可引證被告人是侵略者(aggressor),是主動的一方,而控方第一證人是處於下風和被動的一方。 結論 73.本席認為控方第一、第二及第三證人都是誠實,可信,可靠的證人,他們都是根據自己記憶所及將事實講出。即使控方第一證人在部份情節前後不是一致,但整體上是可信可靠。 74.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本席裁定控罪(一)罪名成立。 8月5日事件 75.控罪(二)普通襲擊是隨著控罪(三)有意圖而淋潑腐蝕性液體發生,本席認為可以一併來考慮。 76.這次事件沒有目擊證人目睹事發經過,現場的閉路電視只拍攝到男廁外的情況。控方只能依賴:—
77.依控方第一證人證供描述的事發經過。當時他站在尿槽前如廁,被告人無聲無息去到他背後,證人突然感覺被液體潑落他的頭和身體,頓時感到劇痛,並聽到有人說「死未?」他一轉身便見到被告人站在他背後約1米。他立即走落梯級與被告人糾纏。當時他見到被告人左手持有一枝扳手,右手沒持有任何物件。雙方在糾纏期間,被告人用扳手「劈落」他頸背。他用雙手捉住被告人雙手,繼而將被告人控制在地上。 78.辯方質疑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指出 (1) 控方第一證人同意他與被告人在第一次事件發生後至第二次事件發生前再沒有任何爭執;(2) 當天他進入事發男廁之前沒有見過被告人;(3) 他進入該男廁之前沒有通知任何人;(4) 在上述情況下,被告人不會蓄意準備一支腐蝕性液體等候機會來襲擊控方第一證人。被告人亦沒有任何事情會令他準備襲擊控方第一證人。 79.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描述的情節完全吻合出於報復的事件,極有可能是第一次事件的延續。本席相信他兩人同一時間在該男廁出現純粹巧合。若果被告人為第一次事件,加上從辯方證物D-1a得知被告人在第一次事件發生後數天因左顎持續疼痛,X光片顯示下頷骨中間部分骨折,而對控方第一證人懷恨在心實在有可能。他見到廁所內沒有其他人,於是向控方第一證人施襲是大有可能。本席考慮警方在男廁地上檢取一個屬於被告人的背囊(P6),而被告人是做冷氣工程,在他的背囊存放有扳手和稀釋了的氫氧化鈉(可在家居清潔產品包括通渠劑中存在)是絕對有可能。另一方面,控方第一證人身為保安員,不會有扳手或清潔用品隨身。 80.從P13這份會面紀錄可見,控方第四證人補錄在案發現場,他向被告人宣布是以用腐蝕性液體嚴重傷害他人身體及襲擊罪名拘捕被告人。警誡後,被告人的即時反應是承認有向控方第一證人潑液體。期後,本席相信他醒覺這是非常嚴重的罪行,所以拒絕在補錄口供P13上簽名確認。 81.P14是偵緝警員23075在同日稍後時間接手向被告人進行調查的會面紀錄。從內容見到被告人作出180度改變,由之前承認用一枝液體淋對方改為對方用一枝液體淋他(見答案(1)),他被淋後,雙方互相推撞時,他見個樽跌在地上便拾起淋向對方(見答案(8))。這份會面紀錄的自願性和準確性不受爭議(見P1承認事實第9C段)。 82.被告人在P14作出的辯解的可信性是未經過在庭上作供及盤問來測試過。本席小心考慮過P14的內容。就被告人描述的案發經過,本席認為完全不合情理。
83.辯方質疑控方第一證人有否被液體由頭到身淋到,他身穿的T恤應該全件濕透,並指出在案發當天下午5時40分所拍攝的相片P12(11-12)見到那件T恤只有兩肩前方位置及左前臂位置有明顯及較大面積的沾濕,其他位置是頗乾爽。本席不認同。
84.辯方指出P15只是紀錄控方第一證人左邊角膜有大範圍擦傷及左眼結膜充血,而且只是轉介他到眼科醫院接受眼部治療 (P17),並沒有把他留在醫院治療及觀察皮膚的傷勢,質疑控方第一證人被淋是否腐蝕性液體。 85.首先,本席相信被告人是次襲擊是向控方第一證人報復。他無聲無息地行到正在如廁的控方第一證人背後潑出液體是偷襲的所為,他總不會用清水潑向對方來報復。從 P5來看,這個膠樽不是大的容器,容量有限,本席認為被告人知道樽內的液體是可傷人才會用來向控方第一證人襲擊。不受爭議,該樽內的液體被驗出是腐蝕性。 86.至於控方第一證人的皮膚及左眼沒有灼傷,在席前沒有任何證據可找出答案。本席只能根據證據來判斷。控方第一證人作供説他被液體潑到後感覺個頭和身體劇痛,他的左眼和右上臂的傷都是被不明液體潑到導致。另外根據控方第四證人證供,當進入案發男廁時,他嗅到「好刺鼻的氣味」。警方在該男廁內只發現3樣證物,就是P5一個膠樽,P3一枝扳手,及P6一個屬於被告人的背囊,此外並沒有發現其他容器。P12(1-4) 這4張相片是警方在案發後約下午3時拍攝案發現埸的實況,本席見不到該男廁內有任何清潔用品或雜物,故此相信現場只有上述3樣與案有關的物件,全部已被警方檢取為證物。故此,傷及控方第一證人的液體必定是載在P5內稀釋了的氫氧化納。本席相信控方第一證人是被腐蝕性液體潑中,他的左眼沒有嚴重受傷是因為液體已被稀釋及可能只有小量沾上眼睛而矣。 87.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唯一合理並無可抗拒的推論,被告人必然知道樽內載有腐蝕性液體,他用來向控方第一證人施襲,必然有特定意圖(specific intent)令控方第一證人身體嚴重傷害。 88.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本席裁定被告人就控罪(二)及控罪(三)罪名成立。 裁決 89.被告人面對的3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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